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95號 再抗告人 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相 對 人 姚舒嚴 高碧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姚舒嚴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 105年3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物上擔保人本非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乃為擔保他人債務,而於自己之財產上設定擔保物權之人,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自得就擔保標的物取償;若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能清償,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再抗告人前委託固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得信公司)進行土地規劃整合,依約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予該公 司進行相關作業,固得信公司為擔保履行債務,由相對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再抗告人,並辦妥登記在案。嗣因固得信公司未能如期履約,應返還再抗告人5,500萬元, 並已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予再抗告人,詎屆期仍未給付,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參照)。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相當。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整合規劃委託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切結書、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然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抵押債務人即相對人姚舒嚴對於再抗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及借款。再依再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之土地整合規劃委託契約書、協議書、切結書、本票等,可知再抗告人應係對於第三人固得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姚乾隆有債權存在,而非對相對人姚舒嚴有債權存在。從而,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並非一致,無足證明再抗告人對於抵押債務人姚舒嚴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再抗告人稱固得信公司已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予再抗告人,惟固得信公司非本件登記之債務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附卷可稽,自難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究其對於相對人姚舒嚴有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及抗告,於法自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