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376號再 抗告人 東莞市金銘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榮 代 理 人 黃軍達律師 再 抗告人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小華 相 對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潘正雄 曹永仁 代 理 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重整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整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前主張:依相對人公司民國(下同)103年9月份之自結資產負債表所示,截至103年9月底,相對人公司之現金約為新臺幣(下同)758,000,000元,應收帳款約86,560,000,000元,又依相對 人公司至同年10月8日之預估表顯示,10月份預估可收款約 28億元,應付帳款竟高達241億元,其中已逾期金額7,290,000,000元,顯見帳上現金達不足支付帳款,更遑論維持營運所必須之費用。由於相對人公司之現金不足,銀行又緊縮銀根,已有供應商不願繼續供貨,影響相對人公司正常生產營運作業,許多廠商債權人因擔心無法回收貨款,而紛紛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督促付款,加以中國大陸銀行之違約情事,負面消息恐於業界及銀行界迅速傳開,倘若任由債權人恐慌繼續催討債務,甚至對相對人公司之廠房與生財器具行使抵押權或進行假扣押等保全行為,則原本僅一時資金不足而週轉失靈之相對人公司,將可能因而被迫停產,而有停業之虞。惟相對人公司之資產扣除負債後,目前仍為正數,且相對人公司為觸控式面板及TFT-LCD大廠,擁有業界先進技術 ,亦有優秀研發團隊與良好穩定之產品品質,多年深耕技術與產品研發,已累積雄厚技術實力,且產品品質良好,深受客戶肯定,隨終端消費性電子產品之蓬勃發展,相對人公司產品之需求仍穩定持續,僅因一時性資金週轉不靈始產生財務困境,倘能經由重整程序渡過此一時之困難,獲得舒緩債務壓力之機會,努力精簡事業內容,整併部分閒置產能,並處分相關閒置廠房以清償債務,專注於觸控面板及液晶顯示器模組相關產品之研發、產銷,強化生產體系,節省各項經銷費用,撙節人事費用及營運成本之支出,嚴控各項資本支出,以穩健方式重新出發,致力於改善財務結構,則相對人公司經過上述調整後,將可提升生產效能、降低營運成本,從而創造更多盈餘作為償債基礎,則相對人公司仍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等語,聲請公司重整。嗣經: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公司准予重整,並選派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三人為重整人,選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劉慧君、何淑芬三人為重整監督人。 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再抗告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公司)、再抗告人東莞市金銘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金銘公司)等多家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台中地院於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台中地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非抗字第 399號裁定廢棄台中地院104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發回 台中地院更為裁定。 3.台中地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整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第一銀行、瀚宇公司、金銘公司對於台中地院104年4月27日第2號裁定之抗告【即維持103年度整字第2號准予重整裁定】。再抗告人瀚宇公司、金銘公 司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金銘公司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依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擬具『重整計畫書草案初稿』內容,認定相對人公司日後將以TFT產業作為「公司未來營 運前景」之計畫,惟未說明何以目前無法營運之TFT-LCD產 業,在依據「重整計畫書草案初稿」打2.615折清償無擔保 債權供應商所積欠之款項後,仍能繼續取得相關供應商信任,開始配合TFT-LCD產業供貨。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在適用 公司法第282條及285條之1時,顯前後論理矛盾,且無載明 理由,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㈡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之重整聲請駁回。 3.抗告及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再抗告人瀚宇公司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理由,重整人之人選應有具備債權人、股東或董事之身分;台中地院103年度 整字第2號裁定選任之重整人林建男、潘正雄律師、曹永仁 會計師等三人,不符前述重整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應發回原審依法另行選派。原裁定將公司法第290條重整人之資格 擴大解釋成「債權人所推薦之專家」亦具備重整人資格,顯與公司法第290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內容不符。且再抗告人瀚 宇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之第三大股東,且為董事,並握有相對人公司1億元左右之無擔保債權, 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重整後,財務受影響最深者之一。依學者見解、美國聯邦破產法之外國法例,原則上應以原經營團隊為重整人,於特殊例外情況時,法院始另外選派受託人為重整人;且歷年來我國所有重整成功之公司,至少有一位重整人係由對公司業務有相當了解,並有能力經營重整公司之原經營團隊擔任,而再抗告人瀚宇公司即有相當TFT及觸控面板之經驗。原審裁定未採 納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建議,至少應有一席無擔保債權人擔任重整人,亦未採納證券管理機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分處建議,由債權金額最大之廠商債權人(無擔保債權人)擇一擔任一席重整人,且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法院選派之三位重整人全數均由唯一有擔保債權人組所推薦,原裁定理由未詳盡闡述,理由前後矛盾。 ㈡原審選任之重整監督人臺灣銀行、劉慧君律師及何淑芬會計師三人皆由有擔保債權人臺灣銀行所推薦,實質上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完全不符合公司法第290條重整監督人之資格 要件,自擔任重整監督人以來,無法發揮監督的功能,甚至同意重整人諸多違法行為,重整監督人何淑芬會計師並同時身兼相對人公司財務顧問,失其獨立性,應予撤換。原審選任重整監督人違反公司法第289條之資格要件,原裁定亦未 說明其三人為何可擔任重整監督人之理由,亦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再抗告人提出諸多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不適任之理由,且原法院准予重整及選派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裁定,經發回更審迄未確定,再抗告人非不得以此為抗告理由,原裁定將此與另行提出更換或改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訴訟兩者混淆,錯誤解釋前述法律,顯有適用法令違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裁定所謂甚多債權人具狀支持相對人重整,惟支持重整與支持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要屬二事,且此所謂甚多債權人,僅佔全部有擔保債權金額17%、無擔保債權金額6%而已,足證重整團隊提出之重整計畫無法取得重整關係 人會議過半數支持,最終仍依公司法第306條第5項規定終止重整。 ㈣依相對人重整團隊提出之重整計畫初稿,其等預計將相對人公司資產全數清算以償還債權,採取「清算型重整」,亦即破產清算程序,足證現任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無能力經營相對人公司TFT業務,且自接手經營一年多以來,營業毛利率 高達5倍之衰退,重整主要業務TFT產業及OGS觸控面板事業 毫無營收(訂單),無法達到原法院裁定重整營運TFT產業之 目標,重整團隊無帶領相對人公司重建更生之能力,而重整計畫初稿以「公開招標」方式引進投資人之計畫,亦根本不可行,足見本件並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與重整之要件不符。 ㈤台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07、414號緊急處分裁定,相對人 可控制之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含集團資產,除符合例外限制,不得任意處分。相對人公司經法院裁定進入重整,法院指派林建男、潘正雄及曹永仁擔任重整人後,相對人104年 度第15次重整人會議,改派重整人林建男、潘正雄及曹永仁擔任越南勝華公司董事,林建男等人之權利即來自我國法院裁定之效力,且越南勝華公司為相對人公司可實質掌控之公司,屬於相對人公司之流動資產,也是重整計畫中重建更生之營運基地,明確記載於相對人之重整計畫中,其處分當需事先依公司法304條及305條規定,將重整計畫交由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認可。惟相對人現任重整團隊於105年1月5日 接獲台中地院103年度整抗字第2號裁定,卻仍於105年4月27日公告標售越南勝華公司土地,再抗告人知悉後緊急向台中地院提出緊急處分聲請,禁止越南勝華公司土地不合法標售,台中地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標售越南勝華公司資產,惟相對人仍於105年5月17日標售完成,標售金額為美金312萬元,另外預計於10月26日 轉讓R區廠房,足證相對人惡意違法進行相對人重大資產處 分,嚴重減損相對人資產價值及不當剝奪相對人債權人於關係人會議實質討論及表決之機會。 ㈥重整團隊刻意給予法院或債權人浮誇之數字,原審裁定完全不查,更加證明原審裁定之草率。且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規定,命相對人將抗告答辯之書狀送達再抗告人,致 再抗告人無法及時補充抗告理由,原審即依據相對人抗告答辯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原審裁定完全不查,判決顯違背法令。 ㈦聲明: 1.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廢棄原第一審裁定有關選派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三人為相對人之重整人及選任臺灣銀行、劉慧君、何淑芬三人為相對人之重整監督人部分均廢棄。 2.原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改派再抗告人及再抗告人所推舉之股東林菽敏為相對人之重整人部分均廢棄。 3.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則主張略以: ㈠本件准予相對人公司重整之裁定,雖經第一銀行等11位債權人提起抗告,嗣9位債權人陸續撤回抗告,目前僅再抗告人 金銘公司(其所申報債權,僅佔全部重整債權之0.851%) 反對相對人公司重整而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人瀚宇公司則僅就原裁定選任重整人部分提出再抗告,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公司重整部分並未表示反對。再抗告人金銘公司之再抗告理由,係針對原審就相對人公司有無重建更生可能之事實認定而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錯誤完全無涉,自應予以駁回。再抗告人瀚宇公司則陳請原法院選任其推薦之楊秉禾、林菽敏為重整人,復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請求裁定其所推薦之專家王鍾渝為重整人;然再抗告人瀚宇公司本身經營績效不佳,顯無法勝任相對人公司重整人職務,其本身及其所推薦人選均不適合擔任本件重整人,原裁定所為認定並無任何違誤;再抗告人瀚宇公司聲請撤換或另行選派重整人,應依公司法笫290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重整法院另行選派; 再抗告人以此為再抗告理由,顯然與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㈡原審選任之重整團隊,具獨立、公正及專業性,為適任人選,況有擔保債權組最大債權人臺灣銀行,為相對人公司聯貸案主辦銀行,亦同意推薦原審所選任重整團隊。且重整團隊亦與債權人逐步完成有效協商溝通及協議,並審慎評估相對人公司資產、財務、業務及債權債務情形,參酌安永公司所提供專業評估意見進行總合判斷後,認為相對人公司有繼續經營價值及重建更生可能,為此重整團隊已於105年3月間撰擬提出「重整計畫書草案初稿」,上網公告,使所有關係人均得下載審閱,重整團隊亦分別就重整債權人有擔組、無擔組重整債權人,於105年3月30日上午10點、同日下午2點及4月7日下午2點,分別假潭子加工區管理處3樓康樂中心及財 團法人台中世界貿易中心大禮堂,召開「重整計畫書草案初稿」之關係人說明會。重整團隊就任後,積極催討應收帳款,與債務人透過協商等方式,促其還款,目前已收回債權金額逾23億餘元以上,聘用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及安永財顧,分別擔任相對人公司財報簽證會計師及重整財務顧問,以公正客觀及透明公開方式進行公司重整事務,以期藉由重整程序確保全體重整債權人之權益並受償。 ㈢再抗告人瀚宇公司身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就相對人公司陷於財務危機而須重整,本委無可辭,然再抗告人瀚宇公司從未曾自省,一再推諉卸責;再抗告人瀚宇公司於重整前,雖與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長黃顯雄合意,由再抗告人瀚宇公司私下出具不具實質拘束力之投資意向書,表示願意投資30億元,惟其企圖以投資人身分透過清償重整債權人一成債務,藉此控制取得相對人公司高達百億元資產。而重整團隊所提出之「重整計劃書草案初稿」,則經相對人公司及委請之安永財顧,就產業、市場及資產,審慎分析評估,以辦理減增資方式引進新資金,以透明公平之公開招標方式引進新投資人,參考實務上以相同方式重建再生之重整成功案例,相對人公司重整亦應屬可期,目前多數債權人亦支持重整團隊、相對人公司之重整。再抗告人指稱重整團隊違法,均屬惡意攻訐,與事實不符,其目的無非欲掌控相對人公司,主導公司重整程序,並不足採。 ㈣再抗告人瀚宇公司於抗告法院105年5月12日調查庭中,就重整團隊所提出之「重整計畫書草案初稿」內容,亦表示並無意見,然再抗告人主張重整團隊無視台中地院103年度聲字 第407、414號緊急處分裁定,公告標售越南廠房之土地,惡意違反法令云云,業經抗告法院於裁定理由中詳加論斷,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指稱重整團隊有違法不適任情形,而提起本件再抗告,要不足採。至於再抗告人指稱台中地院105年 度聲字第1號裁定認定越南勝華公司處分自身資產,與相對 人公司處分其所有資產無異,仍受台中地院104年度聲字第 414號延長緊急處分裁定效力所及;惟相對人公司關係企業 越南勝華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且依越南法令所設立,該公司所有資產亦位於越南當地,不在我國境內,並不受我國司法管轄,本件我國法院裁定相對人公司准予重整裁定效力並不及於越南勝華公司及其資產,我國重整裁定並無域外效力,越南勝華公司當地資產亦無任保全或限制處分登記,然上開台中地院105年聲字第1號裁定理由,竟將我國司法管轄權擴及至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顯非適法。是原裁定認定越南勝華公司土地標售公告記載:「越南勝華責任有限公司舉辦S2B區土地標售通告」,顯然標售土地並非相對人名下之不 動產,難認應受前開緊急處分拘束等情,並無任何違誤。 ㈤本件准予相對人公司重整之裁定,因再抗告人瀚宇公司為爭取重整程序之主導權,恣意提出抗告而遲遲無法確定,致相對人公司未來能否繼續營運存在不確定性,導致相對人喪失部分注資機會及增加向債務人求償之困難度,同時亦無法就重整計畫表決,導致資產設備無法及時處分,對相對人公司及全體債權人造成嚴重不利之影響。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㈥聲明: 1.再抗告駁回。 2.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五、重整監督人以: ㈠重整監督人劉慧君律師: 1.重整裁定日後,重整人為勝華公司收回應收帳款金額高達2,329,176,190元,截至105年7月31日為止勝華公司現金 及存款資產目前已提高為6,110,840,000元,大幅提高重 整債權人之受償比例。 2.相對人公司曾於重整裁定前(104年2月2日)提出以一成打 折清償之清償方案,經債權人反對。另日系債權人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聲明反對再抗告人瀚宇公司推薦重整人選。 3.相對人公司重整債權登記金額高達43,556,428,244元,其中有擔保債權人債權總計8,833,103,807元,無擔保債權 人債權總計34,723,324,437元,再抗告人瀚宇公司對勝華公司之債權金額僅120,239,426元,占總債權比率為0.28 %,占無擔保債權比率為0.35%,倘因其一再對重整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而取得一席或二席重整人席次,控制勝華公司重整方向、重整計畫及執行,對於勝華公司其他鉅額債權人豈是公平? 4.重整人已擬具重整計畫草案初稿,並召開關係人說明會議,向債權人說明重整計畫草案內容,足證相對人公司透過重整程序清理債務確屬可行,倘重整裁定得儘速確定,異議重整債權經由重整法院裁定,各組表決權數得以計算,陳報人將依法迅速召開關係人會議,使債權人得參與重整計畫表決,並於重整計畫順利可決、認可及確定後督促重整人儘速執行對債權人還款之計畫,為使廣大遭相對人公司倒債之債權人得以儘早受償,減少損失。 ㈡重整監督人臺灣銀行、何淑芬會計師: 1.再抗告人瀚宇公司所屬相對人公司原經營團隊未能依法提出財報,原董事會委任之會計師亦因自認難以就相對人公司如此龐大規模之財務狀況如期完成財報報表查核簽證而辭任,重整人重新遴選委任安候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103第3季起之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並努力克服諸多困難後,已分別於105年3月30日上傳公告103年度年報、於105年5月12日上傳公告104年第1季財報、於105年5月24日上傳 公告104年半年報、於105年6月21日上傳公告104年度年報,使各關係人充份了解勝華公司現有財務狀況。 2.重整人等已委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完成財務報表查核、未來業務展望評估、減債增資引進新投資人方案取捨等,於105年3月間撰擬提出「重整計畫書草案初稿」,並召開「重整計畫書草案初稿」關係人說明會,以公開透明方式讓各關係人充份了解勝華公司現況及未來重整進行方向,並獲多數關係人支持。 3.相對人公司重整人潘正雄律師、曹永仁會計師於重整領域夙負盛名,其任職勝華公司重整人以來充分展現其專業能力,就重整債權爭議與各債權人協商取得共識;另重整人兼總經理林建男以其長期任職勝華公司之經歷及對產業及公司本身之熟悉度,對於相對人公司既存生產線價值及整廠營運管銷成本評估等事項,提供重整團隊極重要之決策基礎,相對人現有重整人已充分發揮其專業能力,適任其職務,並無任何不適任而應撤換之情形。 六、重整債權人九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計121家公司(本院 卷三、卷四)均略以: ㈠再抗告人金銘公司於重整債權申報期間申報債權371,431,921元,惟再抗告人金銘公司迄今拒絕清償對相對人公司美金 17,458,818.52元(約新臺幣558,682,193元)之債務,且再抗告人金銘公司位於東莞,於我國境內並無資產,相對人公司重整裁定一經廢棄或進入破產程序,該558,682,193元, 將因相對人公司無法追償,再抗告人金銘公司即事實上達成免除債務或罹於時效之目的,請駁回再抗告,以維相對人公司全體債權人利益。 ㈡相對人公司現任重整人自原審指派就任後,委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相對人公司各期財務報表,使債權人明瞭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並提出可行之重整計畫草案,另債權人可預期債權將來回收狀況,更於一年內收回23億元債權,重整債權人等支持由現任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執行及監督相對人公司重整事務,反對再抗告人瀚宇公司或其他人另推薦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之人選。 七、經查: ㈠原裁定於105年7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瀚宇公司及金銘公司, 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105年度整抗更㈠字第1號公司重整卷㈣第353至356頁可稽;金銘公司於105年7月15日、瀚宇公司於105年7月18日(105年7月17日為星期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尚未逾抗告期間,合先說明。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 等情形在內,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亦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 ㈢台中地院受理相對人公司重整之聲請後,即依公司法第284 條第1項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證券管 理機關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中央金融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對於相對人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並依公司第285條規定,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 聲字第2號裁定,選任何淑芬會計師為檢查人(理由:何淑 芬會計師為全球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專職財務審查評鑑,曾參與上百件併購案件,並有面板廠動產評價經驗等),由其完成調查並提出重整檢查報告。該法院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公司重整,符合公司法第282條規定之程序,且該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前述主 管機關意見,認相對人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性,而於104年4月27日以103年度整字 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原裁定則參酌經濟部意見、重整人及 重整監督人擬具「重整計畫書草案初稿」,並開庭詢問再抗告人瀚宇公司及金銘公司等後,亦認相對人有重整之事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於原裁定理由欄六㈠㈡㈢詳予說明;自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金銘公司以原裁定未說明「何以目前無法營運之TFT-LCD產業,在 依據重整計畫書草案初稿打2.615折清償無擔保債權供應商 所積欠之款項後,仍能繼續取得相關供應商信任,開始配合TFT-LCD產業供貨」為由,主張原裁定前後論理矛盾、未載 明理由;惟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說明之前述問題,是否存在或發生,無從確定,自難據此即認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更難認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從而,再抗告人金銘公司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無據。 ㈣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於55年7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時,規 定:「公司之重整以董事為重整人。但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就債權人或股東中選派之」,依此規定公司之重整人固需為公司董事、債權人或股東;惟該項規定,業經以90年11月12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8920號令修正公布為:「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即現行條文);故台中地院就本件聲請重整事件,函請相對人公司、債權人及經濟部等推薦重整人人選後,選派獲得64.77%銀行 團債權比例之債權銀行支持之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三人為重整人,其中林建男為相對人公司資深處長,在相對人公司任職十餘年,且曾任聯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潘正雄為律師,曾任法官、重整監督人,並曾主辦重整事務;曹永仁為會計師,曾任多家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原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三人為相對人公司之重整人,自符合現行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規定;原裁判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再抗告人援引修正前法律條文,而認原裁定之選任違反公司法第290條規定重整人之資格,顯屬誤會。且 原裁定理由欄六、㈤亦詳述台中地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選任林建男、潘正雄、曹永仁為重整人,符合現行法令之理由(原裁定第16至18頁),原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者,我國現行法令未規定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等不同組別所推薦之專家,應分別予以選派,亦未規定必須依主管機關之建議或推薦選派,更未規定不予選派時,需一一說明不選派之理由,故台中地院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及原裁定,就被推薦之人選未予選派者,未說明不選派之理由,或未依學者見解及美國聯邦破產法選派重整人,均不違反法令;再抗告人此部分之再抗告意旨自屬無據。 ㈤按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督人,公司法第28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台中地院因臺灣銀行為金融機構,且為相 對人之最大債權銀行暨聯貸案之管理銀行;劉慧君為律師,曾參加多件公司重整,協助進行重整相關事務;何淑芬為執業會計師,且為本件之重整檢查人;故認其三人符合公司法前述規定之資格,而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選任其等為重整監督人,自無不合。原裁定亦認前述裁定之選任並無不合,且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就任後,執行重整事務,並提出重整計畫書草案初稿,足見其等確依序進行重整事務,均具執行公司重整事務之專業能力(詳原裁定理由六㈤)。其等縱係有擔保債權人臺灣銀行所推薦,惟尚難據此即認其等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而無法公正執行重整事務;又何淑芬會計師雖為本件重整之檢查人,惟法令並未禁止重整檢查人擔任重整監督人,故難認其三人與公司法第290條之重整監督人 資格要件有何不符。原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抗告意旨指稱本件選派之重整監督人不符法定資格,而違背法令,即有未合。 ㈥關於越南勝華公司部分: 1.臺灣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相對人聲請重整,而於103年12月間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緊急(保全 )處分,經台中地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 407、414號裁定:「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內,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為維持營運所必要及依法令有給付義務者外,不得讓與、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並經該法院以104年3月12日103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延長90日。 2.相對人經該法院於104年4月27日以前述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 3.本件再抗告人瀚宇公司嗣以:「(其)於…104年7月24日突接獲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代表電郵通知,說明略為勝華越南子公司土地廠房經鑑價後金額初估為美金9470萬餘元,而對非關係人之負債餘額初估為美金2682萬餘元,為避免越南當地債權人對該子公司提出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故擬以母公司帳上現金予以增資或以相類方式資助,助其清理債務免遭執行…相對人勝華公司重整團隊於未按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經法院認可之重整程序,欲注資勝華越南子公司以清償債務,此等行為業已違反生效中之公司法第287條之公司財產保全處分,及公司法第 295條、296條、302條、304條規定,更違反其自撰之重整計畫綱要報告」為由,聲請:「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重整計畫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前,不得以現金或處分公司資產或其他相類方式,增資勝華越南子公司或代該公司清償債務」;嗣經台中地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認定前述103年度聲字第414號延長緊急處分之期間已於104年6月11日屆滿,相對人公司所為之處分,自無違反該延長緊急處分裁定之問題;且依公司法第29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重整人為營業行為以 外之公司財產處分,得重整監督人同意後,並無須再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本件再抗告人瀚宇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將相對人公司資金匯至越南,係隱匿或浪費相對人公司財產,且相對人公司係為保全越南公司資產,並非優先清償重整程序債權人之債權,故本件再抗告人瀚宇公司之前述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再抗告人瀚宇公司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台中地院認定前述103年度聲字第407、414號緊急處分裁定未失 其效力,本件再抗告人瀚宇公司之聲請事項應包含於前述103年度聲字第407、414號裁定內容,無再聲請之必要, 而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整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臺灣銀行及本件再抗告人瀚宇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相同理由,於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非抗字第 14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5.本件再抗告人瀚宇公司嗣再聲請於相對人重整計畫未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裁定認可前,相對人控制之關係企業不得於營運範圍外處分公司資產,經台中地院認其聲請緊急處分內容,與於前述103年度聲字第407、414號裁定 內容一致,無再聲請之必要,而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 度非抗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6.相對人雖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勝華法字第0000號函通 知各債權人,因相對人越南子公司之資產大於負債,惟越南當地債權人已對越南子公司提出訴訟或仲裁之聲請,重整團隊對越南子公司資金缺口,擬以母公司之帳上現金予以增資或其他相似之適當處理方式予以資助,俾使其清理債務免遭強制執行,並利爾後資產活化、處分,以謀全體債權人之最大利益,如反對此方案之債權數額達總債權比例百分之50以上,則不進行此方案,如反對之債權數額未達總債權比例百分之50,即依此方案進行(本院104年度 非抗字第399號卷一第117、118頁),可見相對人前述函 僅係徵詢各債權人對其所提出處理方案之意見,至於是否採行,尚取決於多數債權人之意見。又再抗告人瀚宇公司提出越南勝華公司標售S2B土地之通知,記載探查及領標 之時間均為西元2016年4月29日至5月2日,標售時間為西 元2016年5月17日上午10時(台中地院105年度整抗更㈠字第1號卷一第89至92頁),惟該通告並未標示通告之製作 及公告時間,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或越南勝華公司係於收受前述緊急保全處分裁定後所為,再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越南勝華確於前述時間出售其土地,而有違反前述103年度聲字第407、414號裁定之情事。再依本件重整人於 105年3月間所提出之重整計畫書草案初稿所示(台中地院105年度整抗更㈠字第1號卷一第122至158頁),相對人轉投資之海外公司多達21家,越南勝華為相對人透過子公司及孫公司再投資之曾孫公司,主要之業務項目為觸控面板及TFT-LCD後段模組,廠內有一塊預留空地(S2B),面積約51,178平方公尺,考量越南勝華公司業務,需保留部分越南勝華公司之機器設備作為生產設備,其餘資產將以處分變現方式作為償債資金之來源,處分價金首先清償越南勝華所積欠之債務後,其餘部分連同越南勝華之受領分配款,相對人將透過回收應收債權方式充當償債基礎(前述卷一第130頁背面至131頁背面)。相對人已於105年3月30日舉行105年第一次關係人說明會議,就該重整計畫草案 初稿向關係人(有擔保債權人)提出說明(前述卷一第159至166頁、第174至188頁),再於105年4月7日舉行關係 人(無擔保債權人)說明會議(前述卷一第167至173頁、第189至209頁);自應認本件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已積極進行重整。再抗告人瀚宇公司據此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㈦台中地院105年度整抗更㈠字1號公司重整事件,於105年2月16日分案,相對人於105年4月20日對於該事件抗告人(含本件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提出答辯㈠狀(相對人註明繕本已寄對造,詳該事件卷一第110頁),再於105年5月6日提出答辯㈡狀(相對人註明繕本已寄對造,詳該事件卷二第156頁 )。台中地院於105年5月12日開庭,抗告人第一銀行、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瀚宇公司(即本件再抗告人)、金銘公司(即本件再抗告人)之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重整監督人劉慧君、何淑芬等均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其答辯理由如前述答辯㈠狀、答辯㈡狀及歷次書狀所載,再抗告人瀚宇公司亦當庭提出其重整計畫書及抗告理由㈠狀,並表示其抗告理由如該書狀所載,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及再抗告人前述書狀附於該事件卷三第10至98頁可稽。相對人嗣再就再抗告人前述書狀內容於105年5月25日提出答辯三狀(相對人註明繕本已逕送對造,該事件卷三第158頁),105年6月15日提出陳報狀陳報重整 進行進度(該事件卷四第226至252頁),又於105年6月29日補提陳述意見狀,陳述關於相對人與其債權人安費諾公司間在大陸地區訴訟情形(該事件卷四第284至289頁);台中地院則於105年6月30日為原裁定。足見相對人提出前述答辯㈠㈡三狀時,均表示其已自行寄送書狀予對造,而未檢附繕本,台中地院自無從送達該等答辯狀予本件再抗告人;而再抗告人瀚宇公司已就相對人之答辯內容提出前述重整計畫書及抗告理由㈠狀,其於原法院105年5月12日開庭時,亦有機會充分表達其抗告理由;原裁定並分別就本件再抗告人瀚宇公司、金銘公司之抗告理由及相對人之答辯理由,詳述該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再抗告人瀚宇公司主張原法院未命相對人送達答辯書狀,僅依相對人答辯理由,即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而認原法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屬無據。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