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6號上 訴 人 張永傑 張鉦煜即雲興食品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上 訴人 楊雲亭 楊明燁 楊筱薇 鄒黃六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永傑為上訴人張鉦煜即雲興食品行(下稱張鉦煜)之員工,張永傑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下午7 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國 華路地下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直行,行經國華路與英才路口時,因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車道於路口處等待左轉至英才路之由被上訴人楊明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楊明 燁所駕車輛右前座乘員即訴外人鄒玉梅受傷送醫急救,嗣因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血胸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張永傑前開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與鄒玉梅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鉦煜為其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楊雲亭為鄒玉梅之配偶,支出鄒玉梅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0元、喪葬費用638,000元,並請求賠償25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鄒黃六妹為鄒玉梅之母,受有扶養費627,802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楊明燁、楊曉薇為鄒玉梅之子女,各請求賠償2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分別扣除楊明燁與有70%之過失責任 及被上訴人各受領之5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金後,上訴人應依序連帶賠償楊雲亭、楊明燁、楊筱薇及鄒黃六妹441,523元、25萬元、25萬元、438,3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楊雲亭441,523元、楊明燁25萬元、楊筱薇25萬元及鄒 黃六妹438,341元,及均自10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認張永傑無肇事因素,僅未繫安全帶駕車且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部分屬於行政罰則。張永傑雖於偵查中稱「超速行駛有錯」,然系爭事故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2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且無論張永傑車速快慢,只要楊 明燁違規左轉,都會撞上,自無因果關係。張永傑發現楊明燁駕駛之車輛前,遭同向待左轉車輛遮蔽視線,參以前開鑑定結果,張永傑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原審認定張永傑應負30%責任,實屬過高,上訴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被上 訴人係請求因鄒玉梅死亡所受之損害,應向系爭事故肇事者請求,而非向上訴人主張,且被上訴人既非請求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為何?被上訴人稱因超速行駛,衝擊力道較大,因此造成傷亡結果發生,若只有造成車損或輕微受傷,本件是否就無須賠償?故鄒玉梅死亡之結果,只是客觀事實,侵權行為仍需探究過失成分,張永傑超速,只是行政罰,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肇事原因,無任何過失。縱認上訴人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精神慰撫金部分應酌減為每人100萬元,並按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方屬平衡等語置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張永傑受僱於張鉦煜,其於103年9月24日下午7時11分 許,駕駛張鉦煜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苗栗縣 苗栗市國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華路與英才路口時,與楊明燁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導致楊明燁所駕車輛右前座乘員鄒玉梅受傷送醫急救,嗣因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血胸休克死亡,事故發生時,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張永傑當時之車速約時速80公里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大千綜合醫院急救紀錄表、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相關資料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481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可證(見相驗卷 第15至58、78至12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卷 查核無訛,堪信上情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張永傑於事故發生時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與鄒玉梅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事故發生時張永傑雖超速行駛,然僅屬於行政罰之範圍,張永傑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原因,無任何過失,伊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張永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民法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各國法律如義大利民法第2054條、西德道路交通法第7 條、瑞士公路法第37條、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3條 等,對汽車肇事賠償責任均有特別規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第1項,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此為特別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優先適用。依此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駕駛人如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例外無須負賠償責任。換言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駕駛人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推定有過失,須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僅於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且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本件張永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前揭時地在使用中與楊明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乘客鄒玉梅傷重不治死亡,依前揭說明,張永傑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否則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上訴人抗辯張永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無任何過失,雖舉前揭鑑定結果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 偵字第25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惟查: 1.鄒玉梅因系爭事故傷重致死,其配偶即楊雲亭對張永傑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系爭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楊明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且由外側車道直行與右轉車道直接左轉未注意對向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張永傑駕駛自小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未繫安全帶駕車且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該署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同前揭鑑定意見。該署檢察官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楊明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由中、外車道逕行左轉,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張永傑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依號誌指示行駛,無肇事因素。惟未繫安全帶駕車及超速行駛均有違規定;同時張車之超速行駛與楊車乘客鄒女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1月11日函文暨檢附之該 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30日函文及逢甲大學105年6月22日函文暨 檢附之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62頁)。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時,並應受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等規定參照)。上開鑑定結果雖認張永傑無肇事原因,惟亦均認張永傑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其中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依張永傑於警詢時之陳述,認其當時之車速約時速80公里(見本院卷第52頁);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則依監視器畫面之推算,認張永傑之車速至少約時速78.62至79.38公里(見本院卷第60、61頁)。而張永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伊當時車速約時速80公里等語(見相驗卷第5、73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依照警方資料,該處 速限為時速60公里,伊當時車速為時速80公里,已經違規,伊承認;伊自認伊駕駛過程有過失,伊承認有錯等語(見相驗卷第74頁)。足見張永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車速約時速80公里,確有嚴重超速之情形。雖楊明燁於警詢中自承:第1次發現對造自小貨車距離大約10 公尺左右,伊來不及閃避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堪 認2車初相見,距離只有10公尺,此時縱張永傑以法定 之時速60公里駕駛,其每秒行車距離約為16.7公尺,亦不可能避免2車發生撞擊之結果,然其撞擊力道必不若 以時速80公里之車速強。換言之,若張永傑遵守速限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縱無法避免與違規左轉之楊明燁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之結果,然因撞擊力道較小,衡情鄒玉梅所受之傷勢應較輕,未必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此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亦認張永傑駕車之超速行駛與鄒玉梅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行車速度之規定,旨在防止危險之發生,所謂十次車禍九次快,其理在此。是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需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能以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為由免其責任。本件張永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嚴重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該超速行駛復與鄒玉梅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張永傑對於防止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又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系爭事故雖認張永傑無過失,而以104年度偵字第252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張永傑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5年 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處分書駁回楊雲亭再議之聲請,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47、48頁),惟上開處分書無法證明張永傑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張永傑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揭說明,張永傑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3.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張永傑係受僱於張 鉦煜,駕駛張鉦煜所有前揭自小貨車執行職務,此經張鉦煜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5、本院卷第31頁)。其未能證明選任張永傑及監督張永傑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應依前揭規定與張永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楊雲亭為鄒玉梅之夫、楊明燁為鄒玉梅之子、楊筱薇為鄒玉梅之女、鄒黃六妹為鄒玉梅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0頁),其等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喪葬費用: 楊雲亭主張:伊因系爭事故,為鄒玉梅支出醫療費用410元及喪葬費用63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福興殯葬禮儀社報價單、收據及送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上訴人就此部分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7頁),應由上訴 人依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如數賠償。 2.扶養費: 鄒黃六妹主張:伊為鄒玉梅之母,有受鄒玉梅扶養之權利,伊22年3月18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81歲,參照 內政部統計處10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 有9.66年。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3年度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19,512元計算,且伊之扶養義務人除鄒玉梅外,尚有子女2人,共3人,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627,802元等情。上訴人就此部分陳明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頁),應由上訴人依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如 數賠償。 3.慰撫金: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 被害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鄒玉梅因系爭事故死亡,楊雲亭、楊明燁、楊筱薇及鄒黃六妹分別為鄒玉梅之配偶、子女及母親,其等驟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故其等請求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查楊雲亭高中畢業,為新聯合國際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以建築房屋買賣為主要收入;楊明燁大學畢業,於家中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元;楊筱薇大學畢業,在家中幫忙,每 月收入約2萬元;鄒黃六妹因重度身心障礙需人照顧, 在安養中心療養等情;張永傑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二手車行業務,月薪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張鉦煜高中畢 業,目前經營雲興食品行麵包店,每月收入約6萬元, 名下有1間店面、車輛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被上訴人106年9月12日陳報狀及本院卷第74頁反面、75頁)。又楊雲亭105年之收入約88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約810萬元;張永傑105年之所得約2,000元,名下有2部汽車,無不動產;楊筱薇105年之 所得約13,00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約257萬元;鄒黃六妹105年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張 永傑105年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張鉦煜105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4部,財產總額約118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個資卷第21至42頁)。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楊明燁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失去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賠償250萬元之慰撫 金,應屬公允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各請求250 萬元慰撫金過高,應以各100萬元為相當云云,並非可 採。 4.以上,楊雲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38,410元(計算 式:410+638,000+2,500,000=3,138,410)、鄒黃六妹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718,456元(計算式:627,802+2,500,000=3,127,802)、楊明燁及楊筱薇各得請求賠償250萬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 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 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明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右前 座搭載鄒玉梅,沿苗栗市國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亦即未待左轉專用號誌顯示得左轉時始左轉,且其當時行駛於國華路外側車道,亦未先駛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待轉,即貿然左轉,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此有前揭鑑定報告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 字第252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張永傑以時速約8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致鄒玉梅受此撞擊傷重致死,固有過失,然楊明燁違規自外車道逕行左轉致發生碰撞,亦有過失。審酌張永傑與楊明燁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為:張永傑超速行駛,楊明燁則係違規自外車道逕行左轉等前揭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張永傑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楊明燁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適宜。楊明燁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既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鄒玉梅乘坐該 車發生事故,楊明燁應為其使用人,鄒玉梅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其餘被上訴人為間接被害人,其等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中減輕70%之賠償金額,亦即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前揭損害額之30%。依此計算,楊 雲亭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41,523元(計算式:3,138,410元30%=941,5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楊明燁、楊筱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各為75萬元(計算式:250萬30%=75萬);鄒黃六妹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38,341元(計算式:3,127,80230%=938,341)。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險保險金各50萬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應將被上 訴人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分別予以扣除。經扣除後,楊雲亭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41,523元(計算式:941,523-50萬=441,523);楊明燁、楊筱薇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各為25萬元(計算式:750,000-50萬=25萬) ;鄒黃六妹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38,341元(計算 式:938,341-50萬=438,341)。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楊雲亭441,523元、楊明燁25萬元、楊筱薇25萬 元、鄒黃六妹438,3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38、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