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李慧娟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威邦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3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120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㈡不許上訴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 104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24號公證書,就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白司偉聯合事務所壹零肆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24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下同) 104年度司執字第1120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上訴人於103年底至104年 1月間對伊施用詐術,邀請伊投資入股其所有英格動畫視覺整合有限公司(下稱英格公司),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買英格公司百分之10之股份,兩造乃於104年1月15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並經訴外人即公證人吳宜勳作成系爭公證書。嗣上訴人另以增資為由,與伊及訴外人陳寶玉、林治德於同年 1月27日共同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為英格公司增資 100萬元,由上訴人認購40萬元、伊及陳寶玉各認購30萬元,林治德擔任英格公司技術顧問職。嗣上訴人認購之40萬元竟未依約繳納,且未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英格公司變更登記。伊已於104年7月14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 556號存證信函,撤銷上開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規定,系爭轉讓協議書應視為自始無效。縱認上訴人無詐欺行為,惟伊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給付 200萬元股份轉讓金前,上訴人本有交付英格公司帳冊及資金運用紀錄予伊審閱之義務,然上訴人自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投資協議書時起,迄今仍未交付,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尚未為對待給付(即交付相關帳冊資料)前,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交付股份轉讓金 200萬元)。又上訴人迄今未將認購增資股金40萬元匯款至指定帳戶,依上開規定,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並以此與上訴人請求相互抵銷。法院若認伊有違約情事,則請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聲明求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再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伊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係被上訴人向伊表示欲購買英格公司股份,伊提出以200萬元出售英格公司10%股權,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系爭轉讓協議書分別於104年5月10日、104年 5月30日前各匯款100萬元至伊指定之帳戶,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1款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伊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另兩造及陳寶玉、林治德為投資英格公司,復於104年1月27日共同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然因被上訴人已違約在先,不得取得英格公司股東資格,並失去增資30萬元資格,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 2款約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又被上訴人既非股東,自無權要求伊提供英格公司營運帳冊及資金運用紀錄。系爭公證書為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執行債權金額即為 200萬元,應無違約金酌減情事。又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乃在於促使被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協議書履行,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按期給付轉讓價金,則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自為有據。況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約定履行,使伊及公司的營運受損;且被上訴人對伊提出告訴,導致伊名譽及公司信譽嚴重受損。以英格公司 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全年所得額為26萬4968元、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全年所得額卻為負242萬2908元,損失即達268萬7876元,故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酌減,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2條第3款約定匯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將全部款項200萬元1次支付完畢,依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1款約定即應逕受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即已成立,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事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萬元部分,予以撤銷;上訴人所執系爭公證書,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不得對被上訴人執行,為有理由,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上訴人所執系爭公證書,就超過20萬元部分亦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程序撤銷部分,因上訴人既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自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並補陳:系爭轉讓協定書第 2條所示 2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伊購買英格公司股權之買賣價金,並非違約金,自無民法第 252條違約金酌減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將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200萬元買賣價金酌減為50萬元,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縱認前開 200萬元款項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違約金,原審將違約金酌減至50萬元亦屬過低。如認伊有違反系爭投資協定書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並補稱:兩造於系爭轉讓協議書係約定伊若未如期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時,伊將無法取得該協議書所示全部股份外,應另給付 200萬元予上訴人,準此,該 200萬元確具有違約金性質甚明。故原審將系爭轉讓協議書之 200萬元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酌減至50萬元乃屬合理適當;況依公證法第85、86條規定,債權人以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不能只單看公證書內容,後面附件文書應併同參考,依公證書所附系爭轉讓協議書第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 200萬元確實具有違約金性質,原審認定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於 103年12月31日所匯12萬2348元款項,是否為伊於系爭投資協議書所認增資股金一部,既尚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已履行一部債務,主張應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月15日簽訂「股份轉讓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作成公證書。依公證書第3條第1款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乙方(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第 2條按期給付轉讓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將全部價金 200萬元整一次給付完畢,如未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㈡兩造及陳寶玉、林治德等四人於104年1月27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作成公證書。 ㈢「英格動畫視覺整合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1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㈣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1120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不動產及存款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仍未終結。 ㈤被上訴人為給付投資協議增資股金30萬元,於104年1月15日以其配偶黃瓊儀名義開立同日為發票日、面額30萬元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同日簽收,該30萬元支票已兌現。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尚未進行變價程序,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被上訴人於 104年12月11日供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核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得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 376號判例院88年度台抗字第 23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5日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作成系爭公證書。依公證書第3條第1款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乙方(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第2條按期給付轉讓價金,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將全部價金 200萬元整一次給付完畢,如未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公證書(見原審卷第 8、9頁)、系爭轉讓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11頁)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所應審者為㈠上訴人持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何債權?㈡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投資協議懲罰性違約金抵銷有無理由?㈢苟有理由,上訴人所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據?經查: ㈠兩造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並經作成系爭公證書,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新台幣200萬元之價格,將其 10%英格公司之股份合計10股轉讓乙方(即被上訴人)。」、第 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下列期限及方式給付前條股份轉讓價格共 200萬元予甲方(即上訴人):⑴乙方應於104年 5月10日前將100萬元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⑵乙方應於104年 5月30日前將100萬元匯款至前款所示甲方指定帳戶。⑶上開款項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將全部款項一次支付完畢,且乙方不得取得第 1條所示之全部股份,且乙方已履行之款項視為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依此約定,兩造就買賣價金 200萬元、及未履行時即以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已分別約定。再依兩造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後,由公證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於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1項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1.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第二條按期給付轉讓價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將全部價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一次給付完畢,如未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2.任一方如有違約時,應依協議書第四條給付對方新台幣叁拾萬元整懲罰性違約金,如不履行時,均應受逕受強制執行。」。依此約定,兩造就買賣價金 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亦已分別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據上,兩造於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時,就買賣價金未依約履行時,雖約定以已給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渠等於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時,業已就買賣價金 200萬元未依約履行時,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30萬元為約定,並約定得分別逕受強制執行。而上訴人已稱伊持系爭公證書強制執行是 200萬元買賣價金債權(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與系爭公證書及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各節互核相符,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審認屬實。是自不得反於當事人約定,就買賣價金認定為違約金,並就買賣價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予以審酌。 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債權人以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不能只單看公證書內容,後面附件文書應併同參考,依公證書所附系爭轉讓協議書第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 200萬元確實具有違約金性質等語。惟,依公證法第85條、第86條之規定,雖應將系爭轉讓協議書視為公證書之一部,然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第2條第3項前段約定「上開款項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應將全部款項一次支付完畢,且乙方不得取得第 1條所示之全部股份,且乙方已履行之款項視為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係在未履行時即以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有如上述,則並不發生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約定給付違約金之情,何況系爭公證書於買賣價金外,另行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而上訴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金額亦為買賣價金而已,並不及於違約金,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仍主張買賣價金 200萬元,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不足為採。 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給付 200萬元股份轉讓金前,上訴人本有交付英格公司帳冊及資金運用紀錄予伊審閱之義務,然上訴人自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投資協議書時起,迄今仍未交付,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尚未為對待給付(即交付相關帳冊資料)前,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即交付股份轉讓金 200萬元)等語。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公證書第3條第1項約定就買賣價金得逕受強制執行,並未有上訴人須對待給付之約定,有如前述。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轉讓協議並未約定上訴人需提供英格公司帳冊資料供被上訴人審閱,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內容雖有記載「帳務資料時間上能不能融通在六月初」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然此僅足認定上訴人曾表示會提供帳務資料與被上訴人,尚難認提供帳冊資料係基於系爭轉讓協議而發生之義務,更難認上訴人提供帳冊資料與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吳宜勳於原審業已證述被上訴人需付款 200萬元具有違約金之性質等語。惟系爭轉讓協議書、公證書,業已就買賣價金、違約金分別約定,有如前述。是難以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上訴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系爭轉讓協議書之買賣價金 200萬元,並未就違約金30萬元為聲請,且系爭轉讓協議書亦係就買賣價金、違約金分別約定,自不得將該買賣價金 200萬元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予以酌減。 四、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 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未將認購增資股金40萬元匯款至指定帳戶,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並以此與上訴人請求相互抵銷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依系爭投資協議書,履行增資投資款,及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1月27日與陳寶玉、林治德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投資協議書第 2條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陳寶玉)、丙(即被上訴人)三方同意英格公司增資 100萬元,並分別認購增資股金40萬元、30萬元、30萬元。⑴甲、乙、丙三方應分別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前將上開認購金匯款至英格公司帳戶。⑵任一方違反前項約定而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他方對未認足之新股有優先認股權,並得向該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之事實,有系爭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 21-2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據上,上訴人依約定於104年1月27日前將增資股金40萬元匯入英格公司帳戶,惟上訴人僅提出其於 103年12月31日匯款122,348元至英格公司帳戶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218頁),餘 277,652元,則主張係由伊為英格公司代墊款項中扣除並提出英格公司104年1月帳目明細及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 190-216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且上開相關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英格公司有帳目明細所載支出,未能證明該款項均由上訴人為英格公司所代墊;又依英格公司 103年資產負債表所示,英格公司於103年年底銀行存款仍有231,906元(見原審卷第173頁),是英格公司於104年 1月間之支出,尚無須均由上訴人代墊;另上訴人所提 101臺北辦公室租金統一發票日期為104年 1月28日(見原審卷第207頁),已逾 104年 1月27給付增資款期限,且此統一發票款項係於104年2月5日始收款,有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105年12月9日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8頁),矧,縱係代墊款,亦因系爭投資協議書並未約定將上訴人所稱代墊款亦得列入增資股金,是上訴人主張即無足採信。據此,足認上訴人未於104年1月27日前完全給付該40萬元增資股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於104年1月27日前交付增資股金40萬元,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㈢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上訴人則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查兩造於104年1月15日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後,隨即於同年月27日再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即將系爭投資協議書認購增資股金30萬元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頁),然上訴人就認購增資股金40萬元,卻僅匯款 122,348元至指定帳戶;又英格公司資本額僅 100萬元,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投資協議書前竟以英格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65萬元,此有英格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88頁)、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英格公司負債甚鉅,上訴人就該借款未於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前主動告知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於不知悉英格公司實際財務狀況時,即同意以200萬元向上訴人購入英格公司10%股份,並同意增資股金30萬元,衡諸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前未提供英格公司真實財務狀況與被上訴人知悉,且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佔上訴人增資股金40萬元之 75%,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可得利益、簽訂系爭轉讓協議書所受損失、上訴人未告知英格公司財務狀況、系爭轉讓協議書買賣價金、社會經濟變動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3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為20萬元。 ㈣至上訴人主張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給付價金,喪失英格公司股東身份,無法依系爭投資協議認購增資股份等語。惟英格公司於104年1月21日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認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份,並未限制需具公司股東身份,是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轉讓協議書取得英格公司股東身份,被上訴人仍可依系爭增資協議書約定認購英格公司增資股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轉讓協議書、系爭公證書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之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亦得請求上訴人20萬元違約金,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務,並均屆清償期,經被上訴人以該20萬元與上訴人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80萬元。 五、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執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00萬元,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019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及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公證書之買賣價金 200萬元,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投資協議書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20萬元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僅為 180萬元,有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該 18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就超過 180萬元部分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超過 180萬元部分予以撤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所得請求強制執行之買賣價金為 18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於此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且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所執系爭公證書買賣價金逾20萬元範圍部分不得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此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上訴人所執系爭公證書買賣價金得再對被上訴人執行 16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此範圍內之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於此範圍之上訴,核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