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興塑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駿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祥生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49頁),聲明求為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未繳納裁判費16,350元。本院於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5 日內如數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反訴(見本院卷第58頁)。然反訴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其反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