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菊梅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被 上訴人 政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證菴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或「業主」)承攬「臺中港中泊渠東側護岸及18號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業主工程採購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7 日與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工程進度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惟被上訴人迄未支付上訴人103 年6 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640,100 元,7 月份582,750 元,8 月份68,450元,合計1,291,300 元。被上訴人另於103 年8 月初,質疑上訴人供應之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混凝土)強度有疑問,要求上訴人應待檢定結果合於標準後才能請款,為此兩造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之買賣合約細則(下稱系爭合約細則)第13條約定,於103 年8 月間委請訴外人霖祐工程行進行混凝土鑽心,並委請訴外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臺灣SGS 公司)進行檢驗,臺灣SGS 公司於103 年10月間提出試驗報告,認定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混凝土抗壓強度均符合標準,依系爭合約細則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鑽心試驗費用485,964 元。 二、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付款辦法為「每月底按實際送貨數量結帳,10日前請款,期票以60天為限」,即被上訴人得於訂貨次月10日以後之60日內以支票兌現之方式給付貨款。且兩造於103 年8 月間同意由臺灣SGS 公司進行鑽心試驗,應認兩造已合意變更上訴人之請款時間,即上訴人舉證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後,才能請求付款,則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臺灣SGS 公司於103 年12月29日提出最後1 份鑽心試驗報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30日起算。另被上訴人亦已於105 年9 月5 日政達(港)營工字第105090503 號函說明三表示:「…會據以多退少補方式與貴公司彙算…」等語,即是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係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三、系爭合約書約定「若因乙方因素導致工程不符合甲方業主規範,則需無條件賠償甲方一切損失」,所稱「業主規範」,並非被上訴人與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締結之系爭業主工程採購契約,而是該契約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3310 章第8.0 版及內政部營建署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則系爭混凝土不符合「28天齡期抗壓強度試驗」之標準時,尚應進行「鑽心試驗」。系爭混凝土於103 年8 月間由被上訴人、訴外人監督單位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共同進行取樣、送驗、會驗,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亦參與會驗,並送請臺灣SGS 公司進行「鑽心試驗」,其結果均為合格,足證系爭混凝土之品質均符合標準,並無瑕疵。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291,300 元,及鑽心試驗費用485,964 元,合計1,777,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合約書之付款辦法為「每月底按實際送貨數量結帳,10日前請款,…」,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6 月30日、7 月1 日、7 月30日及8 月30日製作請款單,其請求權自斯時即可行使,故上訴人就103 年6 月至8 月份之貨款請求權2 年時效已分別於105 年6 月30日、7 月1 日、7 月30日及8 月30日屆至,上訴人遲至105 年8 月31日始起訴請求貨款,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又臺灣SGS 公司之試驗報告,僅係事後用以證明系爭混凝土無瑕疵之方法,並不影響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另被上訴人105 年9 月5 日函文,已明確表示上訴人無該部分貨款債權存在,於發函當時亦不知時效業已完成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並未拋棄時效利益。 二、系爭合約書已載明若因上訴人因素導致工程不符合被上訴人之業主規範,則需無條件賠償被上訴人一切損失,且系爭混凝土品質之認定標準及適用規範,均應以被上訴人與業主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間之系爭業主工程採購契約為據。而系爭業主工程採購契約係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3310 章V7 .0 版」簽訂,該版本僅以「28天齡期抗壓強度試驗」為混凝土抗壓強度之唯一試驗方法與標準,並無施工規範8.0 版適用之餘地。系爭業主工程採購契約並無再行「鑽心試驗」之約定,且該鑽心試驗係由上訴人委託送驗,被上訴人及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並未同意,更明確表示不同意以鑽心試驗報告取代28天齡期抗壓強度之測試結果。 三、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混凝土經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以未通過「28天齡期抗壓強度試驗」而判定為不合格,致無法使用於製作系爭工程之預鑄構件,則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確不符合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無法達到給付目的,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混凝土,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貨款;且因上訴人交付之混凝土有瑕疵,致被上訴人遭業主即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要求打除重做,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與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另於上訴人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混凝土前,被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四、臺灣SGS 公司並非系爭合約細則第13條約定之「中部地區學術機構」,且送請臺灣SGS 公司為鑽心試驗乃上訴人自行認定之改善方案。縱認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委託臺灣SGS 公司進行測試,然兩造並未約定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應由要求送驗之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291,300 元,及鑽心試驗費用485,964 元,合計1,777,246 元本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7,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本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間向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承攬「臺中港中泊渠東側護岸及18號碼頭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102 年12月7 日與上訴人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依工程進度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 二、被上訴人迄未支付上訴人103 年6 月份貨款640,100 元,7 月份582,750 元,8 月份68,450元,合計1,291,300 元。 三、被上訴人與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之系爭業主工程採購契約結構用混凝土所適用之規範為「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3310 章V7 .0 版,該版本之抗壓強度試驗並無V8 .0 版得以「鑽心取樣之試體」鑑定混凝土抗壓強度規定。 四、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要求被上訴人應進行「28天齡期抗壓試體」之試驗(宇泰公司106 年7 月6 日函)。系爭工程預鑄構件混凝土圓柱試體28天齡期抗壓強度試體,經被上訴人及測試單位慶聯公司(臺中實驗室)、詮鴻公司(詮鴻實驗室)、詠禾公司(臺中港實驗室)進行養護。慶聯公司、詮鴻公司、詠禾公司試驗結果為自103 年6 月13日至同年8 月23日止,有23組之28天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有未達280k g/ c㎡設計強度情形(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105 年2 月13日函,原審卷第168 頁)。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宇泰公司分別於103 年6 月18日以宇監中港(18)-158號備忘錄,及103 年7 月23日以宇監中港(18)- 179 號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製作之預鑄構件試體(圓柱試體)「28天齡期抗壓試體」強度有不合格狀況。 五、103 年8 月間霖祐工程行受託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混凝土進行「鑽心」取樣,由宇泰公司及被上訴人派員取樣送往臺灣SGS 公司進行檢驗並會驗。臺灣SGS 公司於10 3年10月間出具檢驗結果,認上訴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強度均符合標準。 六、臺灣SGS 公司「鑽心試驗」費用共計485,964 元(含鑽心費用301,500 元,檢驗費184,464 元)。 七、依施工綱要規範第03310 章3.3.1.( 1),無論是7.0 版或 8.0 版,依規定須檢驗之材料及混凝土試體,應委由通過 TAF 認證之試驗機構辦理檢驗。慶聯公司、詮鴻公司、詠禾公司、臺灣SGS 公司均是TAF 認證之機構。 八、上訴人所送達被上訴人工地之系爭混凝土數量,每日並未超過60立方公尺。 九、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於104 年6 月4 日以中港工字第1042 16253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220 座未通過抗壓強度試驗之預鑄塊體應打除後重新製作,以免影響後續施工期程。上開預鑄塊體已經全部打除。並以臺灣SGS 公司進行之上開「鑽心取樣測試」為澆置後2-3 個月,不能當然證明第28日混凝土抗壓強度亦為280Kg/c㎡,表示不同意接受該試驗報告結果。 十、系爭訂貨合約書記載「若因乙方因素導致工程不符合甲方業主規範」,是指若因上訴人因素導致工程不符合被上訴人之業主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之規範而言。 十一、依原證二上訴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請款單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103 年6 月至8 月間售予被上訴人的預拌混凝土,均是貨品編號DA14000 ,每米單價1,850 元的280-F-1-二型水泥(普通),規格均是「28日強度280 ,坍度15,粒料25」。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兩造於102 年12月7 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付款辦法為「每月底按實際送貨數量結帳,10日前請款,期票以60天為限」,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每月訂購之混凝土,被上訴人最遲得於次月10日,以簽發票期60日之票據兌現方式給付貨款。則被上訴人於103 年6 、7 、8 月份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應支付之貨款,依上開付款辦法所示,被上訴人得分別於103 年9 月9 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給付,是上訴人就上開貨款之請求權時效,亦應分別自103 年9 月9 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起算。則上訴人於105 年8 月31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 年6 、7 、8 月份之貨款,未逾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之2 年時效。被上訴人辯稱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二、系爭混凝土之品質之認定標準: (一)系爭合約書約定:「若因乙方因素導致工程不符合甲方業主規範,則需無條件賠償甲方一切損失」(見原審卷第11頁),此係指若因上訴人因素導致工程不符合被上訴人之業主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之規範而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上訴人雖主張所謂「業主規範」,並非被上訴人與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締結之系爭業主工程採購契約之內容,而是該契約締約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3310 章8.0 版(下稱施工綱要規範8.0 版),及內政部營建署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被上訴人則辯稱:業主規範係指其與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締結之系爭業主工程採購契約之內容所約定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3310 章7.0 版(下稱施工綱要規範7.0 版),並非同規範8.0 版,亦非內政部營建署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等語。經查: 1、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主辦之系爭工程採購案,公開閱覽期間為102 年10月4 日至10月11日,等標期間為102 年10月30日至102 年11月28日,公告之規範皆為施工綱要規範第03310 章7.0 版等情,有該公司105 年12月16日中港工字第105200623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0 頁)。在此期間,施工綱要規範7.0 版於102 年10月30日修正為8.0 版,業據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83頁)。而被上訴人與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之系爭業主工程採購契約結構用混凝土所適用之規範,仍為施工綱要規範7.0 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堪以認定。 2、又施工綱要規範係就公共工程施工規範所訂之「綱要性」規範,內容屬綱要性質,工程主辦機關或受委辦之設計單位可參考施工綱要規範內容,就個案特性訂定符合機關需求之施工規範,並納入契約據以執行,故於採購案公告招標期間,施工綱要規範雖有更新,雙方履約仍應以個案契約內容為執行依據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9 月13日工程技字第10600284280 號函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故被上訴人與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於102 年11月間簽訂系爭業主工程採購契約時,施工綱要規範雖由7.0 版更新為8.0 版,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開函文見解,被上訴人與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之間,仍以施工綱要規範7.0 版為其規範,並無適用8.0 版之餘地。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之間,有另將內政部營建署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納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情,故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業主規範」,係指施工綱要規範8.0 版及內政部營建署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云云,均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應指其與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簽訂之系爭業主工程採購契約,且應適用該採購契約內容所約定之施工綱要規範7.0 版等情,洵堪採擇。 (二)依系爭業主工程採購契約所適用之施工綱要規範7.0 版,關於混凝土抗壓強度,係以「28天齡期抗壓試驗」為試驗方法(見03310 章3.3.2.所列各項,原審卷第170 頁,本院卷第272 頁)。且該版本之抗壓強度試驗,並無8.0 版得以「鑽心取樣之試體」鑑定混凝土抗壓強度規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兩造之系爭混凝土買賣合約,既應以系爭業主工程採購契約所適用之施工綱要規範7.0 版為規範,則關於系爭混凝土之抗壓強度,自應以「28天齡期抗壓試驗」為試驗方法,而無再以「鑽心試驗」鑑定混凝土抗壓強度之餘地。 (三)上訴人雖主張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主辦之系爭工程中,另有訴外人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覆訴外人登威營造公司應進行混凝土鑽心試驗以判定混凝土是否合格,最後委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鑽心試驗判定混凝土強度品質合格等情,固據提出晉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88-193 頁)。惟上訴人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登威營造公司與其混凝土供應商之間,亦有如同本件兩造關於「應適用業主規範」之約定,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何況,依上訴人出具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混凝土送貨單,其送貨規格均記載為「28日強度280 ,坍度15,粒料25」,有各該送貨單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一),益證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混凝土,係以符合「28天齡期抗壓試驗」為前提。故上訴人主張應以「鑽心試驗」鑑定混凝土抗壓強度云云,委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應以「28天齡期抗壓試驗」為唯一之試驗方法,核屬可採。 三、系爭混凝土是否有未達系爭合約書約定品質之瑕疵: (一)依系爭業主工程採購契約所適用之施工綱要規範7.0 版03310 章3.3.2.⑶之規範,預拌混凝土圓柱試體於28天齡期試驗之抗壓強度,各須符合其規定方為合格,並無以「鑽心取樣之試體」鑑定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規定。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依其與被上訴人之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乃要求被上訴人應進行「28天齡期抗壓試體」之試驗。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宇泰公司,已分別於103 年6 月18日以宇監中港(18)- 158 號備忘錄,及103 年7 月23日以宇監中港(18)- 179 號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製作之預鑄構件試體(圓柱試體)「28天齡期抗壓試體」強度有不合格狀況。嗣系爭工程預鑄構件混凝土圓柱試體28天齡期抗壓強度試體,再經被上訴人及測試單位慶聯公司(臺中實驗室)、詮鴻公司(詮鴻實驗室)、詠禾公司(臺中港實驗室)進行養護後,經上開3 家公司試驗之結果,自103 年6 月13日至同年8 月23日止,有23組之28天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有未達280kg/c㎡設計強度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宇泰公司上開備忘錄,及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105 年2 月13日中港工字第105200608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66 頁、第168 頁)。 (二)依系爭業主工程採購契約所適用之施工綱要規範第7.0 版第03310 章3.3.1.⑴之規定,須檢驗之材料及混凝土試體,應交由通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之試驗機辦理檢驗。上開以「28天齡期抗壓試體」方式就系爭混凝土進行試驗之慶聯公司、詮鴻公司及詠禾公司等3 家公司,均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之機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是系爭混凝土經上開機構以「28天齡期抗壓試體」方式檢驗後,而認定強度未達合格標準之檢驗結果,自堪採擇。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混凝土之28天齡抗壓試驗結果為不合格,肇因於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之買賣合約細則第3 條、第7 條、第13條等約定,將系爭混凝土試體交由上訴人公司養護,亦未交由中部地區學術機構進行試驗云云。惟系爭混凝土品質之認定標準,應以施工綱要規範第7.0 版第03310 章之規定為準,已如前述,自不因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買賣合約細則之約定,而影響以施工綱要規範第7.0 版之「28天齡期抗壓試體」方式檢驗後判定為未達合格標準之結果。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8 月間委託霖祐工程行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混凝土進行「鑽心」取樣,由宇泰公司及被上訴人派員取樣送往臺灣SGS 公司進行檢驗並會驗,臺灣SGS 公司於103 年10月間出具檢驗結果,認上訴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強度均符合標準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惟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以:系爭業主工程採購契約並無得以「鑽心取樣試驗」鑑定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規定;且混凝土抗壓強度會隨時間增加而增加,一般規定結構用混凝土抗壓強度合格與否之齡期,都為澆置後第28日,本案預鑄塊體鑽心取樣測試為澆置後2 至3 個月,充其量只能證明混凝土抗壓強度勉強達到280kg/c㎡,並不能證明第28日混凝土抗壓強度亦為280kg/c㎡;又臺灣SGS 公司鑑定報告結論顯示,有9 組試體強度未達設計抗壓強度值等,故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不同意接受臺灣SGS 公司之試驗報告結果等情,有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105 年12月16日中港工字第1052006239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0 頁)。是臺灣SGS 公司之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強度均符合標準等情,惟仍不足以推翻經施工綱要規範第7.0 版所規定之「28天齡期抗壓試體」方式檢驗後判定為未達合格標準之結果。準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混凝土有未達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品質之瑕疵等情,核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混凝土,經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以未通過「28天齡期抗壓強度試驗」而判定為不合格,已如前述。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付款辦法「每月底按實際送貨數量結帳,10日前請款,期票以60天為限」,可知上訴人應先給付合於契約約定品質之混凝土,被上訴人始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上訴人亦是認其有先為給付混凝土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65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混凝土有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因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混凝土,不生提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再者,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已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業主工程採購契約一般條款7.1 點第2 項「…若試驗結果不符合規定時,所完成之結構物屬主體結構且未達設計需求者一律打除;…所有費用之損失及工期均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應將未達抗壓強度280kgf/ c㎡之220 座預鑄塊體打除後重新製作等情,有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104 年6 月4 日中港工字第104216253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68 頁);被上訴人已因此將220 座預鑄塊體全部打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混凝土有瑕疵,未能達到契約預定之品質,致被上訴人遭臺灣港務臺中分公司要求打除重做,被上訴人除無法收取此部分承攬報酬外,尚須負擔打除費用、支出另行購買符合品質之混凝土費用、及負擔重新施作之各項費用,顯然受有不少於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金額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與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主張抵銷,亦非無憑。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混凝土103 年6 、7 、8 月份之貨款共計1,291,300 元,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鑽心試驗費用: 系爭合約書之買賣合約細則第13條約定:「客戶(指被上訴人)所訂購混凝土之強度如有疑問,而本公司(指上訴人)與客戶不能圓滿解決時,得以中部地區學術機構之試驗結果為雙方最後之裁定,如強度標準無差錯,該項試驗費用應由客戶負擔。」上訴人於103 年8 月間委託霖祐工程行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混凝土進行「鑽心」取樣,由宇泰公司及被上訴人派員取樣送往臺灣SGS 公司進行檢驗並會驗,臺灣SGS 公司鑽心試驗費用,含鑽心費用301,500 元,檢驗費184,464 元,共計485,964 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六)。惟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混凝土強度實際上未達合格標準,既如前述,自不應令被上訴人負擔鑽心費用,始符公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鑽心費用485,964 元,仍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 年6 、7 、8 月份之系爭混凝土貨款1,291,300 元,及鑽心試驗費用485,946 元,共計1,777,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