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 黃子亮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鄧鴻吉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向伊借款,伊乃於同年2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則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正本,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 5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作為系爭借款之 擔保。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因系爭借款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借款;又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且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自伊105年4月8日知 悉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時始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故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1個月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匯款500萬元與伊一事不爭執。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匯款並非上訴人貸與伊之金錢,而係89年間,因上訴人之妻張姿玲擔任董事長之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辰公司)欲與伊經營之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福彥公司)合作,故在福彥公司所在地設立高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辰公司),並於籌備初期,委託伊就高辰公司成立之辦公設備先行接洽廠商並代墊相關設廠費用,上訴人為云辰公司之董事,為返還伊代墊費用,乃於90年2月27日匯款500萬元返還。系爭權狀及支票為被上訴人交付云辰公司,作為福彥公司依與云辰公司間有關無線汽車防盜器代工生產契約所應支付貨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款項,均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匯款起算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1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上訴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暨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匯款500萬元至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 (二)被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受款人張姿玲、未填載發票日之500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 (三)上訴人目前持有被上訴人之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然被上訴人已分別於下列日期聲請遺失補發: 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權狀已於91年5月30日申報遺失補發。 2.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權狀已於91年5月28日申報遺失補發。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上證一(本院卷第30頁,含手稿及附表二之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是 否應准許提出? (二)實體方面: ⒈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匯款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⒉如前項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該500萬元有 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⒊前項請求權如存在,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於90年2月27日匯款 5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匯款之事實, 惟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並抗辯:因伊受上訴人之配偶張姿玲經營之云辰公司委任辦理籌設高辰公司之過程有代墊設廠費用,上訴人之系爭匯款係用以返還伊上開代墊費用等語。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或其經營之福彥公司,與上訴人之配偶張姿玲或其經營之云辰公司、高辰公司有下列金錢往來或契約關係: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張姿玲分別為云辰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6頁),並有 云辰公司變更事項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2頁),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於89年間,張姿玲所經營之云辰公司欲與伊經營之福彥公司合作,乃在福彥公司所在處,另成立高辰公司(89年8月4日設立),並於籌備初期,委託伊就高辰公司之辦公設備先行接洽廠商並代墊部分設廠費用等情,及高辰公司之董事長雖登記為賴騰洲,惟實際負責人是張姿玲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50頁反面),且有高辰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4頁)。雖兩造就被上訴人代墊之金額,有所爭議,然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受委任處理前揭設廠及代墊款事項。 ⒉被上訴人並抗辯因福彥公司於87年2月29日委託云辰公司「 代工代料」生產無線汽車防盜器,簽訂「車用防盜系統業務合約」,由福彥公司負責無線汽車防盜器之研發、業務開發、售後服務、產品維修,云辰公司則負責生產。又為使雙方合作之業務順利,並就與上開業務相關、其所有之呼叫器傳呼控制裝置專利權(專利證書字號000000),於89年2月29 日簽訂「智慧財產權及專利權移轉合約」,同意將該專利權自89年2月29日起,5年內由云辰公司使用,5年後該專利權 回歸福彥公司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29至1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匯款當時與張姿玲關係密切,高辰公司成立後,乃與伊合作MP3機芯之業務,由伊負責設計研 發,經營年餘後90年12月31日高辰公司突然搬遷,並交付伊由高辰公司開具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8張共2,730萬元,作為一年來伊管理高辰公司及設計機芯之費用,並要求伊其後依張姿玲之指示再予提示該8張支票款,高辰公司旋於91年7月18日辦理解散,伊多次向張姿玲要求支付2,730萬元之欠款 ,張姿玲皆置之不理,伊乃委由律師於104年10月6日發函與張姿玲,要求其出面解決該筆債務,然張姿玲就該債務以存證信函回覆諉為不知,反於伊寄發律師函2個月後,由其夫 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上開支票8紙、被上訴 人所發律師函及張姿玲所發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3至56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就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當庭詢問上訴人之意見,其表示「與本案無關,詳細另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9頁),然其後並未就此表示意見,亦未否認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支票之真正。則至少可認定被上訴人與高辰公司或張姿玲之間可能尚存在其他契約或金錢往來關係。 ⒋綜上可知,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可能原因諸多,或為償還代墊設廠費,或為業務往來之資金,非僅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貸原因一端,自難僅以匯款事實認定雙方有系爭借貸關係。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於90年間有資金需求,故經由與被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之上訴人妻張姿玲引薦,而向上訴人提出借貸500萬元之要求。因兩造間並無私交,上訴人素日忙於 公務,故委由張姿玲聯繫云云,然均經被上訴人否認。再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本人有無與被上訴人當面或經由其他方式洽談?或是由張姿玲與被上訴人洽談?」上訴人則陳稱:「上訴人是由張姿玲牽線,至於上訴人本人有無與被上訴人當面或經由其他方式洽談,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經查,上訴人起訴時(105年1月28日 )距離系爭匯款時雖將近15年,然系爭匯款金額高達500萬 元,數目非少,兩造並非至親好友,上訴人亦自承與被上訴人並無私交,上訴人倘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何以竟對是否本人有參與接洽一事不復記憶,且當時亦無約定借款利息及清償期,又未書立任何書據,將近15年始起訴催討,復自匯款時起至起訴之前,從未向上訴人催討利息或還款,凡此各節均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不符,兩造間是否果有系爭借貸之事,顯屬可疑。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交付系爭權狀及系爭 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並提出上證1為證。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上證1之證物(本院卷第 30頁),未於原審適時提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 之嚴格續審制及審理集中化之立法精神,請求駁回之。惟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於原審即已提出90年2月27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系爭權 狀正本為證。嗣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上證1(包含手 稿文件,及系爭支票與黃雅雯簽收所書文字,合併影印之影本,並當庭提出支票原本,見本院卷第112頁),係針對原 審所主張之爭點補提證據,應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之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無 違,程序上爰准許上訴人提出,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經過係主張:被上訴人經張姿玲引薦,而向上訴人提出借貸500萬元之要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權狀正本、同意出售之授權書及開立支票,確保借貸債權能獲得擔保,並委由張姿玲聯繫、催促被上訴人提出權狀、授權書及支票,張姿玲方依上訴人之指示於上證1之 手稿內載明:「借鄧500萬(除開支票另附其房屋/土地憑證存在我處另開授權書)預定5月底還清」,並交由張姿玲之 秘書楊秀娟辦理。然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僅交付系爭權 狀及系爭支票,並未提出授權書,經楊秀娟詢問張姿玲,而張姿玲再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認為保管權狀已足使借貸債權可獲保障,並未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授權書即同意將系爭款項借貸被上訴人。然楊秀娟為張姿玲之秘書,其並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其方在上開手稿內另外註明:「2/27 12:00缺→(另開授權書)請示張董:同意款項借出」等語。又楊秀娟於當日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權狀、支票後,即於同日交由上訴人之妹黃雅雯(下稱黃雅雯)於上證1手稿簽收後 予以保管。故被上訴人既確有於90年2月27日一併交付系爭 權狀及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則在被上訴人並未委託上訴人代為出售(兩造間無委任契約),亦非遭上訴人所竊取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未報案),極有高度可能是作為財力證明或是借款擔保,且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與日常經驗、民間習慣相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符合社會常態,足堪認定兩造間確實成立500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伊係交付系爭權狀及系爭支票予云辰公司,作為擔保福彥公司依車用防盜系統業務合約應支付云辰公司代工代料之貨款,其後被上訴人提前終止上揭契約,云辰公司已無繼續持有上開權狀之正當理由,本應返還,經被上訴人以電話詢問云辰公司,且與張姿玲接洽聯繫,但云辰公司回應已遺失,被上訴人乃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不料上開權狀竟在上訴人手中,恐係上訴人利用云辰公司董事職務及與云辰公司董事長張姿玲為夫妻關係取得該權狀,並於本件中不實主張被上訴人有交付權狀與伊作為消費借貸之擔保等語。 ⒊上訴人雖提出上證1之影本為證,惟有關上證1手稿文件(下稱系爭手稿)所載內容,上訴人係主張:張姿玲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於上證1之手稿內載明:「借鄧500萬(除開支票另附其房屋/土地憑證存在我處另開授權書)預定5月底還清」,並交由張姿玲秘書楊秀娟辦理。嗣楊秀娟方在上開手稿內另外註明:「2/27 12:00缺→(另開授權書)請示張董:同意款項借出」等語。故可知上開手稿之文字均非上訴人所書寫,亦未經上訴人簽名、用印;且其文字內容,無一字提及出借款項者為上訴人;楊秀娟上開註明文字更係記載「請示張董:同意款項借出」等語,並非請示上訴人同意。另上訴人於本院已陳明所指張董係指張姿玲,係云辰公司之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則由上開手稿內容,至多僅有提 及張姿玲有同意借款之事,惟出借者係何人,並未載明,更不能據以證明兩造間有系爭5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亦不能 證明手稿內所載之「支票」及「房屋/土地憑證」,係被上 訴人交付用以擔保上訴人所謂之系爭借款。 ⒋再者,上訴人就借款經過,係主張其透過其妻張姿玲與被上訴人聯繫,張姿玲再行交辦楊秀娟,楊秀娟就辦理情形係請示張姿玲,另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權狀及支票與楊秀娟,再經楊秀娟將上開權狀及支票交由黃雅雯簽收保管等情,可知楊秀娟與黃雅雯就上訴人所稱借款接洽過程,均未參與或在場與聞。上訴人雖主張楊秀娟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權狀及支票,然由被上訴人、福彥公司、張姿玲、云辰公司及高辰公司間有諸多契約或金錢往來關係之情形可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及支票予張姿玲之祕書楊秀娟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僅出於用以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貸關係一端,楊秀娟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權狀及支票,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之目的。另上訴人既主張係由楊秀娟轉交系爭權狀及支票予黃雅雯簽收保管,此項事實縱屬實在,黃雅雯僅能證明有自楊秀娟收受上開物品一事,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當初交付與張姿玲之祕書楊秀娟之目的為何。則上訴人既為云辰公司董事長張姿玲之配偶,其本人亦為公司董事,則其妹黃雅雯保管上開支票及權狀,亦可能係基於與張姿玲所負責之公司相關之業務,尚不能僅由黃雅雯保管一節,即認定必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楊秀娟與黃雅雯(本院卷第146頁),均無 調查之必要。 ⒌上訴人雖主張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可證明係供擔保500萬元借款之用,而據以證明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惟 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為張姿玲,且上證1之手稿亦係提到「張董」,故被上訴人之金錢往來 應是與張姿玲或其負責之公司有關,而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經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張姿玲,並非上訴人,觀此難認與上訴人有何關連性。又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係無效票據,如依上訴人所主張該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伊借款500萬而 簽發用以擔保,豈會開立無發票日之無效支票;且衡情使用、收受支票之人,應具有欠缺發票日係無效票據之商業常識,上訴人就如此重要之事,豈有未予核對,或收受後仍未發現,或均未要求被上訴人補填,致日後無法據以行使該票據上權利之理?上訴人雖主張由另紙附表三所示票號JE0000000之支票(本院卷121頁),其發票日為90年2月27日,足證 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應係於90年2月27日前,被上訴人確 有於90年2月27日一併交付系爭權狀及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云 云。惟被上訴人亦予否認,且不論系爭支票是否於90年2月 27日前簽發,因票據具有無因性,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並不足證明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上訴人雖主張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借款擔保,與日常經驗、民間習慣相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足堪認定兩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僅提出匯款單,然就借貸之利息、給付方式、清償期限等重要內容之約定,借款相關之契據等債權證明等等皆無舉證,且被上訴人否認將系爭權狀交付上訴人,況被上訴人、福彥公司與上訴人妻張姿玲、及張姿玲經營之云辰公司、高辰公司間,復有前述代工契約、委任籌設廠房代墊費用等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持有高辰公司簽發如附表四高達2,730萬元之支票,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 票及提供系爭權狀之可能原因甚多,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系爭權狀及支票,亦不能排除其持有之原因係經張姿玲、云辰公司、或高辰公司轉交之可能性。則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權狀,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對象為上訴人,及用以擔保上訴人所稱之系爭500萬元借款之事實。 ⒍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之目的,亦包含擔保被上訴人另於89年7月18日向伊借款600萬元部分,即由伊為被上訴人代墊高辰投資款600萬元,除用以將高辰公司之股 份20萬股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外,另分別將各20萬股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羅正典、許有志名下。上開600萬元係由伊之妹 妹黃莉娟自後者之帳戶提領,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高辰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又高辰公司係於89年8月4日核准設立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鄧鴻吉往來帳明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9年7月19日取款憑條、匯款回條、高辰公司登記查 詢資料、84年12月8日之高辰公司股東名冊一份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38至40、7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另有積欠上訴人上開600萬元之代墊投資款,並抗辯其實質上並非高辰公司 之股東,亦未持有該公司股票,係張姿玲欲與伊合作管理高辰公司,並要求伊提供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伊並未因此借款600萬元等語。因兩造間是否另有該筆600萬元之匯款往來或借貸關係存在,與本件爭點即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500 萬元借貸關係無涉,本院就上開600萬元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一節,即無審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其妹黃莉娟以證明上訴人有於89年7月19日為被上訴人代墊600萬元高辰公司投資款,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交付系爭7筆不動產權狀正本予上訴人等情。然依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黃莉娟僅於89年7月19日參與處理上開600萬元之金錢往來,並未處理有關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7日交 付系爭權狀,經楊秀娟收受再轉交黃雅雯簽收保管之過程,是證人黃莉娟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權狀之擔保目的為何,自無訊問證人黃莉娟之必要,併此敘明。 ⒎另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交付系爭權狀及系爭支票予云辰公司,用以擔保福彥公司應付云辰公司之代工代料貨款一節,上訴人雖予否認,並主張云辰公司與福彥公司早在87年2月 29日即已簽立車用防盜系統業務合約書,且於89年2月29日 即簽訂智慧財產權及專利權移轉合約,然系爭7份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最晚的發狀日期為89年9月1日,故被上訴人不可能是為了擔保上開合約而於簽約當時就交付權狀及支票給云辰公司保管,足證被上訴人交付前揭權狀、支票乙節與云辰公司、福彥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無涉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衡諸一般商業常情,契約簽訂日期,與債務人提供擔保如簽立本票或支票之日期,並無必須為同一日之習慣,且由福彥公司與云辰公司所簽立之車用防盜系統業務合約書有約定雙方若未書面通知不續約,則契約自動延續效力等文,足證該合約為繼續性契約,故雙方於簽約日後,再討論提供相關擔保事宜,並簽立系爭支票及提供系爭權狀以為擔保,亦核與常情相符等語。經查,上開車用防盜系統業務合約第13條約定:「為期1年,倘任一方未在該合約到期前三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對方不欲續約,則該合約效期逐年自動延長一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頁 ),是可知上開契約係繼續性合約。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與張姿玲於89年2月29日簽訂「智慧財產權及專利權移 轉合約」,約定將該專利權自89年2月29日起,5年內由云辰公司使用,5年後該專利權回歸福彥公司等情,故該合約內 容亦待長時期履行。又被上訴人主張云辰公司為與福彥公司合作而設立高辰公司,並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籌設高辰公司設廠事宜及代墊工程費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在89年7月26日、8月24日有代墊二筆設廠工程費用,並於89年10月13日向高辰公司請款,高辰公司並開立應付票據於90年3月31日兌現等情。則可知福彥公司、云辰公 司、高辰公司之合作往來係持續進行,被上訴人非無可能於89年9月1日之後始提供系爭權狀、支票以擔保前揭貨款之支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權狀、支票乙節顯與云辰公司、福彥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無涉云云,尚非可採。 ⒏綜上,上訴人所舉各節,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500萬元 匯款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即不能證明上訴人主張之該項借款債權存在。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500萬元之原因,抗辯:系爭匯款原因 ,乃是為返還伊受任籌設高辰公司之代墊設廠工程費用等語,並提出高辰公司與訴外人協明工業社、懋信有限公司、通達冷凍行、振泰興企業、弘奇水電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被上訴人簽發支付工程款而由訴外人莊國清兌現之支票及被上訴人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為證(原審卷35至52、148至150頁)。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受任處理籌設高辰公司設廠事宜一節,及其有為高辰公司代墊部分相關設廠費用之情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另主張:89年9月2日為高辰公司籌備完畢之分水嶺,其後高辰公司經營漸漸步上軌道,資金運作活絡有多筆資金於該帳戶流動,並自行支付公司大小款項。被上訴人僅於同年7月26日、8月24日代高辰公司支付各66萬9,000元,合計133萬8,000元予訴外人莊國清,但嗣後被上訴 人已於89年10月13日向高辰公司請款,足證高辰公司已清償被上訴人所代墊之133萬8,000元云云,並提出高辰公司存摺及會計傳票、轉帳傳票、請款單、匯款單、估價單、驗收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0至188頁、本院卷92至109頁)。惟被上訴人復抗辯依其目前所找到之89年7月至9 月間之契約、估價單即原審提出如原審卷35至52頁之證物可知,伊就高辰公司先行代墊相關設廠費用至少應有672萬餘 元,上訴人雖提出高辰公司清償被上訴人代墊費用133萬8,000元,惟仍有高達538萬餘元以上之代墊費用未清償,且觀 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均屬公司內部製作之文書,亦不足以證明確係由高辰公司自行支付全部相關設廠等款項,且已與被上訴人全部結清上開代墊費用,況被上訴人當時與云辰公司關係密切,金錢之往來並非僅止於代墊高辰公司成立之款項,惟年代久遠,目前自無法一一清算,益徵系爭500萬元 確非屬借款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匯款係用以返還其代墊工程費用一節,固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臺 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參)。本件既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合 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前揭判例見解,在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為真實之前,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尚不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貸合意存在之事實,即應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關係,為不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其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1個月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 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參照)。又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自主匯款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屬上開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就「被上訴人受有500萬 元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依本判決關於先位之訴部分之理由,可知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可能原因甚多,然綜觀上訴人之主張,其僅提出上訴人匯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何以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應認其主張為不可採,而應駁回其請求。 陸、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1個月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狀內容 │ ├──┼──────────────────────────────────────┤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7) │ ├──┼──────────────────────────────────────┤ │ 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00000建號權利│ │ │範圍10000分之31、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 │ ├──┼──────────────────────────────────────┤ │ 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00000建號權利│ │ │範圍10000分之62、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4) │ ├──┼──────────────────────────────────────┤ │ 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00000建號權利│ │ │範圍10000分之11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3) │ ├──┼──────────────────────────────────────┤ │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 ├──┼──────────────────────────────────────┤ │ 6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0000建號權利範圍│ │ │10000分之229) │ ├──┼──────────────────────────────────────┤ │ 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2分之1) │ └──┴──────────────────────────────────────┘ 附表二: ┌──┬──────────┬────┬──────┬────┬─────┬────┐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1 │○○商業銀行○○分行│鄧鴻吉 │未載 │500萬元 │JE0000000 │張姿玲 │ └──┴──────────┴────┴──────┴────┴─────┴────┘ 附表三: ┌──┬──────────┬────┬──────┬────┬─────┬────┐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1 │○○商業銀行○○分行│鄧鴻吉 │90年2月27日 │90萬元 │JE0000000 │未載 │ └──┴──────────┴────┴──────┴────┴─────┴────┘ 附表四: ┌──┬──────┬──────┬──────┬──────┬─────┬────┐ │編號│付 款 人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 ├──┼──────┼──────┼──────┼──────┼─────┼────┤ │ 1 │○○○○商業│高辰國際科技│未載 │300萬元 │CG0000000 │鄧鴻吉 │ │ │銀行○○分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同上 │同上 │90年12月8日 │180萬元 │CG0000000 │鄧鴻吉 │ ├──┼──────┼──────┼──────┼──────┼─────┼────┤ │ 3 │同上 │同上 │未載 │530萬元 │CG0000000 │鄧鴻吉 │ ├──┼──────┼──────┼──────┼──────┼─────┼────┤ │ 4 │同上 │同上 │未載 │400萬元 │CG0000000 │鄧鴻吉 │ ├──┼──────┼──────┼──────┼──────┼─────┼────┤ │ 5 │同上 │同上 │未載 │200萬元 │CG0000000 │鄧鴻吉 │ ├──┼──────┼──────┼──────┼──────┼─────┼────┤ │ 6 │同上 │同上 │未載 │840萬元 │CG0000000 │鄧鴻吉 │ ├──┼──────┼──────┼──────┼──────┼─────┼────┤ │ 7 │同上 │同上 │未載 │180萬元 │CG0000000 │鄧鴻吉 │ ├──┼──────┼──────┼──────┼──────┼─────┼────┤ │ 8 │同上 │同上 │未載 │100萬元 │CG0000000 │鄧鴻吉 │ ├──┼──────┼──────┼──────┼──────┼─────┼────┤ │ │合計 │ │ │2,730 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