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陳憶萍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被 上訴人 和嘉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昌 被 上訴人 陳宏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宏成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宏成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陳昌逵、陳柏雯、周瑛修等3人(下稱陳昌逵等3人)及被上訴人陳宏成為禾嘉興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和嘉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嘉興公司),禾嘉興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更名並變更組織為和嘉興公司,禾嘉興有限公司與和嘉興公司法人人格同一,下均稱和嘉興公司)初始股東,上訴人為和嘉興公司掛名負責人。和嘉興公司全體股東決意拆夥,因而與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簽訂股權(出資)轉讓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和嘉興公司截至104年11月25日之債務,總計新台幣(下同 )2421萬6549元,全數由上訴人負責。若有第三人對和嘉興公司或陳宏成提出任何請求,概由上訴人負責,若因此造成和嘉興公司或陳宏成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由上訴人負最終責任」、第5條第1項約定「和嘉興公司之銀行存款106萬7784元、應收票款30萬9835元、應收帳款228萬9993元、其他應收帳款40萬元,總計406萬7612元歸由上訴人。」,而上 訴人已依約履行,然和嘉興公司及陳宏成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如數給付,僅給付其中銀行存款106萬7784元 、應收票款30萬9835元及應收帳款99萬3112元,尚有應收帳款129萬6871元(實際應為129萬6881元,上訴人誤算為129 萬6871元),及其他應收帳款40萬元未給付,迄今仍積欠169萬6871元(和嘉興公司或陳宏成應給付之款項下稱系爭款 項),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和嘉興公司給付欠款。如認和嘉興公司無依約給付義務,則陳宏成為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得基於系爭協議書向陳宏成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1、2款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又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藉由移轉和嘉興公司股權、相關帳冊資料、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宜,使陳昌逵等3人及上訴人脫離和嘉興公司之經 營,由陳宏成全權取得和嘉興公司之股權,是陳昌逵等3人 、上訴人、陳宏成應均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況陳宏成寄發之105年1月29日台中西屯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下稱75號存證信函)係以上訴人為正本收件人,陳昌逵等3人為 副本收件人,顯見陳宏成已肯認上訴人屬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否則其何必向上訴人寄發75號存證信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再者,系爭協議書之履約標的乃和嘉興公司之資產,即除和嘉興公司及將成為和嘉興公司負責人之陳宏成外,其餘與和嘉興公司無涉之第三人,根本無履約之可能,是系爭協議書之爭議乃在使陳宏成與和嘉興公司同負契約義務,原審判決雖認和嘉興公司為系爭協議書清算之客體,無法成為契約當事人,惟和嘉興公司並未因系爭協議書進行解散、清算,而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仍繼續存在,和嘉興公司自仍得為系爭協議書之主體。 (三)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所載之資產除已交付上訴人之銀行存款、應收票款及部分應收帳款外,剩餘之169萬6871元僅 和嘉興公司及陳宏成得以收取處分,若和嘉興公司、陳宏成均非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義務人,則該條款何人具能力履行?另陳宏成確曾以和嘉興公司負責人名義向上訴人請求相關專利權移轉予和嘉興公司之事宜,和嘉興公司自已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而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對上訴人負給付義務。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之其他應收帳款40萬元為重複計算,惟依上訴人提出和嘉興公司9至11月應 收帳款為188萬9993元,加計40萬元後,即與和嘉興公司資 產負債表所示應收帳款228萬9993元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不爭執,且有證人王翠玲之證詞可參;況陳宏成於和嘉興公司創立之初並未依約繳納出資額,係由上訴人與陳昌逵以禾勝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下稱禾勝公司)名義先行墊付該40萬元,故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所載其他應收帳款40萬元確係陳宏成未繳納之出資額,並非重複計算。 (五)陳宏成再主張其以7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和嘉興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之前債務共計129萬8052元,陳宏成已依債權讓與方式給付該129萬8052元,陳宏成所清償之款項已高於 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 所應負責之部分僅限於和嘉興公司截至104年11月25日之2421萬6549元,而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需為和嘉興公司 104年11月25日前之債務全數負責。再參證人王翠玲於原審 之證詞,堪認陳宏成主張其代上訴人清償之債務,不屬系爭協議書所定應由上訴人負責之債務,陳宏成所為抵銷之主張,自無理由。又陳宏成如對上訴人不負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給付義務,其何需主張抵銷,是陳宏成此部分之主張,應已自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末按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上訴人已依約履 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尚未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禾嘉興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憶萍)帳戶(下合稱系 爭帳戶)之存簿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密碼)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況且由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被上訴人一方負有先行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不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及系爭密碼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外與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及系爭密碼義務立於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為「陳宏成依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1、2款約定所負之給付股款義務」,而非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給付系爭款項義務,故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理由,應依約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 (七)爰先位請求和嘉興公司,備位請求陳宏成給付169萬68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算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禾勝公司於原審請求和嘉興公司給付48萬3658元本息及返還如原判決附件照片所示沖床1台,經原審判決命 和嘉興公司給付46萬7908元本息及返還沖床1台,駁回禾勝 公司其餘請求,禾勝公司與和嘉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和嘉興公司原始股東4人及上訴人間固訂有系爭協議書,然 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中股權轉讓之當事人,至多僅為陳昌逵等3人指定收受股權價金之第三人,自難本於系爭協議書有 所請求,況且和嘉興公司亦非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無依協議書第5條第1項給付上訴人169萬6871元之義務。又系爭協議 書係就和嘉興公司股權移轉所為,基於法人人格獨立性,和嘉興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且非股東,無出售股權之可能,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既係和嘉興公司股東就合夥事業所為之 清算約定,則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主體應僅為股東及上訴人,不包括和嘉興公司,是上訴人對和嘉興公司所為請求,當無理由。 (二)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關於股權移轉協議部分,上訴人非和嘉興公司之股東,無立於契約當事人身分之可能;就和嘉興公司清算部分,上訴人立於如同清算人之角色,則和嘉興公司之組織型態及股東結構已變更,上訴人之角色依公司法第97條及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應已消滅,是上訴人應僅限於和 嘉興公司組織型態及股東結構變更前,始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之權限。 (三)倘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和嘉興公司於104年11月25日前之債務皆應由上訴人負擔 ,而陳宏成顧及和嘉興公司商譽,已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為上訴人墊付129萬8052元,陳宏成以此債權抵銷上訴人之債權 。再者上訴人請求之169萬6871元中,有40萬元屬重複計算 ,應予扣除,是陳宏成至多僅需給付129萬6871元,與前開 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債務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款項可請求。(四)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4款交付系爭帳戶之 存簿及系爭密碼予陳宏成,陳宏成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上訴人所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陳昌逵等3人及陳宏成為和嘉興公司初始股東,上訴人為和 嘉興公司掛名負責人,陳昌逵等3人、上訴人與陳宏成於104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和嘉興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7日核准設立,由陳昌逵等3人與陳宏成共同出資,全體並約定由 上訴人掛名負責人。現經全體協商,陳昌逵等3人願將其所 有和嘉興公司股權轉讓予陳宏成(陳宏成因此取得和嘉興公司100%之股權),上訴人亦不再繼續擔任負責人。」,並 於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約定陳昌逵等3人所持有和嘉興公司60%股權,同意以價金2200萬元轉讓予陳宏成,該股款2200萬元及陳宏成向陳昌逵另借款66萬元均由上訴人代為收受;第2項第3、4款分別約定「陳昌逵等3人、上訴人應配合將和嘉興公司及陳竹村之專利權暨相關衍生權利轉讓予陳宏成或陳宏成指定之人。」、「陳昌逵等3人、上訴人於本 協議書簽立之日將系爭帳戶之存簿及系爭密碼交付陳宏成,由陳宏成點收無訛。」,又第4條約定:「和嘉興公司截至 104年11月25日之債務,總計2421萬6549元,全數由上訴人 負責。若有第三人對和嘉興公司或陳宏成提出任何請求,概由上訴人負責,若因此造成和嘉興公司或陳宏成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由上訴人負最終責任。」;第5條第1項、第2 項約定:「和嘉興公司之銀行存款106萬7784元、應收票款 30萬9835元、應收帳款228萬9993元、其他應收帳款40萬元 ,總計406萬7612元歸由上訴人。」、「上訴人應於收受上 開金額後,3日內辦理系爭帳戶之除戶手續。」。 (三)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5條第1項之約定係依據和嘉興公司104年11月25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收支總帳記載而來。 (四)和嘉興公司104年11月25日資產負債表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所定其他應收帳款40萬元係指陳宏成未支付和嘉興公司 之出資額40萬元。 (五)上訴人未將系爭帳戶之存簿交付陳宏成係因為辦理系爭帳戶之除戶手續。 (六)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所應交付上訴人之和嘉興公司銀行存款106萬7784元、應收票款30萬9835元、應收帳款228萬9993元、其他應收帳款40萬元,總計406萬7612元。上訴 人業已取得銀行存款106萬7784元、應收票款30萬9835元、 應收帳款99萬3112元。 (七)陳宏成曾以75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主張以其代償上訴人所應負責償還之和嘉興公司債務118萬6635元抵銷其應給付上訴 人系爭款項129萬6216元債務,尚有餘款10萬9581元應給付 上訴人,上訴人應提供匯款帳戶讓其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 第1項之約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和嘉興公司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負給付系爭款項之債務?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能否請求陳宏成給付系爭款項? (三)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所定應收帳款228萬9993元,其中40 萬元是否與其他應收帳款40萬元重複,陳宏成應給付系爭款項之金額為169萬6871元或129萬6871元? (四)陳宏成主張以其代償上訴人所應負責償還之和嘉興公司債務129萬8052元抵銷其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129萬6871元債務,有無理由? (五)陳宏成能否以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及系爭密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款項? (六)上訴人先位請求和嘉興公司,備位請求陳宏成給付系爭款項169萬6871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和嘉興公司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負給付系爭款項之債務?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昌逵等3人及陳宏成為和嘉興 公司初始股東,上訴人為和嘉興公司掛名負責人,陳昌逵等3人、上訴人與陳宏成於104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6至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之立協議書人甲方為陳昌逵等3人,乙方為陳宏成,丙方為上 訴人,未見和嘉興公司列名其中;再依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和嘉興公司於100年12月7日核准設立,由陳昌逵等3人 與陳宏成共同出資,全體並約定由上訴人掛名負責人。現經全體協商,陳昌逵等3人願將其所有和嘉興公司股權轉讓予 陳宏成(陳宏成因此取得和嘉興公司100%之股權),上訴 人亦不再繼續擔任負責人。」,可見系爭協議書係有關和嘉興公司股東之股權轉讓及經營權異動之協議,即由股東陳昌逵等3人將其和嘉興公司股權轉讓予陳宏成,使陳宏成因此 取得和嘉興公司全部股權,且掛名負責人之上訴人退出和嘉興公司之經營,不再擔任負責人,由陳宏成繼任為負責人。故系爭協議書包括兩部分,其中一部分為陳昌逵等3人將其 持有和嘉興公司60%股權以2200萬元轉讓予陳宏成,此即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另外一部分為陳宏成接手上訴人 經營和嘉興公司,就和嘉興公司在104年11月25日以前之資 產負債由上訴人負責處理,此正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是系爭協議書係和嘉興公司全體股東間及前 後任負責人間之協議,前者之契約當事人為陳昌逵等3人與 陳宏成,後者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陳宏成。系爭協議書並非約定陳昌逵等3人及上訴人與和嘉興公司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和嘉興公司即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 2.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且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第1項 所約定「和嘉興公司截至104年11月25日之債務,總計2421 萬6549元,全數由上訴人負責。若有第三人對和嘉興公司或陳宏成提出任何請求,概由上訴人負責,若因此造成和嘉興公司或陳宏成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由上訴人負最終責任。」、「和嘉興公司之銀行存款106萬7784元、應收票款30 萬9835元、應收帳款228萬9993元、其他應收帳款40萬元, 總計406萬7612元歸由上訴人。」,即和嘉興公司104年11月25日以前之資產負債應由上訴人處理,負債由上訴人負責償還,資產則歸上訴人取得。但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和嘉興公司之負債,和嘉興公司得請求由上訴人償還,和嘉興公司自無對上訴人取得請求償還負債之權利,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和嘉興公司應將其資產交付上訴人,和嘉興公司顯無對上訴人負有交付資產之債務,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第1項之 約定仍僅在上訴人與陳宏成間發生效力,即第4條之約定係 上訴人在陳宏成繼任為和嘉興公司負責人後,上訴人對陳宏成負有償還和嘉興公司104年11月25日以前2421萬6549元債 務之責任,第5條第1項則係陳宏成在成為和嘉興公司負責人後,應將和嘉興公司之406萬7612元資產交付上訴人。由於 和嘉興公司負債大於資產,即和嘉興公司在上訴人負責經營期間發生虧損,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第1項所定和嘉興 公司資產負債均由上訴人處理,實係上訴人退出和嘉興公司之經營,對接手經營之陳宏成負責填補上訴人經營期間所致和嘉興公司之虧損,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 應係關於上訴人與陳宏成間之權利義務,系爭協議書第4條 之約定應僅陳宏成得對上訴人行使,第5條第1項之約定亦僅上訴人得對陳宏成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第1項之 權利義務均非和嘉興公司所得享受及負擔,並無使和嘉興公司與陳宏成同負契約義務之可言。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雖係有關和嘉興公司資產負債之處理,但和嘉 興公司顯非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和嘉興公司自不能因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而成為契約當事人, 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和嘉 興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洵屬無據。 3.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係有關和嘉興公司 在上訴人經營期間所生虧損,應由上訴人在陳宏成接手經營後對陳宏成負填補責任之約定。而和嘉興公司在系爭協議書104年12月7日簽訂之前並未宣告解散,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亦未進行清算,再觀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4項係約定全 體股東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應配合至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出資轉讓(含改推董事)變更登記,並未約定和嘉興公司應辦理解散登記進行清算,系爭協議書即非和嘉興公司進行清算之約定,原審判決所認定和嘉興公司乃系爭協議書清算之客體,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係針對和嘉興公 司現存債權債務關係結算方式所訂,為清算內容之一部等情,自均為本院所不採。惟和嘉興公司仍不能如上訴人所主張,因此而成為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 4.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上訴人仍係和嘉興公司之負責人,而上訴人係以其個人而非和嘉興公司負責人身分與陳宏成簽訂系爭協議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陳宏成當時尚非和嘉興公司負責人,陳宏成亦無法代表和嘉興公司。上訴人主張陳宏成雖無權代表和嘉興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但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105年1月12日或13日,陳宏成向上訴人請求將相關專利權移轉予和嘉興公司,可見和嘉興公司當時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應已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對上訴人負給付義務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依前所述,應係陳宏成以其個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自無上訴人所謂陳宏成無權代表和嘉興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可言。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陳昌逵等3人、上訴人應配合將和嘉興公司及陳竹村之專利權暨相關衍生權利轉讓予陳宏成或陳宏成指定之人。就此專利權之轉讓,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陳宏成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偕同上訴人、陳昌逵、陳竹村辦理和嘉興公司與陳竹村之專利權移轉陳宏成之事宜,嗣後又改稱希望將該專利權移轉予和嘉興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則陳宏成向上訴人請求將相關專 利權移轉予和嘉興公司,自係陳宏成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相關專利權移轉予其指定之 人,並非由和嘉興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當無上訴人所稱和嘉興公司已承認系爭協議書效力之餘地。則證人即亞信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之律師趙嘉文於本院10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其事務所有辦理和嘉興公司之專利權轉讓事宜(見本院卷第41、42頁),自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和嘉興公司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對上訴人負給付義務,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能否請求陳宏成給付系爭款項? 1.上訴人係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人,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第1項為陳宏成接手上訴人經營和嘉興公司,就和嘉興公司在 104年11月25日以前之資產負債在雙方間應如何處理之約定 ,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即對陳宏成負有處理系爭協議書第4條和嘉興公司債務之義務,並對陳宏成享有取得 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和嘉興公司資產之權利,上訴人自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第1項之權利義務主體,顯為系爭 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之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主體應為股東及配合辦理經營權移轉之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主張上訴人非系爭協議書中股權轉讓之當事人,至多僅為陳昌逵等3人指定收受股權價金之第三人,難本於系爭協議 書有所請求云云。查上訴人固非系爭協議書中股權轉讓之當事人,但上訴人於本件非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 陳宏成給付陳昌逵等3人轉讓和嘉興公司股權之價金,上訴 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陳宏成給付系爭款項,自與上訴人非和嘉興公司股權轉讓之當事人無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和嘉興公司股權轉讓之當事人為由,否定上訴人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權利,尚無足取。 2.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第1項之406萬7612元後,3日內辦理系爭帳戶之除戶手續,陳宏成即應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和嘉興公司之資產406萬7612元(其中有 40萬元實際係重複,應予扣除,詳後述)交付上訴人,且 陳宏成曾以75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主張以其代償上訴人所應負責償還之和嘉興公司債務118萬6635元抵銷其應給付上訴 人系爭款項129萬6216元債務,尚有餘款10萬9581元應給付 上訴人,上訴人應提供匯款帳戶讓其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 第1項之約定,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附原審卷第40至44頁),足認陳宏成已於該存證信函承認上訴人得享有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權利並負擔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義務,並得受領其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所定 應給付之系爭款項。至證人即和嘉興公司初始股東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陳柏雯於原審105年6月21日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的和嘉興公司存款、應收帳款、票款都是要留給和嘉興公司去付銀行貸款,因上訴人當時為和嘉興公司負責人,遂由上訴人處理銀行貸款,錢不是要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係指上訴人應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和嘉興公司資產償還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和嘉興公司負債,而非無條件讓上訴人取得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和嘉興公司資產,陳柏雯之證言即不得解為上訴人不得受領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和嘉興公司資產。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處理完和嘉興公司所負之2421萬6549元債務後,即非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 求陳宏成支付系爭款項。 3.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係有關和嘉興公司 在上訴人經營期間所生虧損,應由上訴人在陳宏成接手經營後對陳宏成負填補責任之約定,並非和嘉興公司應辦理解散進行清算之約定。和嘉興公司並未經解散進行清算,上訴人即非和嘉興公司之清算人,則上訴人係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得請求陳宏成給付系爭款項,自與和嘉興公司之清算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立於如同清算人之角色,於和嘉興公司之組織型態及股東結構已變更,依公司法第97條及民法第550條之規定,上訴人 之角色應已消滅,上訴人應僅限於和嘉興公司組織型態及股東結構變更前,始有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之權限等 情,自非的論。 (三)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所定應收帳款228萬9993元,其中40 萬元是否與其他應收帳款40萬元重複,陳宏成應給付系爭款項之金額為169萬6871元或129萬6871元? 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約定「和嘉興公司之銀行存款106萬7784元、應收票款30萬9835元、應收帳款228萬9993元、其他應收帳款40萬元,總計406萬7612元歸由上訴人。」,其中 和嘉興公司之應收帳款為228萬9993元,其他應收帳款為40 萬元,和嘉興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帳款均係和嘉興公司之債權,應收帳款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11月應收帳款所示均係對客戶之應收帳款(附原審卷第80頁),其他應收帳款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和嘉興公司100至10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100年為140萬元,101年至103年度均為40萬元(附本院卷第50至53頁),上訴人指稱此其他應收帳款均為陳宏成尚未繳納和嘉興公司之出資款,因陳宏成將其股權轉讓陳柏雯,而由陳柏雯繳納100萬元出資款,故和嘉興公司101至103年 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收帳款載為40萬元,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應收帳款40萬元係陳宏成尚未繳納和嘉 興公司之出資款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8月15日審理時亦承認其他應收帳款是關於陳宏成之前欠股款未繳清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足認應收帳款為和嘉興公司對 客戶之債權,其他應收帳款為和嘉興公司對陳宏成之債權。陳宏成抗辯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所定應收帳款228萬9993 元,其中40萬元與其他應收帳款40萬元重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承認係依據和嘉興公司104年11月25日之資產負債表及收支總帳之記載而來,和 嘉興公司104年11月25日之資產負債表固載應收帳款為228萬9993元(見原審卷第76頁),但和嘉興公司9-11月應收帳款卻為188萬9993元(見原審卷第80頁),和嘉興公司9-11月 應收帳款明顯較104年11月25日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帳款少40 萬元。就此40萬元係何款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係和嘉興公司9-11月應收帳款低於其應負責償還之和嘉興公司債務,陳宏成乃允諾補償應收款項40萬元給上訴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應收帳款中所加計40萬元為陳宏成侵占和嘉興公司公款所答應另外賠償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上訴人所述不一,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既係依和嘉興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而來,和嘉興公司之應收帳款係指對客戶之債權而言,但依上訴人之主張,和嘉興公司對客戶之應收帳款應僅有188萬9993元,若依上訴人原審之主張 ,陳宏成同意於客戶之應收帳款外補償上訴人40萬元,該40萬元即非和嘉興公司之債權,自非屬和嘉興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帳款,根本不得列入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範圍,而應如同陳宏成向陳昌逵借款之66萬元另外約定;苟依上訴人本院之主張,陳宏成同意賠償和嘉興公司40萬元,該40萬元即應加入其他應收帳款而非應收帳款計算,上訴人將該40萬元加入應收帳款計算,其主張已難採信。 2.依上訴人所提出和嘉興公司104年11月25日資產負債表之製 表日期為104年12月4日,再觀上訴人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陳宏成係於104年11月間允諾補償應收帳款40萬元給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96頁),上訴人並主張104年11月25日資 產負債表之內容係由陳柏雯修改(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正面),但陳柏雯卻於原審105年6月21日審理時證稱40萬元係由陳宏成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天上午所同意(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而系爭協議書係104年12月7日簽訂,則 依陳柏雯之證言,陳宏成係104年12月7日始同意補償上訴人40萬元,陳柏雯自不能於104年12月5日以前即修改和嘉興公司7-11月應收帳款188萬9993萬元成為和嘉興公司104年11月25日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228萬9993元之內容,該資產負債 表應收帳款228萬9993元明顯多載40萬元。 3.陳柏雯再證稱:「(前開收支總帳明細陞鎰左邊欄位有一格40萬元的記載,這是何意?是否記載在原證八的資產負債表其他應收帳款科目?)這是我們簽訂原證一(即系爭協議書)的當天早上,上訴人要求新的和嘉興公司股東再補貼40萬元,對方有答應就寫上去。原證八(即和嘉興公司104年11 月25日資產負債表)的其他應收帳款40萬元就是指這筆補貼款項。」、「(你是否知道當初兩造談的時候,是否有提到陳宏成欠的40萬元也要一起還?)我知道陳宏成有欠款40萬元,陳宏成有說要還,但要怎麼還我不清楚。陳宏成會欠40萬元是因為陳宏成就和嘉興公司的股份本來有兩成,應該要付200萬元,但是他只出兩台機台價值160萬元,所以還欠40萬元,當初兩造談的時候,有談到陳宏成要還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則依陳柏雯此部分證言,陳宏成 所同意補貼上訴人之40萬元即係和嘉興公司104年11月25日 資產負債表所列其他應收帳款40萬元,陳宏成並同意返還未繳之出資款40萬元。又陳宏成所同意返還未繳之出資款40萬元,上訴人承認係其他應款帳款40萬元,而陳宏成所同意補貼上訴人之40萬元,依陳柏雯之證言亦係指其他應收帳款40萬元,兩者實係同一筆款項,即上訴人以和嘉興公司之應收帳款不足償還和嘉興公司之負債,要求陳宏成補償,陳宏成乃同意將其應返還和嘉興公司之出資款40萬元給付上訴人。是陳宏成應僅同意給付上訴人其他應收帳款40萬元,而非於其他應收帳款40萬元之外,再多給付應收帳款40萬元予上訴人,自應堪認和嘉興公司104年11月25日之資產負債表及系 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就應收帳款所載228萬9993元,其中40 萬元係與其他應收帳款40萬元重複。 4.證人即製作和嘉興公司104年11月25日資產負債表之記帳士 王翠玲固證稱資產負債表中的應收帳款228萬9993元與其他 應收帳款40萬元,沒有重複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正 面)。但王翠玲僅知其他應收帳款40萬元係原始股東所欠之出資額,並不知應收帳款228萬9993元其中之40萬元係何款 項,且在王翠玲製作之104年11月25日資產負債表之前,和 嘉興公司之應收帳款已經陳柏雯修改為228萬9993元,王翠 玲依陳柏雯將應收帳款誤改為228萬9993元,製作104年11月25日資產負債表,王翠玲自不知其中之40萬元係與其他應收帳款40萬元係重複,王翠玲及陳柏雯之證言不符部分,即應採信陳柏雯之證言,王翠玲之證言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和嘉興公司收支總帳之營業收入雖有筆40萬元(見原審卷第85頁),但該筆40萬元並未載客戶名稱,無法判斷該筆40萬元營業收入之來源,而依前揭陳柏雯之證言,陳柏雯亦未承認該筆40萬元營業收入即係陳宏成應支付上訴人之應收帳款40萬元,且和嘉興公司9-11月應收帳款188萬9993元 每筆款項,經本院與收支總數之每筆營業收入逐一比對,無一相符,足見和嘉興公司9-11月應收帳款188萬9993元並未 列入收支總帳營業收入之內,則前揭應收帳款應係指客戶尚未付款之款項,營業收入則係客戶已付款之款項,亦不能如上訴人所稱陳宏成所同意補貼之40萬元係載於收支總帳中並列為應收帳款之一部分。因此陳宏成所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之金額應為129萬6871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169萬6871元。 (四)陳宏成主張以其代償上訴人所應負責償還之和嘉興公司債務129萬8052元抵銷其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129萬6871元債務,有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和嘉興公司截至104年11月25日之債務,總計2421萬6549元,全數由上訴人負責。若有第三人對和嘉興公司或陳宏成提出任何請求,概由上訴人負責,若因此造成和嘉興公司或陳宏成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由上訴人負最終責任。」,就上訴人應處理和嘉興公司之債務,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已明定為104年11月25日以前總計2421萬6549元之債務,即限於和嘉興公司104年11月25日資產負債 表所載總計之負債2421萬6549元,則未經雙方決算列入2421萬6549元負債之債務,即非上訴人所應負責處理之範圍。至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所謂「若有第三人對和嘉興公司或陳 宏成提出任何請求,概由上訴人負責,若因此造成和嘉興公司或陳宏成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由上訴人負最終責任。」,應係指應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之債務,若上訴人未處理,致有第三人對和嘉興公司或陳宏成提出任何請求,仍應由上訴人負責,自應受前段2421萬6549元債務之限制,並非有該後段之約定,上訴人即應對和嘉興公司104年11月25日以前 之一切債務負責,而不受2421萬6549元債務之限制,否則前段所定上訴人應負責處理2421萬6549元債務之約定將成具文。此外陳柏雯證稱:「當初有講好,上訴人只要就收支總帳裡面的應付帳款負責。」、「我們當時談的債務就是針對收支總帳及資產負債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 110頁正面),顯然超過2421萬6549元之債務,即非上訴人 應負責處理之範圍,陳宏成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後段之約定 ,抗辯上訴人應處理和嘉興公司之債務不限於2421萬6549元之範圍,要屬無據。 2.陳宏成主張其所代償上訴人應負責償還之和嘉興公司債務,經王翠玲與收支總帳核對之結果,於105年6月27日出具載明「本人核對和嘉興公司對陳憶萍所提出之公司費用明細,經查並未包含於10月及11月所列報之收支總帳」等語之說明書(附原審卷第124頁),堪認陳宏成所主張其償還之和嘉興 公司債務並不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應由上訴人負責處理 之債務範圍,陳宏成亦無法證明其所償還之和嘉興公司債務係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定之2421萬6549元債務範圍,陳宏 成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陳宏成能否以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及系爭密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款項? 1.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對待給付關係,則係指雙 務契約之當事人應為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而言。本件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及系爭密碼予陳宏成係約定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4款,由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 日交付陳宏成;系爭款項之歸上訴人取得係約定在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須在陳宏成接手成為和嘉興公司負責人之後,陳宏成始能將和嘉興公司之資產交付上訴人,待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始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辦理系爭帳戶之除戶手續。是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及系爭密碼予陳宏成,係陳宏成簽訂系爭協議書自陳昌逵等3人受讓 和嘉興公司股權,取得和嘉興公司全部股權之緣故,由陳宏成先取得系爭帳戶之存簿及系爭密碼,待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再由陳宏成將系爭帳戶之存簿交由上訴人辦理除戶手續,上訴人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及系爭密碼予陳宏成,與陳宏成應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兩者之間並非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陳宏成以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及系爭密碼,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款項,已屬無據。 2.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日即應將系爭帳戶之存簿及系爭密碼交付陳宏成,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4款並載明由陳 宏成點收無訛,足見上訴人已將系爭密碼交付陳宏成,則上訴人所稱系爭密碼係留在和嘉興公司,並為和嘉興公司之會計人員所知悉,並無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密碼之情事,即可採信。至系爭帳戶之存簿,陳宏成主張在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上訴人向陳宏成表示要持以向銀行辦理結清除戶,當日乃無法交付云云,此與上訴人所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尚需待上訴人辦理除戶手續,始由上訴人交付予陳宏成等語相符,足認陳宏成已同意上訴人暫緩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待上訴人辦理除戶手續完畢後始交付,在除戶手續辦理完畢前仍繼續由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係在收受系爭款項後始辦理系爭帳戶之除戶手續,系爭款項既尚未經陳宏成交付,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陳宏成以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理由亦非正當,陳宏成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無足採。 (六)上訴人先位請求和嘉興公司,備位請求陳宏成給付系爭款項169萬6871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先位請求和嘉興公司給付系爭款項169萬6871元及利 息,因和嘉興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不能准許。 2.上訴人備位請求陳宏成給付系爭款項169萬6871元及利息, 因應收帳款228萬9993元,其中40萬元與其他應收帳款40萬 元係重複,陳宏成實際應給付系爭款項之金額為129萬6871 元,而陳宏成對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處理和嘉興公司債務完畢,和嘉興公司之客戶已將應收帳款之金額交付和嘉興公司等情,亦未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陳宏成給付系爭款項129萬6871元及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 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和嘉興公司,備位請求陳宏成給付系爭款項169萬6871元及利息,在備位請求之129萬6871元及利息範圍內,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在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對和嘉興公司部分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