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賴奕蓁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上訴人 張瑋盛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起,陸續以自烏日郵局匯款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方式,共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委託被上訴人購置千手觀音及2位護法神像(15萬 元)、神桌(20萬元)、沉粉50斤(20萬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僅交付沉粉10斤價值4萬元,其餘均未購置交付,而遭 被上訴人挪用,致上訴人受有51萬元之損害。上訴人又於 103年1月間將男友訴外人顏○○所有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於103年2、3月間委託被上訴人陸續提領2, 463,000元充當購置聚寶盆、招財筆、葫蘆等之用,惟被上 訴人迄未購置上開物品交付上訴人,經扣除已取回之70萬元後,餘款1,763,000元均遭被上訴人挪用,致上訴人尚受有 1,763,000元之損害。兩造間就上述委託購買屬委任關係, 上訴人前於起訴狀表達撤銷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但實是終止之意,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107年1月30日)再當庭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73,000元(計算式:510,000+1,763,000=2,273,000)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於原審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本院爰不予論述。)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提出之私文書影本,除於104年8月29日書狀所附被證1同意書影本上訴人並不爭執確曾出具原 本予被上訴人保管外,其餘同書狀所附被證2至被證5私文書影本均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變造,此觀諸被上訴人不能提出被證2、3、5三份私文書之原本以證其真正,且依經驗法則 ,上開私文書之出具對象既為被上訴人,為何文書內容又寫正本係由上訴人持有,顯不合常情;至於被證4聲明書(下 稱系爭聲明書),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537號偵查卷之原本,係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於103年3月10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之3份黃色「稟 疏文」(影本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誤寫為廩疏文,本院逕予更正)之其中1份加以變造而成,卷附之稟疏文係由 被上訴人退還予上訴人保管,其餘2份之其中1份已被火化,另1份則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即係用其保管之稟疏文 加以變造成系爭聲明書,由107年1月9日當庭勘驗結果,當 可證明系爭聲明書係由被上訴人以將原右半邊係由上訴人書寫之內容撕掉,及被上訴人另在左半邊自行書寫內容之方式加以變造而成,且系爭聲明書原本中立可白位置明顯有上訴人於原來稟疏文簽名之日期。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1月9日具狀提出兩造間LINE文字訊息內容影本及在本院106年12 月28日具狀提出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769號案件105年7月1日訊問筆錄內容所示之私文書,均是被上訴人以打字、自行書寫、剪貼之方式偽造、變造。尤其上訴人自104年3月起陸續對被上訴人提起涉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誣告之刑事告訴,豈可能於104年11月24日簽署如該私文書交予被上 訴人收執之理,且該私文書內之筆跡、筆色又顯不相符。上訴人否認上開私文書影本之真正後,被上訴人仍未依法提出上開私文書之原本以證其真正,自不得採為本件之證據而認有任何證明力。 ⑵上訴人自102年7月至102年12月間,共已匯款60萬元至被上 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有該分行106年1月12日函檢送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是被上訴人如不能證明已將受託代為購買物品之其餘51萬元相關物品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自有理由 。退步言之,依被上訴人抗辯內容,其已自認收受上訴人35萬元代為購買物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價值35萬元物品之事實舉證,然上訴人已否認有收到價值35萬元之物品,被上訴人亦未就前述被證2、3 、5私文書提出原本以證其真正,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自有理由。 ⑶系爭提款卡內所有金額350萬元,上訴人係交予被上訴人保 管使用,委由被上訴人以其中100萬元為上訴人的乾爹消除 業障,並以其餘250萬元代為購買聚寶盆、招財筆、葫蘆等 物,被上訴人前後陸續提款共3,463,000元(參原證1交易明細),扣除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之100萬元部分,及上訴人已 向被上訴人先行取回之70萬元外,被上訴人既未購買上開物品交付上訴人,自應返還餘款1,763,000元。被上訴人於原 審及刑事偵查程序亦不爭執上開款項由其提領,且提出上開被證3、4私文書,雖上訴人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然由其提出上開文書,堪認被上訴人已自認提領350萬元現金之事 實,而僅辯稱其每次以系爭提款卡提款後,均已當場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上 訴人,並將提款卡交還上訴人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已足證被上訴人提款地點多在交易分行代號為「017」之天母分行,且提款時間常有 連續數日及半夜提領之情形,惟依原審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所函調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自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相關交 易資料及扣款紀錄,已足見平日係居住中部地區之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提款時間前後駕駛上開車輛北上或南下,是以被上訴人既自認已領取該等款項,卻不能證明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上訴人點收,並將提款卡交還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3,000元,自有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偽造、變造之上開私文書所載不實內容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誤。 ⑷有關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間LINE文字訊息截圖(原證2 、3、6),均為真實,此觀諸原證6被上訴人變更大頭貼前 之LINE截圖,與原證2被上訴人變更大頭貼後之LINE截圖, 二者均為被上訴人本人照片,且內容完全相符即明。另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截圖內關於被上訴人之照片,核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梁○○、鄭○○間之LINE互傳訊息之照片亦完全相符,證人鄭○○並已於原審證稱上開通訊軟體中之「AWEI」就是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經常更改LINE通訊軟體之照片及稱謂,還有使用「WAYNE」、「張瑋盛」及「PO PO」、「APP 」等稱謂。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LINE訊息截圖,並稱不知道是誰與誰的對話,其僅有在臉書使用原證2截圖所示照片云云,均非可採。而由以上LINE文 字訊息內容,亦可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將系爭提款卡所有金額35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用途,均與事實相符。另由上 訴人及訴外人鄭○○、李○○、梁○○4人均對被上訴人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雖由檢察官將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細觀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及相關刑事卷宗暨本件上訴人提出之LINE文字訊息內容,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假藉幫渠4人購 買宗教物品之機會而為斂財,渠4人如非均曾因上開事由而 將金錢交付被上訴人,不可能無的放矢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併請予審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主張曾委任被上訴人購買千手觀音等物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 理由: ⑴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確實有委託被上訴人購買香及沉粉 等祭拜物品,總金額為35萬元,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已將 上開物品交付上訴人,亦已收受上訴人匯款之35萬元,此有上訴人簽名之被證2收據可證。查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上訴人自102年7月至12月間共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匯款原因所在多有,買賣、借貸、清償款項皆有可能,且兩造間除102年間有多筆金錢往來,103年間亦金錢往來頻繁,故上訴人主張其中55萬元係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物品,應善盡舉證之責,詳列歷次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兩造確實有合意委託購買之標的、單價、數量各為何等情事,而非空言主張受有51萬元之損害。 ⑵依被證2所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之物品及金額,與上 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委任關係不同。至於被證1至被證3私文書,被上訴人僅持有影本而無正本,實因被證1至被證3皆為上訴人自行製作後簽名,上訴人當時以被證1至被證3上皆無被上訴人姓名為由,僅同意給予被上訴人影本,此部分由被證3末端記載「一式兩份,正本:本人賴奕蓁,副本:張瑋盛 」即可知悉;且兩造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769號偽 造文書案件之105年7月1日訊問筆錄中,被上訴人當時亦有 陳報一份由上訴人親簽之正本文書,該文書內容即為確認被證1至被證3之正本僅上訴人持有,當時上訴人並未否認該文書形式之真正;況上訴人亦自承被證1形式上為真正,故被 上訴人僅持有被證1至被證3文書之影本,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⑶退步言之,若果如上訴人所述,其已支付被上訴人55萬元購買沉粉等物品,而被上訴人僅交付價值4萬元之沉粉,餘未 購置,則上訴人豈可能於103年1至10月間繼續匯款高達91萬元予被上訴人?再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此僅係說明上訴人主張自相矛盾),於103年份之對話紀錄,皆無人提 及102年間購買沉粉之事,如被上訴人確實僅交付4萬元沉粉,為何上訴人於103年間皆未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觀諸上訴 人103年間之種種行止,及兩造間金錢往來之情形,足認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積欠51萬元款項之貨物等語,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曾委任被上訴人購買聚寶盆等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76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 無理由: ⑴上訴人就其主張將系爭提款卡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委由被上訴人購置聚寶盆、招財筆、葫蘆等物,被上訴人並因此提領2,463,000元,卻迄未購置相關物品等情事,迄未舉證。 針對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乙節,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537號案件偵查中陳述已多 有矛盾,實難採信。況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亦不爭執為其本人出具之被證1同意書,內載:「本人賴奕蓁同意張 瑋盛使用台新卡號0000-0000-0000-0000此卡片內所有金額 (350萬),本人無異議。」該同意書上全無記載此筆金額 之使用係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聚寶盆等物,故上訴人之主張與其出具之同意書內容自相矛盾,無足憑採。 ⑵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同意書、被證3委託聲明、被證4 系爭聲明書,皆能證明上訴人自103年間確實多次委任被上 訴人幫忙提款,於提款前上訴人會將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告知提領金額,被上訴人提領後立即交還提款卡及款項予上訴人,其中系爭聲明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實為上訴人之右拇指指紋及簽名,足見該聲明書確實為被上訴人書立後,交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蓋印甚明。被上訴人幫上訴人提款,均由上訴人指示領款,領款地點有時在台北或台中,卡片均在上訴人身上,被上訴人只是幫忙提領數次,並非全部都是被上訴人所領款,領款後全部交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與原審函詢遠通電收之國道ETC資料不符 之處。 ⑶再者,若上訴人所述為真,其於103年8月間發覺遭被上訴人欺騙,為何遲至103年12月方向被上訴人催討?況期間雙方 還有互動往來,上訴人甚至於103年8月1日及同年10月13日 仍持續匯款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所述實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相悖,皆不足採。而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10月陸續共匯款91萬元至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倘上訴人主張系爭提款卡長期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一情為真,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時,僅需直接請被上訴人持長期持有之系爭提款卡提款即可,豈有必要多次匯款至被上訴人前揭帳戶?此亦證被上訴人主張未保管系爭提款卡,僅係受上訴人委託時代為提領,領款後即交還提款卡及提領款項等情應屬實在。 ⑷上訴人主張被證4係由被上訴人以稟疏文變造而成,實屬無 稽,此部分於臺中地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01號刑事裁定,已認定為無理由。至於107年1月9日當庭勘驗,系爭聲明書中 「本人張瑋盛特此聲明」處有立可白塗改之痕跡,係因被上訴人書寫內容後,先交由上訴人確認,欲待其確認完畢後在最後一行寫上「本人張瑋盛特此聲明」,然上訴人卻先寫上日期,故將日期塗掉重新填寫,此與上訴人主張被證4係由 稟疏文所變造而成,係屬二事。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為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103年間曾將男友顏○○所有系爭提款卡交付被上 訴人陸續於提款機提領現金。 ⑵上訴人曾先後於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11日、102年12 月16日、103年1月8日、103年6月9日、103年6月12日、103 年8月1日、103年10月13日,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10 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 人台北富邦銀行保生分行帳戶。 ⑶被上訴人曾匯款45萬元至上訴人之母親莊○○(秉沅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 ⑷被證4之聲明書,其上上訴人之簽名及指紋,業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7日刑紋字第1040079792號鑑定書 鑑定確實為上訴人之右拇指指紋及簽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間將顏○○之系爭提款卡交付 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陸續提領款項共2,463,000元,用以 購買招財筆、聚寶盆、葫蘆,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前揭物品,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1,76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間曾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委任被 上訴人購買觀音及神像等物,上訴人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處理委任事務剩餘款項5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將顏○○之系爭提款卡交付被上 訴人,由被上訴人陸續提領款項共2,463,000元,用以購買 招財筆、聚寶盆、葫蘆,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其受上訴人委託以系爭提款卡幫上訴人領款,有時在台中或台北,提款後均交給上訴人等情。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其中載明上訴人同意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提款卡所有金額(350萬元)等情,業有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6頁),且上訴人就上開同意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 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該帳戶中之350萬元乃為顏○○貸款核 撥供上訴人提領使用之款項(見原審卷一第3頁),而依前揭 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同卷第14頁),該帳戶於103年5月10日同意書簽立時經系爭提款卡提領之透支額度為2,277,420 元,故前揭同意書雖記載350萬元,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 受上訴人委託領得350萬元且持有保管領得之款項。本院審 酌上開同意書出具時,系爭提款卡之提領額度僅達2,277, 420元,而同意書卻載明「350萬元」,故被上訴人所主張:因受上訴人委託以系爭提款卡領款,怕有責任才要求上訴人出具同意書表明是受上訴人委託領款等情,衡諸經驗法則,反而較可採信。本院復審酌被上訴人另抗辯並非所有款項均係由其所提領,且其受託提款後,均將款項當場交還上訴人等語,姑不論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是否屬實,至少上訴人僅以「前揭同意書」欲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以系爭提款卡領得 350萬元並保管該350萬元」一節,於證據法則證明度尚有不足,本院自難採信。因此,本件尚難以「被上訴人承認受託以系爭提款卡提款」及前揭同意書,推認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提款卡陸續領得之2,463,000元。 ⑵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原審向遠通公司函調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自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之高速公路 電子收費車道相關交易資料及扣款紀錄,足認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提款時間前後駕駛上開車輛北上或南下,故被上訴人抗辯已經領取款項交付上訴人不足採信云云。惟本院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單獨或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領款,均係駕駛上開車輛,並無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故僅憑上開車輛通行紀錄並無法積極證明系爭帳戶內所有款項非上訴人所領取而均為被上訴人所領取。 ⑶上訴人於偵查中及起訴狀中均自承被上訴人曾從350萬元款 項中拿70萬元交付上訴人,並曾要求上訴人必須補回等情(見偵7537號卷影本第9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頁),而被上 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曾向其先後借款約100萬元,其亦曾先後 匯款45萬元至上訴人之母莊○○(秉沅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帳戶等情。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匯款45萬元至上訴人之母莊○○前揭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在卷足參(見偵7537號卷影本第103頁),本院審酌若被上訴人以系爭提款卡領取350萬元並保管上訴人所有該款項,衡情上訴人需錢使用時,應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然被上訴人交付該70萬元予上訴人竟能要求上訴人應「補回」該款項,而上訴人主觀上亦有應補回該款項之認知,依經驗法則,應認該款項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始有權利要求上訴人補回即返還借款,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得2,463,000元並保管該款項一節 於經驗法則上更難採信。 ⑷又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提領之350萬元,其 中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偽稱:上訴人乾爹於上訴人 新家安座過程中,因對上天、神明不敬,要求上訴人捐100 萬元給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乾爹消業障,據此主張撤銷贈與等情,此有起訴狀在卷足參,本院審酌上訴人交付系爭提款卡委託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之原因,尚包含贈與被上訴人,用以為其乾爹做法消災解厄,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提領350萬元之用途,顯然非僅有委任被上訴人購買神桌神像等 物品之用,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受上訴人委任購買前揭物品,則上訴人仍應就前揭委任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曾傳喚證人即友人鄭○○到庭作證,惟其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均係聽上訴人所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背面),故本院認證人鄭○○前揭證詞,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前揭委任關係存在。 ⑸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被證二上訴人名義之代購物品聲明、被證三上訴人及顏○○名義出具之委託聲明及被證四有被上訴人書寫而由上訴人簽名捺指印之聲明(見原審卷一第37 至39頁);另主張其於偵查中已提出上訴人名義之104年11 月24日聲明(見偵9769號卷影本第45頁即本院卷第97頁)等 證據而為反證主張。惟查: ①前揭上訴人名義於104年11月24日出具之聲明,係由被上 訴人字跡所書寫,其內容雖載明:「顏○○、賴奕蓁和本人張瑋盛所簽之文件1.退夥同意書2.代購物品3.借據4.三點聲明書5.委託聲明,因正本均在賴女手中,本人特此聲明104.11.24」等內容,於上開日期上並有「賴奕蓁無異 」之簽字,惟本院認:賴奕蓁即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已有偵查卷影本在卷足參(見偵7537號卷告訴狀),被上訴人經檢察官偵訊後,陸續提出前揭被證二至四之證物,做為有利於己的證據,而104年11月24日斯時尚在偵查中,兩造糾葛已深,衡諸常 情,上訴人應不可能出具前揭文書而成為不利於己之證據。本院再審酌卷內前揭文書影本,「賴奕蓁無異」之簽寫字跡位置,與被上訴人自書之前揭聲明內容相關位置扞格不入,顯非正常由賴奕蓁簽寫完成之文件,且上訴人亦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故本院認該文書並非真實而不足採信。②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雖提出被證二、被證三文書之影本,然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本院審酌: a.被證二文書為上訴人所出具用以證明委請被上訴人代購物品內容及收受物品完畢等情,另被證三文書內容為上訴人與顏○○共同出具,用以證明委請被上訴人以系爭提款卡之原因及經過,且被上訴人提款後即將領款收據卡片交還上訴人等情,則上開文書均屬讓被上訴人得以免除日後糾葛責任之證明文件,顯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文書,若被上訴人未執有上開文書原本而僅留有影本,日後若有糾葛仍難免去舉證之責,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豈會沒有留存並執有上開文書原本之理?故被上訴 人稱上訴人僅交付文書影本並未交付原本云云,顯與常情相悖而不足採信。 b.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訴訟多次提及與顏○○另有合夥東能建材行之合夥糾葛,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同意書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衡情被上訴人即 有取得顏○○之簽名筆跡及印文之機會,故僅有被證三文書影本,顯難判斷該影本是否未經偽造或變造而與原本相符,本院自難採信。 c.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供本院送請鑑定,且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上開文書自無法認定為真正,自不足採信。 ③又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件雖提出被證四文書,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文書係由上訴人先前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之「稟疏文」(見本院卷第23頁)變造而來等語。經查: a.上開文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及指紋,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實為上訴人之右拇指指紋及簽名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見偵7537號卷影本第193至194頁)。上開文書上之上訴人簽名及指紋若為真正,於通常情形雖可推認文書內容之真正,然若該簽名或指紋並非於文書內容書寫後所為,而是簽名或捺指紋後才書寫文書內容,則文書內容是否真實即有疑問,亦即於證據法則上「上訴人簽名及捺印為真正」與「文書內容是否真正」仍屬有間,並非當然等同。 b.又上開文書原本紙張為深黃色,右邊明顯為撕開之不規則痕跡,而聲明書中「本人張瑋盛特此聲明」處有立可白塗去痕跡,立可白下遭塗去字跡為中華民國日期,但實際日期無法辨識,該字跡為上訴人所書寫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稟疏文(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該稟疏文為由右至左直式書寫,於上訴人於簽名後另於左方簽寫中華民國年月日期,故若該稟疏文遭人撕去上訴人簽名右方之文字後,確實有可能於左方另行書寫相關文字而與上開聲明書文書格式相符。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勘驗時陳稱:上開聲明書先由被上訴人撰寫,僅有簽名的部分交由上訴人簽名,但是上訴人先將日期寫上,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立可白塗痕處及前一行文字為「之外面之女就超開發票只要在有一次就照合約走本人張瑋盛特此聲明」等內容,前揭內容顯屬被上訴人一次書寫完成內容,並無讓上訴人先行簽名而誤寫中華民國年月日期後而需以立可白塗改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對於前揭立可白塗改之原因,顯屬不實而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所稱上開文書係由稟疏文所變造一節,即有可能。 c.上開文書內容分三段記載:「本人(指被上訴人)受賴女(指上訴人)之託每次見面賴女拿卡片給本人幫代領台新卡內350,然後本人再(聲明書誤植為『在』)將 金錢卡片收據在車上交給賴女,因為賴女是顏外面之女,賴女深怕顏正妻知道才委託本人代領,本人深怕代領有監視器畫面,所以立書本人特此聲明。」、「本人曾受賴女之託購買物品如下:香、沉、金爐、神桌本人已(聲明書誤植為『以』)將此物品交給賴女,其物品賴女確交無誤,為以後發生不必要紛爭,特立書明。」、「還有本人請賴女自重,不要因賴女是顏之外面之女,就超開發票,只要再(聲明書誤植為『在』)有一次,就照合約走,本人張瑋盛特此聲明」,並於文書之末載明「聲明立書人:張瑋盛,同意人:賴奕蓁,中華民國甲午年12月10日立」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再審酌上開文書係由被上訴人為「聲明立書人」的方式書寫,而上訴人之簽名則位於「同意人」欄位下,揆之文書內容既屬證明被上訴人受託提領前揭350萬元領 款之原因及經過、代購物品確已交付上訴人等內容,衡情應如被證一同意書一般,由上訴人出具聲明,並親自書寫聲明內容,而非由被上訴人為聲明人並書寫聲明內容,上開文書格式顯係規避「非上訴人親自書寫而由被上訴人書寫」之質疑而為,已與常情不符。本院再細酌上開聲明書原本,上開聲明書最末行日期之「日」字之字跡顯然在上訴人所捺指紋之上(見偵7537號卷附原本 及參見該卷第194號影本),顯見係於上訴人捺指紋後所書寫,若如被上訴人前揭所稱其書寫完成上開聲明書後,始交由上訴人簽名,則上訴人指印應在上開「日」字跡之上,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實,上開日期應係於上訴人簽名及捺指印後所書寫,故於證據法則上,更增加該文書內容並非真正之可能性。本院再審酌若被上訴人欲書寫上開文書,當可另擇取完整紙張書寫,何須以文書右側已遭不規則撕掉之不完整文書來書寫?綜合上 情,本院認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已難認定為真實,自不足採信。 ⑹另兩造所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均為對造所否認,本院審酌手機Line訊息及截圖極易偽造或變造,若為對造所否認,實難採信。況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訊息中有關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0萬元扣除蘇先生消災解厄之100萬元及借款70萬元後之180萬元款項,僅有上訴人單方訊息,並無被上訴人之回應 ,故前揭訊息縱使為真實,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⑺綜上,本院綜審兩造所提出前揭證據,認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積極證明被上訴人提領並保管系爭帳戶提領之2,463,000 元,且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反證,雖亦不足採信,然本院認被上訴人所舉前揭反證縱使不足採信,亦不足反面推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然因上開反證兩造於本件爭執攻防甚鉅,本院不得不詳酌並敘明不採之理由,本件因上訴人之舉證不足,其主張終止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2,46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11日、102 年12月16日、103年1月8日、103年6月9日、103年6月12日、103年8月1日、103年10月13日,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1萬元至被上 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足佐(見偵7537號卷影本第52、54頁),故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前揭款項中之55萬元乃係委託被上訴人購買觀音及神像等物,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觀音及神像等物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曾委託其購買香一箱及沉粉10包,共計35萬元,並非55萬元,且上訴人曾向其借款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前揭102年11月18日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前,自102年7月3日起即有多次分別匯入5萬元、10萬元不等款項至被上 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業有台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再審酌上訴人 所主張前揭先後匯入款項共計106萬元,遠高於上訴人所主 張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物品之55萬元,其匯款原因顯非單一。本院再審酌上訴人因信仰神明而與被上訴人認識,且自承為幫乾爹消災解厄而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及曾向被上訴人拿 取7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更足徵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並非僅屬委託購買物品之單一原因,故尚難僅憑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一節,推認兩造間有購買物品之委任關係存在。本院復衡諸常情,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舉凡買賣、借貸、清償借款、委託購買物品均有可能,非必為委託購買物品,本件除被上訴人自認受上訴人委託購買35萬元香及沉粉外,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物品為千手觀音及2位護法神像(15萬元)、神桌(20萬元)、沉粉50 斤(20萬元)等物品而支付被上訴人55萬元,故上訴人超過被上訴人自認外之委任關係主張,即難採認。 ⑵本件被上訴人自認受上訴人委託購買香及沉粉共計35萬元,且均已將購得物品交付上訴人完畢等語,然上訴人僅承認收受沉粉4萬元,其餘則否認收受等語。本院審酌: ①兩造間因宗教信仰關係而往來,上訴人曾將系爭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代為領款,並將其中1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做 為替上訴人乾爹消災解厄之用,以兩造於斯時交往尚屬融洽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受委任購買物品交付上訴人後,並未請上訴人簽收或出具收據,並不違常情。 ②又依前揭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102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6日分別匯款予 被上訴人15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35萬元,故被上訴人自認受委託35萬元香及沉粉費用35萬元一節,與前揭匯款明細相符,應非子虛。本院審酌上訴人匯款委任被上訴人購買物品,若被上訴人未購得物品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豈有於103年1月後再繼續匯款予被上訴人購買物品之可能?又上訴人所主張委任被上訴人購買物品為千手觀音及2位護法神像(15萬元)、神桌(20萬元)、沉粉50斤 (20萬元),其中神像、神桌涉及個人喜好,且市場價格不一,若未經上訴人同意選購,被上訴人又如何代購並確認價格,本院綜合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任代購之物品為香及沉香,且價格共計35萬元,被上訴人並均已交付上訴人等情,較符合常情而堪予採信。上訴人所主張委任關係內容,應屬臨訟之主張,顯非兩造之約定內容,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上訴人自認受上訴人委託購買35萬元香及沉香並已交付上訴人,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除4萬元沉香外並未收 受其他物品云云,與常情不符,礙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前揭自認範圍外之委任關係,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委任關係本院自難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前揭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萬元及法定利息等 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領並保管系爭帳戶提領之2,463,000 元,且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故其主張終止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6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主張曾交付被上訴人55萬元委任被上訴人購買千手觀音及2位護法神像(15萬元)、神桌(20 萬元)、沉粉50斤(20萬元),被上訴人自認其中35萬元受上訴人委任購買香及沉香,並均已交付上訴人完畢一節,本院認較可採信,上訴人抗辯除4萬元沉香外並未收受其他物 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認以外之委任關係亦無法舉證證明,該委任關係本院自難採信,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前揭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55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前揭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論述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