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上訴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芸 訴訟代理人 何秋霜 參 加 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召開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3席)、監察 人(1席),仍依往例即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 一表決權」規定印製制式之選票,當日主席亦未特別說明選舉方法,即由出席股東領取選票圈選投票,嗣於開票後發現參加人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逕自將其董事選票內原記載「持有股數770,000股」事項之後方加註「x(乘於)3(按:意指應選董事3席)」等文字後,再將加乘所得「選舉權數」2,310,000全部圈選參加人為董事,而包括 伊在內之其他出席股東則仍依往例即章程第16條規定而按持有「股數」進行董事選舉,席間因出席股東對開票結果發生爭議,經會議主席嘗試協調出席股東先就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達成共識後再行計票或重新投票,未獲得共識後,主席即指示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記載出席股東意見並將現場投出之所有選票留存作為證明,擇期再議。是當日各出席股東之投票結果雖已揭露、公開,但主席並未具體宣布由何人當選為董事,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之決議自不成立。又縱認為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之決議已經成立,然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依往例即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進行董事選舉,與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決議方法有違;又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雖已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然 被上訴人歷年來仍依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辦理董事選舉決議,已形成各股東間之信賴慣例,被上訴人事先印製之選票並無加註「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等文字,亦未告知將上開信賴慣例之決議方式,改變為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辦理,如逕自認為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應依公司法第198 條第1項規定計算選舉結果,則有失誠信,此亦屬決議方法 違背法令,伊已當場表示異議,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爰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股東會選舉向來均依照原來舊制辦理,一直以來均採用同樣的方式進行投開票,包括印製選票亦按照原來方式辦理,故系爭股東會代理主席當日並未再就投開票及選舉方式做說明,即依襲舊制辦理。至於開票後,各股東對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認知不同,因而引發爭議,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嘗試協調各出席股東對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達成共識再重新投票未果後,指示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記載出席股東意見並將現場投出之所有選票留存作為證明,擇期再議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出席系爭股東會參與董事選舉決議,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決議是否存在、得否撤銷,攸關伊對被上訴人之股東權、甚至當選為被上訴人董事等權益,伊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當日已領取選票、投票並完成開票,系爭股東會亦已將各出席股東之投票結果揭示、公開,主席當場雖未具體宣布由何人當選為董事,仍應認為選舉董事之決議已經完成,並無決議不成立情形。又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間修正時,已刪除「除章 程另有規定外」等文字,即在強調累積投票制為強行規定,不得以章程變更之。被上訴人在大登法律事務所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委任律師參與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之章程縱有選舉董事決議方法之相關規定,仍應依照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辦理,伊當日關於董事之投票方法,合公司法第198條 第1項規定,並無違法情形,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明傳 早在103年6月間已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書,已然知悉在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修正施行後,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應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辦理,其不依該規定按「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方式投票,係自行放棄相關權利,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事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選舉董事之決議,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不成立;㈢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 董事(3席)、監察人(1席),依往例即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印製制式之選票,當日主席亦未特別說明選舉方法,即由出席股東領取制式選票進行投票,嗣於開票後發現參加人逕自將其董事選票內原記載「持有股數770,000股」事項之後方加註「x(乘於)3(按:意 指應選董事3席)」等文字後,再將加乘所得之「選舉權數 」2,310,000全部選舉參加人為董事,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 其他出席股東則仍依往例即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而按持有「股數」進行董事選舉,出席股東於開票後,對於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按「股數」或「選舉權數」計算當選與否)發生爭議,會議主席嘗試協調出席股東先就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達成共識後再行計票或重新投票,未能獲得共識後,主席即指示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記載出席股東意見並將現場投出之所有選票留存作為證明,擇期再議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選舉選票等件(見原審卷第13-15頁 、21-22、23-28頁)在卷足憑,且與被上訴人抗辯當日選舉董事之過程(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筆錄),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六、上訴人先位訴訟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訴訟則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已否成立?㈡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 請撤銷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已否成立? 按公司之股東會選任董事時,該項選舉即為股東會表現於公司人事任命事項之決議,股東參與選舉,本質上亦屬於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故選任董事之股東會出席定額,仍應有公司法第174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規定之適用。經查:⒈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萬股 ,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足憑,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參與董事選舉者計有上訴人、參加人、張成軍、廖偉傑、錢少亭、何秋霜等六人,其持有股份合計共370萬股(計算式:1,450,000+770,000+10,000+490,000 +490, 000+490,000=3,700,000),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74%(計算式:3,700,000÷5,000,000=74%),此亦有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選舉選票、被上訴人之股東名冊等件(見原審卷第21-22、23-28、11頁)附卷可稽,亦堪採信。由此可知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之選舉,股東出席定額合於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規定,自應由該次選舉結果得票較多之前三人當選為董事。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來均依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進行董事選舉,即使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施行而改採 強制依累積投票制選舉董事後,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召集股 東會改選董事時,仍沿襲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辦理董事選舉(該次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縱與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有違,但未經股東訴請撤銷相關決議)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9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102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 記錄等件(見原審卷第30、31頁)在卷足憑,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3席),亦係依往例即 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印製制式選票,系爭股東會之主席當日並未特別說明選舉方法,即由出席股東領取制式選票進行圈選投票,詳如前述。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仍係沿用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辦理董事選舉。又系爭股東會於各出席股東完成投票後,進行開票時,發現參加人逕自將其董事選票內原記載「持有股數770,000股」事項之後方加註 「x(乘於)3(按:意指應選董事3席)」等文字後,再將 加乘所得之「選舉權數」2,310,000全部選舉參加人為董事 ,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出席股東則仍依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而按持有「股數」進行董事選舉,出席股東於開票後對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發生爭議,主席嘗試協調出席股東先就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達成共識後再行計票或重新投票未果後,即指示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記載出席股東意見並將現場投出之所有選票留存作為證明,擇期再議等情,詳如前述。足見系爭股東會各出席股東業已領取被上訴人事先依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印製之制式選票,並依該決議方法(按持有「股數」圈選董事)做成選舉董事之投票行為,系爭股東會亦已完成開票行為,並將各出席股東之投票結果揭示、公開週知,雖於開票結果公開後,因出席股東對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按「股數」或「選舉權數」計算當選與否)有所爭執,而未具體宣布由何人當選為董事,要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沿襲章程第16條規定而表現於被上訴人董事選舉事項之決議已經完成,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已然成立。至於參加人領取制式選票後,自行修改選票內容而改按「選舉權數」方式投票之評價如何,系爭股東會因襲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完成選舉結果究應由何人當選為董事等,各股東間如有爭執,應循其他程序解決;又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按股數圈選董事)」如有瑕疵,亦應由相關股東循其他程序救濟,惟不論如何,均不影響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已經成立之認定結果。上訴人徒以系爭股東會並未具體宣布由何人當選為董事,遽謂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不成立云云(見本院卷第30-31頁書狀),並無可採。 ㈡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 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沿用往例,亦即依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由出席股東領取制式選票按持有「股數」圈選投票而做成董事選舉之決議,詳如前述。是其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尚與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規定不符。然開票後,僅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沿用章程第16條規定)表示異議,認為應依上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則同意被上訴人沿用往例(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由股東領取制式選票而按持有「股數」進行董事選舉,此有系爭股東會之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印製制式選票,而由出席股東領取選票後按持有「股數」進行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既未當場表示異議,事後自不得再任意翻覆,轉而主張該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而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上訴人主張其已當場就系爭股東會因襲章程第16條規定辦理董事選舉表示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筆錄),要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董事選舉向來均依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辦理,已形成信賴之慣例,系爭股東會所印製之制式選票亦如同往例僅記載股東姓名、持有股東及空白股數欄位,並無註記「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等文字,事先亦未告知將慣例之決議方法改為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辦理,若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按「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方式計算其選舉結果,其決議方法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違背法令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31-32頁),要已誤解系爭股東會係沿用章程第16條 「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由出席股東領取制式選票按持有「股數」圈選投票而做成董事選舉決議之事實,亦無可採。據此,上訴人或對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或誤解相關決議方法違反誠信原則,遽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洵 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因襲章程第16條「本公司之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規定進行董事選舉之決議已經成立,上訴人對於前揭選舉董事之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事後自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 。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訟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訴訟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股東會關於董事選舉之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