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張素琴 邱純嫻 張咏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被上訴人 邱志榮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二、三、四項暨該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所載,上訴人於103年 1月15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3年1月15日、票面金額人民幣5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再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7號民事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29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7條、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咏琪(即乙方)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在中國大陸地區向依中國大陸法律設立之「鎮江綠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外商獨資,即甲方,下稱鎮江公司)借款人民幣67萬元,上訴人張素琴(即丙方)、邱純嫻(即丁方)擔任保證人,並簽立「商業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合同)。於2014年 2月15日前,交付乙方轉帳支票,或乙方提供銀行帳戶‧‧。借款利率「在本合同規定的借款期內,月利率1.5%。利息每月結算一次,每月利息單利計算。借款擔保「乙方以昆山亞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昆山飛駿公司)之四張轉帳支票,以及一張空白本票做為抵押,抵押擔保債卷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保管擔保財產,以及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乙方到期不能歸還貸款,甲方有權就抵押物優先受償。其他「本合同有未盡事宜,須經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協商,作出補充協定,補充協定與本合同有同等效力。」(見原審卷第103-108頁)。 除此之外,張咏琪、張素琴、邱純嫻(下稱張咏琪等 3人)並同時簽面額人民幣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9頁)交付予鎮江公司供作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上,張咏琪等 3人,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法人為法律行為,並簽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即須依行為地之法律為準據法即大陸地區之法律。 壹、上訴人張素琴、邱純嫻、張咏琪(下稱張素琴等 3人)主張: 伊等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人民幣(下同)50萬元、利率年息 20%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貸款同額金錢,而事後已陸續以轉帳或以貨物抵償方式還清。詎被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48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2950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救濟,聲明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苗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所載,伊等於103年1月15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3年1月15日、票面金額人民幣5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再持苗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7號民事本票裁定對伊等為強制執行。㈢苗栗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29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第一項所載之本票返還予伊等。 貳、被上訴人則以: 張咏琪於103年1月1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鎮江綠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鎮江公司)貸款,由張素琴、邱純嫻任連帶保證人,張素琴等 3人且簽發多張本票供作擔保,其中一張即系爭本票。茲張素琴等3人雖有部分清償,然結算至105年底尚欠88萬5262元,屢經催討未果,鎮江公司始將借款債權暨系爭本票讓與伊,故伊以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張素琴等 3人未能舉證證明清償的事實,為張素琴等 3人敗訴之判決。張素琴等 3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苗栗地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所載,張素琴等3人於103年1月15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3年1月15日、票面金額人民幣5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再持苗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7號民事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苗栗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29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㈤被上訴人應將第一項所載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並補稱:伊等於中國大陸因經營公司需要資金向被上訴人借貸,另兩造間合意共同投資成立公司於103年1月15日簽訂商業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67萬元,並簽有系爭本票ㄧ紙,是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合同借款之清償,惟因其中20萬元為被上訴人投資新公司之出資額,是借款實際金額為47萬元,故系爭本票擔保之50萬元債權實為本金47萬元及其利息。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將借貸款項60萬元匯至伊經營之公司帳戶,但伊否認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另外之 7萬元借款。若法院認被上訴人已交付67萬元,然被上訴人已自承有20萬元為設立公司之出資額,故僅有47萬元為借款,而系爭本票即係前開47萬元借款之擔保,伊等亦已提供擔保品作為抵償,是系爭本票債權確已不存在。另系爭本票,係伊等向鎮江公司借款而於大陸地區簽發,鎮江公司係於大陸設立之法人,縱認系爭本票係由鎮江公司轉讓予被上訴人,其中仍具有與大陸地區人民有關之聯繫因素,故系爭本票所生之民事事件,應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得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 2項之規定,適用行為地法即中國票據法第73條第 2項之規定,則系爭本票因非由銀行所開立,不符合大陸地區票據法之規定,非屬有效之票據,而非票據債權,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我國法聲請本票裁定。縱認兩造均為本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無涉,然雙方就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尚簽立系爭借款合同,並約定適用大陸地區合同法,則本件仍具有涉外因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 2項之規定,則應適用行為地即中國票據法,適用結果為非屬有效之票據,則被上訴人不得以該票據請求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而言自屬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張素琴等 3人聲稱系爭借款已用貨物一批抵償,惟該批貨物僅係張咏琪承諾於105年4月30日前補足之擔保品,並非用以清償債務,伊從未同意以該批貨物抵償;又兩造間雖有將67萬元借款中20萬元轉換為投資昆山飛駿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惟張素琴等3人旋即要求伊退股,是該投資款仍為借款,故張素琴等3人實際借款金額仍為67萬元。另系借款合同雖在中國大陸簽署,惟並未約定準據法,仍須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借款為債之關係,且系爭借款合同第9條有約定「當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規定要求…」 ,可推斷雙方當事人有受合同法拘束之意,故系爭借款合同適用合同法無疑。惟就系爭本票部份,上訴人即發票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受款人為鎮江公司或邱志榮,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依當事人之意思定應適用之法律。中國大陸之本票只限於銀行本票,由銀行簽發,故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付,雙方之真意顯係適用我國票據法,故系爭本票適用我國票據法無誤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持原審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以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向該院聲請執行邱純嫻對於第三人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業已於106年2月23日由受託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張素琴所有不動產(業已進行至第三次拍賣程序),因張咏琪等3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邱純嫻、 張素琴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雖經原審法院於106年 5月2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經邱純嫻、張素琴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准予邱純嫻、張素琴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邱純嫻、張素琴供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核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參照)。經查: ㈠張咏琪等 3人於103年1月15日在中國大陸地區向依中國大陸法律設立之鎮江公司借款人民幣67萬元,張素琴、邱純嫻擔任保證人,並簽立系爭合同(見原審卷第 103-108頁)。除此之外,張咏琪等 3人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9頁)交付予鎮江公司供作擔保,嗣鎮江公司將系爭本票系爭合同之借款債權暨系爭本票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上,張咏琪等 3人,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法人為法律行為,並簽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則系爭本票即須依行為地之法律為準據法即大陸地區之法律。 ㈡依中國大陸於2004年 8月28日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下稱中國票據法)第 1條規定「為了規範票據行為,保障票據活動中常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票據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所稱本法所稱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第73條規定「本票是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本法所稱本票,是指銀行本票。」、第75條規定「本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㈠表明“本票”的字樣;㈡無條件支付的承諾;㈢確定的金額;㈣收款人名稱;㈤出票日期;㈥出票人簽章。本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本票無效。」(見本院卷第 56-57頁)。是張咏琪等 3人,既係在中國大陸地區境內為票據活動,並將票據交付予鎮江公司供作擔保,即應適用大陸票據法之上開規定,且其所為票據活動為『本票」,惟系爭本票並非銀行本票,而屬私人本票,則依前揭規定,張咏琪等 3人所簽發之本票,係屬無效之票據。嗣被上訴人受讓後雖持以向原審法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於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准許就張咏琪等3人於103年1月15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3年1月15日、票面金額人民幣50萬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亦不能因此而認系爭本票為有效。是張咏琪等 3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所載,上訴人於103年1月15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3年 1月15日、票面金額人民幣5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指該裁定表彰之本票債權,至系爭本票仍為債權證明,詳如後述),即屬有據。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同雖在中國大陸簽署,惟並未約定準據法,仍須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借款為債之關係,且系爭借款合同第 9條有約定「當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規定要求…」,可推斷雙方當事人有受合同法拘束之意,故系爭合同適用合同法無疑。惟就系爭本票部份,上訴人即發票人為中華民國國民,受款人為鎮江公司或邱志榮,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依當事人之意思定應適用之法律。中國大陸之本票只限於銀行本票,由銀行簽發,故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付,雙方之真意顯係適用我國票據法,故系爭本票適用票據法無誤云云。惟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在中國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23頁),且鎮江公司係依中國大陸法律成立之獨資法人,而系爭借款合同第 9條其他亦約定「本合同有未盡事宜,須經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協商,作出補充協定,補充協定與本合同有同等效力。」(見原審卷第 107頁),則本件自應適用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而非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更何況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 3項亦規定「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而系爭本票既係在中國大陸簽發,自應適用中國票據法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之此主張,不足為採。 ㈣至於系爭本票雖依中國票據法為無效票,惟其係張咏琪等 3人所簽發交付予鎮江公司作為系爭借款合同之擔保,嗣被上訴人受讓該系爭借款合同之債權暨系爭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仍不失為系爭借款之證明文件,則張咏琪等 3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否清償完畢。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承系爭本票係擔保被證一號這一筆(即系爭借款合同),後面後續的借款也有開對應本票,只是因為不在本案涉範圍,所以沒有一併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對此張咏琪等 3人主張就系爭借款合同之人民幣67萬元,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還款之匯款明細與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 31-51頁),依此資料張咏琪等3人業已清償人民幣共54萬5308元(103年 5月27日17萬元、9594元、同年8月4日3萬4625元、同年 8月18日1萬8000元、同年9月18日3000元、同年103年9月28日1萬元、同年9月30日1萬元、同年10月15日4885元、同年10月24日 4萬9900元、同年10月24日1萬9583元、同年11月24日3萬元、104年 3月10日4萬9999元、同年3月11日1萬3422元、同年3月13日4萬9900元、同年3月16日人民幣4萬9999元、同年3月31日7500元、同年12月19日1萬500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況且,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借款合同67萬部分,雙方原約定將其20萬元借款轉為投資昆山飛駿公司之出資額,剩餘47萬元部分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嗣後張咏琪找到新股東,新股東要求被上訴人退股,被上訴人遂與張咏琪達成轉股協議,20萬元投資款仍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據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金額僅為47萬元,並非50萬元。至於被上訴人所辯稱依被上證一轉股協議書第一條僅載明「自各方(甲方:鎮江公司;乙方:張咏琪)簽定協議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乙方需支付給甲方投資人投入的資金,共計20萬人民幣整。」(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未約定將20萬元投資款轉成借款,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僅47萬元而已,至堪認定。 ⑵次以,張咏琪等3人雖亦主張於104年11月19日以貨物一批價值40萬8000元貨品供抵償系爭借款,並據提出折讓通知書、標簽裝箱及送貨確認(被上訴人簽收)(見原審卷第173-177頁、本院卷第44-45頁)為證,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逾期借款催收通知書」(見原審卷第 129頁),該筆貨物係為擔保另外三筆借款合同之借款(借款信息2014/03~2014/09:20萬元;2014/03~2014/09:10萬元;2014/05/12~2014/07/28:10萬元)最後載明「4月30日之前補足擔保品40萬人民幣張咏琪」,並非系爭借款合同。是以,不能將該批貨物,認為係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合同之借款。是張咏琪等3人此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再以,系爭借款合同第 4條借款和還款期限雖約定「乙方保證從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按本合同規定的利息償還借款。乙方如果不按期歸還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3%計收罰息和複利。」,並未填載日期,以之對照另外三筆借款合同第4條均載有明確日期(見原審卷第109-125頁)。足見,張咏琪等 3人與鎮江公司就系爭借款合同,並未約定計收罰息和複利。是系爭借款合同僅約定有利息,並未及罰息和複利。 ⑷按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由設。依此反面解釋,苟債權證書尚未返還,自難遽為債之關係已消滅之推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3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除擔保系爭借款合同,並擔保後續另外三筆借款合同(見原審卷第 109-125頁),此為張咏琪等 3人所否認,況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明,參以另外三筆借款合同,同時均另外交付支票、本票做為擔保,且又加上揭「逾期借款催收通知書」(見原審卷第 129頁)之貨物擔保,更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承系爭本票係擔保被證一號這一筆(即系爭借款合同),後面後續的借款也有開對應本票,只是因為不在本案涉範圍,所以沒有一併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有如前述。是張咏琪等 3人主張,系爭本票並未擔保另外三筆借款合同之借款,自堪採信為真實。 ⑸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47萬元,而該借款自 103年1月15日借款後,至104年12月19日止最後一筆還款,雖總計還款人民幣共54萬5308元,但如以其約定之借款利息月利率1.5%計算,且以每筆還款日期之還款金額,先行抵充當期所餘本金計算之利息,再抵充當期所餘本金計算後,其還款金額尚不足以清償所餘本金。是張咏琪等 3人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中國票據法既規定,本票限於銀行本票,不包括私人本票,則系爭本票既非銀行本票,且係在中國大陸簽署供系爭借款合同之擔保用,則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雖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本票,並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仍不得認為係有效之票據。張咏琪等 3人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其本票債權不成立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邱純嫻對於第三人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業已於106年2月23日由受託執行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自106年3月起扣押金額: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見原審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50號執行卷第51頁),至原審法民事執行處於106年 8月4日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停止執行(見上開執行卷第 172頁)期間。是若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業已依上開移轉命令向第三人領取終結者(尚未領取部分,已不得領取),尚不得撒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而僅得撤銷尚未終結者,附予敘明。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依行為地中國票據法為無效票據,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從而,張咏琪等 3人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苗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所載,伊等於103年1月15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3年1月15日、票面金額人民幣5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再持苗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7號民事本票裁定對伊等為強制執行。㈢苗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5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張咏琪等 3人請求被上訴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等,尚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