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柄源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上 訴 人 台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松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如附表所示3筆貨 品(下稱系爭貨品),其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約定交貨日期均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已備妥系爭貨品以待交付,不料上訴人僅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920PCS,其餘如附表所示尚未出貨數量之貨品則拒絕受領,亦未給付此部分如附表所示尚未出貨之價金,合計美金(下同)59,678元。被上訴人業於105年7月25日通知上訴人,應於5日內履約受領 系爭貨品,並給付尚欠貨款,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59,678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指定之原料供應商,因台達電公司向上訴人採購電器貨品,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採購原物料,被上訴人應依訂單約定之交貨日期交貨,此為「定期給付」之交易。惟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僅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920PCS,有交貨數量短缺及遲延之情事, 其餘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亦無法如期交貨,則被上訴人之其他給付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利益。又台達電公司之產品經客訴有電阻燒燬之瑕疵,因而停產,可能係被上訴人之貨品有瑕疵,致上訴人遭台達電公司取消供貨。上訴人業於105年3月2日、105年8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又上訴人再以106年4月26日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如附表所示尚未出貨數量之貨品,被上訴人逾期未交付,上訴人另以106年5月8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則系爭貨品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無理由。如認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不合法,在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買賣貨品前,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爰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未出貨數量貨品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59,678元, 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台達電公司之原料供應商之一,上訴人因接獲台達電公司訂單而向被上訴人採購原物料。 (二)如附表所載兩造間交易之內容為真正。 (三)兩造間採購方式所約定交付貨品之期限如附表所示。 (四)如附表編號1之貨品, 被上訴人應於105年3月7日交貨,惟僅於同年2月2日交貨920PCS,嗣上訴人之電器貨品遭台達電公司取消訂單。 (五)上訴人於 105年3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涂美玉收受)解除契約,尚未交付之2120PCS(誤載為2121POS)不再收貨。 復於105年8月9日以給付遲延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六)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105年8月31日分別函知上訴人應履行合約受領買賣標的物並給付貨款。 (七)被上訴人如依約交付2120PCS貨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貨款59,678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美金59,678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者, 債權人並非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除契約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如附表所示買賣標的物,約定交貨日期分別為105年3月7日、同年3月24日、同年5月3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交付其中920PCS後,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取消其餘2120PCS(誤載為2121PCS)之訂單。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則回覆: 「目前貨已入我家,無法接受取消,金額明細如下,請按時拉料‧‧‧」。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回覆:「因project已要EOL, 在途訂單請幫忙退回給原廠,如無法接受映興取消訂單,我們會回覆給Delta協助溝通」。 此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雖於系爭貨品最初約定交貨日期105年3月7日前, 即因使用系爭貨品之產品即將停產,於同年3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取消如附表所示尚未出貨數量之訂單,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且使用系爭貨品之產品預計停止生產,並非法定或兩造合意之解除買賣契約事由,則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取消該部分訂單, 當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3、上訴人雖提出產品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主張台達電公司之產品經客訴有電阻燒燬之瑕疵,可能係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問題,因而停產,致上訴人遭台達電公司取消供貨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產品分析報告與系爭貨品有何關係,其所述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可能有問題,僅屬主觀之臆測,自難採信。又上開產品分析報告係於104年11月5日製作,如係出於被上訴人系爭貨品之瑕疵, 上訴人豈有再於105年1至2月間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之理。再者,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所稱取消訂單之原因,僅係產品預計停止生產,並未指出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品有何瑕疵,其事後所云可能係因系爭貨品之瑕疵所致,復未能舉證證明,應屬臨訟編造,難信真實。況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問:台達電公司取消訂單的理由為何?)就是銷路不如預期,所以台達電公司取消訂單,而且台達電公司是比較大的公司,所以台達電公司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我們就只能接受,除非我造不再做台達電公司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貨品有瑕疵,造成停止生產云云,確與事實不符,其基於自己未來商業利益之考量,接受台達電公司取消訂單,自不能將因此而產生之不利益,轉嫁予被上訴人。 4、上訴人以105年8月9日律師函, 指稱因被上訴人遲延之給付,對上訴人無利益, 其已於105年3月2日通知解除契約,並拒絕受領貨物(見原審卷第27頁)。惟系爭貨品最初約定交貨日期係105年3月7日,何來於105年3月2日即給付遲延而有給付對上訴人無利益之情事,益見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之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參照)。系爭貨品為繼電器,屬電路控制元件,常用在需要自動化控制之機器、設備、電器用品,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交貨日期,僅為通常約定履約之期限,自客觀上觀察,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有嚴守交貨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交貨始能達契約目的之特別重要已有認識,當無民法第255條之適用。 則上訴人早於給付期限屆至前即拒絕受領,竟反以105年8月9日律師函,向被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條、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及解除契約云云,當非有理,亦不合民法第254條催告先行 之要件,其所為解除契約,顯非合法。 5、債權人受領遲延而使原已到期之給付處於給付無確定期限狀態,嗣債權人表示願意受領者,仍須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經催告而不履行,則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既於105年3月2日逕向被上訴人取消如附表所示尚未出貨數量貨品之訂單,當屬已有預示拒絕受領該部分買賣標的物之意思。 被上訴人就此於105年3月3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訂單無法取消,上訴人應按約定時間受領貨品(見原審卷第24頁),復於同年3月17日、3月28日各通知出貨數量(見原審卷第25、26頁),再於105年7月25日、105年8月31日以律師函分別通知上訴人,應於5日內履行合約受領買賣標的物並給付貨款(見原審卷第11、34、35頁),上訴人分別於105年7月27日、105年9月1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2、36頁),應認被上訴人業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 通知上訴人,以代買賣標的物之提出,上訴人即負買賣標的物受領遲延及價金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既因拒絕受領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當使原已到期之給付處於給付無確定期限狀態,其在原審判決後,於106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交付如附表所示尚未 出貨數量之買賣標的物,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7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送達情形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固自106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惟上訴人未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即 以106年5月8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未出貨 數量貨品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9、10頁),其所為解除契約,仍非合法。又被上訴人雖於106年9月間兩造協商解決方案時,表示目前庫存僅2020PCS,約缺100PCS 等語(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上訴人自承本件買賣之系爭繼電器,並非特殊規格(見原審卷第27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之庫存數量有所變動,應屬正常,其所稱之庫存量,僅係陳述當時狀況,尚難遽認如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間內交付2120PCS之 系爭貨品。是上訴人此項主張及舉證,亦無從憑以認定系爭未出貨數量貨品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6、綜上,上訴人於105年3月2日、105年8月9日、106年5月8日所為解除契約均未合法, 其辯稱系爭未出貨數量貨品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本金59,678元;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應有理由;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1、上訴人拒絕受領如附表所示未出貨數量之貨品後,上訴人即以準備給付之事,通知上訴人,以代買賣標的物之提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9,678元,即有理由。 2、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34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受領遲延並有上開59,678元貨款之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亦有如附表所示尚未出貨數量貨品之對待給付義務,觀諸兩造之契約,上訴人並無先為給付貨款之義務,則在被上訴人未為其對待給付前,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有理由。3、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5年7月27日接獲上訴人通知於5日內履行合約受領買賣標的物並給付貨款,上訴人未為給付, 固自105年8月2日負貨款給付遲延責任。惟上訴人業於106年2月9日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42頁),則上訴人貨款給付之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 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未出貨數量貨品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貨款59,67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原審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 │附表: │ ├──┬───────┬─────┬───┬───┬──────┬────┬─────┤ │編號│採 購 日 期│料 號│訂單數│單 價│約定交貨日期│尚未出貨│尚未出貨之│ │ │訂 單 號 碼│品 名│量/PCS│(美金)│ │數量/PCS│價金(美金)│ ├──┼───────┼─────┼───┼───┼──────┼────┼─────┤ │ 1 │105年1月13日 │00000000R │1000 │28.15 │105年3月7日 │80 │2,252元 │ │ │T000-000000000│繼電器 │ │ │ │ │ │ ├──┼───────┼─────┼───┼───┼──────┼────┼─────┤ │ 2 │105年1月28日 │同上 │1040 │同上 │105年3月24日│1040 │2萬9,276元│ │ │T000-000000000│ │ │ │ │ │ │ ├──┼───────┼─────┼───┼───┼──────┼────┼─────┤ │ 3 │105年2月15日 │同上 │1000 │同上 │105年5月3日 │1000 │2萬8,150元│ │ │T000-000000000│ │ │ │ │ │ │ ├──┴───────┴─────┴───┴───┴──────┼────┼─────┤ │合計尚未出貨數量及金額 │2120 │5萬9,67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