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62號上 訴 人 台灣數位光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森垣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莊惠萍律師 被上訴人 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係上市公司;被上訴人為現任屏東縣議員,屬公職人員,竟於民國106年3月間刻意買進伊公司公司股票1000股(實際上為2000股,嗣經配息80股,合計2080股),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 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4項所定公職人員不得買入或持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股份之強制禁止規定(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是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上開買賣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買受上開股票後,故意主動告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意圖阻擋通傳會通過東森事業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案(即伊以子公司鑫隆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向凱雷集團購買,以間接取得東森電視65%股權案,下 稱東森交易案),亦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買賣亦屬無效。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現任縣議員,然為求全民福祉,凸顯上市公司完全無法掌控新進股東身分之能力,不適宜併購媒體,避免有黨政軍甚至中資藉由持有上市公司之股票以箝制輿論、危害媒體自主等現象,進而衝擊民主制度與國家安全,方買進上訴人公司股票,並主動告知通傳會,以達成促使政府及社會大眾關注之目的。嗣因黨政軍條款之議題,已於社會大眾間發酵,並受到充分討論,被上訴人之行為目的已達成,業於106年10月25日將名下所有上訴人公司股票計2,080股全數出售;兩造間既已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本件訴訟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標的,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亦無不安之狀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是否還有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利益? (二)兩造本件股東關係爭執之前提事實,即系爭股票交易之效力,應如何論斷? ⒈被上訴人投資行為(買上訴人公司股票及股利之配股)是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 ⒉被上訴人主動揭露上開投資行為,是否因有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之分析: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進伊公司之股票,形式上成為伊公司之股東,但實質上被上訴人買受股票之行為違反上開強制禁止規定,且其目的在阻擋通傳會通過前揭東森交易案,而伊為該交易案已支出高達上千萬元之費用,故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因而主張有確認利益等語。 ⑵然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已將其名下所有上訴人公 司股票計2,080股全數出售,業經被上訴人具狀陳報,並提 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報告書及客戶成交資料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⑶從而,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已除去,則上訴人再提起本件上訴,已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⑴本件縱認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以迄被上訴人於106年10 月25日已將其名下所有上訴人公司股票計2,080股全數出售 之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具股東權有爭執實益。 ⑵然兩造間爭執系爭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之基礎,即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而衍生股東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在,既已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而成為對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⑶故本件經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可認上訴人所爭執之股東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亦可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二)民事權利義務體系之社會事實與國家體運作規範之分析: ⒈按「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 ⑴上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4項前段之「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其立法目的係為 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上開條款文義亦明確載明受規範對象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故上開條款規定顯然係課予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且主管機關「通傳會」對上開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係採取「黨政軍零持股(或稱零投資)」之立場,亦即採取黨政軍一股都不能有之「零容忍」態度。 ⑵然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股票之買賣交易,係在上市公司之股票公開交易市場,依循國家所規範之現行機制而為交易,而上訴人爭訟之依據,則係將「有廣法第10條第2項」及「衛廣法第5條第4項」所定公職人員不得買入或 持有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股份之規定(即上開所謂「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引為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內容,冀以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在公開市場所為買公股票之行為應屬無效。 ⒉次按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明文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復揆兩造所爭執之股東權所附麗之系爭股票,係於有價證券交易市場所買得,揆以「有價證券交易市場」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而特別制定《證券交易法》之專法,並經立法賦予特權而成立「證券交易所」而為供給有價證券之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此一制度既在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而特別制定,是難逕以個案有無流弊而遽予否定。換言之,國家各部門為實踐社會公益之理念而有不同規範或實踐機制、程序,固應予以遵行,然苟有因規劃之初失其詳察,致生爭議,允宜先檢討修正其實踐理念或立法目的之機制,而受該規範影響之利害關係人理當依循相關機制請求各該主管機關適當處理,或督促檢討相關運作機制規範以為因應,而非逕由當事人逕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形式,訴諸司法制度以破壞或否定其他公益機制之運作。 ⒊又上開「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既屬法律所明文規範之全民施政理念,並攸關特定身分人民權利義務,本屬國家重要政策本應有相關配套之運作機制以實踐其理念。然於立法及實踐過程,容應明知「股票公開交易市場機制」為國家金融股票交易機制,已存在多年,並為社會人民所信賴之情況下;若疏未先於股票公開交易市場之買方端預設規範,例如規範有特殊身分者不得參與投資買受法律所規範不得投資之特定股票之預防或警示機制;復未就受規範之公司,督促其定期查核其股東名冊有無違反上開立法規範禁止之身分者取得該公司股東權,並即時陳報主管機關介入審查及處理違反立法規範之投資者等人責任,此等上開理念運作機制之疏漏,是否即應以干擾其他現存國家機制之運作,遽予宣告人民之法律行為無效,顯有疑義。況且,此等國家機制運作允宜於立法及實踐時應預先規範或建立查核、處置機制,若於實踐過程發現有漏洞,亦應即時妥為修正及處置;而非逕予訴諸民事法院冀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假藉規範民事權利義務體系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摧毀另一為國家所特權賦予建立並為全民運作已久並內化為經濟、金融交易常規之股票公開交易市場之機制;凡此種種有違或破壞人民對國家機制運作信賴之事例,除應避免人民誤會外,民事法院亦當有所體證。 ⑴「通傳會」為上開立法之主管機關,其如何督促「系統者業者」應否負責事先揭露或應如何事先揭露,或協調股票交易主管機關關於股票(證券)交交易市場如何防範上開立法明定禁止之特定身分者之故意或過失為上開禁止之投質行為,亦屬其主管機關之權限,並非民事法院得介入審查。 ⑵「通傳會」是否啟動裁罰程序,及為裁罰之裁是時,應否考量受裁處對象,是否處於上訴人所稱「業者無從事先審查致遭到上訴人所稱受到他人惡意干擾」之情境前提,乃屬「通傳會」之行政裁量權(是否啟動,應如何為實質審查其裁罰權程序及決定),並非民事法院所得審酌,上訴人自不能逕以其可能受到「通傳會」處分,遽認被上訴人在公開市場買入系爭股票之行為,即有違強制禁止規定。 ⒋系爭股票買賣過程之民事法律行為,有無違分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分析: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可資參照。依 上開判例意旨,若法律僅對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者定有處罰規定而非規定無效者,即屬取締規定。 ⑵上開「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法條文字使用「不得投資」形式上觀之,固係禁止特定身分者為投資系統經營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行為,然違反此二規定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項係規定:「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0條則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⑶承上,由上二法律規定可知,違反各該法律規定時,處罰對象為「系統經營者」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而非違法投資者,更無該違法投資行為因而歸之無效之規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開規定,至多僅具取締規定之效力,絕非效力規定,應堪認定。 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資行為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即非可採。 ⒌系爭股票買賣過程之民事法律行為,有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無效之分析: ⑴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法律行為本身不違反公序良俗,而其動機違反公序良俗時,該不法之動機若非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即無綜合酌定或衡情裁決有無適用本條之餘地(參姚瑞光著,《民法總則論》,91年9月版,第289頁至第290頁)。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在公開交易市場下單買得上訴人公司股票,其投資行為本身或投資標的(內容)自無違反國家社會道德觀念之處。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動機可議而有違善良風俗,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上訴人確實係自行向「通傳會」報告取得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致通傳會要求上訴人說明甚至可能因此否准「東森交易案」,此亦係通傳會基於其法定職權,依法審議「東森交易案」之公權力行為所致,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主動告知通傳會即推認被上訴人投資行為動機係違反國家社會一般之道德觀念。 ⑷況被上訴人亦坦承係以身為民意代表身分,並關注通傳會審議中之「東森交易案」及促請主管機關查明規範目的及實務上之漏失期其適時改正之動機而為,並無經營此等事業之動機、目的,亦難遽認其行為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般之道德觀念之處。 ⑸承上,上訴人並無具體事證以揭露被上訴人主觀意思,徒憑被上訴人曾有主動通知「通傳會」,即推論其動機在於配合訴外人王令麟干擾、阻擋「東森交易案」,尚屬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之指摘,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將其名下所有之上訴人公司股票全數售出,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再訴請確認,顯已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准許;退而言之,兩造之爭執,亦因不容將國家行政指導之理念未能周詳規劃,遽予訴諸民事法院破壞股票證券交易制度,是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事項,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