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李彰威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上 訴 人 卞涵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 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嗣於本院就同一聲明,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18、19、22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 1至22、24所示款項之爭議,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訴之追加。又上訴人原上訴聲明關於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15頁背面),嗣變更為104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亦不必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間擬開設「○○飲食店」(店名:T09,下稱系爭餐廳),因缺乏資金,商請上訴人借款資助,上訴人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如附表所示用途,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該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23,155 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或代為支付款項,除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2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22、24所示款項共計1,623,155元,均未清償。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623,155元及自104年12月 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成立借貸合意,惟上訴人已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對第三人所負之債務,使被上訴人受有消滅債務之利益,上訴人自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有利於被上訴人,爰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償還上開本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上訴人係出資參與系爭餐廳之經營,該餐廳雖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獨資商號之登記,實係兩造合夥經營,嗣因理念不合,上訴人要求拆夥,要求被上訴人將其股份吃下來,惟被上訴人無資力,上訴人才主張系爭款項係借款。系爭餐廳於 103年底開始裝潢營運後,兩造及店內員工以LINE通話群組商討如何經營系爭餐廳,上訴人亦有實際參與討論,並提出經營建議或要求員工,被上訴人亦多次向上訴人報告相關設立進度等,足見上訴人係基於下達指示之地位,其角色為合夥人,非借款人。上訴人所提相關單據暨如附表編號 1至22、24所示款項,均係上訴人合夥之投資款,由上訴人直接支付給廠商或員工,再以單據對帳。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之70,000元,係支付系爭餐廳員工之薪資,然此屬於合夥事業支出薪資之款項,非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亦不得僅憑如附表編號23所示20萬元係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向上訴人借款,即推論其餘款項均為借款。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部分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1,623,155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如附表所示用途,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除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20萬元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且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外,其餘23筆共計 1,623,155元(下稱系爭23筆款項)等事實,有智邦生活館電子信件、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傑審工商稅務事務所報價單、田中系統顧問 Google Apps應用服務導入請款單、玉山銀行支票存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福山水電工程行收據、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第27至4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23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證明兩造間就該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23,155元借款本息,為無理由: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支付系爭23筆款項,其內容包含系爭餐廳之設立電子系統等費用、房租、裝潢費、購買印表機、廚具設備、設立資本額、食材、員工薪資等,堪可認定與系爭餐廳設立、營運之開銷有關。系爭餐廳於104年1月27日核准登記,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僅有被上訴人一人,登記資本額為30,000元,固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證(見原審卷第111頁)。然系爭餐廳設立登記之公示資訊,僅為商號行政管理上客觀之顯現,未必能真實呈現其實際設立、營運之出資狀況,尚無從以被上訴人為系爭餐廳之唯一登記負責人,遽認系爭23筆款項均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支付資料等書證,僅能證明其確有支付各該款項,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借據、借款擔保或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就系爭23筆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上訴人提出兩造於 104年10月、11月間LINE之對話內容,固有:「被上訴人:我欠你的或你總共出多少或你想拿回多少?」「上訴人:前後大約一百多,你先看能否先匯回 50,t09本來就是你的,後續的金額再看你要用那種方式給我。你可以繼續經營,但餐廳不是我的專業,我真的幫不上忙。」「我只希望能把這些錢歸還給我,這是你當初答應我的,別忘了你當初要撥款,我都儘量滿足,你要繼續我不會阻止你,但該區分清楚。」「我希望你可以在今天或是明天,一定要給我確認,不要再放我鴿子了。錢,就是先還50萬給我,其他的,請告訴我每個月你要歸還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惟被上訴人最初係稱「我欠你的或你總共出多少或你想拿回多少?」,並未明確提及向上訴人借貸之任何字詞,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之款項,當非僅指借款一端,尚有可能係上訴人為系爭餐廳所支出之款項,於該餐廳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後,上訴人可取回之金額。況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LINE之對話(見原審卷第45、132至141頁)、樂客飲食店《T09》LINE群組(下稱系爭餐廳LINE群組)之對話(見原審卷第 46至103頁),上訴人均自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2頁),觀其內容:「被上訴人:預算呢?」「上訴人:至少要準備1000萬」「上訴人:錢只是燒的慢」「被上訴人:你要34%還是51%或33%跟49%」「上訴人:idea是你的,我不會在意要多少」「上訴人:投資餐廳就要有認知是丟水裡」(見原審卷第45頁兩造LINE對話);「被上訴人:彰威,麻煩今天匯10萬進(帳戶相關資料),小額支出、訂金、其他現金雜費,以發票、收據或其他有效憑證單據核報」「上訴人:明天ok嗎?我人不在台中,3:00前趕不回去」「被上訴人:沒問題!」(見原審卷第47頁系爭餐廳LINE群組對話),顯見兩造就系爭餐廳之資金使用,並非被上訴人可單獨決定,而需檢具有效憑證單據核報,堪認該餐廳應非被上訴人一人獨資經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參與投資經營系爭餐廳,應可採信。又上訴人就系爭餐廳之裝潢、擺設、router(路由器)及監視器之設定、經營之策略、促銷活動、餐點的品質口味和顏色、客戶的折扣、消費人數金額及庫存量等數據紀錄之收集分析、報表日期有誤及重複、宣傳照之拍攝、餐券設計、出餐速度等等事務,均參與或指示、決定(見原審卷第51至58、65至68、72至74、85至89、92、94、99頁),其中更有要求群組成員「努力衝刺一下,讓我看看你們的實力」(見原審卷第85頁),甚至對被上訴人稱:「涵禹請去談悠遊卡感應消費,再跟我討論要不要做」「玻璃桌面已有刮痕,是否有解決方案?」(見原審卷第88、89頁);另向被上訴人稱:「我們不是設立公司」「所以營業項目我拍給你」「營業登記項目就是:餐飲業」「我們沒有超過25萬,依法可免統一發票」「樂客餐飲要更正為樂客飲食」「被上訴人:有件事情,我對你非常自責,預算超出很多」「上訴人:先把餐廳開幕完成,之後再檢討就可以,現在沒有必要自責」「其實一分錢一分貨,我們如果對店風格要求,那這些錢該花的也省不了‧‧‧現在能盡早讓餐廳發揮功能運作,我們才能降低耗損。」「我現在要求的是執行效率,公司每個人都能在規劃內定位完整」「除了加保,確定離職的要先說」「離職時間也要給我,要通報,不然會被罰錢」「這個請優先給我確定」「密碼重設:henry8888」「登入後,會要你再重新設定一次」「宗穎是自願離職?還是資遣?」「勞保局規定都要寫原因跟通報」「自願離職都要有自願離職書面資料」「沒有,就是怕以後被告」「被上訴人:好,我寫好他簽名可以嗎?」「上訴人:可以,總之要維護公司」「所以要避免被員工提告」「被上訴人:好的」「上訴人:不然就要付他資遣費」(見原審卷第132至139),足見上訴人對系爭餐廳之營運大小事,不僅參與,更有居於下達指示要求之地位,甚至對被上訴人亦不例外,益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參與系爭餐廳之投資經營,洵可採信。 4、上訴人提出系爭餐廳LINE群組於104年6月11日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彰威麻煩一件事,明日匯款35,000元至噯青與vickey帳戶,撥款後補回」(見原審卷第156頁);且上訴人確於104年6月12日轉帳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供支付系爭餐廳之員工薪資,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固商請上訴人匯款並稱「撥款後補回」,然其所謂「補回」二字語焉不詳,究竟係被上訴人抗辯屬於合夥事業之開銷而應由系爭餐廳之款項補回?抑或由被上訴人自有財產返還該款項?無從確定。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係被上訴人個人之借款,自無從單憑被上訴人所稱「補回」一詞,逕認被上訴人承認該筆款項係借款。又上訴人就其餘如附表編號 1至22所示款項之支付過程,均未提出任何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資料,亦難與上開對話比對勾稽,以資認定兩造間就系爭23筆款項存有借貸關係。 5、兩造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2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且被上訴人已清償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LINE通訊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14、140頁),惟該筆款項係借款,尚無從憑以推認兩造間就其餘系爭23筆款項亦屬消費借貸關係。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匯款20萬元清償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後,方自承如附表編號23所示20萬元部分屬於借款,其抗辯反覆,可認兩造間系爭23筆款項均屬借貸云云。惟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準備書狀均已表明如附表編號23所示2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業已清償,非屬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就此項上訴人自認已清償之事實且非屬受請求之款項,並無加以答辯之必要,則被上訴人答辯㈠狀所稱原證一相關單據乃上訴人投資之股款等語,應指其受上訴人訴請給付之系爭23筆款項合計 1,623,155元部分之不精準用語,並非意在否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係借款,亦難單憑被上訴人無需答辯否認而不甚精準之用語,遽指其抗辯反覆而推論兩造間就其餘系爭23筆款項均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6、綜上,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3筆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其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23,155元借款本息,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代為清償系爭23筆款項,則上訴人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623,155元本息,亦無理由: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無因管理而請求本人償還費用者,自應就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係基於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23筆款項合計 1,623,155元,僅略稱:倘不能認兩造有借貸關係,惟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清償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使被上訴人受有消滅債務之利益,上訴人自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惟上訴人支付系爭23筆款項是否確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尚無從以兩造間就系爭23筆款項無借貸關係存在,即可推認上訴人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而代被上訴人清償款項。況被上訴人確有參與系爭餐廳之投資經營,業如前述,則其清償系爭23筆款項,是否出於無因管理而為,即有可疑。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代為清償系爭23筆款項,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因管理償還費用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1,623,155元本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23筆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1,623,155元借款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尚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無因管理償還費用之債權存在,則其追加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1,623,155元本息,亦無理由,追加之訴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 │附表:支付金額一覽表 │ │ ├──┬───────┬──────┬────────┬───────────┤ │編號│時 間│金額(新臺幣)│方 式│用 途│ ├──┼───────┼──────┼────────┼───────────┤ │ 1 │103年10月6日 │2,150 │刷卡代墊費用 │支付智邦公司網頁設立 │ ├──┼───────┼──────┼────────┼───────────┤ │ 2 │103年10月8日 │65,000 │臨櫃匯款 │支付房東張家豪 │ ├──┼───────┼──────┼────────┼───────────┤ │ 3 │103年12月24日 │28,000 │臨櫃匯款 │支付房東張家豪 │ ├──┼───────┼──────┼────────┼───────────┤ │ 4 │104年1月13日 │18,000 │臨櫃匯款 │支付裝潢費(賴水源) │ ├──┼───────┼──────┼────────┼───────────┤ │ 5 │104年1月27日 │5,145 │餐廳直接交付現金│被上訴人購買印表機 │ ├──┼───────┼──────┼────────┼───────────┤ │ 6 │104年1月28日 │28,000 │臨櫃匯款 │支付房東張家豪 │ ├──┼───────┼──────┼────────┼───────────┤ │ 7 │104年1月28日 │121,000 │臨櫃匯款+餐廳直│支付廚具款項 │ │ │ │ │接交付現金 │ │ ├──┼───────┼──────┼────────┼───────────┤ │ 8 │104年2月3日 │400,000 │臨櫃匯款 │被上訴人個人借款,並告│ │ │ │ │ │知用於公司資本額設定 │ ├──┼───────┼──────┼────────┼───────────┤ │ 9 │104年2月3日 │4,750 │支付現金給廠商 │支付公司設立費用 │ ├──┼───────┼──────┼────────┼───────────┤ │ 10 │104年2月4日 │39,100 │轉帳給廠商 │支付公司POS系統費用 │ ├──┼───────┼──────┼────────┼───────────┤ │ 11 │104年2月17 │6,300 │轉帳匯款 │支付公司gmail設定費用 │ ├──┼───────┼──────┼────────┼───────────┤ │ 12 │104年2月18日 │100,000 │餐廳直接交付現金│支付餐廳保麗龍特殊造型│ │ │ │ │ │磚牆工程款 │ ├──┼───────┼──────┼────────┼───────────┤ │ 13 │104年2月18日 │333,980 │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支付餐廳工程款 │ ├──┼───────┼──────┼────────┼───────────┤ │ 14 │104年2月18日 │152,400 │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支付餐廳年節備料食材款│ ├──┼───────┼──────┼────────┼───────────┤ │ 15 │104年2月18日 │50,000 │餐廳直接交付現金│支付餐廳食材廠商貨款 │ │ │ │ │ │美食家:33,461 │ │ │ │ │ │榮合:5,959 │ │ │ │ │ │九江海鮮:5,595 │ │ │ │ │ │其他:4,985 │ ├──┼───────┼──────┼────────┼───────────┤ │ 16 │104年2月19日 │50,000 │餐廳直接交付現金│支付食材款 │ ├──┼───────┼──────┼────────┼───────────┤ │ 17 │104年2月26日 │6,500 │上訴人由NOVA現金│購買NAS硬碟安置餐廳網 │ │ │ │ │購買 │路雲端備份系統 │ ├──┼───────┼──────┼────────┼───────────┤ │ 18 │104年3月2日 │49,000 │餐廳直接交付現金│支付餐廳食材廠商貨款 │ ├──┼───────┼──────┼────────┼───────────┤ │ 19 │104年3月5日 │2,550 │支付現金 │支付食材款 │ ├──┼───────┼──────┼────────┼───────────┤ │ 20 │104年3月10日 │4,300 │支付現金 │購買POS液晶觸控螢幕 │ ├──┼───────┼──────┼────────┼───────────┤ │ 21 │104年4月3日 │36,780 │支付現金 │支付帆布招牌、樓梯地貼│ │ │ │ │ │、菜單、點菜單印刷 │ │ │ │ │ │與設計費 │ ├──┼───────┼──────┼────────┼───────────┤ │ 22 │104年5月8日 │50,200 │支付現金與轉帳 │支付餐廳外側圓形招牌燈│ │ │ │ │ │兩組 │ │ │ │ │ │LED投射燈安裝 │ │ │ │ │ │招牌設計費用 │ ├──┼───────┼──────┼────────┼───────────┤ │ 23 │104年6月1日 │200,000 │轉帳給被上訴人公│餐廳週轉 │ │ │ │ │司戶頭 │ │ ├──┼───────┼──────┼────────┼───────────┤ │ 24 │104年6月12日 │70,000 │轉帳給被上訴人之│支付餐廳員工楊子薇、呂│ │ │ │ │員工 │噯青薪資 │ ├──┴───────┴──────┴────────┴───────────┤ │總金額:1,823,15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