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99號上 訴 人 張宥縈(原名張榮聿) 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175萬0,354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算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定。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本條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保險人蕭政豪有「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第3條第9款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之不保事項(本院卷一第217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之提出。衡酌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駕駛人非被保險人蕭政豪,應係訴外人○○○,其雖於本院方主張上開不保條款,惟不致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該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義務,本件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不保事項之抗辯,則對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前開說明,予以准許。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債權讓與通知函」(支付命令卷第二頁背面證六),並於補充理由狀稱「取得被保險人同意書」(原審卷第68頁背面),故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代位求償委付書,主張此為蕭政豪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及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債權讓與,應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攻擊方法為補充,且有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起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車身引擎號碼為ZHWEC1475CLA01054)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產物保險,保險期間為12個月,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蕭政豪。103年7月18日15時16分許,蕭政豪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139縣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彰化縣維新路與139縣道20K旁時,因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自摔且其所駕機車往蕭政豪駕駛系爭車輛之對向車道滑行,蕭政豪往右閃避系爭機車而撞擊道路右側護欄及樹木,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維修後,被上訴人共賠付新臺幣(下同)510萬7895元(含維修工資165萬6725元、塗裝費6萬9150元 及材料費338萬2020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並 取得蕭政豪同意書後,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94萬6077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車輛,確為事故當日懸掛「試1488」車牌之車輛,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所載與系爭事故受損車輛照片相符,亦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險保單查詢資料所載車身號碼相符,依卷內交通事故照片,系爭事故受損車輛車身確為黑色。又原審原證7為被上訴人所提理賠車輛進場後 之照片,與現場照片懸掛「試1488」車牌自小客車比對後,二者車輛顏色及車損均相同,且車頭損毀處均有「73」字樣,確係同一輛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年7月12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50310號回函,車身號碼「ZHWEC1475CLA01054」,即係汽車牌照號碼「5109 -H9」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28日前車身確為 黑色。上訴人所辯顏色不同,乃因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將車身改為綠色,並於104年5月28日換發行照時變更車身顏色為綠色。 ㈢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縣車鑑會),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逢甲大學車輛行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下爭逢甲鑑定報告書)關於A 車(即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速度評估,於未煞車前其時速約為61.84公里到65.6公里,與上訴人自稱肇事當時時速為 60至70公里相符,顯然上訴人行駛時速已超過系爭事故路段限速時速50公里甚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操作不慎摔倒後侵入對向車道與B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上訴人為 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肇事因素。又上訴人行經該下坡彎道路段,並未依照規定減速,系爭車輛致多僅未依輔2標致之彎道警示減速,該路段對系爭車輛而言,係上坡路 ,縱系爭車輛與有過失,僅需負一成肇事責任。 ㈣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由彰化縣警察局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表時,其自承與蕭政豪發生碰撞事故,訴外人○○○亦稱:張榮聿沿139線往芬園方向行駛,張榮聿過彎時不慎滑倒 去撞到對方蕭政豪的車子,蕭政豪的車子再撞到我的機車等語,故蕭政豪並無頂替他人之情事;駕駛人有無駕駛試車車牌車輛資格,僅屬行政裁罰問題,與肇事責任無關,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無論係車主蕭政豪或訴外人○○○,均具備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0條,懸掛試車車牌車輛並無要求駕駛人需具備「乙級汽修執照」之規定;另車輛牌照為監理機關管控車輛數量之方式,遭吊扣牌照,對於車輛之行駛性能並無影響,至多僅係駕駛人有無須受行政處罰之問題;系爭車輛並無進行競賽或試驗效能活動,無保險契約不保條款之適用。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未駛離,無上訴人所指肇事逃逸之不保條款。縱系爭車輛駕駛人為○○○,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仍須理賠與被保險人; 另蕭政豪於確認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即簽署委付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故縱系爭車輛有不保條款,上訴人亦得依債權讓與請求上訴人賠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事故與上訴人系爭機車碰撞自小客車之車號為「試1488」,非系爭車輛車牌號碼「5109-H9」,且「試1488」車號 車輛顏色為「黑」,「5109-H9」車號車輛顏色為「綠」, 系爭車輛之車損與上訴人無關。原證7照片「*ZHWEC1475CLA01054*」係事後不知何人、於不詳時地所攝,無法證明此為「試1488」車號車輛之車身號碼。嘉鎷公司於104年8月13日開立QU0000000號發票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 間始給付嘉鎷公司修車費用,而嘉鎷公司在修車費用未受清償前,應會留置系爭車輛,蕭政豪不可能於3個月前將系爭 車輛送驗,並換發行車執照,足證系爭車輛與「試1488」車號車輛,並非同一輛車。被上訴人員工吳康綸於嘉鎷公司報價單上記載:已核車身號碼、自負3000、經辦○○○、施工完成照、零件金額再議,其旁並簽名及押明日期8/19,其上另蓋有吳康綸之日期戳,日期為104.9.7。足見吳康綸係於 104年8月19日施工完成後查核,其是否親眼看到照片中受損車輛車身號碼為「ZHWEC1475CLA01054」,即有疑問。且「 5109-H9」牌號車輛於103年6月19日至103年10月1日車牌被 吊扣,該車於上開期間內應不會在道路行駛。被上訴人汽車險賠案處理紀錄表處理過程記錄日期始於7月24日,右下角 蓋有日期戳,日期為104.9.11,足見車主於104年7月24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出險,而本件事故發生於103年7月18日,堪認車主有所顧忌,一年後才通知被上訴人出險。 ㈡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汽車因供教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保險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不負賠償之責。系爭車輛懸掛試車牌照行駛於道路上,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0條第1項所定:因 業務需要試行汽車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試車牌照,此試駕行為既未經加保,被上訴人不應理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非試行汽車,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而非蕭政豪,上訴人及○○○於交通事故談話表稱「蕭政豪的車」,此係因誤認「試1488」車號車輛所有權人為蕭政豪,非稱駕駛人為蕭政豪。依被上訴人「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第3條第9款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蕭政豪於事發當日向警員謊稱己為駕駛,其頂替隱匿○○○之行為,致被上訴人無從確認被保險汽車於肇事當時是否由蕭政豪駕駛,及駕駛人是否有飲酒、吸毒或其他約定不保事項之事由等情,已構成肇事逃逸之不保事項,被上訴人不應理賠,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 ㈢領用試車牌照,不在指定路線或區域內試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駕車行駛於非指定路線上,應推定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又○○○無試車之專業資格卻駕駛「試1488」車號車輛,致無法駕馭該車而發生系爭事故,應認其有過失責任。另依彰化縣政府108年12月12日回函稱:「彰化市維新路與139線20K處設有三面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條規定設置。」上開標誌係為 促使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系爭事故地點設有三面安全方向導引「輔2」彎道標誌,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所稱「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致其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足見○○○就系爭車損亦有過失,與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提出代位求償委付書未填載日期,顯係臨訟杜撰,且該委付書並無「債權讓與」之記載,難認蕭政豪有將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此新訴訟資料,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提出。再者,蕭政豪於103年7月18日事發時即知○○○亦為加害人,其於2年內未對○○○請求賠償,對○○○之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蕭政豪明知系爭車輛牌照被吊扣不得上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允許○○○駕駛該車,亦有過失。系爭事故應由蕭政豪、○○○及上訴人各應負3成、3成及4成過失責任,因○○○為車主之使用人,準用 與有過失之規定,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減 輕上訴人6成賠償責任。又上訴人7歲時父母仳離,而今雙親均歿,祖父母年老力衰需由上訴人扶養,然上訴人學經歷不高,工作不定,年所得僅4萬2625元,本件賠償金額已對上 訴人生計產生重大影響,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賠償 金額。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495元,且因 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慰撫金60萬元,上訴人對蕭政豪請求體傷賠償金額共60萬6495元,以此與蕭政豪得請求賠償金額抵銷,故被上訴人受讓債權應扣除上開抵銷金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5日起承保被保險人蕭政豪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身引擎號碼:ZHWEC1475CLA01054),保險期 間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 ⒉103年7月18日下午3時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彰化市維新路與139線20K處,與懸掛車牌為「試1488」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致該自小客車,撞擊路樹受有損害。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一、張榮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先失控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內,為肇事因素。二、蕭政豪駕駛臨時牌照自小客車,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三、…」。 ⒋系爭事故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綜合研判與分析為:「本事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定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明文,A 車(即上訴人騎乘車輛)駕駛人操作不慎摔倒後侵入對向車道與B 車(即懸掛車牌「試1488」自小客車)碰撞,兩車肇責部分同意彰化縣區車鑑會、公路總局覆議會之判斷」(本院卷第101頁)。 ⒌被上訴人有匯款4,897,895 元予嘉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款210,000元予華昌汽車材料行。 ⒍被保險人蕭政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94萬6077元。 ⒎系爭事故肇事路段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設有彎道標誌路段。 ㈡爭點: ⒈系爭事故發生時懸掛「試1488」車牌之車輛,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蕭政豪所有車牌號碼「5109-H9 」之自小客車? ⒉系爭事故發生時,上開懸掛「試1488」車牌之車輛是否由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蕭政豪駕駛?或由○○○駕駛? ⒊該懸掛「試1488」車牌之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有違反相關行政規則或交通規則,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就系爭事故有無與有過失?若有與有過失,上訴人應減少賠償責任為何? ⒋若該懸掛「試1488」車牌之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駕駛,其有無過失?被保險人對○○○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276條、280條可減免債務為何? ⒌本院得否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自小客車是否為蕭政豪所有系爭車輛: ⒈被上訴人主張102年8月15日起承保被保險人蕭政豪所有系爭車輛(車身引擎號碼:ZHWEC1475CLA01054),保險期 間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與懸掛車牌為「試1488」之自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⒉依被上訴人所提理賠車輛進場後之照片(原審卷第72至76頁),與系爭事故現場所示懸掛「試1488」車牌自小客車照片(原審卷第42、43頁)比對,其中原審卷第42頁下方照片與73頁最上方照片拍攝角度雷同,兩車顏色及車損形狀完全相同,且車頭損毀處均有「73」字樣,應認係同一自小客車。另證人即被上訴人理賠人員○○○證稱:當時去看車拍照時,有確認車身號碼,因為行照只有車身號碼,所以我只有確認車身號碼,進口車都確認車身號碼,原審卷第72頁就是我當時拍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而系爭車輛車身號碼為「ZHWEC1475CLA01054」,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證(支付命令卷原證一),另證人○○○拍攝理賠車輛車身號碼亦為「ZHWEC1475CLA01 054」(原審卷第72頁),足認系爭事故現場懸掛「試1488」車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亦為「ZHWEC1475CLA01054」,即為蕭政豪所有由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顯示車輛顏色為綠色,但懸掛「試1488」車牌自小客車車身顏色為黑色等語,惟系爭車輛原登記車身顏色為黑色,係於系爭事故後104年5月28日始變更車身顏色為綠色,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函文檢附變更歷史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8、129頁),足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行車執照登記顏色確為黑色。另上訴人辯稱被保險人心虛於104年7月24日始辦理出險,惟證人○○○證稱:依照記錄表之記錄應該是在103年7月24日申請出險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並非於104年7月始辦理出險。 ㈡系爭車輛駕駛人為何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蕭政豪,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蕭政豪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稱:我沿139線往彰化市方向行駛,張榮聿從我對向 車道沿139線往芬園方向行駛,張榮聿在他原來的車道已 經先行打滑跌倒,然後我先往右閃,對方滑行過來撞擊到我左車輪,我就往右側護欄及大樹撞去,並撞到路旁○○○的機車,沒有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於談話記錄表稱:我沿139線往芬園方向行駛,對方 沿139線往彰化方向行駛,我騎過去看到車嚇到,然後我 的車打滑,接著沿我的車道滑行,未與蕭政豪的車發生碰撞,然後我看到蕭政豪的車撞到樹等語(原審卷第38頁);蕭政豪就系爭事故經過細節知之甚詳,且所述與上訴人所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又蕭政豪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故被上訴人主張蕭政豪應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為○○○,並舉證人○○○為證。然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於原審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我在現場,駕駛人為新聞照片上○○○之人,我看到他從藍寶堅尼下車,當天才看到這位先生,警察作筆錄時我沒有在現場,我在指揮交通,我去醫院看被告時,是被告跟我講作筆錄人不是駕駛,被告說「作筆錄的駕駛不是鍾先生,作筆錄的人跟他說,作筆錄時要說駕駛不是鍾先生。」等語(原審卷第270頁),足認證人○○○係由 上訴人告知製作筆錄之人非系爭車輛駕駛;又證人○○○稱看到○○○從藍寶堅尼下車,員警製作筆錄時其在指揮交通,故不知接受員警製作筆錄之人非○○○,然依現場照片所示,員警到場後在場指揮交通之人為員警(原審卷第48頁),並無未穿著警員制服之人在指揮交通;又上訴人於員警製作談話記錄表均未稱駕駛人非車主蕭政豪(原審卷第38頁),證人即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表警員○○○證稱:我在秀傳醫院為張榮聿作筆錄,談話表記載都是被告張榮聿自己講的,作筆錄時被告張榮聿沒有說車主不是蕭政豪,這次筆錄後張榮聿沒有表示開藍寶堅尼車不是蕭政豪等語(原審卷第290頁)。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 ,其既知製作筆錄之蕭政豪非系爭車輛駕駛,應會將此事告知員警以釐清肇事者,然上訴人竟未將此情告知證人即員警○○○,故證人○○○所述尚難認為真實。另上訴人提出○○○給予之名片(原審卷第112頁),此亦無從證 明○○○為系爭汽車駕駛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㈢系爭車輛有無不保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懸掛試車牌,屬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保事項,系爭車輛並未加保,被上訴人無須理賠等語。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10條第1 項第2款所定須書面加保事項為「二、被保險汽車因供教 練開車者或參加競賽或為競賽開道或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所致者。」系爭車輛雖懸掛「試1488」車牌,然並無證據證明當時有供教練開車、參加競賽、為競賽開道、試驗效能或測驗速度之情形,難認系爭事故屬於應加保事項。 ⒉上訴人主張駕駛系爭車輛駕駛人為無照駕駛之○○○,屬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前段所規定駕駛人無照駕駛之不保事項。惟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蕭政豪,已如前述;又○○○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係於100年12月27日重新考 領,為有效之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82頁),故並無上訴人所稱無 照駕駛之不保事項。 ⒊又上訴人主張蕭政豪頂替○○○,自稱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第3條第9款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之不保事項。惟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蕭政豪,已如前述,故系爭車輛並無上訴人所稱肇事後逃逸之情形。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蕭政豪於車輛修復完畢確認理賠金額後,就簽署代位求償委付書,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付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蕭政豪同意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此有代位求償委付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1頁)。上訴人雖稱該代位求償委付書係臨訟杜撰,然上 訴人並未否認代位求償委付書上蕭政豪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且該文書係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必備文件,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0萬7895元 ,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且該金額與上開代位求償委付書理賠金額相符,堪認該代位求償委付書為真正。而該代位求償委付書有勾選「損害賠償請求權委付於貴公司」,並載明此致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足認蕭政豪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亦自承:10 4年9月9日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本院卷第235頁)。故縱系爭事故被保險人蕭政豪有不保條 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車輛所有人蕭政豪之債權讓與,亦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㈣系爭事故肇事責任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先失控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系爭車輛閃避而撞擊道路右側護欄及樹木,致系爭車輛受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審卷第34、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36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2至60頁)及彰化縣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至8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使用試車車牌,未在指定路線上行駛,駕駛人不具試車專業資格與有過失等語。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年7月12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50310號函覆略為:「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53、61及61-1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懸掛臨時車 牌之車輛仍應符合上述規定,尚無來文『應具備特殊駕駛資格』之相關法令規定。」(原審卷第128頁),是駕駛 懸掛試車牌車輛,不需具備特殊駕駛資格。又牌照號碼「試1488」核准行駛路線為臺灣全區(不得行駛高速公路),有登記書1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5頁),故系爭車輛懸掛「試1488」車牌行駛於系爭事故發生道路,並無違規。 ⒊系爭事故經彰化縣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倒地後滑向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等語(原審支付命令卷第8頁),另再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逢甲大學車輛行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車鑑中心)鑑定,鑑定意見均與彰化縣車鑑會意見相同(本院卷第74、101頁) 。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系爭事故肇事路段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設置彎道標誌,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⒎),並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彰交警字第1080098985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6頁),足認系爭事故路段確有設置彎道標誌,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蕭政豪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蕭政豪駕駛系爭車輛車速,經逢甲車鑑中心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碰撞時速度為52.65公里,系爭事故路段速限 為50公里(原審卷第35頁),足認蕭政豪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設有彎道標誌路段,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系爭車輛於碰撞後滑行撞擊路旁彎道號誌及路樹,足認蕭政豪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系爭車輛受損狀況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蕭政豪就系爭事故亦有肇事責任。上開鑑定意見均未審酌蕭政豪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上開規定,其認定系爭車輛無肇事原因,即難以憑採。本院審酌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倒地後滑向對向車道,及上訴人與蕭政豪同有行經設有彎道標示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肇事原因,應認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比例由上訴人負80%、蕭政豪負20%。 ㈤上訴人應賠償金額: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 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 ⒉被保險人蕭政豪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94萬607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⒍),堪認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94萬6077元 。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80%,蕭政豪負擔20%,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上訴人20%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代位其被保險人蕭政豪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承擔被保險人應負之部分過失責任。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損害於依蕭政豪應負之過失責任酌減後,應賠償金額為235萬6862元〈0000000-0000000 ×2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部分: 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雖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蕭政豪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另系爭車輛賠償金額依過失相抵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後,賠償金額仍高達235萬6862元,已明顯高於行駛公共道路上一般新車價格,顯非一般 用路人可預見之車損賠償金額;上訴人於103年所得為3222 元、104年所得為8萬15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至4頁),且上訴人罹患右心室發育不全、心房顫動疾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49頁),上開 賠償金額已致上訴人生計重大影響,本院認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18條規定酌減其賠償金額為屬可採,認宜酌減上訴人 賠償金額4分之1,酌減後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176萬7647元 〈0000000×(1-1/4)=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㈦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 ,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亦應全予承受,已如前述,因此債務人如有適於抵銷之抗辯事由,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且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雙下肢挫傷併擦傷、雙上肢挫傷併擦傷、胸腹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465元,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各1紙在卷可證(原審卷 第125、126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因蕭政豪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是其主張受有相當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又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工作,目前無工作,104年間所得約8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商業,103年度所得約1400餘萬元、104年度所得6700餘萬元、名下有財產73筆等情,為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8、259、本院卷二第1至35頁)。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受傷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部分,即無可採。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可請求金額為8萬6465元,惟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 80%肇事責任,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以上訴人應負之過 失責任酌減後,蕭政豪應賠償金額為1萬7293元(86465元-86465×80%=17293)。故上訴人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 主張抵銷,為有理由。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175萬0354元(0000000元-17293元=0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萬0354元,及自105年1月30日起(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