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15號上 訴 人 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王翼升律師 上列一人 複 代 理人 廖泉勝律師 被 上 訴人 暐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發 訴訟代理人 蘇惠如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一人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徐祐偉律師 林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3月間,陸續向伊 購買一般無鉛銅棒合計6,009.5公斤(下稱系爭一般無鉛銅 棒)、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210元,計1,261,995元,伊業已依上訴人指示,於103年2月22日至103年3月24日之間,合計交付6,009.5公斤至上訴人協力廠商興昇泰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興昇泰公司),由該公司收貨人員於各個銷貨單上簽收確認。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26日、27日,分別開立進料驗收單4,045.5公斤及1,964公斤,並無退貨之情形,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②上訴人另於103年2月27日傳真試融爐通知,要求伊就依原模具產出之特殊合金銅錠再抽成為A155002∮26.5×H28.5×W12異型無鉛銅棒、A152007∮ 35圓型無鉛銅棒、A152001∮41圓型無鉛銅棒、A152026∮45圓型無鉛銅棒等4種規格尺寸(下稱預熔規格4種)。伊依上訴人指示之成份作成特殊合金銅錠2爐(1爐白面、1爐黑面 )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柯錫佳前往伊公司,指示伊就其中第1爐共作出24錠白面,再依預熔規格4種規格,以每種尺寸各3錠作成特殊合金銅棒共使用12錠,餘12錠; 第2爐共作出16錠黑面,再依預熔規格4種以每種尺寸各2錠 作成特殊合金銅棒共使用8錠,餘8錠(下稱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雙方合意其單價每公斤300元。伊於103年3月12日交付上訴人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經訴外人柯瑞峯 (即柯錫佳之子)確認品名及重量無訛後簽名收受,重量共4,364公斤,並由上訴人將部分貨物交予其協力廠商訴外人 黃振興加工。嗣黃振興於103年4月19日將1棧板1,315公斤之系爭特殊合金銅錠載至伊公司,要求伊協助裁切,為簡化爭議,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之重量,以上訴人目前收受之3,049公斤計算,其貨款計914,700元,上訴人亦迄未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一般無鉛銅棒貨款1,261,995元,並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伊依上訴人要求製成之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價金914,700元,合計2,176,6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一般無鉛銅棒部分,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既往交易習慣開立報價單,再由伊提出採購單,並於送貨至伊協力廠商前提出貨物成份表予伊確認,經伊同意後始為送貨,其所提銷貨單僅載有貨物尺寸、代號名稱規格,不見該貨物成份(即含銅量多少%),伊無從知悉該批貨物成份, 確認是否符合需求。因系爭一般無鉛銅棒之規格及價格均與伊需求不符,兩造並未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縱認成立買賣契約,其中之1,077.5公斤、673公斤無鉛銅棒因成份不符約定,經伊指示興昇泰公司於103年2月22日退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公斤數僅為4,359公斤。就系爭特殊 合金銅棒及銅錠部分,依兩造交易流程,伊從未開立採購單予被上訴人,且伊於原證5存證信函中仍爭執系爭3,049公斤貨物之單價,可知兩造就此部分貨物之單價未達成合致而未能成立買賣或買賣承攬契約。且證人○○○係被上訴人公司插暗股之股東,其證述難以採信。雖柯瑞峯曾簽收系爭3,049公斤貨物,惟實際兩造未曾就該貨物成立契約關係,伊更 未將之送至加工廠加工,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載回該貨物,被上訴人請求貨款給付,於法無據。縱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每公斤亦不可能為300元,主要原因在於市場當 時行情僅210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 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一)關於系爭一般無鉛銅棒部分: 1.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一般無鉛銅棒,於103年2月22日交付1,077.5公斤、103年3月18日交付989.5公斤及992公斤 、103年3月20日交付986.5公斤、103年3月24日交付992公斤及972公斤,合計交付6,009.5公斤(計算式:1,077.5+989.5+992+986.5+992+972=6,009.5),至 上訴人協力廠商即興昇泰公司(地址: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送貨當下即由興昇泰公司收貨人 於簽收時確認品名及重量無訛後,於各個銷貨單上之簽收欄位中簽名(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原證3)。 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27日,分別開立進料驗收單4,045.5公斤及1,964公斤,合計6,009.5公斤(見原審卷 第131、132頁原證4)。又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於該函中自承:「另本公司之前有欠暐發興業公司貨款(一次銅重6,009.5公斤,無 鉛銅價每公斤210元,本次無爭議…」(見原審卷第135、136頁)。上訴人復曾於105年1月間另案對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上 訴人於該案所提起訴狀自承:「另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有積欠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貨款1,261,995元… 」等語,此金額1,261,995元即為本件兩造交易之一般 無鉛銅棒共計6,009.5公斤,依每公斤單價210元計算得來(見原審卷第13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9、199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於原審10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審理時自承:伊有買…承認有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則被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一般無鉛銅棒並將之交由其代工廠興昇泰公司加工,上訴人亦開立進料驗收單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嗣後復自承積欠被上訴人此部分貨款1,261,995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並承認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一般無鉛銅棒,足認兩造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一般無鉛銅棒之數量、單價已達成合意,要無可疑。 2.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開立之進料驗收單(見原審卷第131、132頁)右方中間「判定」欄位計有允收、特採及拒收等3項選項,上訴人之職員均勾選「允收」選項。 且上訴人職員就前揭進料驗收單2張,其中4,045.5公斤部分,收料員(或承辦員)由「淑芬」於103年3月25日簽名、品檢由「許雅惠」於103年3月25日簽名、倉庫由「陳婉如」於103年3月26日簽名;1,964公斤部分,收 料員(或承辦員)由「淑芬」於103年3月25日簽名、品檢由「許雅惠」於103年3月26日簽名、倉庫由「陳婉如」於103年3月27日簽名在案,是上訴人就系爭6,009.5 公斤貨物至遲於103年3月27日即明知已驗收合格入庫(其上均載指送興昇泰)。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一般無鉛銅棒已驗收合格而予以收受在案,並由其代工廠商興昇泰公司加工製成成品(詳如後述)。倘上訴人抗辯其無法確認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是否符合需求等語為真,大可於進料驗收單中勾選「拒收」選項,豈有「允收」並由其代工廠加工後,事後再抗辯未買受、成份不符之理。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再參以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日期為104年11月23日,另案起訴之日期則為105年1月12日(見原審卷第133、138頁),距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開立前揭進料驗收單已1年餘。且前揭存證信函及起訴狀均由蔡東泉律師代理,依律師對法律專業知識之熟稔,絕無可能如上訴人所述之:兩造未就系爭一般無鉛銅棒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伊尚未與被上訴人進行貨物成份之核對,係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不符合伊需求之貨物運送至伊協力廠商,伊被迫接受不符合需求之貨物云云之情形下,即於存證信函及另案起訴狀中自承前揭事實。另上訴人與其協力廠商興昇泰公司於105年7月19日簽署之協調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4頁),上訴人於協調同意書上亦自承有向被上訴人下單購買無鉛銅棒,協調同意書之內容主要係有關於興昇泰公司加工後下腳料之爭執,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一般無鉛銅棒之成份無關(詳如後述),足認上訴人在寄發存證信函及具狀另案起訴前,即明知自己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一般無鉛銅棒「6,009.5公斤,每公斤210元、積欠貨款計1,261,955元」無訛。且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應提出貨物 成份表供上訴人確認」之約定。上訴人抗辯:前揭存證信函係於104年11月30日寄發、前揭另案起訴狀係於105年1月12日具狀,是時伊確實尚未與被上訴人進行貨物 成份之核對,伊與協力廠商興昇泰公司並為此簽署協調同意書,是伊雖曾留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另案起訴狀之書面,然實際上兩造未就系爭一般無鉛銅棒成立買賣契約云云,仍非可採。 3.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交易頻繁,而兩造過往之交易約定為:①被上訴人須先給伊報價單;②伊向被上訴人開出採購單,且採購單上載明「指送各廠商前、需在成份表上(簽名)或(蓋公司)章後回傳上訴人」等文字;③被上訴人送貨物前先將成份表給伊核對與採購成份是否相符;④經伊確認符合採購單標準後,再通知被上訴人送貨至伊指定之地點,並製作送貨簽收或由協力廠商過磅簽單回傳給伊,每月月底伊送對帳單扣除不良品退貨單核對;⑤伊驗收貨物料號品名規格與成份表所載無訛,開立進料驗收合格單後,伊給付被上訴人貨款。本件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既往交易習慣提出報價單,再由伊開立採購單,被上訴人亦未於送貨至伊協力廠商前提出貨物成份表予伊確認,經伊同意後始為送貨,被上訴人所提銷貨單僅載有貨物尺寸、代號名稱規格,不見該貨物成份(即含銅量多少%),伊無從知悉該批貨物成份, 確認是否符合需求,因系爭一般無鉛銅棒之規格及價格均與伊需求不符,兩造並未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嗣後亦未依約定交易程序交付送貨過磅簽單、退貨過磅簽單、無鉛銅成份表等對帳單予伊對帳,被上訴人因單據不符兩造交易約定,遭伊退還後亦未重新再送對帳單,伊無法對清帳目給付款項,因而不給付系爭款項,有理由云云,固據提出採購單、送貨單、過磅單、進料驗收單、不合格品退回單、請款明細表、發票、102年 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成份表及上訴人公司廣告文宣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62、本院卷第79、8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先前交易頻繁,其需提出報價單、成份表等交易流程,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間起,開始往 來交易,系爭貨款為兩造間之第2次請款,兩造前於第1次之交易及付款經過為上訴人陸續向伊採購貨品,伊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地址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地址,由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於銷貨單上簽名確認後收受,嗣伊整理前月份25日起至當月24日止之各該銷貨單,並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及開立統一發票後,即將該等資料寄交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收受伊開立之發票後,開立支票付款,無須提出過磅重量簽收單、成份表、退回單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次(102年10月 、11月)交易之銷貨單、收款對帳明細表、發票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8至229頁)。經查,上訴人提出之103年2月採購單,上載異型無鉛銅棒6,000公斤等語( 見原審卷第46、53頁),上訴人自認:即為本件伊開給被上訴人有關系爭一般無鉛銅棒之採購單,採購單上記載採購6,000公斤,被上訴人送的數量多一點為6,009.5公斤,係自103年2月22日至103年3月24日由被上訴人分批送給伊之協力廠商興昇泰公司的人員簽收,其上未載成份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就系爭一般無鉛銅棒部分,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採購,且採購單上並未記載被上訴人需回傳成份表(與後述102年11月採購單 不同)。而有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無鉛銅棒,其需求之成份為何,衡情應由上訴人先於採購單上列載,或提出其要求之成份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據以交付符合約定之無鉛銅棒。關於上開103年2月就系爭一般無鉛銅棒之採購單上未載成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一般無鉛銅棒,其要求之成份為何,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另外有簽1張一般無鉛銅棒的成份表, 在103年2月採購單之前就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依照這張成份表交付一般無鉛銅棒給伊,這張成份表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嗣後改稱:本件交易沒有成份表,103年2月採購時或之前並沒有交付成份表給被上訴人,成份表要由被上訴人交付等語,並提出所謂之前交易被上訴人交付之成份表(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75頁)。則縱被上訴人交貨時檢附成份表,如何檢視是否符合約定之成份,殊為可疑。嗣上訴人又稱:之前的交易,被上訴人也沒有交付成份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上訴人就此部分前後所述不符,已難憑採。另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部分採購單、送貨單、進料驗收單、不合格品退回單、廠商請款明細表、請款金額發票及支付請款單資料(見原審卷第54至57、61至63、65至67頁),其上記載之廠商為「焮興」,與被上訴人無關;其提出之測試報告(見原審卷第59、60頁),其上記載之廠商為昇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華公司),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其提出之成份表(即無鉛黃銅檢驗基準書,上載:送貨廠商需知,於指送各廠商前,需在成份表上簽名或蓋公司章後,回傳給仲正公司確認,再送貨給加工廠;廠商的銅成份表及送貨過磅重量的簽單,再回仲正公司等語)及廣告文宣(見原審卷第58、本院卷第80頁),則未載廠商名稱,難認係兩造之前交易之文件,被上訴人應受拘束。至上訴人提出之102年10月29日傳真之報價單及102年11月採購單及102年10月11日 傳真之成份表(見原審卷第51、52、本院卷第79頁),上載暐發公司,102年11月採購單並載:請「暐發興業 」於指送各廠商前、需在成份表上簽名或蓋公司章回傳給仲正等語,固堪認係被上訴人於當時向上訴人報價,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及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傳真成份表。然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先前交易之銷貨單(見原審卷第218至223頁),上訴人於先前之交易中向被上訴人訂貨日期為102年10月9日、102年10月25 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6日,顯見於被上訴人在102年10月11日傳真成份表、102年10月29日向上訴人報價之前,上訴人已有向被上訴人訂貨之情形,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無鉛銅棒,亦僅有102年11月6日之訂貨有採購單,尚難據此認兩造就嗣後之交易已約定需循上訴人所述之上開流程,買賣契約始能成立。況縱兩造就嗣後之交易已約定需循上訴人所述之上開流程,然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一般無鉛銅棒交由上訴人收受轉由其代工廠興昇泰公司加工,上訴人亦開立進料驗收單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嗣後復自承積欠被上訴人此部分貨款1,261,995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承認有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一般無鉛銅棒,業如前述,仍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一般無鉛銅棒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上訴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針對本件交易,伊已於103年4月8日寄交103年2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之 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然遭上訴人退回,伊於103年4月22日再次檢附103年2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之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連同請款說明、試融爐通知及入庫單等向上訴人請款,仍遭上訴人退回,並未見上訴人來函催告伊應補正提出過磅重量簽收單、成份表及退回單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回信封、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請款說明、試融爐通知及入庫單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至7、原審卷第141至14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付款之約定係憑銷貨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3項資料按月結帳付款等情 ,即非無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款應提出過磅重量簽收單、成份表、退回單等,不足採信。 4.上訴人復抗辯:縱認兩造就系爭一般無鉛銅棒部分成立買賣契約,然伊之加工廠興昇泰公司負責人郭信泰於103年2月22日通知伊,被上訴人交付之部分貨物不能加工,伊即到廠勘驗確認後,立即指示退回該批不能加工之無鉛銅棒1,077.5公斤,復於103年4月間退回673公斤不能加工之無鉛銅棒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公斤數僅為4,359公斤云云,固據提出103年4月 秤量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並聲請向興昇泰 公司函查、訊問證人即興昇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郭信泰及名義負責人鄭雅珊。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被上訴人在103年2月22日第1批的1,077.5公斤就因為成份不同無法加工,所以當場就跟興昇泰公司講好,請他們通知被上訴人來取回等語。惟就何時通知被上訴人取回這批因為成份不同無法加工的一般無鉛銅棒,則陳稱:伊不知道,伊是叫興昇泰公司的人通知,興昇泰公司的人有無通知伊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前後之主張已不相符。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興昇泰公司函詢: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2月22日、103年3月18日、103年3月20日、103年3月24日交付興昇泰公司一般無鉛銅棒,有無退「載」回之情形等情,該公司於107年3月8日函覆:暐發公司分別於103年2月22日入銅1,077.5公斤、103年3月18日入銅989.5公斤及992公斤、103年3月20日入銅986.5公斤、103年3月24日入銅992公斤及972公斤,確實有入銅棒無誤,並無退「載」回銅棒 之情形,仲正公司指送來該公司之銅條皆已全數加工等情,有該公司107年3月8日、107年3月19日及107年4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97、104頁),並有該公司檢附之被上訴人入銅簽收單及送至上訴人之送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證人即興昇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郭信泰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興昇泰公司與仲正公司有業務往來,仲正公司有跟興昇泰公司購買水龍頭用的銅配件及代工,代工部分是仲正公司傳訂單過來請興昇泰公司製作水龍頭零件,材料是由仲正公司向各廠商訂購,再送到興昇泰公司後,由興昇泰公司簽收,103年2至4月間,有幫仲正公司代工製作 零件,材料由暐發公司送來給興昇泰公司製作,暐發公司送給興昇泰公司簽收的銅條沒有退貨的情形,伊並未收到有不良品而退貨的報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0頁 反面至202頁)。證人即郭信泰之配偶鄭雅珊為興昇泰 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負責處理興昇泰公司訂單、進貨、出貨等事,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興昇泰公司上開107年3月8日、107年3月19日及107年4月10日函 文及附件全部都是伊製作的,函文內容及檢附單據均實在,興昇泰公司107年4月10日函文附件二(即本院卷第109至120頁),除了第119頁上面那張是昇華公司的銅 條外,其他都是暐發公司的銅條,原料加工後會有剩下的銅粉即下腳料,所以暐發公司送至興昇泰公司加工原料的重量,跟興昇泰公司加工完再送去給仲正公司的成品的重量一定不會一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由興昇泰公司上開函文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互相參證以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並由被上訴人送至興昇泰公司加工之系爭一般無鉛銅棒共6,009.5公斤,興昇泰 公司已全數加工,並無部分退貨之情形。上訴人雖提出興昇泰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191、 222至238頁),欲以興昇泰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送貨單數量、重量與被上訴人交付之重量不符,證明被上訴人所送至興昇泰公司之系爭一般無鉛銅棒部分有退貨,並未全數加工之情形。然因興昇泰公司加工過程中會有剩下之銅粉即下腳料,故興昇泰公司加工後將成品送至上訴人之重量必然少於被上訴人送至興昇泰公司加工之重量,此觀無論興昇泰公司提出之其加工後送貨予上訴人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或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送貨單,其品名為異型銅主體牙管瓷心或異型銅主體牙管偏心等,與系爭一般無鉛銅棒不同自明。惟此係另一問題(上訴人另案訴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號 返還所有物事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加工過程中所產生之銅粉及銅節,見本院卷第76、77頁),與被上訴人送至興昇泰公司之系爭一般無鉛銅棒有無不良品或瑕疵因而退貨之情形迥然不同,自難以興昇泰公司嗣後送至上訴人之成品重量有減少,推論興昇泰公司曾依其指示先後將不能加工之無鉛銅棒1,077.5公斤、673公斤退回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提出之其與興昇泰公司於105年7月19日簽訂之協調同意書載:仲正公司下單向暐發公司採購無鉛銅棒,貨送興昇泰公司加工,興昇泰公司完成零件加工後,將零件及加工後的下腳料(無鉛銅粉)需交還仲正公司結帳,再支付暐發公司的材料款及興昇泰公司的加工零件的工資;因向暐發公司所訂無鉛銅棒送交興昇泰公司加工後的零件及需繳回仲正公司的無鉛銅粉帳目不清,致使貨款無法對帳不能付款,今三方(被上訴人未於其上簽章)同意訂於105年7月26日協調,釐清帳目及應給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1、64頁),並未記載被上訴人送至興昇泰公司之系爭一般無鉛銅棒有無不良品或瑕疵因而退貨之情形。證人郭信泰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初會有協調同意書是柯錫佳因為銅粉的問題來找伊,他說加工後的廢料要給暐發公司對帳對清楚才要付給興昇泰公司加工費,協調同意書與暐發公司送由興昇泰公司簽收加工的銅條是否有不良品或有無退還予暐發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反面)。此核與上 訴人提出之前揭103年4月秤量傳票(見本院卷第155頁 ),其品名均載:無鉛銅粉等語相符。是上開協調同意書主要在處理興昇泰公司就被上訴人所送之無鉛銅棒加工後的銅粉,是否需交還給上訴人結帳之問題,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送至興昇泰公司之系爭一般無鉛銅棒有無不良品或瑕疵因而退貨之情形,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抗辯:興昇泰公司就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一般無鉛銅棒,有退回其中之1,077.5、673公斤予被上訴人云云,自難採信。 5.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一般無鉛銅棒交付予上訴人之重量為6,009.5公斤,按每公斤210元之單價計算價金共計1,261,995元(計算式:6,009.5×210=1,261,995)。 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貨款1,261,995元,核屬有據。 (二)關於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部分: 1.查①上訴人公司於103年2月27日傳真試融爐通知,要求被上訴人就依原模具產出之系爭特殊合金銅錠再抽成為預熔規格4種。②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之成份作成系 爭特殊合金銅錠2爐(1爐白面、1爐黑面)後通知上訴 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柯錫佳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指示被上訴人就其中第1爐共作出24「錠」白面,再依預熔 規格4種規格,以每種尺寸各3錠作成特殊合金銅棒共使用12錠,餘12錠;第2爐共作出16錠黑面,再依預熔規 格4種以每種尺寸各2錠作成特殊合金銅棒共使用8錠, 餘8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柯錫佳並以手寫方式,記載 於試融爐通知下方:「第1爐每爐8條(正確應為「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柯錫佳誤載為「條」)×3=24,3 條×4=12,餘12;第2爐每爐8條×2=16,2條×4=8 ,餘8」等字句(見原審卷第141頁之原證7)。③被上 訴人於103年3月12日交付上訴人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柯瑞峯(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柯錫佳之子)確認品名及重量無訛後簽名收受,重量共4,364公斤(見原審支付命令卷證3第1頁下方銷貨單:194.5公斤、297.5公斤、198公斤、299.5公斤、193公斤、288.5公斤、197公斤、293公斤;證3第2頁上方銷貨單83.5公斤、871公斤、136公斤、1,312.5公斤,合計重4,364公斤。)。上訴人收受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後 ,將部分貨物交予其協力廠商黃振興加工。103年4月19日,黃振興將1棧板之系爭特殊合金銅錠載來被上訴人 公司,表示系爭特殊合金銅錠之尺寸太大,黃振興之工廠熔爐無法進料,因而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協助裁切。該特殊合金銅錠經被上訴人公司地磅秤重後為1,315公斤 (參原審卷第35頁之被證一)。以上,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之重量,被上訴人同意以3,049公斤(計算式:4,364-1,315=3,049)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至171、199頁反面 )。準此,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原料按上訴人指示之成份製成特殊合金銅錠,再抽成為上開預熔規格4種銅棒等,雙方應係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亦 即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雖上訴人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試融爐通知上載:…請於抽好後,告知實際重量,以方便敞司補訂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然被上訴人既 已依上訴人之要求製成成品後,並交付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由柯瑞峯簽收,上訴人並將部分成品送由其協力廠商加工,若上訴人就該製造物供給契約未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衡情被上訴人應不致依上訴人之要求製成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上訴人又豈有收受之理。上訴人嗣於104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於 該函中表示:「另本公司之前有欠暐發興業公司貨款(一次銅重6,009.5公斤,無鉛銅價每公斤210元,本次無爭議;另一次銅重3,049公斤,無鉛銅價每公斤行情價210元,但『報價每公斤300元』,雙方有爭議…)」等 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本院卷第171、199頁反面)。其所謂「銅重3,049公斤」,與前揭系爭特殊合金 銅棒及銅錠之重量相符,應即指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上開存證信函已載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重量為3,049公斤之銅貨款,僅雙方對每公斤價格有爭議,並未 否認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客製化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一事。上訴人於原審10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亦自承:伊有買…承認有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是兩造就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部分之製造物供給契約已合法成立,要無可疑。上訴人徒以:本件並無書面買賣契約,亦無試做報告、報價單、採購單等文件,兩造未曾就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成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逕將不符合伊需求之貨物運送予伊收執,使伊被迫接受不符合需求之貨物云云,要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製成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後,係交由上訴人之協力廠商加工,上訴人稱此交易為客製化產品,足見雙方係著重於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財產權之移轉,依前揭說明,應解釋為買賣契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有交付3,049公斤系爭 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約定價金之義務。 2.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無法以伊機器量產,需耗費較多人力物力,伊於是日就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之單價,記載「@300」,亦即每公斤300 元,此為兩造就此部分合意之單價等情,業據提出試融爐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141頁)。證人○○○於原審 到庭結證稱:伊係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現場工作的工作人員,有看過原證7(即原審卷第141頁試融爐通知),在103年2月底到3月初時,這代表製作產品規格確認,這 份傳真文件是柯錫佳帶到暐發公司來確定生產數量及規格等細目,現場要製作的是伊及楊金進,楊金進是技術股東,生產技術方面是由伊負責,有談價格,因為這些東西不是能夠機械化大量生產的,要用特製模具及純粹人力下去製作,伊是負責現場處理上訴人需要的化學成份及規格的技術人員,第1爐有寫數量,第1爐化學成份及第2爐化學成份不一樣,第1爐24錠,第2爐16錠,伊 沒有參與3,049公斤交付,是由被上訴人交付,3,049公斤是已經製作裁切完成的成品淨重;每公斤300元,因 為這批東西無法用機械自動化大量生產,需準備特製規格的模具及純粹的人力去製作,是楊金進及柯錫佳講好300元去製作,伊有聽到;銅棒的尺寸規格是4個規格,銅錠只有兩種化學成份,由柯錫佳確認,伊現場做,確定文件在製作之前就做好了,打字的部分是由仲正公司打好由柯錫佳帶到被上訴人公司,手寫部分是由柯錫佳現場確認補寫上去的,伊主要把他要的化學成份調製出來,製作銅錠的數量由伊負責等語(詳見原審卷第240 至243頁)。依證人○○○之證述,因系爭特殊合金銅 棒及銅錠非能以機械化大量生產,需由人工以特製模具製作生產,經由人力加工將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製成一定品質及規格,故價格自較上開單純買賣之系爭一般無鉛銅棒價格每公斤210元為高,故雙方約定每公斤300元,揆諸上開試融爐通知亦載有「@300」,堪認證人○○○前揭證述信而有徵,應可採信。縱○○○為被上訴人插暗股之股東,不能據此認其證述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付予上訴人3,049公斤之系爭特殊合金銅棒及銅錠 ,應按每公斤300元計算價金共計914,700元(計算式:3,049×300=914,700),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貨款914,700元,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一般無鉛銅棒貨款1,261,995元、系爭特殊合金銅棒 及銅錠貨款914,700元,合計2,176,6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0日(於105年1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或職權諭知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