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91號上 訴 人 林鈺侖 被 上訴 人 賴國智 偉瓏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勳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69,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請求更正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偉瓏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瓏公司)應與賴國智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949,242元之本息。3.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669,833元之本息。」 (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就本訴訟有利害關係及為輔助被上訴人賴國智而參加訴訟之意 (見原審卷第122頁),經核其聲請參加之程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復未據兩造聲請駁回,自應許其參加訴訟。 二、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賴國智於101年5月2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1分,途經河南路與市政北二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停車格時,賴國智將前開小客車駛入該停車格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停放前開小客車後,開啟車門欲下車時,疏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 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亦與賴國智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同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時,因避煞不及而撞擊前開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並受有「右足第五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右肩、手、大腿)、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下合稱前開傷害)及屬於外傷性之「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 等傷害。又賴國智因本件車禍致伊受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是賴國智路邊停車開車門之行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頸椎不適之就醫記錄,足認伊之頸椎間盤突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不過3個月間搬運10-20公斤(產品總重)之堅果,尚難據此否定伊頸椎椎間盤突出為車禍導致。 又依102年7月4日臺中榮總醫院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評為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堪認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0%。 賴國智為偉瓏公司之員工,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車禍發生時為上班時間,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賴國智及偉瓏公司連帶給付:①伊因系爭事故至林新醫院等醫院就醫費用、民俗療法治療費用合計共97,641元;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日後尚須支出手術及治療、復建費用為495,920元, 以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93,561元、②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預估需專人看護期間計90日,合計為198,000元、 ③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支出,合計為257,126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為2,571,158元、⑤精神慰撫金部分為100萬元,以上共計4,619,075元【上列①至⑤所示金額合計應為4,619,845元, 然上訴人於104年6月5日具狀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19,075元(見原審卷第154至158頁),自無不可】,及賴國智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偉瓏公司自收受103年5月28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賴國智之答辯: 上訴人之系爭「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部分,依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函覆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雖有系爭「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 然此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即已存在之疾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 乃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並無可採, 故上訴人請求系爭「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所生之相關費用部分與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無涉,自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伊向林新醫院支出之30,811元,且部分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及民俗療法明細,均難認與系爭車禍所致之前開傷害有關。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25%部分無意見。 對於腋下拐、醫療用品及器材等用品中之1,691元, 及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101年6月26日期間就醫之計程車費4,550元, 堪認係屬上訴人因前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建議需人協助,無須專人看護,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自屬無據。上訴人其餘請求之計程車費、居家清潔、照護、洗頭、假髮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高達1百萬元,實非伊所能負擔,應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痛苦程度,酌減為5萬元等語 四、被上訴人偉瓏公司之答辯:賴國智雖駕駛伊公司向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全台通公司)所租賃使用之小客車與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賴國智非伊公司之員工,賴國智於事故當時並非執行伊公司之職務,客觀上亦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法院亦均僅認定賴國智對上訴人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並非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參加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提出之自費單據多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上訴人提出之民俗療法費用17,200元亦難證明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依臺大醫院105年3月28日函覆之鑑定意見可知上訴人主張 「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傷害,非本件車禍所致。上訴人就其主張應以每月收入25,000元計算乙節,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倘認上訴人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以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 六、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賴國智應給付上訴人949,242元 及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偉瓏公司應與賴國智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949,242元之本息。(三)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669,833元之本息。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2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賴國智應給付949,242元本息部分,賴國智並未聲明不服)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賴國智於101年5月2日14時許, 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1分,途經河南路與市政北二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停車格時,其將前開小客車駛入該停車格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停放前開小客車後,開啟車門欲下車時,疏未確實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車輛經過,即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適有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亦與賴國智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同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時,因避煞不及而撞及前開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賴國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27,845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款通知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二)被上訴人賴國智既非屬偉瓏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客觀上無從逕認與執行偉瓏公司職務有任何關連,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偉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以賴國智乃為偉瓏公司之受僱人,且賴國智係為偉瓏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前開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為由,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偉瓏公司應與賴國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前開小客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公司,此觀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前開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即明( 見101年度他字第6587號卷第49頁)。又前開小客車係偉瓏公司承租使用之汽車,賴國智為偉瓏公司之股東乙節,固據被上訴人賴國智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前開他字第6587號卷第23頁)。然有限公司之股東,可區分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該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而依公司法第48條規定查閱有限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及執行業務之董事,此觀公司法第108條、第109條之規定甚明。且參諸卷附偉瓏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92、293、305至308頁),可知賴國智並非偉瓏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再者,賴國智係由其家裡出發至本件車禍地點之停車格停妥前開小客車開啟左前車門,旋即發生本件車禍乙節,業據賴國智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前開他字第6587號卷第22頁),且前開小客車亦無任何足資識別與偉瓏公司相關之證件或標誌,此觀本件車禍之現場相片即明(見前開他字第6587號卷第40至45頁),再佐以賴國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其職業時自陳:我有加盟中油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沒有經營其他業務,但我有投資事業等語(見前開他字第6587號卷第54頁)以觀,則賴國智既非屬偉瓏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且依前述前開小客車之外形、賴國智駕駛前開小客車之行車路線,客觀上顯無從逕認與執行被上訴人偉瓏公司職務有任何關連。於此情形,倘認賴國智係偉瓏公司之受僱人並因執行偉瓏公司之相關職務而駕駛前開小客車,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屬速斷,已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上訴人即曾主張賴國智駕駛前開小客車,應屬上班時間而為執行職務(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2頁即上訴人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 此部分除檢察官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103年5月28日審判期日當庭陳明:證據上尚不足以證明賴國智有執行業務之情形等語明確外(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61頁), 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法院調查結果亦同此認定(亦即認定賴國智並非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均認定賴國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並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此外,上訴人對於賴國智確係被上訴人偉瓏公司之受僱人,並因執行偉瓏公司之相關職務而駕駛前開小客車,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偉瓏公司所為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賴國智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賴國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賴國智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賴國智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 上訴人主張系爭「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亦係因本件車禍外力所致之傷害,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卷附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法院判決書,固均認為上訴人之系爭「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 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然細繹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判決書之理由可知此部分之認定,係以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3年4月30日(103)神外醫丞字第027號函文(即說明欄第二之3.點內容)中記載:「依101年9月24日前往秀傳醫院就診時之檢查資料及病歷資料,指出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狀是在車禍之後發生的,依病史而言,多是外傷所造成,但亦無法完全排除固有之退化」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然前揭函文既已同時載明「但亦無法完全排除固有之退化」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50頁),則上訴人之「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是否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已有可疑。況且,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依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審判期日陳述(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6頁),對於「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半年期間,因從事販賣堅果工作,每日需自貨車上分批扛運10幾公斤至20公斤之堅果至攤位上,以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是否係屬前開頸椎間盤突出之高危險群」之疑義問題併向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函詢(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1、112頁),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3年4月30日前揭函文就此部分之意見亦載明:「是,長期負重可能是頸椎椎間盤突出的高危險群」等語 (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51頁), 由此益見倘逕認上訴人之系爭「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而非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之疾病,顯屬速斷,自難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再者,原審經兩造同意後檢送前開刑事案件卷附上訴人就醫(含林新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秀傳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病歷及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3年4月30日前揭函文及本件車禍肇事等相關資料,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範圍, 是否兼括系爭「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在內, 期間上訴人先後於104年11月4日、105年3月23日到場受檢, 並經臺大醫院綜核前揭資料之鑑定結果為: 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車禍後送往林新醫院治療,依據急診及住院病歷記載,主要診斷有:右足第五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並未明確提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的相關症狀及檢查,當日接受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出院後持續於多家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之後於101年9月24日在秀傳醫院依頸部磁振造影檢查確診有「第3-4、4-5、5-6椎間盤突出」, 然而頸部磁振造影檢查也看出頸椎有退化現象以及骨剌產生之情形,同時間做的頸椎X光攝影檢查則並未發現有椎骨骨折或脫臼位移之現象, 因此上訴人之「第3-4、4-5、5-6椎間盤突出」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或是本身脊椎退化所致,因目前並無足夠證據顯示,該疾病為外傷所直接導致,故以本身脊椎退化所致可能性較高等語,此觀原審囑託鑑定函文及臺大醫院105年3月28日復原審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即明(見原審卷第172、173、214至216頁),且就上訴人質疑臺大醫院前揭鑑定有無參酌上訴人 在秀傳醫院之最初MRI攝影光碟影像疑義問題,臺大醫院就此部分亦明揭:經檢視該光碟影像內容,其結果跟前揭鑑定時參酌之影像報告並無二致,故不影響前揭鑑定之結果乙節,亦有臺大醫院105年9月29日復原審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8、279頁), 足見上訴人之系爭「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間,顯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 乃為外力即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尚無可採,實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綜上, 上訴人以系爭「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為由,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賴國智亦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為屬無據,不應准許。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賴國智賠償其日後手術及術後復建之醫療費用495,920元、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180,000元、6個月期間之居家清潔及照護費用72,000元、1年期間之洗頭費用16,32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上訴人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7,641元部分,說明如下: ⑴就上訴人主張其至林新醫院等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70,561元、9,880元部分, 綜核卷附上訴人就醫之林新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秀傳醫院、臺中慈濟醫院、高堂中醫診所、靖唐中醫診所、宏安中醫診所、樂活中醫診所、賴中醫診所、世鴻耳鼻喉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醫療單據,其中:①就高堂中醫診所9,030元、靖唐中醫診所3,150元、宏安中醫診所2,710元部分, 堪認係屬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②就林新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 其中自101年5月2日至同年月10日期間之30,791元部分,堪認係屬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至於101年5月2日至102年3月7日之3,085元(其中1,080元為診斷書費用)及102年3月7日之290元部分,應扣除有關系爭「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 之醫療費用及超過1份診斷證明書(200元)之其餘診斷證明書費用,其餘1,915元堪認係屬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③至上訴人主張其餘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秀傳醫院、臺中慈濟醫院、樂活中醫診所、賴中醫診所、世鴻耳鼻喉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部分, 核屬系爭「第3-4、4-5、5-6頸椎間盤突出」之醫療費用,或依就診科別難認確屬前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均不應准許。再者,被上訴人賴國智就其應給付上訴人前揭林新醫院醫療費用32,706元(計算式:30,791+1,915=32,706), 其中30,811元係由被上訴人賴國智為上訴人墊付支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賴國智提出此部分之醫療單據3紙為證,且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此部分費用自應予扣除。是以就上訴人主張之前揭醫療費用,被上訴人賴國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合計16,785元(計算式32,706-30,811+9,030+3,150+2,710=16,785)。 至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另上訴人主張民俗療法費用17,20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醫囑證明及其支出之單據等證據,證明此部分確係因前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5月2日至同年月10日之9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8,000元, 業據上訴人提出林新醫院101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上訴人於該9日確有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由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佐以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應屬合理。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前揭9日看護費用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上訴人主張之其餘增加需要之必要支出計257,126元,其中6個月期間之居家清潔及照護費用72,000元、 1年期間之洗頭費用16,320元,不應准許,已如前述;至其餘部分,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⑴上訴人主張自101年5月10日至101年11月底之居家清潔、 照護之費用計41,250元,及假髮費用60,00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醫囑證明此部分確係因前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腋下拐、醫療用品及器材等用品計9,541元, 依上訴人所舉之單據, 除其中被上訴人賴國智不爭執之1,691元應予准許外, 至其餘電毯、手腕護具及護腰計3,800元、頸圈3,600元及頭巾450元部分,難認確屬因前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則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主張其餘之洗頭費用8,070元部分, 綜核上訴人所舉此部分洗頭單據及前揭林新醫院等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其中上訴人在林新醫院因前開傷害住院期間之101年5月 6日洗頭費用250元, 堪認係屬因前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其餘洗頭費用,難認確屬因前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則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主張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49,945元部分,綜核上訴人所舉此部分交通車資單據及前揭林新醫院等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自101年5月2日至101年6月26日( 即上訴人因前開傷害中之右足第五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手術及嗣後拔除鋼釘)期間之就醫計程車資4,550元, 堪認係屬因前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其餘交通費用,難認確屬因前開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則不應准許。 ⑸綜上,被上訴人賴國智應賠償上訴人前揭增加需要之必要支出合計為6,491元(計算式:1,691+250+4,550=6,491)。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經原審併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臺大醫院綜參上訴人先前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診斷有疑似創傷後頭痛,及上訴人於104年11月4日到場經臺大醫院理學檢查發現上訴人右側上肢肌力減弱、行走步態有輕微不穩,及依105年3月23日神經心理檢查發現,上訴人有明顯的身體化性心理病理症狀和記憶障礙,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後,鑑定結果為:上訴人右足第五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術後其下肢障害比例為4%,合於全人障害比例2%;上訴人頭部外傷併多項後遺症,合於全人障害比例23%,合併上述兩項評估,上訴人全人障害比例為2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5%等情,此觀卷附臺大醫院105年3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0975號函附鑑定意見表即明(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則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而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5%,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就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雖主張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等語,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參諸卷附之上訴人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可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投保勞保,且上訴人嗣後於101年9月 3日投保勞保於臺中市工商服務職業工會,尚非上訴人受僱於特定機構實際之薪資數額,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遽予憑採。惟上訴人係52年12月23日出生,有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則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5月2日)年齡為48歲又6個月,與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 尚有16年又6個月之期間,堪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年齡及上訴人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臺中大坑步道從事擺攤生意之工作型態(見原審卷第44頁)及勞動法令規定,並佐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為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參酌依據等情以觀,認為被上訴人賴國智前開所辯以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104年7月起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作為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之計算基礎,尚屬適當。準此,上訴人就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每月收入20,008元(即每年收入為240,096元(20,008×12=240,096)計算,並佐以上訴人因 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5%,則上訴人每年勞動能力損失為60,024元(240096×25%=60024),上訴人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1年5月2日)年齡為48歲又6個月,尚有16年又6個月始達勞動基準法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等情 ,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賴國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35,811元【計算式:60,024×11.00000000+(60,0 24×0.5)×(12.00000000-00.00000000)=735,810.00000000 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即右足第五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右肩、手、大腿)及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被上訴人賴國智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賴國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大學肄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擺攤生意,名下有股票,並無不動產;被上訴人賴國智則為高商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均係經營加油站生意,本件車禍發生時並任職於光明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股票及數筆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6至23、199、200頁),並佐以上訴人之每月收入應為20,008元,亦經認定如前述。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賴國智前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上訴人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百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故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綜上,被上訴人賴國智應賠償上訴人之總額合計為1,077,087元(計算式:16,785+18,000+6,491+735,811+300,000=1,077,087)。 (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27,845元乙節,有如前述,依前揭規定, 自應於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賴國智賠償之1,077,087元中予以扣除。 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賴國智應賠償上訴人之總額為949,242元(計算式:1,077,087-127,845=949,242)。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賴國智之侵權行為債權,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賴國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賴國智應給付上訴人前揭949,242元之利息部分, 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賴國智翌日即102年3月30日 (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卷第133頁之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賴國智給付949,242元, 及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賴國智應給付上訴人949,242元本息,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