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原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良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宜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明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盛公司)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7日就「自動化生產設備」訂定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宜宏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宏公司)應於103年9月30日前交付上開設備予原盛公司。而原盛公司於簽約時已交付宜宏公司200萬元頭期款,其後並給 付381,150元予宜宏公司,僅剩1,618,850元價金未給付。然宜宏公司僅於103年7月21日,將其中編號「1.XY黑膠灌膠設備」、「3.汽嘴測漏機」、「4.電池電壓測試治具」、「6.接收器燒錄、測試、生產管理中之貼標設備」(以下逕稱編號)等4項設備交付原盛公司,至編號「2.全自動發射器RF 測試設備」及「5.全自動發射器燒錄、RF測試、畫膠、裂片系統」(以下逕稱編號)則未交付,且編號1設備未附密碼 、編號6設備缺貼標功能,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交付 編號1、3、4、6設備之操作手冊、圖說、提供技術指導與24小時教育訓練;而原盛公司在請款單上簽名僅係點收,非完成驗收。原盛公司因此先後於104年5月8日及6月18日以存證信函函催,將履約期寬限至104年6月30日,然宜宏公司卻置之不理,迄至104年7月10日仍未給付,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 應於履約期限內交付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以起訴狀之送達向宜宏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併分別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系爭契約第12條第1款及10條之約定,向宜宏公司請求給付已交付之買賣價金2,381,150元、依買賣契約總價款 20%計算之解約違約金80萬元、逾期13日違約金52萬元,合 計3,701,150元。並聲明:1.宜宏公司應給付原盛公司370萬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關於履約期限,原盛公司雖將原約定之履約期限劃除,但非取消期限,依被證3製作日期為104年1月8日可知,係因宜宏公司欲交付編號1、3、4、6等設備時,已逾兩造所定103年9月30日之履約期限,故傳真要求原盛公司將該4項之履約期 限取消,原盛公司並未取消宜宏公司交付其餘約定設備之期限。而原盛公司既已於前述時間催告宜宏公司履約,放寬期限至同年6月30日,非「變更」履約期限,自無庸取得宜宏 公司之同意;況由證人彭勝宏證述可知,原盛公司於104年4月15日既已告知宜宏公司需於104年6月30日前交貨,宜宏公司卻推遲不為,自應負違約責任,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證人彭勝宏之證述,逕依證人蘇新卿所證認定兩造未約定交付機器之履約期限,進而認定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即有違誤;再縱認原盛公司將履約期限取消轉為不定期限,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盛公司既已催告宜宏公司履約,並將期限寬限制同年6月30日,則宜宏公司逾期未給付, 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三、關於編號6設備,系爭契約第1條已有明確記載貼標設備,但鑑定報告書業載明現場缺少該設備,顯然宜宏公司迄今未交付。宜宏公司雖辯稱此設備係由原盛公司自行採購,然報價單有就此設備工項、材料予以報價,並未約定由原盛自行採購。 四、關於編號2設備,兩造契約並無原盛公司應交付「新產品500顆樣品」及「雷雕機械3D圖檔及成品」(下稱雷雕機)予宜宏公司之約定,且由證人彭勝宏原審證述可知,兩造僅合意原盛公司交付10來顆發射器供宜宏公司測試,原盛公司亦已完成交付之義務。且宜宏公司未表示過原盛公司必須交付3D雷射雕刻機,原盛公司早已依宜宏公司之要求購買3D雷射雕刻機;況3D雷射雕刻機係單獨之機器,擺放在編號2設備旁 ,作為為發射器打上標籤之用,與其測試功能無關,宜宏公司僅需知道3D雷射雕刻機之圖示,即可進行製造,且鑑定報告經兩造確認並已記載原盛公司已交付3D雷射雕刻機之圖示予宜宏公司,宜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現場並未對取得該圖示是否無法進行製造設備表達異議,原盛公司並無未盡協力義務可言。 五、關於編號5設備,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通知宜宏公司需後續 重新規劃此項目,然並未取消採購該設備。又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契約之人員迄今仍在職,並無人員離職造成青黃不接之情形等語。 貳、宜宏公司抗辯: 一、宜宏公司已依約於103年7月21日交付編號1、3、4、6設備予原盛公司,並於104年1月19日由原盛公司之員工彭勝宏完成驗收,有卷附請款單上彭勝宏、法定代理人羅濟良親自簽名可證。 二、兩造定約後,因原盛公司內部問題等情,於104年1月8日由 原盛公司將系爭契約第4條交貨期限「甲方應於103年9月30 日以前」之文字劃掉,並加註「下週將與正宣(即軟體廠商)一起開會討論完成時間」等文字,即兩造合意修正系爭契約為無履約期限之限制,應待雙方共同協力完成系爭契約。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合計6項,宜宏公司已依約交付其中4項設備,其中已交付之編號6設備,依鑑定結果該項缺少貼標設 備,故無法測試、運作,惟貼標設備係由原盛公司自行採購,已交付之4項機器均無瑕疵,僅尚未提供操作手冊、圖說 或施以教育訓練,此宜宏公司非不得補正,原審遽認原盛公司得據以解除全部系爭契約,顯然違背衡平法理之公平原則。 三、又原盛公司已於104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要求宜宏公司暫緩編號5設備之製造,宜宏公司因而暫緩製造,無可歸責 。關於編號2設備部分,係原盛公司違反協力義務,未提供 「發射器成品500顆」及雷雕機;依證人蘇新卿之證詞,兩 造已於104年1月8日前之某日合意補充系爭契約為原盛公司 應提供雷雕機及樣品500顆予上訴人無誤,雖未形諸書面, 然兩造之合意,即有契約之法律效力,原審單憑鑑定報告認僅依雷雕機之圖示即可製造系爭機器,未及斟酌兩造尚有口頭之補充契約存在,實有違誤。另原盛公司片面以存證信函自訂期限催告宜宏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該催告自不生效力等詞。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原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宜宏公司返還 所給付之買賣價金2,38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併予駁回原盛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依兩造之陳明命供擔保後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均不服原判決,分別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原盛公司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宜宏公司應再給付原盛公司132萬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宜宏公司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盛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 予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兩造於前述時間訂定系爭契約,約定宜宏公司應於103年9月30日前交付系爭編號1至6設備予原盛公司,總價金為400萬元,系爭編號1至6設備乃一套生產流程之設備,無 法個別用以生產;宜宏公司僅交付編號1、3、4、6設備,但未併提供該等設備之操作手冊、圖說及教育訓練,原盛則已給付2,381,150元;兩造後於104年1月8日合意將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宜宏公司之交貨期限103年9月30日劃除;原盛公司 並於104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宜宏公司,關於編號5設 備因生產模式變更,須重新規劃;原盛公司後於104年5月8 日、6月18日曾催告宜宏公司,請宜宏公司於104年5月底前 完成交貨,並依契約第9條第2款附操作手冊、圖說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盛公司主張並未合意取消宜宏公司之交貨期限,縱有合意,業2度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宜宏公司於104年6月30日前交 貨(註:依原盛公司在原審所提證物3、4存證信函所示,所催告履行之期限為104年5月底),宜宏公司仍未如期交貨,且已交付部分有前述瑕疵或未併履行事項,主張依契約第11條約定解除兩造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違約金及給付遲延罰款等語。宜宏公司則以兩造已合意取消交貨期限,且已交付部分均無瑕疵,僅剩附隨應交付之操作手冊、圖說及提供教育訓練等項待補正,編號6設備契約未含貼標機, 編號2設備係因原盛公司未依約履行提供500顆測試樣品及雷雕機與圖檔之協力義務,編號5設備則係原盛公司自行要求 暫緩,均無可歸責宜宏公司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兩造有無合意取消宜宏公司之交貨期限?如有,則原盛後自定期限催告宜宏公司履行交貨,有無效力?原盛公司有無依約得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且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審視當事人為該意思表示所由來之原因事實,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兩造之系爭契約原約定宜宏公司應履行交付編號1至6設備之期限為103年9月30日,為兩造所無爭執。但宜宏公司辯稱兩造已合意取消系爭契約第4條:宜宏公司應於103年9月30 日前交貨予原盛公司之約定,並提出原盛公司於104年1月8 日所傳之系爭契約第2頁,已將關於「甲方(本院註:即宜 宏公司)應於103年9月30日以前」之交貨期限約定以線條畫除,並在下方加註「下週將與正宣一起開會討論完成時間」、「台中市神岡區三社179號」等文字之傳真為證(原審卷 一44頁)。原盛公司就上開傳真之事實及將原定宜宏公司交貨期限以線條畫除,並無爭執(本院卷71頁),僅以原盛公司僅就宜宏公司已交付之編號1、3、4、6設備同意取消履約期限,因該部分至104年1月19日始完成交付,並未在傳真中書寫取消履約期限,縱認已取消,亦成不定期限之債,原盛公司迭於前述時間2度定期催告宜公司履行交付義務,宜宏 公司逾催告期限仍未履行交貨,亦應負遲延之責云云。然查上開傳真左上角載明「FROM:ECEN ELEC.」 ,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00」,均與原盛公司網頁所載公司英文簡稱、傳真號碼一致,顯係原盛公司所傳,而上開傳真僅將「甲方應於103年9月30日以前」之交貨期限,畫線刪除,並未有其所稱僅限編號1、3、4、6設備交貨期限之附記,且該條之標題既載為「交貨期限」,則原盛公司將其主要約定交貨期限之日期畫線刪除,又別無其他刪除範圍之限制,自使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因此成為未定之狀態,而非其所稱並未取消其他未交部分之交貨期限。又上開傳真除將兩造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履約期限畫線刪除外,另在其下方加註「下週將與正宣一起開會討論完成時間」及「台中市○○區○○000號」等文字,原盛公司雖否認為其所書寫云云,然原 審就此詢問證人即傳真中所提及之正宣公司負責人蘇新卿,其就所詢「兩造有無另就系爭契約合意訂立履行期限」一題,證稱:原本係原盛因一直變更設計、員工離職,技術沒有傳承等種種因素,造成無法進行下去以致遲延,一再找正宣及宜宏開會,原盛要求宜宏要訂立履行期限,但宜宏未同意,是在104年1月8日後多次在原盛公司開會,討論設計變更 事宜等語(原審卷一101頁),與上開傳真之日期及所附記 「將與正宣一起開會討論完成時間」等情,大致吻合,當係原盛公司所附記,故上開傳真顯非單純取消交貨期限而任之成為不定期之契約,係有與宜宏公司會同其他相關廠商另商履約時間之意,況原盛公司亦不否認確有於104年2月2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宜宏公司關於編號5設備因生產模式 變更,須重新規劃之變更通知(原審卷一45頁),除印證證人蘇新卿前開所證原盛公司當時一再變更設計之證言外,因未見原盛公司其後究如何變更設計及有無與宜宏公司重新商討如何完成之情事,且該通知也未告知原盛公司何時能完成變更設計,其後所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中,也毫未提及有關編號5設備部分後續究該如何進行,則系爭設備後續之生產因 此停擺,已屬必然,故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整套生產流程之設備,顯然無法全部完成,自非原盛公司所辯即因此成為不定期之債,而無其所稱得自定期限催告履行可言。是本件兩造原約定宜宏公司之交貨期限,既經兩造合意畫線刪去,原盛公司並表示再會同開會後另定,則在未經雙方及相關廠商會商決定前,交貨期限仍屬未定,故宜宏公司縱尚未全部完成系爭編號1至6設備之交貨,仍無原盛公司所稱逾期未交付之情形。是原盛公司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2條第1 款,分別請求宜宏公司給付按遲延日數計算之逾期罰款與逾期致解約之違約金,均屬無據。 五、其次,原盛公司稱宜宏公司所交付之編號6有未具約定之貼 標功能等瑕疵,又編號1部分未交付密碼,且編號1、3、4、6均未一併交付電路圖、操作手冊、圖說及提供技術指導與 教育訓練,認宜宏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第9條 第2款等情形,主張依契約第11第2款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解除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宜宏公司返還已付價金部分,業經兩造在原審合意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就編號1、3、4、6設備部分,對所交編號1 設備,認須有密碼始能開機,但無法確認宜宏公司是否已交付密碼;又編號6設備認缺貼標功能,且各項配線未正常配 接完成,現況無法運作;再宜宏公司所交圖說僅係編號1之 電路圖,未含編號3、4、6之電路圖,且非操作手冊,有該 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見原盛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憑。宜宏公司就此雖不否認尚未依契約第9條第2款履行併交相關操作手冊、圖說及提供技術指導與教育訓練之義務,但辯稱:已於送貨時,一併交付密碼,並告知原盛公司人員如何操作,其餘附隨義務非不能事後補正;且編號6部分, 依報價本未含貼標機,應由原盛公司自備云云。然宜宏公司尚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履行交付編號1、3、4、6設備之相關操作手冊、圖說及提供技術指導與教育訓練等情,乃宜宏公司所未爭執;而僅告知使用方法,顯不足等同於技術指導與24小時教育訓練,亦不待言,自難謂宜宏公司未有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情形;又編號6設備之名稱 明載為接收器燒錄、測試、「貼標」、生產管理設備(原審卷6頁),自文字外觀而言,顯難謂不包含貼標之功能,況 據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編號6設備除未具貼標功能外,配 線亦欠完備,以致無法運作,也難認未有瑕庛,亦足認宜宏公司所交編號6設備部分,確有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第2 款之情形;且系爭6部設備須合而為一,始能用以生產,為 兩造所無爭執,是縱僅缺其一,對原盛公司產品之生產亦屬無用。是原盛公司僅憑上開情事,已足認其得依同約第11條第2款「一方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他方有權隨時終止或解 除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所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係屬有據;宜宏公司於原盛公司起訴主張解除契約後,始於訴訟中表示願補正系爭契約第9條所約定未完成之事項,已非得 時,無從補正。至兩造其餘關於宜宏公司有無交付編號1設 備密碼、原盛公司就編號2設備有無違反協力義務及有無取 消編號5設備之製造等爭執,對本件原盛公司得否依約解除 契約,已不生影響,無庸贅論。 六、綜上所陳,本件因兩造已合意取消原定宜宏公司之交貨期限,且尚未重新達成交貨期限之合意,本件之交貨期限即處於尚待約定中,是宜宏公司縱尚有前述未完全交付之情形,亦難認有逾期尚未交付可言,則原盛公司請求宜宏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第12條第1款給付罰款及違約金,即屬無憑。 然因宜宏公司就已交付部分,有前述瑕疵或未一併交付、提供之情事,原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 ,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為有據。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均無理由,皆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宜宏公司得上訴。 原盛公司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