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李茂添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上訴人 泉天光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春燕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77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查本件上訴人起訴經原審判決之被上訴人「泉天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全名為「泉天光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11頁、本院卷第53頁、第72頁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或正本),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將之簡易載為「泉天光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判決亦依此而記載,尚有未恰,爰改依被上訴人之全名列載;又此僅為當事人名稱之更正記載,並不涉及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貳、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 100年度台聲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3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 460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5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他造當事人同意者,一造當事人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又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變更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最初係先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6頁);嗣則追加無因管理、委任之法律關係,並捨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表明其預備合併依序係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之法律關係(參見原審卷第 1宗第66頁背面、第67頁、第71頁、第72頁、第 122頁背面),就其於原審所為變更及追加,業經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准許之。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至本院後,於民國106 年6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改其先位請求、備位請求之審理順序,且追復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表明其預備合併依序依委任、無因管理、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見本院卷第104頁),於106年8月11日所提辯論意旨狀 復主張其係本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而不主張借貸之法律關係,但同月16日辯論當庭,經本院闡明後,其明確表示其先主張借貸,如借貸不成立,則主張不當得利,再主張無因管理,最後主張委任法律關係等語,核上訴人之追加更正法律關係及審理順序,仍係基於所主張其指示第三人公司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同一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訴人依追加部分主張內容為本案陳述,應視為其已為同意(參見本院106年7月13日、7月25日準備程序筆 錄),是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與首開法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768,403元本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即已 更正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2,718,403元本息之判決( 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50、52頁所附爭點整理四狀、最末宗即 第4宗第196頁所附辯論意旨狀),此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然原審判決漏未說明,併予補充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一)伊與訴外人小泉嘉位、櫪木直人於98年間共同籌設被上訴人公司,並由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嗣因被上訴人公司主要之交易對象僅由小泉嘉位擔任負責人之泉錸公司、 KOIZUMI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設立,本即有作為該二公司之「衛星工廠」之概念),而小泉嘉位實無心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正常發展、而只想榨取利益,上述二公司即拒不遵期付款、無端剋扣貨款,伊乃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該二公司求償,引致小泉嘉位、櫪木直人不滿,而於 101年間透過股東會決議之方式,撤換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並改選林春燕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惟,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述二公司之拒不遵期付款、無端剋扣貨款,營運資金屢現缺口,伊為期被上訴人公司能正常運作,乃屢次向由伊配偶陳雯菁擔任負責人之強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之美天樂環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青天點子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強天公司、青天公司、美天樂公司,或強天等 3家公司)調借款項,並指示強天等 3家公司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綜合存款帳戶。其間被上訴人公司雖曾返還部分款項,但仍有超過2,599, 925元之款項未返還。另者,伊為替被上訴人公司繳納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553元、115,925元,乃向美天樂公司調借118,478元以繳納上開稅額。(二)承上,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為使公司能順利運作(繳納稅賦、給付薪資、支付貨款),而向強天等3家公司調借款項後指示匯入被上訴人公 司之帳戶,實屬伊親自先向強天等3家公司調借現金再轉借 與被上訴人公司營運之用,而為會計制度上之「股東往來」之情形,此有為被上訴人公司記帳之「世勤工商會計事務所」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該事務所負責人賴美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可證。申言之,即伊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係透過伊自我對話之方式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次者,強天等3公司轉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款項,總額為15,440,370元(原證27),另伊代墊上述98、9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款118,478元,101年5月以後之代墊款至少亦有415,000元(原證31);而被上訴人公司匯至強天等3公司之款項 為11,840,445元(原證12),加計伊領取之100萬元,共計12,840,445元,是以,伊本件至少得請求之金額為3,133,403元(計算式:15,440,370元+118,478元+415,000元-12,840,445元=3,133,403元),即令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之抵銷 抗辯有理由,上開金額扣除抵銷數額後,仍高於2,718,403 元,從而,伊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8,403元,應有理 由。再者,被上訴人公司營運期間之收入來源只有泉錸公司、KO IZUMI公司,而被上訴人公司歷年之外匯活存帳戶之匯入款項,總共為日幣62,720,834圓,折合新台幣23,081,270元(原證7),但被上訴人公司歷年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 等項,經檢查人(小泉嘉位、櫪木直人前因對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帳務有疑,而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確認有檢附合法原始憑證之部分,即高達33,525,359元,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之收入遠低於支出,若非伊墊借款項,被上訴人公司根本無法正常運作。又伊確係以「股東往來」之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觀諸被上訴人公司100年 及101年之資產負債表(上證1)中有「業主(股東)往來」科目(150萬元、365萬元)之記載,足證伊係本於「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帳戶;且上開「股東往來」均檢附合法之傳票資料,並係交由證人賴美如擔任負責人之「世勤工商會計事務所」製作外帳,有證人賴美如於本院所為證述可稽,而在法院選任檢查人蕭仲達檢查期間,並已經檢查人檢查,檢查人就此部分,亦未有任何瑕疵之指摘。至伊前為節省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填載已發放股利之憑單(實際上並未發放)(致違反稅捐稽徵法)乙節,與本件是否墊借款項及墊借數額若干,根本無關。此外,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公司帳戶於99年1月19日、22日、3月9日、22日匯款予青天公司、98年4月14日匯款予美天樂公司之前,未見青天公司或美天樂公司有匯款至其公司帳戶之紀錄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則,青天公司於98年3月24日、10 月29日均曾匯款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98年11月及12月之員工薪資係由伊指示美天樂公司及青天公司代為支付匯款至有提供帳戶之員工(原證6)、其餘未提供帳戶之員 工則交付現金支付之,美天樂公司亦曾受伊指示於98年12月3日、99年2月9日、3月29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又伊指示第三人各次匯款至被上訴人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係為兌付被上訴人公司所開出之支票(明細如「原證33」),而指示第三人各次匯款至被上訴人「綜合存款帳戶」,亦係為支付被上訴人公司所須支付之各項營運費用(101年5月3日以前者,如「原證30」,101年5月4日以後者,如「原證」31),若無該等匯款,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將跳票、營運費用將無法支應,是當屬對被上訴人公司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公司不承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則伊完全無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原因,被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利益,伊並受有損害,對被上訴人公司而言,自屬不當得利。申言之,伊原係以借貸之意思指示強天等3家公司可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 戶,而藉雙方代理之方式以完成之,已如上述,而該董事與公司間涉及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借貸,因被上訴人公司拒絕承認而自原屬效力未定、成為無效,則伊原本之給付目的即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公司受領系爭匯款顯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因而得以有資金兌現票據、支付營運費用,顯然受有利益,伊因而對第三人負有債務,自屬受有損害,是伊應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為上開給付。再不如是,惟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原無為公司資金缺口墊付墊款之義務,如今伊為彌補被上訴人公司資金缺口,避免被上訴人公司週轉不靈及遭欠稅之罰款,而未得公司授權而為上開行為,乃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無因管理,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公司為上開之請求。再不如是,茍鈞院認伊上開行為係受委任之範圍,伊之上開支出,亦屬執行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支出,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支付此等費用。㈢、又被上訴人公司固以所謂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惟被上訴人公司就此應舉證證明用以抵銷之債權存在,亦即應就伊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受有何種損害?等事項負舉證之責。況且,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將總計5百餘萬元匯給不明對象之情事,所有支出款項均用 於被上訴人公司營運所需,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經為上開追加及更改請求之審理順序後,而先位依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再備位依無因管理、再再備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均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伊2,718,4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舉證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借款已交付」,惟,以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存款明細等,至多僅能證明金錢之交付,而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是不足以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即不足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再者,上訴人斯時為伊公司負責人,何以證明其向強天等 3家公司要求之款項為調借款項?至上訴人所提「上證1」 100年、101年資產負債表中,雖有「業主(股東)往來」之記載,然對應之轉帳傳票未檢附原始憑證單據、簽章,故無法證明該股東往來之記載為上訴人之交易;且依檢查人102年4月18日函(被上證3)之說明,100年有兩筆股東往來,載明具體時間及借款科目「銀行存款」、10 1年有一筆股東往來,載明具體時間及借款科目「應付帳款」,惟對照伊公司銀行綜合存款及支票甲存帳戶,都無該筆收入,足證所謂「股東往來」記載不實;且依上訴人102年5月8日回覆檢查人之覆函(被上證4),已表明「股東往來」之記載為沖帳之用,另自承100年12月31日前之「股東往來」,借方(債務人)為上訴人,即 已明白承認上開3家公司轉入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係該公 司為沖帳而存入被上訴人公司甲存帳戶支付已開立之應付貨款,而否認為借款,足見所謂「股東往來」之記載,與「借款」或挹注被上訴人之營運資金無關,益足認係上訴人將伊公司款項挪為自己使用。另者,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賴美如係做公司外帳、並非內帳,是其對實際交易情形並不清楚,依其於本院所為證述,其並未為實質查核,僅係單純發現有相關公司匯款至伊公司帳戶,即登載「股東往來」;且上訴人刻意曲解、斷章取義檢查人蕭仲達會計師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詞,是否均已檢附合法傳票資料,仍有疑問。 (二)上訴人固又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惟:⒈其前提係建立被上訴人基於委任而處理「借貸」事務之前提基礎事實,然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前提基礎事實存在,自無受任處理該事務之存在,更無所謂委任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⒉又上訴人主張係伊公司之受任人,其指示強天等3家公司匯款至伊公司帳戶,屬受任人代為支 付之必要費用云云,惟,強天等3家公司將款項匯入伊公司 帳戶,並非伊公司營業所需費用而由上訴人代為支付,該等款項匯入原因,可能為上訴人挪用公司資產而返還,亦可能業務往來,是上訴人僅空言提出第三人公司匯入目的,殊無可採。⒊公司負責人固係基於委任關係而擔任,然公司負責人將自有資金匯入公司,非基於委任關係所為,並非執行委任事務。易言之,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之委任事務,並無包括負責人以自己資金匯入受任公司之委任事務,是以,負責人將個人自有資金匯入者,非屬於委任契約所生之委任事務行為。(三)上訴人固又主張依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惟:⒈其前提係建立於被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而處理「借貸」或「代墊款」事務之基礎事實,本件既無「借款」或「代墊款」之前提基礎事實存在,從而自無管理該事務之存在,自亦即無所謂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⒉又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須就「主觀上有為伊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客觀管理事務內涵」、「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憑客觀「資金往返匯款紀錄」,遽稱合乎無因管理事務之要件。(四)上訴人固又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惟:⒈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係建立在有「借貸」金錢予伊公司之前提事實基礎下,然兩造間並無「借貸」之前提基礎事實存在,是自無所謂因借貸未經承認溯及無效(以致為「不當得利」)之情形。⒉又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需就「有給付關係存在」、「伊公司因其給付受有利益」、「伊公司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負舉證之責任;且不能以匯款不能證明為借款、即認該匯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利益,上訴人仍應就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之給付為舉證。(五)何況,上訴人擔任伊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多筆款項轉出流向不明,總計5, 191,992元,如加計外幣金額2,011,730元,則遭上 訴人轉出流向不明之總金額約為7,353,784元,上訴人無法 翔實交代。另上訴人自行計算強天等3家公司與伊公司間之 匯入及轉出金額,並非正確,經伊公司計算,若不加計流向不明款項,匯入13,977,500元、匯出13,930,445元,故匯入、匯出之差額僅為47,055元,而此差額是否伊公司款項先遭上訴人挪用後或出借給強天等3家公司,以致要支付伊公司 經營所需之款項時再予歸還,或其他業務往來,不無可疑。以上,即使扣除經上訴人解釋部分、上訴人自承伊公司清償上訴人之墊款100萬元,於伊公司外幣帳戶尚有2,388,627.88元、綜合存款帳戶有1,696,485元,計4,085,112.88元之款項流向不明。上開相關款項流向不明,或流入上訴人配偶及子女帳戶、或款項流出之未詳載於公司帳冊資料中,上訴人亦無法說明資金用途,違反一般公司內部財務會計控管、稽核制度,致公司款項不明流出有遭上訴人侵占挪用之情形,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對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如 認上訴人本件主張為有理由,伊公司爰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六)又依存款歷史明細,應係伊公司資產先遭挪用,非上訴人向第三人公司調借款項而匯入:伊公司帳戶於99年1月 19日、22日、3月9日、22日均有匯款予青天公司,共匯款 387,563元,於98年4月14日匯款95萬元予美天樂公司,然於此之前,卻無匯款紀錄顯示青天公司、美天樂公司有匯予伊公司所謂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768,403元(按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更正【減縮】為請求 2,718,40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718,4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之股東為李茂添、小泉嘉位、陳雯菁、美天樂公司,目前之股東為李茂添、小泉嘉位、陳雯菁、櫪木直人 4位股東;而成立之初匯入款項之人為:李茂添、小泉嘉位、陳雯菁、美天樂公司(參見原審卷第 1宗第19頁),嗣於99年 3月間,被上訴人公司增資時匯入款項之股東為目前之 4位股東。 (二)上訴人自98年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時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嗣被上訴人公司於 101年經股東會決議,改由林春燕出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同時解除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另訴外人小泉嘉位自98年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訴外人櫪木直人自99年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三)被上訴人公司銷貨對象只有泉錸公司、KOIZUMI兩家公司。 (四)上訴人為美天樂公司及青天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之配偶陳雯菁為強天公司之負責人。 (五)被上訴人公司98年營業稅額為2553元,99年間營業稅額為115,925 元,合計共 118,478元。 伍、本院之判斷 查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8,403元及遲延利 息,係以其於98年至101年間担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時, 自98年4月14日起,至101年其遭被上訴人公司解職前,共向伊夫妻為負責人之上開3家自營公司調取款項,均匯入被上 訴人公司帳戶內,總數達15,440,370元之多,以充被上訴人公司營運資金之事實為據,並提出上開3家公司與被上訴人 公司間自98年4月14日起至101年間之全部匯款資料及上開3 家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9-52頁 、第74-10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00年及101年之資產負債表其上各載「業主(股東)往來」3,650,000元、1,500,000元及聲請為上開記載之「世勤工商會計 事務所」負責人賴美如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121-122 頁、第165-170頁)。其主張之請求權依據,則依序為借貸(即伊向上開3家公司調借現金轉借被上訴人公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委任等法律關係。惟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及委任法律關係,均須以意思表示之合致始得成立,被上訴人既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上開合意,並否認上訴人雖為公司負責人,但無法定為公司調取資金之職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之,亦不諱言其本於雙方代理之意思而調借現金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既不予承認而使雙方代理所為之意思表示歸於無效,即屬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或伊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上訴公司之利益而調取資金供被上訴人使用之情形云云,益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原無上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效,且無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調取資金供被上訴人使用之合意。且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闡問時,均主張係其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伊為雙法代理為借貸之合意即由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委任伊向外調取資金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03-104頁),惟委任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依此所取得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移轉予為委任之被上訴人公司,使被上訴人公司直接成為向上開3家上訴人夫妻自營公司借款 之借款人,乃與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不同,應為二個不同之事實,上訴人就長達四年(即98-101年)之上開匯款(包括由被上訴人匯予上開3家公司)行為,籠統泛稱為雙方 代理之借款關係或委任關係云云,二者並不相容,蓋既有委任關係,即不可能再有自己出借之借貸關係,茍有對方代理之借貸關係存在,自不會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於本院反覆其詞,於準備程序中,先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如不成立,則屬無因管理,如再不成立,則為雙方代理之借貸關係,如又不成立則為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宗第104頁正面),於言詞辯論時,所提書狀及當庭陳述,則又改易如上,益堪認雙方於98-101年間確無上開借貸或委任合意之形成,上訴人雖提出上開其夫妻自營之3家公司出具之 證明書,泛稱該公司匯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均為上訴人向其所借取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第101-103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長達4年之相互匯款資料觀 之,足證其間來往頻繁,其來往原因為何,是否適法,均缺會計憑證相佐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檢查人蕭仲達會計師之檢查報告在卷為證(見一審卷第1宗第63-64頁),是該3家 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本有上開民事糾葛存在,並為被上訴人書狀迭次指出其有助上訴人挪用被上訴人公司資金之嫌在卷,是其單純主觀所具上開證明書,既無任何憑證相佐,即不足認其匯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為上訴人向其調取為被上訴人公司營運資金之事實為真,益不足為兩造間有上開借貸合意之證明,又上訴人既自98年至101年長達4年間担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間被上訴人公司與上開3家公 司間之各次匯款,茍確為上訴人調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為公司負責人,自可立即交代會計部門製作合法之會計憑證,甚至書立借據予之為憑,然於106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經本院受命法官為此闡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不知道,仍待與當事人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3頁反面),惟嗣後直至106年7月6日及6月28日始分據兩造各其狀提出100年及101年之所謂「股東往來」之轉帳傳票二紙(均無任 何簽章),及該二年度之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各乙紙(均為各年底12月31日製作,有業主(股)東往來之記載)(分別見本院卷第1宗第121-122頁、第137-138頁)。此外,全付厥如,即98-101年間,被上訴人公司均無任何向上訴人借取款項之合法憑證或內部帳冊資料存在。雖上開100年及101年之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均有「業主(股東)往來」之記載,上揭二紙無人簽章之轉帳傳票上亦有「股東往來」之記載,上訴人並聲請其為公司負責人時為公司記帳(外帳)並為上開資產負債表,轉帳傳票製作人之證人賴惠如於106年7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為證,經提示上開資產負債表,詢以:「 上開資產負債表中一項所謂股東往來新台幣3,650,000元整 ,這是什麼意思?」時,即不假思索地下結論稱:「這是股 東借錢給公司的部分」等語,但再經詢以記載為「股東往來」之依據為何時,不諱言係依據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美天樂及青天二家公司匯款明細而製作,但經質以該二家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何以仍記載為「股東往來」時,其即無所肯定回答地說:「我可以看一下稅法查核準則?」等語,本院受命法官復詢以:「當時只看到帳款明細?」,其仍堅稱: 「當時是給我匯款的資料……,當時沒有任何借款的憑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65頁反面至166頁正面),雖證 人賴美如其後補稱:「(法官問:匯款如是由第三人匯款,如 何知道是股東匯款給公司的?)這部分我們會詢問公司」等語,但經質以:「剛才詢問你有何依據,你也沒有說有詢問公 司,你也沒有說公司有說明是股東借款」乙情,其則詞窮無以回答而未答,並承認上開轉帳傳票為外帳供國稅局查核所備,並非「股東往來」發生所謂借款關係時之原始憑證資料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167頁正面),是證人賴美如上開所證,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況揆諸本件檢查人誠泰聯合會計事務所發文日期為102年4月18日函之說明五「公司帳載股東往來民國100年2月15日1,500,000、8月15日2,500,000元, 借方為「銀行存款」,係存入公司何帳號?101年1月10日2,000,000元,借方為應付帳款,係支付何廠商?」等語,上 訴人以發文日期102年5月8日函覆誠泰聯合會計事務所不諱 言:「公司帳載股東往來,二筆以上借方為銀行帳款,係二 家公司沖帳用轉存入泉天公司甲存支票帳戶支付已開立之應付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3頁),即上訴人不但未以上開轉帳係其個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為辯,反而承認上開入款之記載係為上開二家公司之貨款為沖帳之用,顯見「股東往來」之記載,不但與上訴人無關,不能為上訴人有出借金錢予被上訴人公司之證明,且被上訴人公司之「入帳」,亦非無端無原因之不當得利。亦即,依上訴人上開回函所自承,「係二家公司沖帳用」等語,顯然股東往來之記載為會計作帳時常見之沖帳動作,調整資產負債平衡之用,實際上即被上訴人公司與銀行間沖帳調整而已。否則,若實際上為上訴人出借「貸方」與被上訴人「借方」,簡單清晰之事務,何以上訴人未具體說明係伊出借給被上訴人之款項,顯見上訴人主張出借為不實。再者,上訴人上開回函說明五第二段乃稱:「民國100年12月31日借方為股東李茂添」等語, 即上訴人自陳100年12月31日實際上交易情形,為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借貸,故稱借方為股東李茂添,而非貸方為李茂添。由上言之,得利者乃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矣。綜上斷之,上訴人無論本於借貸,或不當得利,抑無因管理,乃至委任之法律關係,均不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上開2,718,403 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仍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8,40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法無據,其訴 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又上訴人所舉自98年起至101年止,上 開3家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相互轉帳之金額,及被上訴人 分析之情形,究何人仍負於對方,抑上訴人有無挪用公司款項之不法及其挪用為多少,均與認定上訴人之訴有無理由無涉,爰亦一一加以調查審認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