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慧娟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李慧娟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嗣於原審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違約金之請求,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3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上訴人李慧娟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之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李慧娟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投資協議書所衍生之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自無庸經對造同意,本得為之,亦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李慧娟為上訴人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英格動畫視覺整合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申請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4年1月21日 經核准變更為英格動畫視覺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公司)之負責人, 其於103年12月間,邀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威邦及林治德投資其獨資成立之英格動畫視覺整合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遂以40萬元購買英格公司40%之股份,兩造並約定將上訴人英格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其後上訴人李慧娟稱英格公司尚須增資款項30萬元,與被上訴人、林威邦及林治德協議, 協議增資總額100萬元,由上訴人李慧娟增資40萬元、被上訴人增資30萬元、林威邦增資30萬元,並於104年1月27日共同簽訂投資協議書,經民間公證人吳宜勳公證。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約定,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李慧娟指定之帳戶,然上訴人李慧娟迄今均未辦理上訴人英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而且帳冊跟交易明細裡面也沒有上訴人李慧娟在英格公司高雄銀行大里分行40萬增資款匯款的資料,上訴人李慧娟顯然違反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另上訴人李慧娟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乃係向被上訴人買回英格公司1%股份之價金,並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為英格公司員工,其上班領取英格公司之薪資及出差旅費,均屬正當,自無上訴人李慧娟所指稱有詐領之情事,上訴人李慧娟以此主張與應返還之投資款相互抵銷,實屬無據。上訴人李慧娟未依投資協議書內容履行,係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等解除契約, 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等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返還被上訴人投資之30萬元及上訴人等受領時起之利息;另上訴人李慧娟違反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投資協議書該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李慧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威邦係主動入股上訴人英格公司,由於林威邦未依與上訴人李慧娟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匯款至指定之帳戶,違約未取得英格公司股東之身分,且失去增資30萬元之資格,故僅上訴人李慧娟認購增資40萬元、被上訴人認購增資30萬元,共計增資70萬元。上訴人英格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04年7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增加資本總額70萬元及修改章程時,被上訴人卻要求先處理其所提出之9項要求,並拒絕增資70萬元, 故上訴人英格公司未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稱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投資契約,於法無據。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李慧娟借款10萬元,尚未清償; 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3月間有曠職紀錄,卻領取同年月英格公司之全薪;又被上訴人雖領取上訴人英格公司出差旅費42,671元,然實際係被上訴人之個人行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金額,上訴人本得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金額,故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投資款相互抵銷。上訴人李慧娟之40萬元增資款,於扣除英格公司之開支後, 僅剩餘122,348元,上訴人李慧娟已於103年12月31日匯入英格公司之帳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慧娟違反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李慧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及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一)上訴人李慧娟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整,暨自民事答辯(一)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李慧娟之翌日(即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慧娟負擔。上訴人李慧娟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一)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請求駁回。(二)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李慧娟係英格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李慧娟與被上訴人陳寶玉於103年12月間,約定由陳寶玉以40萬元, 轉讓取得李慧娟於英格公司之39萬元出資額,並約定將英格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陳寶玉業已於103年12月5日將40萬元交付予李慧娟,雙方於104年1月15日簽訂出資轉讓協議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以104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025號公證書進行公證。 (二)其後上訴人李慧娟稱英格公司須增資30萬元,而與陳寶玉、訴外人林威邦及林治德等人進行協議, 約定增資總額100萬元,由李慧娟增資40萬元、陳寶玉增資30萬元、林威邦增資30萬元,並於104年1月27日共同簽訂投資協議書,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 以104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045號公證書進行公證。 (三)按照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 李慧娟、陳寶玉及林威邦均同意增資英格公司100萬元,並分別認購增資股金40萬元、30萬元、30萬元;同條第1款約定李慧娟、陳寶玉及林威邦應分別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前將上開認購股金匯款至李慧娟指定之帳戶; 同條第2款約定任一方違反前項約定而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他方對未認足之新股有優先認股權,並得向該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陳寶玉已於103年12月5日匯款30萬元至英格公司在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中,然上訴人李慧娟迄今尚未辦理英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陳寶玉於104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投資契約。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慧娟係上訴人英格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李慧娟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 約定由被上訴人以40萬元,轉讓取得上訴人李慧娟於上訴人英格公司之39萬元出資額,並約定將英格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業已於103年12月5日將4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李慧娟,雙方於104年1月15日簽訂出資轉讓協議書,並經公證人吳宜勳以104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025號公證書進行公證。 其後上訴人李慧娟稱英格公司須增資30萬元,而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威邦及林治德等人進行協議,約定增資總額100萬元, 由上訴人李慧娟增資40萬元、被上訴人增資30萬元、林威邦增資30萬元,並於104年1月27日共同簽訂投資協議書,亦經公證人吳宜勳以104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045號 公證書進行公證。按照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 上訴人李慧娟、被上訴人及林威邦均同意增資上訴人公司100萬元, 並分別認購增資股金40萬元、30萬元、30萬元; 同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李慧娟、被上訴人及林威邦應分別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前將上開認購股金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同條第2款約定任一方違反前項約定而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他方對未認足之新股有優先認股權,並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5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英格公司在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中,然上訴人李慧娟迄今尚未辦理英格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投資契約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出資轉讓協議書影本、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宜勳104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025號公證書影本、 104年1月27日104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045號公證書影本、 104年1月27日投資協議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2月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大里永隆郵局204號存證信函影本、 上訴人英格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在卷可證(見原審104司中調4754號卷第2至9頁、第20至22頁;原審卷一第16至74頁), 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慧娟已違反104年1月27日所訂立之投資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1、本件依卷附上訴人李慧娟、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威邦、林治德4人於104年1月27日所訂立之投資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甲(按即上訴人李慧娟)、乙(按即上訴人)、丙(即林威邦)三方除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股權比例分別為51%、39%、10%」; 第2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英格公司增資100萬元,並分別認購增資股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30萬元。 (一)甲、乙、丙三方應分別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前將上開認購股金匯款至高雄銀行、大里分行、戶名為英格動畫視覺整合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二)任一方違反前項約定而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他方對未認足之新股有優先認購權,並得向該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第7條約定:「任一方如違反本協議,除另有約定外,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又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5日將上揭投資協議書 第2條所約定之增資30萬元款項,依約匯至上訴人英格公司在高雄分行大里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2月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及上訴人所提出之英格公司高雄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證(見104司中調4754號卷第6、40、41頁),並為上訴人李慧娟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照104年1月27日所訂立之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履行之事實,應堪採信。 2、上訴人李慧娟雖辯稱:伊所增資之40萬元係扣除上訴人英格公司之水電費、委請律師撰狀、會計記帳等費用後,已於103年12月31日將所餘之122,348元款項匯入英格公司在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此合計即為40萬元,被上訴人與伊均有簽名,並未拒絕讓被上訴人看帳,被上訴人與伊各自所出之增資款,均用在上訴人英格公司上,且均已花用完畢,無法退還,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投資契約,於法無據等語云云。然本件依照上訴人李慧娟、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威邦、林治德等4人,於104年1月27日所訂立之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李慧娟、被上訴人及林威邦三方同意英格公司增資100萬元, 分別認購增資股金依序分別為40萬元、30萬元、30萬元,上訴人李慧娟、被上訴人及林威邦三方應分別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前,將上開認購股金匯款至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英格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任一方違反前項約定而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他方對於未認足之新股有優先認購權,並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又依照上揭投資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 任一方如違反本協議,除另有約定外,他方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準此以言,上訴人李慧娟及被上訴人應分別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前,將所認購之股金40萬元及30萬元分別匯款至英格公司在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方符合上揭契約之約定。 然上訴人李慧娟卻僅於103年12月31日將122,348元匯入英格公司在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見本院卷第51頁), 顯與前揭約定之內容有所不符,自難認上訴人李慧娟所為已符合上揭104年1月27日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 上訴人李慧娟雖抗辯:伊所增資之40萬元係扣除英格公司之水電費、委請律師撰狀、會計記帳等費用共277,652元後,所餘僅為122,348元,其並已於103年12月31日匯入英格公司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云云。 惟上訴人李慧娟所稱其用以支付上訴人英格公司之「水電費、委請律師撰狀、會計記帳」等抗辯,僅提出其個人所書寫之104年1月份記帳明細摘要及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9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揭記帳明細摘要之內容(即本院卷第24頁)非僅未登載103年12月以前之任何項目, 且所載各筆收支均未記載日期,亦乏相關憑據加以佐證。況且上開相關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英格公司有帳目明細所載支出,未能證明該款項均由上訴人李慧娟為英格公司所代墊;又依英格公司高雄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英格公司於上訴人李慧娟103年12月31日將122,348元匯入英格公司高雄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前, 英格公司尚有存款300,095元,至104年1月28日止,扣除上訴人李慧娟於103年12月31日所匯之122,348元,英格公司尚有存款304,917元(計算式427265-122348=304917,見本院卷第51頁),是英格公司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間之支出,尚無須均由上訴人李慧娟代墊;另上訴人所提101臺北辦公室租金統一發票日期為104年1月28日 (見本院卷第40頁),已逾104年1月27日給付增資款期限,且此統一發票款項係於104年2月5日始收款, 有台灣德事商務服務有限公司105年12月9日函文在卷可證( 見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292號影卷第238頁)。縱係代墊款, 亦因該投資協議書並未約定將上訴人李慧娟所稱代墊款亦得列入增資股金,況縱上訴人李慧娟所提出之前揭記帳明細摘要屬實,亦無法免除上訴人李慧娟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所訂投資協議書第2條: 上訴人李慧娟應於104年1月27日前將所認購之股金40萬元匯入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英格公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所約定之履約責任。是上訴人李慧娟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而本件上訴人李慧娟自承其僅於103年12月31日匯122,348元至英格公司在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外復有上訴人英格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上訴人李慧娟顯已違反上揭104年1月27日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事實, 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爰依該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李慧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3、至上訴人李慧娟雖辯稱:伊迄未辦理英格公司增資變更之原因,是因林威邦違約未將投資款匯進英格公司之帳戶中,無法辦理增資,故伊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召開英格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討論是否僅改為增資伊之40萬元及被上訴人之30萬元,即合計增資70萬元,然被上訴人不同意,故英格公司未辦理增資登記,係可歸責於林威邦及被上訴人,不可以歸責於伊,伊並未違約云云。然訴外人林威邦是否違約未將投資款匯進英格公司之帳戶中,所涉係林威邦是否違反104年1月27日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逾期不認購股權, 是否因此喪失權利,以及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慧娟對於林威邦未認足之新股有否優先認購權,並向林威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等。惟因訴外人林威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其有否違約,與上訴人李慧娟本身有否違約,本屬二事實不可混為一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於103年12月5日將上揭投資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30萬元款項, 匯至英格公司在高雄分行大里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自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李慧娟自未能以此作為其本身違約之合法抗辯。況被上訴人既已將30萬元投資款依約匯入英格公司之上揭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中,上訴人李慧娟依約自有為被上訴人辦理此部分增資登記之義務,應無待乎被上訴人之同意。 再者,上訴人李慧娟所違反者係上揭104年1月27日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與其是否完成英格公司之增資登記,亦無必然之關聯,附此敘明。 4、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依該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李慧娟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上訴人李慧娟則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查兩造於104年1月15日簽訂出資轉讓協議書後,隨即於同年月27日再簽訂投資協議書,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即將投資協議書認購增資股金30萬元匯至英格公司在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中,已如上述,然上訴人李慧娟就認購增資股金40萬元,卻僅匯款122,348元至指定帳戶; 又英格公司資本額僅100萬元, 然上訴人李慧娟於簽訂出資轉讓協議書、投資協議書前竟以英格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65萬元,此有英格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足見英格公司負債甚鉅,上訴人李慧娟就該借款未於簽訂出資轉讓協議書前主動告知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於不知悉英格公司實際財務狀況時,即同意以40萬元向上訴人李慧娟購買英格公司出資額39萬元,並同意增資股金30萬元,衡諸上訴人李慧娟於簽訂出資轉讓協議書及投資協議書前未提供英格公司真實財務狀況與被上訴人知悉,且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所約定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佔上訴人李慧娟增資股金40萬元之75%,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可得利益、簽訂投資協議書所受損失、上訴人李慧娟未告知英格公司財務狀況、投資協議書所約之認購增資股金、社會經濟變動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3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李慧娟給付之違約金應為20萬元。 5、從而,本件上訴人李慧娟顯已違反與被上訴人之上揭104年1月27日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而屬違約之事實, 應堪認定。被上訴人爰依該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李慧娟給付違約金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30萬元投資款,為有理由: 按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有行為之董事,對於因前項情事所致公司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再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慧娟既已違反與被上訴人之上揭104年1月27日投資協議書第2條之增資約定而違約,已如前述,自屬給付遲延, 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依公司法第276條之規定催告上訴人英格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然上訴人英格公司迄今仍無法完成,則被上訴人主張撤回認股,由上訴人英格公司返還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且連同有行為之董事即上訴人李慧娟(同時為上揭104年1月27日投資協議書之訂約違約人),解除上揭投資契約並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揭公司法第276條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等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李慧娟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10萬元借款債權、被上訴人詐領 上訴人英格公司薪資10萬8千元及出差旅費42,671元,共計250,671元, 與前開應予返還之投資款相互抵銷,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李慧娟主張其於103年12月25日借款10萬元予 被上訴人, 並提出戶名李慧娟玉山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返還金額相互抵銷等語,被上訴人雖未否認收受上訴人李慧娟10萬元,然辯以系爭10萬元乃係上訴人李慧娟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英格公司1%股權之對價等語。查上訴人李慧娟與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0日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內容兩造均不爭執,且其內容為:「李慧娟:寶玉,我借你的10萬元方便還給我嗎?不好意思,若方便的話能不能告知一下,謝謝了」、「陳寶玉:那是給大哥的1%代價不是嗎?如果事情要那麼復雜、?反正我一直等妳辦理增資手續、你也沒有辦理、因為所有的財務報表、運狀況都不完整、開會也沒有結果。我真的考慮要不要繼續下去、還是…股份恢復原狀、你把錢還給我好了,這樣一來大家都清楚了」、「李慧娟:當初你急著要借10萬、我二話不說隔天就匯款給你,也告知是當作林議員的1%股價, 但是,前提是要先將200的購股金到位才能轉讓股權進而增資,是因為我相信你們,財報方面隨時歡迎你來對帳,我都有完整的記帳,現在林議員200萬沒到位,所謂的1%就不成立了,希望你能明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依上訴人李慧娟與被上訴人上開之對話內容,上訴人李慧娟雖由其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之個人帳戶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 然以上訴人李慧娟匯款之時間為103年12月25日,而被上訴人亦甫於103年12月5日將40萬元出資款交付予上訴人李慧娟,又於同日將增資款30萬元匯至上訴人英格公司在高雄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中,均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李慧娟借款10萬元之必要,尚非無疑。再者以上訴人李慧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威邦所談出資、增資及簽訂出資轉讓協議書、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轉讓協議書之時間點均係在103年12月間至104年1月間,且最後於104年1月27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 更約定被上訴人之股權比例為39%、上訴人李慧鋗為51%,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所陳系爭10萬元乃係上訴人李慧娟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英格公司1%股權之對價乙節,應屬可採。是以該10萬元既為上訴人李慧娟買回上訴人英格公司股權1%之價金,則上訴人李慧娟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李慧娟主張以10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投資款相互抵銷等語,即非可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於104年1月未請假而未到班之日數為9日、同年2月為6日、同年3月竟僅到班1日,卻仍具領1至3月之全薪; 被上訴人以前往泰國及上海考察設立分公司及尋找合作機會為名,向上訴人英格公司請領出差旅費42,671元,上訴人得分別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等語。然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3月之打卡記錄、 磁片內容清單暨委託轉帳發薪清冊及出差旅費報告表,均蓋有上訴人英格公司及上訴人李慧娟之印章(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 :「法官提示本院卷第56頁上證十問:磁片內容暨委託轉帳發薪清冊上英格公司的大小章係何人蓋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士哲律師答:據上訴人表示是自己或其授權之人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認被上訴人具領1至3月之全薪;及被上訴人因前往泰國及上海考察設立分公司及尋找合作機會所請領之出差旅費42,671元,確為上訴人李慧娟及英格公司所知悉且同意,再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104年1至3月之上班打卡紀錄 ,其上均無註記任何缺勤天數、遲到、早退,其中104年1月份之上班打卡紀錄則載明泰國、上海為加班之記錄(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是以被上訴人請領104年1至3月全薪及前往泰國、上海之出差旅費自屬合法有據,上訴人等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開款項,即屬無據,則上訴人等主張以前開款項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投資款相互抵銷,亦無理由。4、綜上,上訴人李慧娟及英格公司分別主張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671元,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以前開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投資款相互抵銷自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股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返還股款請求權之訴,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1月18日起訴, 原審於104年12月2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04司中調4754號卷第13至14頁),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李慧娟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核亦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一)暨追加起訴狀,兩造並同意自106年6月26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8、203頁), 是被上訴人依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李慧娟給付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76條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返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股款3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依投資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李慧娟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0萬元,及自106年6月26日起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