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陳益昌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上訴人 詹前漢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七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9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231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並主張其為請求權基礎之一(見本院卷第42頁),雖上訴人不同意前開追加(見本院卷第45頁),但查,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係主張上訴人迄今未給付汽車買賣價金139萬元,應 負遲延給付責任,核與本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具狀表示:先位抗辯兩造間所簽立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實為寄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雖被上訴人謂:上開先位抗辯,係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及背面)。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詳後述)寄放在上訴人處,係委由上訴人代為尋找買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其於第一審已提出關於「寄賣契約」之事實陳述,故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上開「寄賣契約」之抗辯,應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36頁),而被上訴人不同意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但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業已辯稱: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且有汽車貸款未償,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應先將汽車貸款清償並塗銷動產抵押,被上訴人逾期未除去瑕疵,故拒絕給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2、124頁),足見其於第一審已提出關 於「同時履行抗辯」之事實,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抗辯,應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5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BENZ,車型:E350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以14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簽立汽車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車輛已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於出賣時,系爭貸款餘額為161萬9267元,故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交付定金1萬元,另由被上訴人先支付系爭貸款餘額與系爭車輛賣價之差額(下稱系爭差額)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辦理清償系爭貸款及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而被上訴人除於締約當日,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外,復於同年月20日左右,交付系爭差額22萬元(下稱系爭22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嗣後竟藉詞不履約,遲不辦理系爭車輛過戶及清償系爭貸款事宜,甚且毀約,並欲退還系爭車輛,但遭被上訴人所拒。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31條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鄭○和間有訴訟糾紛,唯恐被上訴人名下財產被查封,故拜託上訴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此方式脫產,並將系爭車輛寄放在上訴人處,另委由上訴人代為尋找買主,故兩造間實隱藏有寄賣之合意,應適用寄賣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因無力清償車貸,為避免債權人追償,虛偽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卻強令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有詐欺上訴人之嫌,上訴人自得以105年10 月7日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之同時,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三、系爭車輛設定有動產抵押,在未清償系爭貸款前,無法辦理過戶,抵押權人並得占有系爭車輛,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系爭車輛為有權利瑕疵之物,且因負有汽車貸款之負擔而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業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除去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未能遵期除去瑕疵,上訴人遂於105年 10月7日以原審答辯狀之送達,復於105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無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 四、系爭車輛曾因被上訴人酒駕肇事而碰損,為「事故車」,該車交換價值顯然低於一般正常車輛,核屬物之瑕疵,爰以106年2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同時,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倘若鈞院認上訴人未能依前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同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囑託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事故減損之價值。又系爭車輛尚積欠系爭貸款161萬9267元,則以系爭買 賣契約價金140萬元扣除上開貸款餘額,再依法減少價金, 已為負數,上訴人無需再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 五、退步言,若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且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亦不生效力,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74年度台 上字第1796號判決要旨(參附件),於被上訴人繳清系爭貸款、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並協同上訴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另於本院審理時,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 肆、本院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45頁背面、第86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係買賣中古車業者,擔任煜璋公司負責人,並以「台灣汽車大聯盟」旗下所屬業者對外營業。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以140萬元價格出售 予上訴人,並記載上訴人交付定金1萬元,上開買賣契約 書之書面,係由被上訴人提供。 (三)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9日,以185萬元向中古 車商「東岸汽車即陳俊雄」購得,並向順益汽車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配合)辦理貸款170萬元(按即系爭貸款) ,以支付系爭車輛大部分價金。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車輛原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貸款餘額為161萬9267 元。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占有,現仍在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後,於105年7月19日至27日期間,有如原證七、原證十二遠通電收已繳通行費資訊影本(見原審卷第101頁)所示之行 駛於高速公路之通行費之交易紀錄。 (五)被上訴人有在105年5月20日前後,交付上訴人系爭差額22萬元,供上訴人辦理清償系爭車輛抵押貸款及過戶事宜。嗣上開款項業經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曾以訴外人鄭○和因於104年9月起陸續向其騙取現金81萬2000元,並交付訴外人吳進見為發票人之數紙支票為擔保為由,對渠等提起詐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再向原審法院聲請發給105年度司促字第5014號支付命 令,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7日晚上9時45分許,在鄭○ 和所經營之維那斯舒活養生館內外,涉嫌持鋁製球棒毀損該養生館設備,復於105年1月8日再與鄭○和發生肢體衝 突,導致雙方身體受傷。後雙方於105年7月19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七)被上訴人曾於104年間,駕駛系爭車輛與機車碰撞,致其 駕駛人受傷(被害人因和解而撤回傷害之告訴),系爭車輛並有損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是否隱藏有寄賣契約之合意?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詐欺上訴人,使其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三)系爭車輛是否因先前已由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以及是否因係肇事車輛,而為有瑕疵之物?上訴人以之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以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未償為由,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寄賣契約之合意: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以140萬元價 格出售予上訴人,並記載上訴人交付定金1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實在。基此,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買賣之合意,即有所憑。 (二)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寄賣」契約之合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隱藏有「寄賣」契約之合意,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鄭○和間有訴訟糾紛,唯恐被上訴人名下財產被查封,故與上訴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此方式脫產云云,並舉證人劉○翰證詞為憑,但證人劉○翰於原審結證證稱:「(問:兩造賓士車買賣是否清楚?)他們簽約時我不在場,是買賣汽車之前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有事要拜託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被告找我去幫原告處理之前的案件,當下有講到因為對方要告原告,原告說他名下沒什麼財產,只有一台車希望被告幫他處理掉,要140萬 元『賣』給被告,…」、「…至於汽車買賣的細節我就不清楚,比如是原告要寄被告賣,還是被告要跟原告買這個情況我就不清楚。」、「(問:你是在哪邊聽到被告與原告討論如何處理汽車的事情?)在中華西路加油站對面有個店家在做行車紀錄器,我們當時在那邊聊天,原告要被告想辦法處理車,說一說就走了。」、「(問:你剛有提到原告有要被告幫他處理車,你又說被告自己在辦外匯車,覺得一台車賣140萬元,他不可能買,如果是這樣,你 能否確定兩造在談汽車時的具體內容?)兩造就是在談處理車,被告說一台車才多少錢,要他怎麼處理,也要我幫忙問有沒有人要買,但系爭車輛還欠銀行貸款160萬元, 而且是2011年款,被告有對我說不會有人向他買,當時原告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可知證人劉○翰在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雖參與被上訴人商請上訴人協助處理系爭車輛之過程,但當下兩造尚未達成任何合意;而後,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證人劉○翰則未在場,且不清楚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細節,則依證人劉○翰之上開證述,自無法佐證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上訴人所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寄賣」合意存在之事實。且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名下另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1筆,單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即逾380萬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若真有脫產之意,自無將系爭車輛脫產予他人,反將價值更高之上開不動產猶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合於情理,自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欲脫產,方與之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2、又上訴人雖舉其配偶即證人林○雯,及其員工即證人顏○婷之證詞,欲佐其說,但查,證人林○雯固結證稱:「(問:本件兩造就系爭賓士車買賣時,你是否在場?)原告來我家請我先生即被告幫忙賣系爭車輛,因為原告目前缺錢,希望被告盡快將車賣出。之前原告有請我們幫忙寫合約書,所以他有帶汽車買賣合約書來我家,並說他在法院有訴訟,擔心財產會被凍結,所以請被告幫忙寫汽車買賣合約書。」、「(問:當時原告如何對被告說?)原告說他目前在法院有訴訟,怕財產被凍結,汽車所有權人是他的名字,請被告幫忙寫這份合約書,如果要凍結財產,可以當作與被告買賣的證明。」、「(問:簽訂這份買賣合約書時,汽車是誰在持有保管中?)是原告將車牽來被告這邊請被告買賣,因為兩造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沒想那麼多,原告的要求能幫就幫,簽約時,汽車是原告開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證人顏○婷亦結證稱:「…被上訴人要離開時,他有說因為官司的問題,所以拜託我們寫一份假的合約書,他有強調說請上訴人放心,他不會亂來。」、「(問:為何被上訴人要說有官司要寫假合約書?)他說因為官司的問題,怕他的不動產被扣押,才拜託我們幫他寫這份假的合約書。」、「…後來被上訴人說他要用錢,請我們幫他找買主,…」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惟查,證人林○雯、顏○婷雖附和上訴人假買賣說詞,然彼等對於兩造間究竟如何約定「寄賣」之具體內容、條件等,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而被上訴人縱使因與訴外人鄭○和間之糾紛,商請上訴人協助處理系爭車輛,其方法亦不限委由上訴人「寄賣」一途。尤以證人林○雯結證稱:兩造係認識多年的朋友,被上訴人的要求能幫就幫等語,則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以解被上訴人燃眉之急,益徵合理。是以兩造間究竟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之「寄賣契約」存在,即非無疑。另再參以證人林○雯、顏○婷分別係上訴人之配偶及上訴人車行僱請之員工,關係密切,證詞難免偏頗,故彼等證詞,委不足取。 3、另查,被上訴人有在105年5月20日前後,交付上訴人系爭差額22萬元,供上訴人辦理清償系爭車輛抵押貸款及過戶事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信實在。衡諸常情,兩造間若係「寄賣」關係,則在上訴人覓得買主前,既不知買賣價金多寡,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自無可能結算出系爭差額22萬元,更無可能先將系爭22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買賣價金為140萬元,但因系爭貸款餘額尚 有161萬9267元,故又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差額22萬 元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辦理清償系爭貸款及系爭車輛過戶事宜等語,適足以合理說明汽車交易常情。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上訴人向伊買受系爭車輛乙節,顯然較上訴人所主張之「寄賣」關係,更為可信。 4、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及資料云云置辯,惟查,證人林○雯結證稱:「(問:你有沒有向原告要辦車輛過戶的證件及資料?)原告自己有帶來,他知道辦過戶要帶資料,他有問需不需要帶資料,他有先將證件、資料帶來,不是我們催他才拿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車輛過戶資料予上訴人等語,即有所憑。另依被上訴人與證人林○雯間之LINE訊息畫面所示(見原審卷第81-82 頁),可知被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11日,請證人林○雯傳真或LINE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證人林○雯旋於3分鐘內,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原本照片以LINE傳 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2頁),足見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原本當時係在上訴人持有中。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之相關證件及資料交予上訴人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準此,亦無從採為系爭買賣契約係隱藏「寄賣」合意之有利徵憑。 5、另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就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抵押及抵押金額為何?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如何辦理系爭貸款清償等重要交易內容,為具體約定,足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且細繹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9頁),其上確無記載關於系爭車輛設 定動產擔保、辦理系爭貸款之事,亦未明文約定系爭貸款餘額為多少,及應如何處理之內容。但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之約定,並不以訂有書面為必要,凡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點,均得作為買賣契約之內容,並同受拘束。而在買賣汽車時,若該車設有動產抵押,且仍有汽車貸款未償,關於該動產抵押、汽車貸款餘額、價金、汽車交付或過戶事宜等項,自得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在本件中,被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20日前後,交付系爭22萬元,供上訴人辦理清償系爭車輛抵押貸款及過戶事宜乙節,業經審認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顯然係就系爭貸款未償餘額,約定「全」由上訴人辦理清償事宜,否則,若應由被上訴人先行將系爭貸款餘額清償完畢,則由被上訴人逕自將系爭22萬元償還系爭貸款即可,兩造又何需單獨就系爭22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以辦理清償事宜?是以兩造關於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系爭貸款餘額清償方式等項,既已另有口頭約定,上訴人又以系爭買賣契約未有載明相關內容,即謂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要無足取。 6、再上訴人以其係以經營外匯進口車貿易為業,依系爭車輛同廠牌型號、同年份之汽車,其購入價格約為美金16,980元左右,折合新臺幣僅約50餘萬元,上訴人豈可能會以高達14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云云置辯,並提出汽車銷售 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然查,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9日,以185萬元向中古車商「東岸汽車即 陳俊雄」購得,並向順益汽車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配合)辦理貸款170萬元,以支付系爭車輛大部分價金。系爭 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車輛原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貸款餘額為161萬92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 爭執事項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中古汽車合約書、撥款委託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提前清償試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2、56、58、10頁),堪信實在。而依常情,金融機構在評估動產抵押標的之價值時,通常係以該標的在貸款期間之價值,足以清償全部貸款,作為放款標準,基此,系爭車輛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尚有貸款餘額161萬9267元,則 可推認系爭車輛在當時之汽車市場,應至少有該貸款餘額之價值。是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40萬元,即 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隱藏「寄賣」合意之事實。 7、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占有,現仍在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後,於105年7月19日至27日期間,有如原證七、原證十二遠通電收已繳通行費資訊影本(見原審卷第101頁)所 示之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通行費之交易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遠通電收已繳通行費資訊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而依上開遠通電收已繳通行費資訊所示,上訴人係於同年月19、20、21、22、23、26、27日,頻繁使用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另依證人顏○婷所證,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只有上訴人、證人林○雯及所謂「要買車的客人」即證人林○雯之姐夫(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除此,上訴人即未能再提出其他客戶名單。則兩造間若如上訴人所稱,僅係「寄賣」關係,且應看車之客戶要求而試車,但客戶既僅有證人林○雯之姐夫1人 ,卻密集使用7日,顯然悖於一般常情。是以上訴人辯稱 :系爭買賣契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寄賣」合意云云,無法憑採。 8、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有「寄賣」之合意,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此部分利己之主張,尚乏明證,難以遽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確有達成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合意,約定由上訴人以140萬元,買受系爭車輛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並無詐欺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因無力清償車貸,利用上訴人願意幫忙訂立假買賣以避免債權人追償為幌子,施詐術虛偽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再假戲真做,強令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云云,但查,兩造間確有達成如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證據證明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上訴人猶執前詞,指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買賣契約係假買賣,嗣卻假戲真做,強令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係訛詐上訴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從而,上訴人以105年10月7日答辯狀送達被上訴人之同時,撤銷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依憑,並不可採。 三、系爭車輛非有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之物,被上訴人亦無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均為無理由: (一)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車輛設定有動產抵押,在未清償系爭貸款前,無法辦理過戶,抵押權人得占有系爭車輛,甚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為有權利瑕疵之物,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並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9條、第3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業已知悉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抵押,且系爭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劉○翰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堪信實在。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固約定:「於辦 理過戶時,若該車交車前有來歷不明、產權糾紛、欠稅、未結交通違規罰款或其他不能過戶情事,應由賣方負責理清。如不能解決,賣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日內無條件以現金返還全部已收車款,不得異議。」,但依前述,兩造另有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差額22萬元,供上訴人辦理清償系爭車輛抵押貸款及過戶事宜(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即就系爭貸款未償餘額,約定「全」由上訴人辦理清償事宜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所約定「其他不能過戶情事」,並不包括系爭貸款未清償完畢之情形等語,即有所憑,堪予採信。據上,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既已知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抵押,且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清償事宜及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系爭22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前詞辯稱:系爭車輛為有權利瑕疵之物,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因系爭車輛負有貸款之負擔,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以系爭車輛尚有貸款未償為由,請求減少價金,均為無理由,皆不可採。 (二)又上訴人謂:系爭車輛曾因被上訴人酒駕肇事而碰損,為「事故車」,物之交換價值顯然低於一般正常車輛,核屬物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 6條分別有明定。查被上訴人曾於104年間,駕駛系爭車輛 與機車碰撞致其駕駛人受傷(被害人因和解而撤回傷害之告訴),系爭車輛並有損傷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484號案卷(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等)審閱無訛,堪信實在。而車輛是否發生過交通事故,固為交易上重要之點,但一般消費者均有能力向賣方探詢,上訴人既係專業之買賣中古車業者,對於系爭車輛之性能、車況及任何影響市場價值之條件(包含是否為「事故車」),顯然猶較一般消費者,更具專業判斷能力,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爭車輛是否發生過事故,應認該項因素,並非上訴人在審酌要否購買系爭車輛時之決定要素。況且,被上訴人係於10 5年5 月15日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卻遲至同年12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系爭車輛曾有肇事紀錄之抗辯(見原審卷第75頁),期間已逾7個月,上開交通事 故又有刑案繫屬,查證非屬難事,縱認系爭車輛發生過上開交通事故,確有減損價值之情形,但上訴人顯然怠於通知被上訴人,依法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從速檢查,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確有所憑,堪予採信。上訴人請求囑託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之價值,即無調查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均無理由。 四、另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車輛尚有積欠貸款161萬9267元未付 ,以本件約定之買賣價金140萬元,扣除上開貸款後,尚不 足21萬9267元,上訴人自無需再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系爭貸款係由被上訴人向順益汽車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配合)申貸,已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見原審卷第51、58頁),可知系爭貸款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又兩造雖約定由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清償事宜,但上訴人迄未依約辦理清償貸款事宜,系爭貸款仍是由被上訴人持續按期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前清償試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基此,系爭貸款之債務人既仍係被上訴人,亦是由被上訴人按期清償中,上訴人並未清償分文,則上訴人以本件買賣價金扣除系爭貸款未償餘額後,已為負數,上訴人無需再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云云置辯,即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一)查兩造就系爭貸款未償餘額161萬9267元,原本雖約定由 被上訴人將貸款餘額與系爭車輛賣價之差額22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後,「全」由上訴人辦理清償事宜,惟嗣後上訴人並未辦理系爭貸款清償事宜,除未曾清償分文外,並已將系爭22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故系爭貸款未償餘額,仍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清償責任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不願依原本兩造之約定即以代償系爭貸款餘額,作為給付價金之方式履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39萬元,即 為有理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因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並於105 年9月6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資佐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 元,及自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231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雖上訴人又抗辯稱: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7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要旨(參附件),於被上訴人繳清系爭貸款、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並協同上訴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然查,上開2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係以出 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或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為前提。但依前述,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並無上訴人所指之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但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45條亦有明文。又汽車為動 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同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於105年5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且系爭車輛並無上訴人所指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給付義務即「交付買賣標的物」等語,於法有據,堪予憑採。至於被上訴人應繳清系爭貸款、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並協同上訴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項,並非與買受人之給付價金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繳清系爭貸款、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並協同上訴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置辯,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抗辯,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9萬元,及自 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惟被上訴人減縮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既經准許,併敘明原判決主文減縮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所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應包括他方之對待給付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生瑕疵之情形在內;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是買受人於付清價金前,知悉買賣標的物有權利瑕疵或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生物之瑕疵時,自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