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 訴 人 陳碧蘭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瑞豐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為馹欣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馹欣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所持有之馹欣公司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讓售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將所持有之馹欣公司股份全部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04 年12月10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荃泰精密滑軌有限公司(下稱荃泰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雖已依系爭協議陸續支付價款850 萬元、500 萬元、2,512,995 元,合計16,012,995元,尚有餘款987,005 元未支付,爰依系爭協議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987,005 元。 二、關於馹欣公司於系爭協議前已發生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未承擔,而係以馹欣公司之帳戶存款支付,該存款於清償馹欣公司之債務後,所餘3,075,594 元於105 年4 月27日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此金額業經被上訴人依持股比例結算後分配予馹欣公司之全體股東。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馹欣公司對訴外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協新公司)貨車車款債務533,830 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曾記載「馹欣所開出之票款由本人無條件承擔」等語,然既未敘明貨車車款由被上訴人無條件承擔,甚以該貨車車款已替換成荃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擔保支付之範圍;馹欣公司對訴外人建泰國際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建泰公司)模具費用債務42萬元,亦已由馹欣公司與建泰公司結算完畢,上訴人均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103 月10月廠商貨款7,875 元及103 月11月廠商貨款13,461元,被上訴人同意與本件債權抵銷。馹欣公司104 年11月份員工薪資,於系爭協議前之部分已全數結算並由馹欣公司給付完畢,當月於系爭協議後之員工薪資11,839元,並非馹欣公司之應付款,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貳、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104 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名下馹欣公司之股份以1700萬元售讓與上訴人,兩造當時並約定以「月」為結算,故應以104 年11月30日為結算日,且結算日前之應收款與應付款皆由被上訴人負擔,結算日後之應收款與應付款悉由上訴人處理。 二、上訴人得以下列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一)貨車車款533,830 元: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前,馹欣公司與協新公司曾於104 年1 月13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107 年1 月12日止,總計36個月,每月租金23,210元,馹欣公司係以開立其為發票人之支票方式給付租金。其中第14期至第36期共23期票款,金額合計533,830 元部分,上訴人於104 年12月間應訴外人即保證人蘇正宏之請求,以荃泰公司開立之支票替換,被上訴人則於105 年5 月18日承諾馹欣公司所開出之貨車車款票據由其無條件承擔。故該貨車車款533,830 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並已承受協新公司對馹欣公司之此項債權,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二)模具費420,000 元: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前,馹欣公司曾於103 年10月27日與建泰公司簽訂孔位模合約書,因馹欣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36寬下單總數已達10萬套以上,於104 年4 月10日46寬下單總數已達10萬套以上,依上開孔位模合約書第2 條約定,馹欣公司應於當時返還建泰公司420,000 元模具費。此筆模具費係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前之應付帳款,依系爭協議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嗣建泰公司將該筆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三)104 年10月、11月之廠商貨款7,875 元、13,461元,均為104 年11月30日前被上訴人之應付款項,上訴人已代為墊付,被上訴人並同意與其本件債權抵銷。另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即口頭約定104 年11月份員工薪資由被上訴人支付,然被上訴人僅支付26天之薪資,剩餘4 天之員工薪資11,839元係由上訴人代為墊付,自得主張抵銷。 (四)系爭協議之股權轉讓買賣價金總額1700萬元,上訴人已陸續支付850 萬元、500 萬元,再扣除上揭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987,005 元後,僅餘2,512,995 元,上訴人亦於105 年5 月4 日將前揭餘額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987,0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 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名下馹欣公司股份以1700萬元售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其持有之馹欣公司股份全部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陸續支付850 萬元、500 萬元、2,512,995 元予被上訴人,合計16,012,995元。 (二)被上訴人將其名下馹欣公司股份轉讓後,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0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荃泰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 (三)馹欣公司依被證五(原審卷第40頁)與建泰公司之孔位模合約書,應給付建泰公司42萬元模具費(但被上訴人主張嗣已清償完畢)。 (四)馹欣公司與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104 年1 月13日簽署車輛租賃契約書,由馹欣公司向協新公司租車,雙方約定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107 年1 月12日止,總計36個月,每月馹欣公司支付協新公司租金23,210元,馹欣公司係以開立其為發票人之支票方式給付租金。其中如原審卷第35頁所載第14期至第36期共計23期的租車款,嗣於104 年12月間,由上訴人應保證人蘇正宏之請求,以荃泰精密滑軌有限公司之支票替換,替換為如原審卷第38頁所列24張支票,其中第2 張即支票號碼HA0000000 以下的23張支票。 (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103 月10月廠商貨款7,875 元及103 月11月廠商貨款13,461元,被上訴人同意與其對上訴人之本件債權抵銷。 (六)104 年11月份尚有4 天之員工薪資11,839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股權轉讓前之馹欣公司應給付建泰公司之42萬元模具費,是否已由被上訴人連同其他相關款項與建泰公司結算而清償完畢?若未清償完畢,是否已由被上訴人承擔?得否由上訴人主張抵銷? (二)馹欣公司依其與協新公司簽訂之契約應支付協新公司之第14期至第36期的租車款債務553,830 元,是否已由被上訴人承擔?得否由上訴人主張抵銷? (三)104 年11月份尚有最後4 天之員工薪資11,839元,是否屬於馹欣公司應支付之款項?若是,該薪資債務是否由被上訴人承擔,得否由上訴人主張抵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4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名下馹欣工業有限公司股份以1700萬元售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其持有之馹欣公司股份全部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10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荃泰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協議,陸續支付850 萬元、500 萬元、2,512,995 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已支付股權轉讓款16,012,995元,尚有987,005 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應堪採信。 二、兩造就馹欣公司於系爭協議股權轉讓結算後發生之債務由上訴人處理,並無爭執。惟關於股權轉讓前馹欣公司已發生之債務如何處理乙節,上訴人主張係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承擔此債務之情,並主張馹欣公司於股權轉讓前已發生之債務,仍由馹欣公司之帳戶支付,於清償債務後,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7日將餘款3,075,594 元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此金額業經被上訴人依持股比例結算後分配予馹欣公司之全體股東等語,並提出受款人為股東陳明輝、林嘉仁、陳義勝等3 紙支票為憑。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股權轉讓後之105 年4 月27日,將馹欣公司之存款3,075,594 元,轉存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末4 碼5683號個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3 頁)。而馹欣公司於股權轉讓前之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股東5 名之出資額分別為上訴人400 萬元,卓子勝、陳明輝、陳義勝、林嘉仁等4 人各25萬元等情(即上訴人占80% ,其餘4 名股東各占5%),亦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12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586790 號函所附馹欣公司變更前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76-80 頁)。惟被上訴人所主張馹欣公司清償債務後分配予股東陳明輝、林嘉仁、陳義勝等3 人之3 紙支票,其金額分別114,000 元、150,000 元、128,150 元,皆不相同,亦與上開各股東之出資額比例不相吻合(見本院卷第42-44 頁)。且受款人為陳明輝之支票到期日為105 年6 月20日,係在被上訴人將馹欣公司之存款轉存至其個人帳戶約2 個月之後,與受款人為林嘉仁、陳義勝之支票到期日為105 年4 月30日亦有不同。此外,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將馹欣公司結算後之存款分配予另一名股東卓子勝之事證。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馹欣公司之資產結算完畢,並已將馹欣公司結餘之存款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全體股東等語,尚難採擇。 (二)再者,馹欣公司於系爭協議股權轉讓前已發生之債務,尚未完全清償(詳後述),倘被上訴人未承擔馹欣公司之債務,衡情應不可能於馹欣公司之財產尚未結算完畢之際,逕將馹欣公司之存款挪至其私人帳戶內。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馹欣公司於股權轉讓前已發生之債務,係由被上訴人個人承擔等情,應屬可取。準此,上訴人對馹欣公司若有發生於股權轉讓前之債權存在,因該債務已由被上訴人承擔,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三、關於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部分: (一)貨車車款533,830 元:馹欣公司與協新公司於104 年1 月13日簽署車輛租賃契約書,由馹欣公司向協新公司租車,雙方約定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107 年1 月12日止,總計36個月,每月馹欣公司支付協新公司租金23,210元,馹欣公司係以開立其為發票人之支票方式給付租金,其中第14期(支票兌現日105 年2 月9 日)至第36期(支票兌現日106 年12月9 日)共計23期之租車款,金額合計533,830 元部分,上訴人於104 年12月間應保證人蘇正宏之請求,以荃泰公司開立之支票替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支票開立聯絡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5 月18日承諾馹欣公司所開出之貨車車款票據由其無條件承擔,並提出字據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惟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之租金,係分36期給付,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車款期間(即到期日105 年2 月9 日至106 年12月9 日),係發生在104 年11月26日系爭股權轉讓之後,非屬系爭協議中馹欣公司應負責清償之範圍。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105 年5 月18日書立「馹欣所開出之票款由本人無條件承擔」之字據,惟上訴人所主張抵銷車款期間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均已於104 年12月由馹欣公司替換為荃泰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自難認被上訴人亦有承擔上開抵銷車款期間由荃泰公司開立支票部分之債務。故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尚非有據。 (二)模具費420,000 元:上訴人主張馹欣公司於103 年10月27日與建泰公司簽署孔位模合約書,因建泰公司於104 年4 月21日36寬下單總數達10萬套以上,於104 年4 月10日46寬下單總數達10萬套以上,故馹欣公司依上開孔位模合約應返還建泰公司42萬元模具費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合約書及下單數量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9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但主張被上訴人嗣於與建泰公司結算時,已連同建泰公司原應給付馹欣公司半成品、成品、配件庫存、鐵材、廠房押金等費用,扣除馹欣公司向建泰公司之借款300 萬元後,建泰公司仍應給付馹欣公司228,771 元,建泰公司並於104 年12月9 日以228,771 元支票付款予馹欣公司,故被上訴人就模具費42萬元已清償完畢等語。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結算及清償之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提出之馹欣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末4 碼2901號帳戶於104 年12月9 日託收存款228,700 元(見原審卷第68頁),亦僅能證明馹欣公司有收受該筆款項,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模具費已因與建泰公司結算完畢而清償之事實。此外,建泰公司已將上開420,000 元模具費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上開420,000 元模具費既係馹欣公司於股權轉讓前已發生之債務,屬被上訴人個人承擔之債務範圍,故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三)馹欣公司104 年10月廠商貨款7,875 元及同年11月廠商貨款13,461元,被上訴人已同意抵銷(見不爭執事項五),自應准許。 (四)員工薪資11,839元: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後,至同年11月底尚有4 天之員工薪資11,839元,因兩造有約定員工薪資以月底結算,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協議員工薪資以月底結算之情。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4 天員工薪資,係發生於系爭協議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上開104 年11月最後4 天之薪資,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尚非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987,005 元,經上訴人以模具費420,000 元、104 年10月廠商貨款7,875 元及同年11月廠商貨款13,461元抵銷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45,669 元(計算式:987,005 -420,000-7,875-13,461=545,669 )。故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5,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