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賴秋如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香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傳茹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雅如 被 上訴 人 陳宗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丙○○之請求雖於原審予以認諾(見原審卷第75頁),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乙○○及甲○○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為之認諾對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為夫妻,係生活單純之家庭主婦,被上訴人甲○○為臺中市沙鹿童綜合醫院之主任醫師。詎被上訴人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1年5月、6月間起,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 經上訴人不斷追查並要求甲○○實話實說,不可以有任何隱瞞,被上訴人甲○○深感良心不安,方於105年2月6日向上訴人坦承上情, 有被上訴人甲○○之自白書可證。 是上訴人至105年2月6日方才知悉被上訴人2人之婚外情。 被上訴人2人於101年5月、6月間分別在甲○○的醫師宿舍、乙○○租屋處、101年8月18日、19日在臺北美麗信花園酒店、臺南的飯店、臺中大雅的汽車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 已構成侵害上訴人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嗣於105年7月15日上午,在童綜合醫院童瑞年董事長主持下,被上訴人甲○○、乙○○對渠2人於101年間起發生婚外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承認雙方曾於甲○○的宿舍以及乙○○的租屋處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乙○○亦承認對於甲○○之已婚身分知之甚明,被上訴人均保證不予再犯,亦有當日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可考,後被上訴人乙○○亦提出自白書坦認其有性行為之情,足見被上訴人間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又被上訴人乙○○在訴訟期間都沒有向上訴人道歉,嗣後在法庭上僅僅承認與甲○○為二次性行為,其推諉卸責心態非常明顯,形同給上訴人二度傷害,更讓上訴人罹患嚴重憂鬱症需長期接受治療,亦使小孩沒有父親在身邊,被上訴人乙○○至今對上訴人仍無任何悔意;至被上訴人甲○○雖坦承一切,並開始修補家庭,孩子亦央求上訴人給其父親一個機會,故上訴人撤回對甲○○之刑事告訴,但這離完全原諒甲○○還有一段很長的路要走。被上訴人甲○○明知夫妻間應努力維持婚姻純潔與婚姻共同生活之完滿,竟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並拋棄其妻子及孩子長達1年,被上訴人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渠二人卻於上開時、地陸續發生性行為,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自應共負連帶責任。爰參酌被上訴人甲○○於行為時之職業為臺中童綜合醫院主任醫師,被上訴人乙○○職業為臺中童綜合醫院護士,渠二人利用職務往來之便親密互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上訴人為單純之家庭主婦因媒體之報導帶來非常深之傷害,並致使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被上訴人 2人之行為確實造成上訴人長期以來之身心痛苦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乙○○之答辯: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乙○○於101年2月間利用工作職務機會而接近甲○○及渠2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長達1年之久,均非事實。實為當時伊剛到醫院才3個多月, 一開始係甲○○藉職務之便主動接近伊。且甲○○自102年2月起即與訴外人許○○交往,可佐上訴人所指甲○○與被上訴人乙○○2人於101年5月起開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2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長達1年之久,實非事實。 本件刑事部分經偵審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乙○○與甲○○於101年5月、6月某日, 分別在甲○○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大學聯盟社區及被上訴人乙○○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之租屋處內, 發生通姦、相姦行為共2次, 可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乙○○與甲○○於101年間有多次相姦犯行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乙○○為74年生,於事件發生時年甫26歲,初入社會不久,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從讀書到工作,其大學四年都住學校宿舍,平時均多與女同學及朋友一起生活,畢業後迄今均在醫院擔任護士工作,每天的生活圈只有醫院和家庭,聯繫朋友僅有同事和以前大學的室友,此次因受甲○○甜言蜜語所惑,而誤觸情網及誤罹罪章,固有不該之處,然審酌被上訴人乙○○於事後已經知錯及後悔,並與甲○○斷絕聯絡。另被上訴人甲○○依其所陳報, 係82年中山醫學大學畢業,103年中山醫學大學醫學研究所畢業並取得醫學博士學位,並於91年間在童綜合醫院擔任主治醫師,後為童綜合醫院內科部副部長,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反觀被上訴人乙○○僅為長庚技術學院四技護理系畢業,名下無財產,目前擔任護士工作, 每月薪資僅有3萬多元,扣除每月房租費用3,250元及給付父母扶養費3千至5千元, 再扣除個人三餐飲食及生活費用,所剩無多,經濟能力非佳,被上訴人甲○○相較於被上訴人乙○○而言,無論其學歷、社會經驗及財產資力,均明顯高出許多,二人資力顯然有相當大之差距,上訴人於本件訴請被上訴人乙○○賠償金額高達100萬元,明顯失衡。 參酌上訴人陳報其為輔英護專護理科畢業,於86年與被上訴人甲○○結婚後就一直是家庭主婦等情,並考量被上訴人乙○○與甲○○之相姦行為僅有2次, 佐以被上訴人乙○○對上開行為已經坦白承認,足認被上訴人乙○○事後甚有悔意、勇於認錯,並已深表歉意。且上訴人具狀所附之新聞資料,係司法記者自行取得法院判決資料後所為之報導,誠難以此歸咎於被上訴人乙○○。 再者被上訴人乙○○與甲○○於101年間即已繼絕交往,係因甲○○事後於105年2月間與訴外人許○○交往為上訴人所撞見,甲○○向上訴人再提往事而傷及上訴人。且在刑事部分,上訴人已經原諒被上訴人甲○○並撤回告訴,被上訴人甲○○因而獲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日後上訴人勢必僅會向被上訴人乙○○單獨追償,倘若判決金額高於被上訴人乙○○之經濟能力,對於被上訴人乙○○尤屬不公。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實屬過高。 三、被上訴人甲○○於本院雖均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惟於原審曾到庭表示對上訴人之請求沒有意見,並陳稱:其與被上訴人乙○○於101年2月間因工作關係互生好感,其更自101年5月起離家,拋棄家庭在外租屋,以便跟乙○○繼續往來, 其雖然曾向上訴人坦承自101年5月至8月間有跟乙○○交往,但實際上, 渠2人又從101年11月起恢復交往達1年以上,期間發生性關係約30次,被上訴人乙○○明知其已經是上訴人之配偶,也有孩子,卻仍與其相姦,嚴重損害上訴人主張之配偶權,嗣後事件曝光,仍無悔意,只想逃避自己應該負擔之責任。被上訴人甲○○因為本次事件,有辱自身具備博士學歷及資深主治醫生、醫院主管一職之地位,愚昧犯下傷害上訴人與家庭之罪行,即便盡最大能力以金錢賠償上訴人損失,亦只能聊表心意。觀之被上訴人乙○○擔任醫院護理師數年,薪水優厚穩定,即便依照上訴人請求民事賠償給予最高賠償,對比上訴人所受傷害比較,仍是微不足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及乙○○一起賠償民事損失,應當合理。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被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乙○○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甲○○於本院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其於原審之答辯則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甲○○與其係夫妻關係,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乙○○亦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及被上訴人乙○○於100年11月間, 因工作認識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明知甲○○為有配偶(即上訴人)之人,竟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各別犯意,先後於101年5月間某日、同年6月間某日, 分別在甲○○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大學聯盟社區、乙○○位於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附近之租屋處內,各與甲○○為1次相姦行為。嗣於105年2月6日,經丙○○發現甲○○與其他女子來往甚密,經詢問下,甲○○始供出上情等節, 為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甲○○105年7月20日自白書(見原審卷第13頁)、105年7月15日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被上訴人乙○○自白書(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乙○○上開所為相姦之妨害家庭行為(另被上訴人甲○○所涉通姦行為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105年度偵字第19760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5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乙○○犯相姦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上訴後, 嗣由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亦有於101年8月18日、同年月19日在臺北美麗信花園酒店、臺南的飯店、臺中大雅的汽車旅館等處,發生性行為;及被上訴人甲○○於102年2月2日與被上訴人乙○○一同至高雄遊玩, 並於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過夜發生性關係,是足認被上訴人2人實際交往期間長達1年之久,並致使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云云,此部分雖被上訴人甲○○亦附和上訴人之主張,惟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業據被上訴人乙○○所否認,雖被上訴人甲○○附和上訴人主張,惟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甲○○於105年2月間與訴外人許○○交往為上訴人所撞見(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所附105年度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坦白再提本件往事而傷及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為與上訴人重修舊好以維持婚姻關係,並求得上訴人之寬恕,其立場偏頗上訴人在所難免,且參諸被上訴人甲○○於原審一昧要求被上訴人乙○○一同與其賠償被上訴人,惟依其財力並不難為,然被上訴人甲○○除附和上訴人主張外,遲不對上訴人賠償,其於審理中立場與上訴人相同,陳述難免偏頗,自難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出前述之105年7月15日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乙○○自白書,其等均未詳實記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而上訴人所提出美麗信花園酒店住宿證明(見原審卷第21頁),記載被上訴人甲○○有住宿之事實;及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106年7月7日以(106)福高發字第20170707001號函所載:102年2月2日被上訴人乙○○入住本公司1晚(見本院卷第124頁)之事實等,均僅得證明被上訴人甲○○及乙○○各有投宿飯店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乙○○、甲○○亦有住宿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存在,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僅有被上訴人甲○○之片面陳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實難採憑。至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部分,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診療記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見本院卷第42至58頁),其上雖載明初診日期為101年5月8日及102年7月4日,然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甲○○於105年2月間與訴外人許○○交往為上訴人所撞見,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坦白始提及本件往事,此上訴人於原審民事起訴狀內亦明載「…是原告 (即上訴人)迄105年2月6日方才知悉被告 (即甲○○)婚外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是上訴人前揭所提之診療記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所載初診日期當時(即101年5月8日及102年7月4日),上訴人顯然尚不知本件被上訴人2人間之婚外情甚明, 則上訴人上張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被上訴人 2人之婚外情有關乙節,實亦無可採信。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四)被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之配偶,與非配偶之被上訴人乙○○為姦淫行為,被上訴人間有通姦、相姦行為,係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2人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上訴人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上訴人係護專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被上訴人甲○○為醫學博士,現為主治醫師;被上訴人乙○○為技術學院四技護理系畢業, 目前擔任護士工作,每月薪資僅有3萬多元,為兩造陳明在卷。又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二筆及車輛,含投資財產總額約15,618,370元;被上訴人甲○○名下有不動產三筆,含投資財產總額約14,776,030元,103年、104年薪資所得均逾500萬元; 被上訴人乙○○名下無不動產,103年、104年薪資所得各為44萬3,758元、50萬1,884元,復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外放於原審卷末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並被上訴人2人之通、相姦次數為2次與交往之時間長短,對上訴人家庭生活與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甚鉅,及本件發生之時間為101年間,上訴人知悉時被上訴人2人早已斷絕交往,而係因被上訴人甲○○事後於105年2月間與訴外人許○○交往為上訴人所撞見(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所附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甲○○向上訴人坦白再提往事而傷及上訴人。至網路及新聞媒體雖對本案有所報導,然此均係媒體基於新聞自由所為,衡情亦非被上訴人所願,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審諸上訴人已宥恕被上訴人甲○○撤回其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乙○○亦受刑事判決處刑之教訓, 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僅准許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本院准許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判決後即告確定,且上訴人未聲請假執行,故此部分之原判決即無廢棄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