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許露翎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被上訴人 黃苾芬即宏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與原審共同被告趙裕興(另成立和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受趙裕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號9樓之6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自住使用,嗣於104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屋賣給訴外人林義程。被上訴人黃苾芬即宏泰企業社於趙裕興持有系爭房屋期間,與趙裕興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並於其上為營業登記,然租賃契約屆期後,應註銷營業登記,黃苾芬卻仍執意竊自逕行使用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嚴重損害伊權益。黃苾芬惡意隱瞞之使用行為,肇致伊出賣系爭房屋予林義程後,遭稅捐機關追繳高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稅款,另有15萬元之罰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黃苾芬與趙裕興依法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黃苾芬於租賃契約屆滿後,於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103年7月29日至104年3月23日共計8個月),黃苾 芬應註銷營業登記,卻仍執意竊自逕行使用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黃苾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000元, 共8個月,共計4萬元之利益,應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㈠黃苾芬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黃苾芬應給付伊4萬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提出何種權利受損,其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稽。上訴人購入系 爭房屋僅數月餘,立即將系爭房屋轉售,顯然係以投資炒作為目的而為上開轉手過戶之行為,其雖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惟無居住之事實,自不符合免徵奢侈稅之要件。上訴人繳納奢侈稅之直接原因,係因持有期間未滿2年。伊雖因搬遷 時過於忙碌,漏未將營業登記遷出,惟與上訴人素不相識,顯不可能預見會因此而有該結果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兩者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係因伊漏未將營業登記遷出導致其需繳納奢侈稅賦,實倒果為因。縱認伊之過失導致上訴人繳納奢侈稅賦,但上訴人怠於先行查證確認其是否符合免繳要件資格,怠於避免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伊既未占用系爭房屋,無任何實際居住之事實,亦無獲得任何利益,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理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部分:本件係因系爭房屋仍設有宏泰企業社之營業登記,故遭主管機關追罰75萬元稅款及罰鍰,原法院另就本件有無「自住事實」自行認定伊購入系爭房屋確非供自住使用,有違權力分立原則。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伊本得免徵奢侈稅,現因被上訴人未註銷營業登記致伊未能符合上開規定需繳納60萬元奢侈稅,應評價為伊因此受有損害,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自始即不符合「持有期間(即103年8月25日起)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免徵奢侈稅之形式要件,上訴人於持有期間內,亦未有自住之事實,依法即不能免除應繳奢侈稅之義務。上訴人之所以繳納本件奢侈稅,與未於103年9月30日交還系爭房地予趙裕興後,即時將宏泰企業社之營業登記遷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7月29日與原審共同被告趙裕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趙裕興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 號9樓之6房屋,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上設有宏泰企業社之營業登記。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將系爭房屋賣給林義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因出售系爭房屋而繳納奢侈稅6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林義程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至21頁、第13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上設有宏泰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致上訴人被課徵奢侈稅60萬元,應賠償上訴人60萬元。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未註銷宏泰企業社之營業登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應返還予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60萬元,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部分: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 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純粹經濟上損失(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上字第1895號裁判參照)。 2.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則係與上訴人之前手即趙裕興訂有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一定之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受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乃租約到期後未立即將營利事業登記註銷,然該行為為何具有不法性,進而得認屬於侵害行為,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立即註銷營利事業登記,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難憑採。 3.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上訴人係因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申報而遭南區國稅局裁罰,此有該局裁處書附卷可稽,且有南區國稅局105年4月11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1003235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頁、第70頁)。且被上訴人未立即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行為,該行為與上訴人繳納60萬元奢侈稅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成立侵權行為。況且,本件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後,並無自住事實,復於持有期間2年以 內出售他人,依法本即應繳納奢侈稅,縱使被上訴人於交屋前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註銷,上訴人仍因欠缺自住事實而不得免徵奢侈稅,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支付奢侈稅60萬元,該公法上之給付義務難認為侵權行為之客體,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趙裕興持有系爭房屋期間,在上為營業登記,而與趙裕興間存有租賃契約,然租賃契約屆滿後,於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應註銷營業登記,卻仍執意逕自使用系爭房屋為營業登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宏泰企業社係於102年9月23日設立登記,於104年9月17日歇業註銷登記,有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05573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3至66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期間,僅未即時辦理註銷宏泰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並非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依社會通念認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情形顯然有別,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註銷宏泰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而受有何種利益,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獲有利益,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而上訴人並已於宏泰企業社歇業註銷登記前之104年3月23日即將系爭房屋出售林義程,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8個月共計4萬元,尚非有 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