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 游榮富 被 上訴人 李建鑫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5萬3,959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小客車公司)原係由上訴人於民國91年2月7日獨資設立。主要業務為承接安新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承攬自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場接送業務。安新公司會依據○○小客車公司之機場接送次數、車程及車型等,給付相對應之報酬予○○小客車公司。因被上訴人本身係計程車司機且對小客車租賃業務感興趣,遂於104年1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合夥契約,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上訴人共同經營○○小客車公司。 ㈡因上訴人帳目不清,兩造於104年7月1日決定結束合夥關係 ,遂於104年8月13日在德誠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經記帳人員計算並整理○○小客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後,簽訂退夥協議書。依退夥協議書第七條第(02)項之約定,雙方協議有關合夥期間清算項目如下: ⒈合夥期間,被上訴人代墊款項36萬7,978元司機薪資,應 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 ⒉運輸設備清算價值37萬1,000,由兩造均分,上訴人應給 付18萬5,500元予被上訴人 ⒊104/01/01~104/06/30營運期間虧損2萬8,038,由兩造各分擔1萬4,019元。 ⒋被上訴人原出資額40萬元,扣除商譽30萬元,上訴人應返還1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⒌上述清算總結合計63萬9,459元(計算式:367,978+185,500-14,019+100,000=639,459)。 ㈢另依退夥協議書第七條第(03)項之約定,上開款項,上訴人應於104年10月31日前以現金方式分期償還被上訴人完畢, 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退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9,459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提「退夥協議書」,內容係被上訴人提供資料草擬,其意識到上訴人不會細讀,竟於協議書暗藏第七條第( 03)項,增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9,459元之條款。且該協議書所載金額之計算嚴重灌水,被上訴人根本無代墊36萬7,978元之司機薪資,亦無提出高達37萬1,000元之運輸設備供合夥事業使用,且漏列應屬於合夥之收入15萬9,446元 ,積欠應付上訴人之個人薪資21萬0,270元(因上訴人本身也在公司兼任司機負責跑車)。被上訴人主張依退夥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9,459元,自屬無據。 ㈡縱退夥協議書清算之金額無誤,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下列債務,上訴人自可主張抵銷: ⒈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盜領○○小客車公司設立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款項57萬3,000元。 ⒉104年8月28日,被上訴人以購車需要資金為由,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迄未清償。 ⒊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向合迪公司貸款,用以支付合夥期間之司機薪資及房屋租金,合計支出36萬1,042元,被上 訴人依約應分擔2分之1。 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購買靠行在○○小客車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0小客車。惟上訴人交付車輛後,被上訴人遲遲未給付車款19萬元,且因使用該車營業衍生之靠行費、牌照稅、燃料稅及罰單4萬7,219元,亦未繳納,以上合計23萬7,219元。 ⒌合夥解散後,被上訴人僱用司機辛○○,並繼續使用靠行在○○小客車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營業,因此衍生之靠行費、稅款、罰單及修車費合計26萬1,983元,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⒍合夥解散後,被上訴人將原屬○○小客車公司所有之電視機、冰箱、電視櫃、單人床、嬰兒座椅、增高墊及房屋押金取走,合計6萬2,418元,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 ㈢綜上,系爭退夥協議書所清算之金額不正確,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另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上訴人亦可主張抵銷。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9,4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1年2月7日設立○○小客車公司。 ⒉兩造自104年1月1日起,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現金出資40萬 元,與上訴人合夥經營○○小客車公司。 ⒊兩造之合夥於104年6月30日解散,雙方於104年8月13日簽立退夥協議書,進行清算。 ⒋退夥協議書第七條約定: ⑴以104年8月13日德誠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依雙方提供數據及憑證所結算資料為準,經雙方親筆簽名確認。 ⑵雙方協議有關合夥期間清算項目如下: ①丙○○先生代墊款項367,978元。 ②運輸設備清算價值371,000/2=185,500。 ③104/01/01~104/06/30營運期間虧損28,038/2=14,019。 ④丙○○原出資額400,000扣除商譽300,000=100,000 。 ⑤上述清算總結合計639,459。 ⑶於104年8月13日經雙方協議此筆款項計63萬9,459元由 己○○先生於104年10月31日前以現金方式分期償還予 丙○○先生。 ⑷若截至104年10月31日前,雙方協議內容有關報表揭露 應收己○○先生款項及應付薪資有所差額,雙方再行商議。 ㈡主要爭點: ⒈上開退夥協議書清算之金額是否正確?包括被上訴人於合夥期間是否確實代墊36萬7,978元?有無提出37萬1,000元之運輸設備供合夥事業使用?有無漏列應屬於公司之收入15萬9,446元?有無積欠應付上訴人之薪資21萬0,270元?⒉上訴人主張合夥期間,被上訴人盜領第一銀行存款57萬3,000元,是否屬實?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夥後,尚積欠上訴人下列債務,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⑴104年8月28日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繳交車貸? ⑵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購買RAF-0000號車,而積欠車款,且因未辦理過戶,致上訴人仍承擔欠稅及交通罰款?⑶上訴人是否曾於104年7月30日向合迪公司貸款,用以支出合夥期間之車資(司機薪資)及房租,合計36萬1,042 元? ⑷被上訴人退夥後,是否仍由被上訴人僱用之司機辛○○繼續使用上訴人之RAZ-0000號車,而應負擔靠行費2萬 元,稅款、罰單4萬9,983元及修車費19萬2,000元? ⑸被上訴人退夥時,有無取走○○小客車公司所有之電視機、冰箱、電視櫃、單人床、嬰兒座椅、增高墊及房屋押金,合計6萬2,41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因清算合夥財產所簽署之退夥協議書內容是否正確: ⒈證人即負責為兩造之合夥事業記帳之德誠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吳○○證稱:退夥協議書所記載之帳目,是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的筆記;但上訴人沒有反對,我們有當面跟上訴人說,直接依筆記本內容記帳,上訴人也沒有說這樣不OK,也在報表上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我們104年7月9日有做初稿,因為他們當時說要拆夥,所以請我們做到6月30日,但是7月9日到正式拆夥 是在8月13日,因為己○○(上訴人)對於部份有意見,但 是當時我們又修正了一份,這是經過兩造雙方及一位見證人(指丁○○)認可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39頁)。由此可知 ,關於清算合夥之協議,兩造協商之次數不僅一次。再參以○○小客車公司於91年2月7日即設立(原審卷一第89頁),顯見兩造合夥之前,上訴人即獨資經營○○小客車公司長達13年,並非毫無經營事業之經驗;且其與被上訴人合夥時,亦以書面簽訂合夥契約書(原審卷一第82頁);另簽訂本件退夥協議書時,亦有第三人丁○○在場見證(原審 卷52頁)。足證,上訴人主張未詳閱退夥協議書即簽名一 節,要難採信。 ⒉上訴人固主張,退夥協議書所清算之金額,漏列應屬於合夥之收入15萬9,446元,且未將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21萬 0,270元計入等語。惟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迄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採憑。 ⒊另關於退夥協議書所清算之金額是否正確一節,經本院委由會計師鑑定,經會計師檢視上訴人所送交合夥期間(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日記帳及分類帳各一冊後認 為,雙方所認定之運輸設備37萬1,000元部分重複計算, 以致應清償金額差異為371,000/2=185,500元;故上訴人承受原合夥事業所有資產、負債後,應負擔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8萬5,981元及股東往來36萬7,978元,合計應為45 萬3,959元,原退夥協議書第七條計算之63萬9,459元有誤等情,亦有廉純忠會計師事務所107年9月12日107字第091201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43頁) 。從而,關於退夥協議書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自應修正為45萬3,959元。 ㈡上訴人主張合夥期間,被上訴人曾盜領第一銀行存款57萬3,00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有關○○小客車公司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所設立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係兩造合夥後,於104年5月14 日始新開戶之帳號,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參(原 審卷一第86)。 ⒉依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顯示(原審卷一第88頁),上開帳戶開戶後至兩造合夥關係解散止,只有3筆收入,分別為開戶 當天存入5,000元;104年5月26日由蔡○○(即被上訴人女友)存入17萬元;104年7月9日由安新公司匯入39萬9,960 元。其中○○公司匯入39萬9,960元之時間雖係於104年6 月30日合夥解散之後,惟被上訴人已陳明,安新公司通常會在次月才將前一月應給付給○○小客車公司之報酬匯入,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固此筆39萬9,960元之收入,自 亦屬兩造合夥期間之收入,合先敘明。 ⒊又○○小客車公司除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外,原本就有使用聯邦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而證人即安新公司經理乙○○證稱:與○○小客車公司合作期間,只有一次沒有將車資匯到聯邦銀行的帳戶,那一次是匯到○○小客車公司的另一家銀行帳戶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由此可知, 被上訴人主張,合夥期間,安新公司應給付○○小客車公司之車資,仍然匯到原先的聯邦銀行帳戶,而只有一次匯到新設立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應可採信。 ⒋又上訴人固有從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合計57萬3,000元(其中最大一筆為104年7月9日提領40萬元),惟查證人即○○小客車司機甲○○證稱:薪資、油錢、過路費都是丙○○(被上訴人)付的,己○○都沒有過問這些事等語(原審 卷一第135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支付司機薪資需要周轉,才先向女友蔡○○借款17萬元,並存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即可採信。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司機薪資總表,104 年6月份○○小客車公司應給付旗下司機之總薪資即高達 44萬4,950元(本院卷第112~138頁)。而安新公司匯入第 一銀行帳戶之104年6月份之報酬卻有39萬9,960元,已如 前述,根本不足以支付104年6月份之司機薪資。故被上訴人主張必須向其他人借款始能支付司機薪資一情,自可採信。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為合夥代墊司機薪資之事實,否則上訴人亦不會在載有「丙○○先生代墊款項367,978元」之退夥協議書上簽名。 ⒌綜上,○○小客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扣除被上訴人調借之17萬元及開戶時存入之5,000元外,只有39萬9,960元才是安新公司匯給○○小客車公司之104年6月份車款,惟被上訴人提領後,確實用來支付司機之薪水,且仍有不足,自無盜領可言。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游○○證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印章是由被上訴人保管,存摺則是由上訴人保管,以方便作帳等語(原審卷第140頁)。換言之 ,上訴人本可藉由持有銀行之存摺而達到監控帳戶存款提領情形之目的,被上訴人實無盜領之機會。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盜領57萬3,000 元,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104年8月28日被上訴人以繳交車貸為由,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業據提出匯款單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 151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上訴人10萬元之事實,惟以系爭10萬元並非借款,乃上訴人清償合夥期間被上訴人之代墊款而匯(本院卷二第89頁)。茲上訴人雖未能就被上訴人向伊借貸10萬元為舉證,惟被上訴人既自認10萬元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先前之代墊款,且係在104年8月13日簽訂退夥協議書後所匯,則關於退夥協議書所記載之「丙○○先生代墊款項367,978元」,自應扣除上開10萬元。上 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曾於104年7月30日向○○公司貸款,用以支出合夥期間之司機薪資及房租,合計36萬1,042元,固據提 出其匯款予司機丁○○、陳○○(配偶林○○)、甲○○、鄭○○、庚○○、徐○○、許○○、劉○○、伍○○,及房東戊○○之匯款單及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203~208頁)。惟查,上訴人匯款之時間係在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21日之間,而兩造之合夥已於104年6月30日解散,上訴人亦自承合夥解散後,仍由伊繼續經營○○小客車公司迄今(本院卷二第168頁),則上開款項能否認定與合 夥有關,要非無疑。況且,兩造是在合夥解散後之104年8月13日完成清算並簽署退夥協議書,若確有上訴人為合夥支出司機薪資及房租之事實,豈有未在退夥協議書載明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有違經驗法則,要難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購買靠行在○○小客車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0小客車,惟車輛交付後,卻遲遲未給付車款,並造成上訴人須負擔靠行費、牌照稅、燃料稅及罰單之損失,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原本是主張 :被上訴人係以司機丁○○欠公司錢為由,而將丁○○的車(FAF-2182)拿回來營業抵債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 ;惟事後卻又改稱將該車輛出賣予被上訴人,前後主張已互相矛盾。 ⑵另上訴人關於出售上開車輛之過程略以:當時是在桃園機場附近的OK便利商店,也有簽書面契約,丁○○有保留一份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然上開車輛既係 丁○○靠行在○○小客車公司名下,名義上即為○○小客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若確有出賣之事實,理當由○○小客車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且必然保留書面資料為憑,豈有僅由丁○○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理。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已出售予被上訴人,實難採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系爭車輛之稅款、罰單,並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合夥解散後,被上訴人另行僱用司機辛○○,並繼續使用辛○○靠行在○○小客車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營業,因此衍生之靠行費、稅款、罰單及修車費合計26萬1,983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惟查:依上 訴人提出之104年1月~7月之總表(本院卷一第38~149頁),○○小客車公司之司機名單中並無辛○○一員,則系爭車輛是否確為辛○○靠行於○○小客車公司名下,即有可疑。又系爭車輛若非靠行,而係○○小客車公司實際所有,○○小客車公司對系爭車輛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則兩造退夥後,上訴人又豈會任意將車輛交由被上訴人所聘請之其他司機來使用。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合夥解散後,被上訴人將原屬○○小客車公司所有之電視機、冰箱、電視櫃、單人床、嬰兒座椅、增高墊及房屋押金取走,損失6萬2,418元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房東戊○○證稱:租約終止後,保證金是由甲○○領走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而甲○○原本就是○○ 小客車公司之靠行司機,於兩造合夥解散後,仍繼續靠行在○○小客車公司名下,此由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仍給付薪資予甲○○即可證明(本院卷一第208頁)。則甲 ○○既受僱於○○小客車公司,其領走房屋之保證金,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⑵證人戊○○另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何時搬走,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搬走時,有無取走屋內之電視機、冰箱、電視櫃、單人床、嬰兒座椅、增高墊等語(本院卷二第 134頁);另證人即安新公司之經理乙○○亦證稱:兩造退夥後,被上訴人有和一些司機來跑安新公司的車,安新公司有在一樓提供宿舍給他們,伊不知道宿舍一樓所使用的電視、兒童座椅等是何人搬來的等語(本院卷二 第153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搬走系爭電視機等設備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⒍小結: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除104年8月28日曾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可採外,其餘主張抵銷之部分,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退夥協議書所清算之合夥財產,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9,459元部分,應修正為45萬3,959元;另上訴人於簽訂退夥協議書後,已另清償10萬元,此部分亦應扣除。則被上訴人依退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3,959元(計算式:453,959-100,000=353,959),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