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峰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上 訴人 思路訊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龍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雲林縣斗六市大崙段遊憩用地開發」(下稱系爭用地開發)案件提供定位規劃相關服務,經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1日簽立委託服務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契約期限自簽約日起算4個月,即至103年10月31日止,且於全部完工並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再出具發票經上訴人審核無誤後,得請求上訴人於次月15日以即期票支付尾款即總價20%之金額60萬元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合約期限內依約完成期末簡報、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及相關文件電子檔予上訴人,而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簽收、評估後,於103年11月26日向雲林縣 政府遞交事業計畫書申請開發,足徵被上訴人業踐行完成工作義務。惟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檢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遭退回,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服務報酬尾款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取得系爭用地開發權利,擬大規模投資興建並進行營運,因坐落於該用地內之台糖「斗六糖廠」已公告登錄為文化景觀,開發案須事先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由雲林縣政府審核,獲得其開發許可方得續行,相關規劃需配合台糖糖廠文化景觀保護,故需符合雲林縣政府制定之台糖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計畫,為此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其目的甚明,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為使雲林縣政府瞭解、知悉興辦事業計畫內容符合其所要求之糖廠文化景觀保存計畫,興辦計畫書送件後,仍須由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進行簡報說明興辦計畫書符合、輔助或彰顯雲林縣政府所要求之糖廠文化景觀保存計畫,甚或如有不符得遊說雲林縣政府就糖廠保存計畫能夠局部修正,以符合興辦事業計畫書,最終獲得本案開發同意書。系爭契約第3條主要工作內容,甚 或第4條所載4、7、8等工作項目,無一不是為達第4條第3個※號所列之「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為目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個※號之約定,被上訴人須協助上訴人於公部門之協調及整合,並於事業計畫書遞交相關授權單位後,整合各技術團隊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因此,被上訴人自應協助上訴人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始得謂完成該條約定之工作。若非以「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為完成工作要件,任何被上訴人所提各式文件或其他可行性報告書僅徒具形式,對上訴人毫無經濟價值,上訴人豈有願支付高達300萬元契約報酬之理 。上訴人既未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完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50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 訴人委託伊就系爭用地開發案件提供定位規劃相關服務,約定合約總價為3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 ,系爭契約期限自簽約日起算為4個月,亦即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伊已於合約期限內依約完成期 末簡報、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契約第5條之第⑴至第⑷期合計80%報酬240萬元, 伊並於105年3月10日出具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服務報酬尾款60萬元,惟遭上訴人退還發票並拒絕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提交可行性評估報告書頁面、發票、上訴人公司105年3月18日函文、「斗六55糖廠開發案可行性評估報告」紙本及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1、54至130頁),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153頁 反面),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承攬之工作,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服務報酬60萬元尾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協助伊取得本案開同意書,尚未完工等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尾款,依約是否需以協助上訴人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為前提(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如下: 1.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記載「…茲因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進行雲林縣斗六市大崙段遊憩用地開發定位規劃相關服務,經雙方同意本於誠信原則協議下列條款,以為共同遵守」。 2.第1條約明:「本合約之標的係指甲方位於雲林縣斗六 市大崙段…提供規劃經營建議。」。第3條就主要工作 內容則約明:「本開發案開發策略暨定位規劃,1.基地立地條件分析…2.市場研究調查分析…3.本案開發營運潛力評估分析…4.本開發案SWOT分析…5.業態、業種組合規劃(須配合國外建築師及國內建築師及其他相關技師顧問…6.財務效益評估…7.整體最佳定位計畫確認。依據前述定位規劃與投資效益評估,並經由與業主之理念溝通,確立出符合整體經濟環境、消費市場與投資報酬之最佳開發定位計畫。附屬設施規劃定位暨財務分析…」等語。 3.第2條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展開工作,乙方依本 合約工作內容與各項工作期限執行;存續期限為4個月 。」。並於第4條就工作項目及工作時程等約定:「1. 基地立地條件分析10天、2.市場研究調查分析10天、3.本開發案營運潛力評估5天、4.本開發案SWOT分析5天(說明:期初簡報)、5.本基地項目組合規劃開始總體規劃(國外建築師)75天、6.財務效益評估5天、7.整體 最佳定位計畫確認(含附屬設施)5天(說明:期中簡 報)、8.開發構想報告書製作(概念規劃)(說明:期末簡報)」等語。 4.第5條就服務報酬及付款方式約定:「開發策略暨定 位規劃…2.總價300萬元(含稅)詳如附件付款式:⑴ 簽約金15%。⑵期初簡報完成15%。⑶期中簡報完成20% 。⑷期末簡報完成提交開發構想報告書30%。⑸全部完 工並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20%。服務費用請款與特 別約定:1.甲乙雙方簽具合約後乙方出具發票由甲方以即期票支付之。2.上述各項費用均內含百分之五之營業加值稅,除簽約金外於各階段工作達成時,由乙方出具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審核無誤後於次月15日以即期票支付乙方。」等語。另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其工項及單價,並無取得開發同意書之項目(見原審卷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 (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互相對照以觀: 1.兩造於系爭契約業已約明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內容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供「定位規劃相關服務」,並就相鄰基地提供規劃經營建議,委託期間為4個月,且就主要 工作內容及工作時程皆已約明。就契約本旨而言,被上訴人僅係依約於「委託期間內」提供規劃經營建議,至於是否採行以及採行程度若干,均有賴業主即上訴人自行決定之,且事後行政程序核准及進度若干均與系爭契約無涉。如兩造確有約明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括保證使上訴人取得雲林縣政府之開發許可,衡情應於系爭契約第1頁開宗明義載明委託被上訴人協助並保證上訴人 取得開發許可之旨,並於後續之第2條委託期間、第3條工作內容、第4條工作時程及第5條服務報酬等為相對應之約定。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3個※號所謂:「乙方須協助甲方於公部門之協調及整合,並於事業計畫書遞交相關授權單位後,整合各技術團隊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期間以4個月為限)。」(見原審卷第11頁正面), 其約定之「期間4個月為限」,係「於事業計畫書遞交 相關授權單位後」起算。上訴人陳明其係於103年11月26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開發事業計畫書,並有其所提出 之雲林縣政府斗六市55糖廠開發申請案興辦事業計畫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6、173頁)。則系爭契約第4 條第3個※號所謂4個月,應自103年11月27日起算至104年3月26日止,與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3 年10月31日前完成承攬之工作無涉。再者,是否核發系爭用地開發案件之開發許可,為雲林縣政府之職權,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3個※號所謂技術團隊依系爭契約所附之規劃團隊組織(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包括外部技術團隊之國內外建築師等、外部經營顧問團隊及內部團隊,衡情被上訴人亦僅能協助整合團隊取得開發同意,而無法憑己力完成,益徵被上訴人應不可能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向上訴人保證取得雲林縣政府之開發同意書,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 2.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期限自簽約日起算為4個月,即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已明白約定系爭契約之期間,此與系爭契約第4條就各個工作項目 約定之工作時程合計120天吻合,並與系爭契約第5條就服務報酬按承攬工作完成之進度分期支付之約定相符。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工作項目及工作時程, 對照第5條關於報酬之約定,亦約明於簽約、期初簡報 完成、期中簡報完成、期末簡報完成提交開發構想報告書時,分別給付總價之15%、15%、20%及30%之報酬金額即分別為45萬元、45萬元、60萬元及90萬元,再於全部完工並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出具發票經上訴人審核無誤後,即得請求上訴人於次月15日以即期票支付尾款即總價20%之金額6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開承攬期間4個月(120天)內,並無有關系爭契約第4條第3個※號所 謂被上訴人應「整合各技術團隊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之工作時程及付款比率,難認被上訴人需協助上訴人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始能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是兩造間之真意係於短期內就本案定位經營規劃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建議,待被上訴人就系爭服務項目及內容完成後,不論行政程序為何,亦不論上訴人是否採用,本件即屬全部完工,要非依上訴人主觀認知為據。 (四)依系爭契約第5條有關服務報酬及付款方式之約定,兩造 約明於簽約、期初簡報完成、期中簡報完成、期末簡報完成提交開發構想報告書時,分別給付總價之15%、15%、20%及30%之報酬金額即分別為45萬元、45萬元、60萬元及90萬元,再於全部完工並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出具發票經上訴人審核無誤後,得請求上訴人於次月15日以即期票支付尾款即總價20%之金額60萬元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期初簡報、期中簡報、期末簡報及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之相關文件電子檔予上訴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上傳至雲端之檔案頁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9、122至123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上訴人對於除尾款部分以外之服務報酬均已給付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抗辯:若非以「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為完成工作要件,任何被上訴人所提各式文件或其他可行性報告書僅徒具形式,對上訴人毫無經濟價值,上訴人豈有願支付高達300萬元契約報酬之理云云 ,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另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已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予上訴人,且已由上訴人於103年11 月26日向雲林縣政府提交事業計畫書申請開發同意等情,,並有上訴人103年11月26日鉅資總字第1030013號函在卷可稽(內容為上訴人公司檢送「雲林縣斗六市55糖廠開發申請案」興辦事業計畫書及文化景觀報告等資料予雲林縣政府,見原審卷第203頁正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 依約完成第3條約定之工作,應屬可採。 (五)上訴人辯稱: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個※號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伊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始得謂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兩造約定之工作。且在伊於103年11月26日將興辦事業計畫書送件予雲林縣政府之後,無分4個月,甚至4個月後,被上訴人均有派員繼續履行其義務,參與相關會議及參訪云云,提出雲林縣政府函文及相關會議紀錄等件,並舉上訴人之職員即證人廖雅賢為證。經查: 1.證人廖雅賢固於原審結證稱: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認知係被上訴人需協助上訴人完成合約所指案件事業計畫書、取得開發許可才算符合合約之目的,系爭契約第4條第3個※號約定乙方須協助甲方,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所稱的開發同意書就是雲林縣政府核發之開發許可,此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5小項全部完工的定義,因此全部完工是指要取得雲林縣政府的開發許可,要不然怎麼要花那麼多錢;第2條及第4條第3個※號後方期間以4個月為限,均是指催促期限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84頁正面至第188頁正面)。惟證人廖雅賢為上訴人之員工,其上開證述內容與兩造於系爭契約明白約定之內容不符。況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關於合約終止,約定完成初期簡報後 ,上訴人需根據被上訴人所提規劃設計之內容,進行開發利益評估並可根據評估結果,決定是否繼續推動本案,若上訴人決定不繼續,得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則兩造於最初締約時,殊無約定由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取得開發許可,且履約至取得開發許可之可能。再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期間明定為4個月,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3個※號明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事業計畫書遞交相關授權單位後,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整合各技術團隊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但期間為4個月 為限,該等期間之約定甚為明確。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逾期之違約罰則(見原審卷第12頁正 面),並無所謂預估或催促期限之記載,本應屬期滿即屆至,證人竟稱該等期限為預估及催促之期限,其證詞確有偏頗之情事,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提出之下列資料,亦難憑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①被證1:104年3月11日上訴人公司會議紀錄表(見原 審卷第158頁),其因無被上訴人人員之簽到證明, 被上訴人業已否認參與,縱被上訴人派員參與,104 年3月11日仍在被上訴人協助期限(至104年3月26日 止)之內,被上訴人派員與會仍屬履行協助義務,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約定保證上訴人取得開發同意書始完成工作。 ②被證2:雲林縣政府104年6月9日府文資二字第1047406313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推廣教育工作坊及相關案例參訪資料(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以及被證3:雲林縣政府104年6月9日府文資二字第1047406313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相關案例參訪報名簡章(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反面),僅係教育推廣工作坊及相關案例參訪行程,其正、副本收件人均未列被上訴人為受邀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約定保證上訴人取得開發同意書始完成工作。 ③被證4:雲林縣政府於104年3月30日以府文資二字第1047402929號函文檢附之104年3月16日「雲林縣斗六 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期中審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反面、本院卷第57至61頁),以及被證5: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月18日以府文資二字第1053800307號函文檢送之104年12月29日「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期末修正報告審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分別係雲林縣政府就本案之期中及期末審查會議紀錄,並載明審查同意通過,被上訴人雖有派員參與前揭104年3月16日之期中審查會,但並未派員參與104 年12月29日之期末審查會,此有雲林縣政府106年4月21日函文暨檢附之該府上開函文、會議紀錄暨出席人員簽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85頁)。而104年3月16日仍在被上訴人協助期限(104年3月26日止)之內,被上訴人派員參與期中審查會議仍屬履行協助義務;至於104年12月29日之期末審查會議,被 上訴人並未派員參與,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均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約定保證上訴人取得開發同意書始完成工作。 ④被證6:103年11月「雲林縣政府斗六市55糖廠開發申請案興辦事業計畫書」封面及書背(見原審卷第173 頁正反面),僅足證明上訴人己於103年11月26日就 本案送出「雲林縣政府斗六市55糖廠開發申請案興辦事業計畫書」之事實。被證7:104年11月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雲林縣斗六糖廠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暨保存計畫整體規劃研究」期末修正報告書封面(見原審卷第174頁),僅能證明該期末修正報告 書係雲林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規劃研究所製作,無法以此證明兩造間之權義關係。被證8:非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審查作業程序(見原審 卷第201頁)、被證9:依進度表(見原審卷第202頁 )所示,如須取得開發許可,應先歷經前置作業、籌設許可同意書圖製作(4個月)、審查通過同意籌設 推薦函(4-6個月)、開發許可書圖製作(3個月),再經開發許可審查(6個月),至少須歷經17個月, 其與系爭契約記載之存續期間不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前縱有與其他合作團隊評估完成工作之時程,惟上訴人既本於自由意志於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本於契約嚴守、契約神聖之原則,自有拘束力,不容任意曲解,尚難以該等證據即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約定保證上訴人取得開發同意書始完成工作之事實存在。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之義務 ,於104年5月8日由其經理李基甸寄送電子郵件載「附 上本次即將對雲林縣政府的簡報大綱…」,其附檔「斗六案縣長簡報大綱」內也載明由被上訴人負責報告之事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取得本案 開發同意書之義務之事實,從未因4個月期滿而異議或 拒絕,由此契約履行之事實探求雙方之真意,該4個月 期限絕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服務期間云云,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惟被上訴人抗辯:此為被上訴人於履行契約期限屆滿後,額外提供之一點協助而已,不影響兩造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等語。參酌系爭契約第4條第3個※號明白約定被上訴人就「整合各技術團隊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部分,僅有「協助甲方於公部門之協調及整合」,亦即僅有協助義務,且該協助義務以4個月為限,逾4個月後已無協助之義務,自得由被上訴人自行酌量是否再予協助,當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個※號之4個月期間屆滿即104年3月26日之後,尚有協助之行為,遽以推認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3個※號負有協助上訴人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之義務,否則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其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惟上開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服務報 酬給付之時期依序於簽約、期初簡報完成、期中簡報完成、期末簡報完成提交開發構想報告書時,依序分別給付總價之15%、15%、20%及30%之報酬金額即分別為45萬元、45萬元、60萬元及90萬元,並於全部完工並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再出具發票經上訴人公司審核無誤後,得請求上訴人於次月15日以即期票支付尾款即總價之20%金額60萬 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80%之服務報酬 ,僅餘尾款未給付,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服務報酬係約定按工作進度分期支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前提係全部完工並提交可行性研究報告書,再出具發票經上訴人公司審核無誤,上訴人抗辯:需以被上訴人協助伊取得本案開發同意書為前提云云,並非可採。查上訴人業於協助服務務期滿(104年3月26日)後,檢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而遭退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3月10日BM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1紙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已有遲延事實,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尾款即60萬元服務報酬,應屬有據。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服務報酬債權,至遲應於檢具發票之次月15日(即105年4月15日)以即期票支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該約定給付日後猶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又雙方並無約定利率,故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3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送達證明)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尾款60萬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