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楊政道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上訴人 翊豐商行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樂書婷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莊婷聿律師 被上訴人 鄭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在程序法上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具有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且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與人涉訟,仍得由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83號裁判參照)。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因此,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 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0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合夥解散後,在 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與人涉訟,除合夥執行人「以合夥名義」起訴或應訴外,其起訴或應訴,仍應以原合夥人全體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5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第查被上訴人翊豐商行(下稱翊豐商行)係由被上訴人樂書婷、鄭靜如(下稱樂書婷、鄭靜如)合夥經營之合夥組織,並約定合夥執行人為樂書婷,且依臺中市政府於103年7月1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30134558號函所檢附之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答覆書(見原審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卷第 171頁正反面),翊豐商行係以樂書婷為其負責人,而負責 執行其業務,且有一定的名稱、營業所,並有一定的營業目的及獨立財產。是依上開說明,合夥團體在清算完結前,有當事人能力,且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翊豐商行係屬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具備當事人能力,故並列樂書婷為翊豐商行之法定代理人,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又本件以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訴訟相對人外;或由全體合夥人即鄭靜如、樂書婷二人為訴訟相對人,均為當事人適格。 三、復查,以共有之合夥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在該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其中之一人上訴,應視與全體所為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48號判例參照)。又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形式上觀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判參照)。是以公 同共有之合夥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在該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鄭靜如係本件被上訴人之一,其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雖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本件訴訟 標的對各被上訴人之間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準此情形,被上訴人之一(即鄭靜如)所為認諾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說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鄭靜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⑴本件被上訴人樂書婷(下稱樂書婷)自102年9月起,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店面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樂書婷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付租金6萬元。上訴人自 102年9月間起即轉系爭房屋交予樂書婷使用,樂書婷交付發票日均為每月10日、面額各6萬元、發票人均為華盛聯合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之租金支票十二紙,另交付發票人同為華盛公司、面額18萬元之押租金支票(上十三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又因樂書婷欲以系爭房屋之址辦理其與被上訴人鄭靜如(下稱鄭靜如)合夥事業即被上訴人翊豐商行(下稱翊豐商行)之設立登記,並為減少稅賦負擔,兩造遂就系爭房屋另簽訂租賃期間為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 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押租保證金2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然實際上兩造102年9月間,就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6萬元、押租金18萬元達成合意。 ⑵又觀諸系爭租約承租人則為樂書婷,與翊豐商行無涉。縱樂書婷與鄭靜如間合夥經營翊豐商行,該合夥關係應如何分攤僅屬樂書婷、鄭靜如間之內部關係,此與上訴人無涉。此樂書婷所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以樂書婷個人名義所寄發,是系爭租約承租人,並非翊豐商行或樂書婷與鄭靜如。⑶再兩造雖於102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樂書婷仍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迨至原審法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原審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下稱系爭103中簡722遷讓房屋事件)後,樂書婷始於二審(原審104年度簡上第100號、下稱系爭104簡上100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於104年7月16日當庭和解,同意返還系爭房屋,同年月23日始交還鑰匙。 ⑷另系爭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遷讓房屋事件於103年8月6日 勘驗時,兩造雖達成和解,然約定樂書婷須在同年月27日下午清空系爭房屋內物品,點交並交還鑰匙。詎樂書婷非但未清空點交,亦拒未交還鑰匙,復表明不點交。迄至104年7月23日樂書婷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予上訴人。觀諸樂書婷之物品繼續堆置於系爭房屋內,且持有鑰匙,其仍實際占用支配使用系爭房屋,此依系爭房屋於103年8月份起至104年6月份止之用電度數,並非基本電費數額,可見樂書婷仍繼續使用中。準此,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房屋自102年11月30日起 至104年7月23日止期間內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118 萬6000元。退萬步言,如本院認每月租金為3萬元,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則為59萬3000元。 ⑸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之約定,樂書婷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即屬違反上揭約定之承租人義務,上訴人自得向樂書婷請求按月支付相當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又系爭租約終止時,樂書婷即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予上訴人,詎樂書婷非但持續占用,且系爭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遷讓房屋事件於103年8月27日勘驗時,上訴人提議現狀點交,樂書婷仍斷然拒絕。再因樂書婷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嗣後上訴人雖取回系爭房屋,然因樂書婷堆置許多雜物,並有破壞、毀損之事,致使上訴人損失慘重,是上訴人主張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五倍之違約金。綜上,樂書婷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02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後,既 未依約原狀返還系爭房屋,自應按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 按月支付15萬元之違約金予上訴人,則至104年7月23日止,上訴人尚可向樂書婷請求之違約金296萬5000元。 ⑹綜上,如本院認為兩造租金為每月6萬元,則上訴人得依法 向被上訴人請求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104年7月23日止期間 內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18萬6000元;倘本院認為兩造約 定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則共59萬3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96萬5000元,合計355萬8000元。本件僅就敗訴部分中之108萬4000元部分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樂書婷應再給付上訴人108 萬4000元,暨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樂書婷負擔;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翊豐商行應再給付上訴人108萬4000元,暨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翊豐商行負擔;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樂書婷、鄭靜如應再給付上訴人108萬4000元,暨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樂書婷、鄭靜如負擔(原審判准被上訴人翊豐商行應給付上訴人8萬8000元本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 之108萬4000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上訴,被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此部分均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翊豐商行、樂書婷則以: ⑴翊豐商行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上訴人自應以翊豐商行為被告,上訴人以樂書婷為被告之先位聲明,顯不合法。 ⑵鄭靜如未經翊豐商行或樂書婷之同意或授權,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系爭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起訴狀,已載明租金額3萬元等語。且上訴人於102年11月29日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第3414號存證信函亦載明租金3萬元。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6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⑶上訴人與鄭靜如為夫妻關係,就系爭房屋之供翊豐商行營業及設立地點,知之甚詳,且兩造於系爭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遷讓房屋事件勘驗時,亦達成合意於103年8月27日下午2 時,被上訴人收購廠商到現場估價,由廠商將全部物品清理完畢,留於現場的東西,如未帶走,視為廢棄物,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等情,惟於27日系爭房屋之鐵門竟打不開,且鄭靜如拒絕由到場之廠商收購及搬運屋內的物品。基上,該日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點交系爭房屋,故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102年11月30日至103年8月27日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係合意方式終止,被上訴人亦無系爭租約第6條所定租期屆滿不遷讓交還房屋 之情形,自不生違約金給付之問題。 ⑷未就鄭靜如擅自溢付了所謂「押金18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此金額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鄭靜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庭時則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對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翊豐商行由樂書婷、鄭靜如合夥經營,合夥執行人約定為樂書婷,並為合夥負責人,是樂書婷為翊豐商行之法定代理人。又樂書婷與鄭靜如雖於102年11月間合意解散合夥,然迄 今仍未完成合夥清算。 ㈡上訴人與樂書婷於102年11月1日簽立租賃標的為臺中市○○區○○路○○街00號即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就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租賃期限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為3萬元。又上訴人與樂書婷復於102年11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㈢系爭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遷讓房屋事件於103年8月6日到 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上訴人同意樂書婷於同年月27日搬離;如未將現場物品搬離,即均視為廢棄物。 ㈣系爭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遷讓房屋事件於104年7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與樂書婷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樂書婷同意自和解之日起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而樂書婷則於104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上訴人。 ㈤華盛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號碼為DG0000000、票面金額為18萬 元、受款人為楊政道即上訴人之支票,係支付系爭租約之押租金,已經上訴人兌領。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究以何人為其契約當事人,何人於本件訴訟為適格當事人?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約定每月租金為何? ㈢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萬6000元 )及違約金(296萬5000元),上訴聲明請求樂書婷應再給 付108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又於第一備位 之訴請求翊豐商行應再給付本息;或於第二備位之訴請求樂書婷、鄭靜如連帶再給付本息,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究以何人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樂書婷向上訴人承租,翊豐商行內部合夥經營關係,與上訴人無涉,系爭租約即由樂書婷個人簽訂,自應由樂書婷負責云云,此為翊豐商行、樂書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協助辦理翊豐商行設立之會計事務所職員劉欣怡,於系爭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遷讓房屋事件中證述:「……是以被告當負責人,設立翊豐商行,我是先認識鄭靜如才認識被告……他們兩個委任我們事務所處理設立行號的事務。」「(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的是何人?)翊豐商行,負責人是樂書婷。」等語(見原審103中簡722卷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是翊豐商行及樂書婷主張係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翊豐商行,尚非無據。又徵諸上訴人與鄭靜如為夫妻關係,並衡之證人劉欣怡證詞,及上訴人系爭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遷讓房屋事件於103年10月20日爭點整理書狀,與臺中市 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見原審103中簡 722卷第78頁),上訴人前揭以翊豐商行內部關係,上訴人 不知情云云,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亦悖於常理,要難可信。況系爭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前審,亦認上訴人知悉系爭租約承租人為翊豐商行,上訴人執以其自承虛偽訂立之係爭房屋每月租金3萬元之租賃契約,並對該契 約上文義記載之相對人樂書婷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有違契約解釋之原則,亦與其所為該書面租賃契約因虛偽訂立而有無效之虞之主張,自相矛盾等語(見原審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卷第214頁)。衡諸上情,上訴人前揭主張內容,有諸多 瑕疵可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第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見原審第10至12頁),華盛公司之負責人即為鄭靜如,則鄭靜如若未與樂書婷存有合夥關係,則鄭靜如焉有可能簽發華盛公司支票,以為支付系爭房屋租金,並交付予上訴人收執?又上訴人如未知悉鄭靜如與樂書婷間之合夥關係,斷無可能未向鄭靜如質問系爭房屋租金乃係以華盛公司支票支付,甚而將部分華盛公司支票兌現?從而,上訴人對樂書婷與鄭靜如間為合夥關係,欲承租系爭房屋作為作為翊豐商行之營業地點,當屬知情,則上訴人對系爭租約之出租對象,實為樂書婷與鄭靜如所成立之合夥團體,應亦知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名義上承租人為樂書婷,自應由樂書婷個人負責云云,委無足採。準上,被上訴人主張樂書婷既係代表合夥而承租系爭房屋,則其租賃關係應係存在於合夥與上訴人之間,即屬有據,應堪採信。上訴人以系爭租約起訴對象自應以翊豐商行,或以樂書婷、鄭靜如合夥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基此,上訴人先位之訴係以樂書婷個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可採。另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以翊豐商行為被告,第二備位之訴則以樂書婷與鄭靜如合夥人為被告,而上訴人對第一備位之訴、第二備位之訴係為主觀預備合併,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01頁),是本院既認第一備位之訴當事人為適格, 即無庸再審酌第二備位之訴,併此敘明。 ㈡系爭房屋租金為何?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支票可認兩造於 102年9月間簽訂之租約即為每月租金6萬元、押租金18萬元 ,至兩造另簽立每月租金3萬元、押租保證金2萬元之租約,乃上訴人配合翊豐商行之設立登記,並為減少稅賦負擔而書立云云,此為翊豐商行、樂書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103中簡722遷讓房屋事件中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鄭靜如陳稱:「(3萬元租金的書面契約是何人製作的?)6萬元的那份租約,我個人有簽。我是代我先生楊政道的名義簽的,但6萬元那一份,被告有沒有簽,我不清楚。」「(6萬元租金那份曾經報給水利會,為何你剛剛說不確認被告有無簽名?)因為我把6萬元那份契約書寫好後,交給劉欣怡, 是劉欣怡跟被告聯絡的,所以我剛剛說不確定被告有無在6 萬元租金的那份契約上簽名;劉欣怡那有一份6萬元租金的 契約書,劉欣怡有建議我們租金寫少一點,將來納稅會小一點」等語(見原審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卷第76頁),惟證人劉欣怡否認持有租金6萬元的合約書(見原審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卷第195頁反面);另證稱:「(有無詢問兩造為何租約上是記載三萬元)原告有提列為了節稅」等語(見原審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卷第195頁正面),查諸上情,系 爭租約何人建議租金3萬元,與證人是否持有原6萬元之租約,鄭靜如與證人劉欣怡陳述不一,上訴人及鄭靜如所陳是否屬實,殊有可疑,已難盡信。 ⑵再徵之鄭靜如於原審曾稱:「有一份九月簽立的合約書在被告樂書婷身上;(為何原告身上沒有)二份都在被告樂書婷身上,樂書婷說要等翊豐商行成立之後才要拿出來」(見原審卷第34頁);嗣後更異前詞改稱:「(為何在(中簡庭)開庭時說你個人有簽?)當時楊政道簽完名之後我拿去給樂書婷,我當時沒有簽名」、「樂書婷從來沒有簽過六萬元的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按諸前情,鄭靜如關於有無六萬元租賃契約、何人簽六萬元租賃契約、何人持有六萬元租賃契約,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上訴人或鄭靜如亦未提出月租6萬元之租賃契約;另證人劉欣怡亦證稱未持有 月租6萬元之租賃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月租6萬元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以證人劉欣怡證述陸續有講到6萬元租金乙節(見原審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卷第192頁正面),及103年度他字第1408號之證人管振發、劉欣怡均曾 證稱系爭房屋租金為6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 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翊豐商行及樂書婷所否認,況渠等證人究非契約或合夥當事人,亦未參與租金合意之過程,上訴人所謂證人之證述,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為本件租金之認定。 ⑶又查,上訴人主張曾收受102年9月起至103年8月月租面額6 萬元,及押租金面額18萬元之支票,系爭支票共十三張,進而認兩造間曾約定月租6萬元云云。惟依上訴人102年11月29日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第3414號存證信函載明租金3萬元, 及該案起訴狀亦書明租金3萬元以觀(見原審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卷第146頁、第1頁),上訴人既能對租約、地點、 租金均明確載明,益見上訴人並非記憶不清,導致所供細節不盡相同,是衡諸上情,上訴人前後陳述出入不一,自難遽採。況查,有關系爭支票鄭靜如雖陳稱簽發上開支票之大章,係由樂書婷保管,故大章係為樂書婷所蓋,惟此為樂書婷所否認,並辯稱「大章是鄭靜如把票都開完後才交給我,但是只交給我二個禮拜,她嫌麻煩,我又把大章交還給鄭靜如了……她開給楊政道的票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103年 度中簡字第722號卷第67頁);且證人樂旻郁亦證述:華盛 公司大章放在樂書婷那裏,是樂書婷結婚之後,約九月底十月初時。樂書婷沒有拿公司大章在公司支票上蓋過,因為開票時鄭靜如會要伊去樂書婷那拿大章給鄭靜如(見原審103 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卷第74、75頁),再徵之鄭靜如於原審 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給付價金事件亦陳稱:「在102年10 月間我有取回華盛公司的大章……」等語(見上開卷第90頁),互核相符,則樂書婷稱其係在結婚之後短暫保管華盛公司大章乙節,應堪可採。復查,華盛公司之負責人為鄭靜如,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中,第一張支票簽發日期為102年9月10日,係連號簽發,顯係於102年9月10日將上開支票一次簽發完成,而鄭靜如對系爭支票上面手寫字跡是鄭靜如的字跡,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顯見上開支票簽發時間,並非樂書婷保管華盛公司大章之期間,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支票上之華盛公司大章,確為樂書婷所蓋,是上訴人主張樂書婷簽發6萬元之支票,即知租金約定為6萬元,並逕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22374號樂書婷提出之帳務收支明細,認樂書婷知悉每月租金為6萬元云云,亦難認可採。況縱認樂書婷 雖事後於對帳時即知有開立月租6萬元之支票,然亦難據以 認定樂書婷或翊豐商行同意以月租6萬元,或授權鄭靜如承 租系爭房屋之合意。 ⑷至上訴人雖以樂書婷事後既知租金為每月6萬,何以未質疑 或拒絕兌現云云。經查,鄭靜如於102年9月10日前即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另樂書婷於102年10月30日結婚登記,此 有樂書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樂書婷陳稱,其於103年9月20日因結婚事宜繁忙,直至10月份對帳時才知道等情,難認有違常情。此外,樂書婷與鄭靜如甫開始合夥關係,除租賃事宜,尚有其於進貨、出貨等事項需處理,而系爭租約旋於102年11月30日即合意終止等情觀之,樂書婷縱事後知悉 鄭靜如交付上訴人每月六萬元之支票,期間未積極釐清租金數額,亦難認樂書婷承認或同意兩造之租金為每月6萬元。 再者,樂書婷於103年間對上訴人與鄭靜如二人提起系爭侵 占、詐欺告訴,縱台中地檢署為不起訴書處分,然尚難認鄭靜如開立6萬元租金支票予上訴人,經樂書婷或翊豐商行之 同意或授權。是上訴人主張樂書婷及翊豐商行有同意租金每月6萬元乙節,洵無足採。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翊豐商 行或樂書婷曾與上訴人,或授權鄭靜如與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6萬元,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金為6萬元,即屬無據,應無足採。準此,系爭房屋之租金,依102年11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3萬元為系爭房屋之租金,應堪 認定。 ⑸綜上所述,鄭靜如未經翊豐商行或樂書婷之同意或授權,開立面額18萬元之押租金支票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由上訴人兌領,已屬不當得利;且系爭房屋已於102年 11月30日合意終止,租賃期間翊豐商行並無何違約之情事,縱有押租金之約定,於租約終止時,亦應返還予翊豐商行。是被上訴人翊豐商行主張就上訴人受領之18萬元主張抵銷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違 約金約定,上訴聲明請求應再給付108萬4000元本息,有無 理由?上訴人主張樂書婷尚有物品堆置於系爭房屋內,且於104年7月23日始交還鑰匙,請求自102年11月30日至104年7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則主張計算至7月16日、本院卷第 134頁反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8萬6000元;另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共296萬5000元云云,此為翊豐商行、樂書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 ⑵觀之系爭103中簡722遷讓房屋事件103年8月6日現場勘驗筆 錄,上訴人與樂書婷兩造同意:「兩造同意先將屋內之貨架、冰箱內食品、貨物、物品變價,由被告提出三家收購中古物的廠商,於103年8月20日前提出,法院再將資料傳真給原告訴代,原告訴代須於三日內決定由哪一家廠商估價,並定103年8月27日下午2時,原告訴代、被告及收購的廠商現 場估價,並由廠商當天將全部物內物品清理完畢。103年8月27日下午廠商載運後,留於現場的東西,如被告沒有要帶走,視為廢棄物,由原告即出租人自行處理……」(見原審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卷第85頁);復於系爭104年度簡上 字第100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亦將「103年8月6日現場履勘時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在103年8月27日未將現場物品搬離,即均視為廢棄物,任由相對人處理」,列為不爭執事項㈣(見原審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卷第38頁反面),此外復有樂書婷提出環保回收之清運及收購廠商資料(見原審103年度中簡 字第722號卷第106-107頁),而上訴人主張依前揭勘驗筆錄,樂書婷並未依約在103年8月27日清運遺留在現場之物品,且未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云云,然為樂書婷否認,並辯稱鄭靜如在場阻止收購廠商,且鐵門打不開等語,經查,該日下午系爭房屋之鐵門打不開為兩造所不爭執,鄭靜如亦陳稱:「她跟我說鐵門打不開……當場她的人有跑來跑去……人很多」(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是樂 書婷依103年8月6日現場履勘時兩造約定,請搬運人員到場 乙情,此外復據提出友福環保科技公司報價單乙紙為憑(見原審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卷第143頁),自可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積極證據。再者,鄭靜如辯稱鑰匙在樂書婷身上,上訴人並無系爭房屋鑰匙等情(本院卷第135頁正面),按 房東沒有出租房屋之鑰匙,顯與常情有悖,尚難遽採。又徵之樂書婷陳稱102年12月6日即離開,不再使用系爭房屋,而鄭靜如則自承鄭靜如使用系爭房屋到102年12月30日等語( 本院卷第135頁正面),基上情形,並見系爭房屋樂書婷於 102年12月即未直接支配管領,再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承 103年8月27日因電無法打開,按該等物品在未得鄭靜如協力(開啟鐵門)前,樂書婷根本無法搬離,而鄭靜如又拒絕配合,始致上開物品等無法搬離,故鄭靜如上開行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即有可歸責性。準此,本件樂書婷代表翊豐商行與上訴人既已合意於103年8月27日如未將現場物品搬離,則視為廢棄物,任由上訴人處理,事實上已與遷讓無異,所餘者僅為前揭勘驗筆錄所載庫存貨品(見原審103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卷第85頁反面),然該等物品無法搬離原因,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翊豐商行或樂書婷即無再與上訴人為點交之義務,與斯時起應認上訴人已回復其占有。 ⑶至上訴人主張樂書婷未交還鑰匙且未點交,迄至系爭104年 度簡上字第100號於104年7月16日和解,於同年月23日交還 鑰匙,始脫離占用之狀態乙節,此亦僅上訴人得否另行請求交還,尚不得以未交還鑰匙即認翊豐商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於上情形,系爭房屋依103年8月6日勘驗筆錄記載在同 年月27日清運屋內物品、交還鑰匙及完成點交,以上訴人協力為條件,是上訴人須開啟系爭房屋之鐵門,始符誠信原則,惟因系爭房屋之鐵門無法開始,無從清空,致遲不能返還鑰匙,點交條件無從成就,前揭情事,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按諸前情,系爭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遷讓房屋事件104年7月16日和解內容,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係屬「認定性之和解」,僅在確認前系爭103 年度中簡字第722號中103年8月6日現場履勘時,兩造原來明確約定樂書婷代表翊豐商行與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清空返還系爭房屋,如未將現場物品搬離,則視為廢棄物,任由上訴人處理之合意。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及主張系爭房屋電錶顯示有經使用之情形,與被上訴人樂書婷於104年7月23日始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而推認103年8月至104年6月間,乃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不足採。 ⑷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利得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是倘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該租賃物,縱出租人無利用租賃物之計劃,惟承租人既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該租賃物,其占有該租賃物即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則出租人即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承租人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出租人。查,系爭房屋之租約業經102年11月 30日合意終止,於依103年8月6日系爭103年度中簡字第722 號遷讓房屋事件現場履勘時約103年8月27日清空交屋,有如前述,基上情形,翊豐商行既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不為返還,被上訴人翊豐商行即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自102年 11月30日起至103年8月27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失共計26萬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⑸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者,該違約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彩,初與債務人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揆之,本件系爭房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籍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觀之,上開契約內容係在約定承租人即被上訴人違約時,出租人即上訴人得請求約定之數額,作為損害賠償,並無提及是否有違約時作為懲罰之用,故此部分違約金應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既已依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翊豐商行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損害,該不當利得之損害,核與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 性質相當,則在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另遭受其他損害時,其再依該條款請求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翊 豐商行給付26萬8000元不當得利,於扣除被上訴人翊豐商行主張抵銷之18萬元,尚得請求8萬8000元。基上,上訴人先 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樂書婷再給付108萬4000元本息部分, 不應予准許;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翊豐商行給付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上訴聲明應再給付108萬4000元本息部 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