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黃群修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被上訴人 李素菁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原審被告黃苡庭(下稱黃苡庭)及其父即上訴人黃群修(下稱上訴人)應連帶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725,0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後,僅上訴人 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上訴(詳下述),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黃苡庭,故黃苡庭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論述。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女黃苡庭於民國103年間以投資為名陸續向被上訴 人借款75萬元,借款時並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嗣黃苡庭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0日協商,由黃苡庭自104年5月起,每月至少還款5,000元以上,應於107年5月全數清償, 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惟黃苡庭僅償還5,000元,又於 105年5、6月各償還1萬元,尚欠725,000元。 ㈡黃苡庭於103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75萬元未清償等情, 有黃苡庭借款時簽發之本票6紙及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匯款 單可證。另依證人李燕芝、陳語喬於原審之證述,及黃苡庭於104年3月20日親簽之清償承諾書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確有借貸關係。 ㈢上訴人辯稱黃苡庭與被上訴人間非借款債務而係共同投資,因投資虧損而債務不存在云云,則其應就反於私文書文義記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引用黃苡庭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湯家菱之證述作為上訴理由論據,惟黃苡庭於原審因舉證不足而受敗訴判決確定,黃苡庭雖未上訴,然就同一原因事實抗辯,仍具共同訴訟實質當事人身分,應無作為證人之適格;黃苡庭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又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更於本案訴訟與上訴人為同造共同訴訟當事人,具有親屬及訴訟利害關係,而與被上訴人為對立關係,其證詞有偏頗可能,不足為採。 ㈣黃苡庭於原審提出103年11月5日所簽署之「商品供貨合約書」,其真正與否已屬可疑;又該合約書缺乏重要交易事項記載,實無從證明係何種投資關係。況縱使黃苡庭與訴外人張耀彬有該供貨合約書之投資關係,亦僅黃苡庭之個人投資而已,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加入共同投資。 ㈤黃苡庭於本院證稱之商品供貨合約書內容,與被上訴人匯款時間不符,足見黃苡庭之證述不實。另黃苡庭於本院證述投資開始時間、投資期間、投資一年後係倒閉或穩定等情節,前後均矛盾不一,均顯為脫免債務之說詞,不足採信。 ㈥被上訴人否認與黃苡庭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縱若黃苡庭單方非為借款之真意,被上訴人亦無所知悉,即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清償承諸書所記載之借款關係,並無證據證明係不實而屬虛偽意思表示,更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參加投資,投資是否保障獲利不負擔虧損抑或自負虧損等情。則上訴人辯稱黃苡庭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不存在,連帶保證債務無從發生,即無可採。 ㈦清償承諾書簽訂過程,係上訴人先與被上訴人聯繫,承諾清償及擔保條件而達成共識後,被上訴人才請人繕打成文書,再由上訴人填載清償期、分期償還金額、抵押擔保地號等細節而完成簽署。清償承諾書既是由上訴人主導,自無上訴理由所述其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㈧債務承認契約係為無名契約之一種,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非屬詐術。故縱認清償承諾書有隱藏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然上訴人係黃苡庭之父親,並受黃苡庭請託主導談妥該清償承諾書並簽署,亦為保證契約之當事人,自難推諉不知。上訴人同意擔任黃苡庭之連帶保證人,自當受債務承認契約所拘束,於黃苡庭不履行債務時,應由上訴人代負履行責任。 貳、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與黃苡庭為同事關係,本件債務是因黃苡庭為共同投資訴外人張耀彬所開設之眼鏡公司,因而負欠被上訴人款項。上開眼鏡公司於經營1年後倒閉,被上訴人要求黃苡庭 清償投資款項,黃苡庭則表示願意承擔欠款,但要以分期方式清償。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之投資關係,上訴人並不清楚,係經過1年多後,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簽本票擔任連帶 保證人,上訴人為保護女兒即黃苡庭,於半騙半逼下簽立本票及清償承諾書。惟上訴人事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黃苡庭是為投資眼鏡行,然因被上訴人於眼鏡行倒閉後未能自張耀彬處取回投資款項,遂向當時提供投資訊息之黃苡庭請求返還,黃苡庭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投資失利部分應自行負責,其請求黃苡庭償還投資款項,實無理由。 ㈡由黃苡庭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之糾紛係因投資所生,清償承諾書上所載黃苡庭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75萬元一節,為渠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該借貸關係不存在,則連帶保證債務亦無從發生,故上訴人無須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㈢縱認清償承諾書隱藏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行為,惟其效力僅存於虛偽意思表示之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對於上訴人不生拘束力。故上訴人仍得主張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之借款債務不存在,上訴人不須就此負連帶保證責任。 ㈣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及黃苡庭詐欺而擔任黃苡庭之連帶保證人,於原審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悉清償承諾書所記載借款關係為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已依法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自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苡庭間為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就該借款有無清償期、利息約定等均無說明。又若為借款,黃苡庭應簽發借款日期且同額之30萬元及45萬元之各1張本票即可 ,被上訴人卻要求黃苡庭分別簽發數紙金額較低之本票,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有違常理。另黃苡庭已證述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證人湯家菱亦陳稱係參與投資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苡庭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違情理,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㈥原審證人李燕芝、陳語喬未親聞黃苡庭簽發本票向被上訴人取得款項之緣由及性質,係耳聞他人之轉述或告知而來,該證詞缺乏證據力,故被上訴人以上開證述內容,主張其與黃黃苡庭間為借貸關係,不足為採。另黃苡庭證述就商品供貨合約書內容與被上訴人匯款時間不符乙節,係就投資細節所產生記憶上之落差,並非虛偽不實。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借貸及清償承諾書之約定請求黃苡庭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5,000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黃苡庭對原判決未聲 明不服;上訴人則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48、49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黃苡庭於103、104年間為碩豐開發有限公司之同事。 ㈡黃苡庭於103年6月25日簽發面額各1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本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另於103年11月26日簽發面額分別為5萬元、20萬元、2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本票3紙,交 付被上訴人收執。以上6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共計75萬元。 ㈢黃苡庭與其父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共3人,於104年3月 20日在位於臺中市市政路之耕讀園餐廳協商債務清償事宜。黃苡庭於是日簽立清償承諾書,其內容為:「立承諾書人黃苡庭,茲因本人投資周轉需要,而向李素菁小姐先後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75萬元本金未清償,因清償期限屆至,無力一次償還本息,今承諾自民國104年5月份起,每月償還5,000元,於每月30日匯至李素菁帳戶以為分期 清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外,更應賠償年息百分之5之懲罰 性違約金,並由黃苡庭父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黃苡庭上述債務清償,且提供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分割登記完成後,設定75萬元之抵押 權與李素菁小姐作為擔保。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104.5月至107.5月付清」,上訴人並在清償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而為連帶保證人,並於上開6 紙本票上背書。 ㈣黃苡庭簽立清償承諾書後,僅分次償還被上訴人共25,000元,尚有725,000元未清償。 ㈤黃苡庭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並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收受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繕本。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及黃苡庭詐欺而擔任黃苡庭之連帶保證人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上訴人已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對被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否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之借款債務並不存在,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無從發生,其無須依連帶保證關係負擔連帶給付責任,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清償承諾書縱使隱藏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行為,對於上訴人並不生拘束力,是否可採? 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及黃苡庭詐欺而擔任黃苡庭之連帶保證人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上訴人已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對被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否可採?說明如下: ㈠黃苡庭於103年6月25日簽發面額各1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本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 另於103年11月26日簽發面額分別為5萬元、20萬元、2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受款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本票3紙,交 付被上訴人收執。以上6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共計75萬元( 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又黃苡庭與其父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共3人,於104年3月20日在位於臺中市市政路之耕讀 園餐廳協商債務清償事宜。黃苡庭於是日簽立內容為:「立承諾書人黃苡庭,茲因本人投資周轉需要,而向李素菁小姐先後借款合計75萬元本金未清償,因清償期限屆至,無力一次償還本息,今承諾自104年5月份起,每月償還5,000元,於每月30日匯至李素菁帳戶以為分期清償,至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除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外,更應賠償年息百分之5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由黃苡庭父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黃苡庭上述債務清償,且提供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於分割登記完成後,設定75萬元之抵押權與李素菁小姐作為擔保。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104.5月至107.5月付清」之清償承諾書,上訴人並在清償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按捺指印而為連帶保證人,並於上開6紙本票上背書(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之糾紛是因投資張耀彬之眼鏡行所生,黃苡庭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75萬元,其係遭被上訴人及黃苡庭詐稱兩人間有借貸糾紛,因此陷於錯錯而擔任黃苡庭之連帶保證人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云云。惟查: 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民事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苡庭共同投資張耀彬之眼鏡行一節,雖提出商品供貨合約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50頁)。惟該商品供貨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僅為黃苡庭及張耀彬,且其上並無任何黃苡庭投資張耀彬所營事業之記載,更遑論有敘及被上訴人與黃苡庭共同投資張耀杉所開設眼鏡行之情事。而黃苡庭雖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找被上訴人投資廣源眼鏡公司,該公司是眼鏡鏡框的批發商,被上訴人也同意投資,但她擔心投資失利,所以要我先簽系爭6紙本票給她,讓她安心;除了 上訴人外,還有顏淑玲、湯家菱投資;我的部分加上其他三位投資同事總共160萬元,我就與張耀彬簽該商品 供貨合約書,簽約時大家已經把錢給我,再以我的名義與張耀彬簽約,張耀彬不認識其他三位投資同事,也未見過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投資張耀彬之眼鏡行(或廣源光學有限公司);且證人顏淑玲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跟黃苡庭投資張耀彬開設的眼鏡公司?)張先生我不認識。(問:你與黃苡庭有無共同投資事業?)那時候黃苡庭跟我說我另外一個同事湯家菱另有急用,要把不知用途資金抽回,黃苡庭必須要再找一筆款填進出,有說要跟我借30萬元,錢現在黃苡庭每月攤還,還欠我20多萬元。(問:黃苡庭跟你借錢,有無開借據給你?)沒有寫借據,只有開本票。(問:黃苡庭有無跟你說投資眼鏡行的事情?)有講大概,但是詳情我不知道。(問:有無說何人有投資眼鏡行?)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和黃苡庭共同投資何事業?)不知道。(問:黃苡庭是否有招攬你投資黃苡庭與張先生的眼鏡行?)沒有,眼鏡行的張先生我不認識。黃苡庭說她投資那個眼鏡行,但眼鏡行的老闆是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故黃苡庭所稱被上訴人及顏淑玲有投資張耀彬之眼鏡行,自難採信。又上開商品供貨合約書之簽立日期為103年11月5日,依黃苡庭前開證述,該商品供貨合約書所載之160萬元應有包括被上訴人之75萬元 ,然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26日匯款40萬元予黃苡庭 (見原審卷第62頁),且黃苡庭於103年11月26日亦有 簽發面額分別為5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足見黃苡庭所稱其收齊包含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共160萬元後就與張耀彬簽該商品供貨合約書云 云,與卷證資料未合,自無可信。再者,被上訴人及證顏淑玲均稱不認識張耀彬,衡諸常情,渠等應無可能投資完全不認識之人所開設之眼鏡公司。至於證人湯家菱雖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聽到黃苡庭向被上訴人說要借款或投資的事情,但被上訴人有來問我是不是有投資,我說有,她問我有沒有正常收到紅利,我問她有沒有投資,她說有投資和借款,但兩者比例多少不清楚,投資與借款之正確金額我沒有印象,但我知道投資與借款都有;我投資20萬元,每個月都有領5千、6千或7千, 要看投資績效如何;被上訴人有向我表示收回紅利的事,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投資多少錢,所以不清楚她每月的紅利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然證人湯家菱所稱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有投資也有借款,核與黃苡庭所稱被上訴人交付之75萬元為投資款,有所未合;且湯家菱證稱未曾聽聞黃苡庭向被上訴人說要投資之事,且不知被上訴人投資多少錢,自難僅以湯家菱證稱被上訴人曾向其詢問有無正常收到紅利,及被上訴人有向其表示過有收回紅利等情,即認被上訴人交付黃苡庭之75萬元為投資張耀彬所開設眼鏡公司之款項。 ⒊依黃苡庭與張耀彬簽立之商品供貨合約書;及黃苡庭證稱回收紅利是張耀彬來台中時直接拿現金給黃苡庭,再透過黃苡庭發給同事,張耀彬並不認識投資的同事等情,至多僅能證明黃苡庭有投資張耀彬開設之眼鏡行(或廣源光學有限公司)160萬元,該投資關係僅存在於黃 苡庭與張耀彬二人間,與被上訴人無關。而於上訴人無法證明該75萬元係被上訴人用以投資張耀彬所開設眼鏡行之情形下,自應認為上開清償承諾書所載「黃苡庭因投資周轉需要,向李素菁先後借款合計75萬元本金未清償」等語為真實。 ㈢基上,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及黃苡庭詐欺而擔任黃苡庭之連帶保證人及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則其抗辯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其對被上訴人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之借款債務並不存在,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無從發生,其無須依連帶保證關係負擔連帶給付責任,是否可採?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之糾紛係因投資所生,清償承諾書上所載黃苡庭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75萬元一節,為渠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該借貸關係不存在,則連帶保證債務亦無從發生,故上訴人無須負擔連帶給付責任。惟查: 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系爭清償承諾書所載「黃苡庭因投資周轉需要,向李素菁先後借款合計75萬元本金未清償」等語為真實,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黃苡庭之75萬元金錢借貸關係是出於渠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該借貸關係即屬存在。 ㈡據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之借款債務並不存在,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無從發生,其無須依連帶保證關係負擔連帶給付責任,非可採認。 上訴人抗辯系爭清償承諾書縱使隱藏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行為,對於上訴人並不生拘束力,是否可採?說明如下: 系爭清償承諾書所載「黃苡庭因投資周轉需要,向李素菁先後借款合計75萬元本金未清償」等語為真實,故無隱藏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行為。從而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與黃苡庭間成立之債務承認契約對其不生拘束力之抗辯,即無論述判斷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清償承諾書之約定,主張上訴人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因而請求上訴人應與黃苡庭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不同,但結論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