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上 訴 人 張名德 訴訟代理人 張加興 上 訴 人 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天來 被 上訴人 謝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因持有上訴人張名德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卻遭退票,乃對其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請求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 105年度苗簡字第119號判決伊勝訴並得假執行;嗣伊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標的包括上訴人張名德對上訴人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之租金債權(出租房屋為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號1樓),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841號受理後,於民國105年7月15日發執行命令,禁止張名德在債權 10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8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亦不得對張名德清償。(二)詎料,上訴人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旋於105年7月28日遞狀聲明其已繳完租金、無租金可扣押。惟,姑且不論上訴人張名德係為藏匿財產,始與上訴人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有諸多背離事實及常理之疑點,然伊對該租賃契約書之形式真實性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32頁),而以該租賃契約書所載,上訴人張名德於 103年12月30日起將訟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至 120年12月30日止,而上訴人辯稱該租金已繳納完畢,並非實在,上訴人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顯未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張名德,是以,伊自得請求確認上訴人張名德對上訴人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之系爭租金債權存在。至張名德之父張加興、吳淑娟之配偶林天來固均於本院證稱已退租,然所稱退租時間不一,足見其等所稱並非實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張名德對上訴人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20年12月30日止共計102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張名德則以:⒈伊將名下系爭房屋授權伊父張加興全權處理,並由伊父以伊之名義出租予上訴人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租期共計17年,租金合計為 102萬元。系爭租金係以伊父積欠吳淑娟之配偶林天來之借款債務抵償,亦即出租房屋前,伊父已曾向林天來借款12萬元、出租後又再借款90萬元,合計 102萬元,系爭租金債權業經兩造同意以伊父對林天來所負之借款債務抵償,自已不存在租金債權。⒉又上訴人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退租,至上開伊父積欠之借款債務尚未獲以租金抵償部分,則另由伊父按月清償林天來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則以:⒈伊將營運及收支均授權伊夫林天來全權負責,並由林天來以伊之名義向上訴人張名德承租系爭房屋,於103至104年之租金12萬元,均已如期給付;嗣因張加興於 105年初向林天來借款共計90萬元,遂經雙方同意以此金額抵償租金債權。又張加興與林天來間確有借款之債權債務,並已清償完畢,有「上證1」 之支票影本足證。⒉林天來因遭被上訴人與張加興間債務波及,倍感困擾,已將系爭房屋退租,至張加興尚未以租金抵償之借款債務,則由其另按月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上訴人張名德對上訴人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有 102萬元租金債權存在之事,業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租金債權有經上訴人鴻達工程行即吳淑娟清償之事,即應認系爭租金債權仍繼續存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明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從條文之「即」字可以推知,確認之訴之標的,須為現在不明確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為限,蓋已過去不明確之事項(即現在已不存在者)或將來不明確之事項(即尚未發生者),均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前最高法院庭長、大法官 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93年2月版第373頁參照)。又原告 起訴時,雖已備權利保護要件,惟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縱因情勢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在原審起訴(於105年9月23日分案繫屬於原法院) ,乃訴請確認上訴人間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120年12月30日止共計102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其關於105年9月23日前(即103年12月30日至105年9月23日間)之租金債權事項為已過去而現在不存在之事項,關於105年9月23日以後至120年12月 30日間之租金債權為尚未發生之事項,依首揭說明所示,自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縱認其於起訴時起迄第二審法院辯論終結時止關於上訴人間之租金債權事項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起訴仍屬合法,惟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均主張上訴人間之上開租賃關係之付租方式原以欠債抵償每期之租金,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為免訟累,上訴人間已合意終止租賃關係退租,所餘90萬元欠債,則約定按月償還5000元,並簽發餘款為89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上訴人吳淑娟持有為證等情,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二人之實際行為人張加興、林天來二人,均相互供證吻合,堪以認定為真,是亦堪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就本件之確認利益即權利保護要件,亦因上訴人間之以欠債抵付租金及合意終止租約而已無租金債權存在之事後發生之事項而不存在,是依首揭說明,仍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法院不察上開已過去而現在不存在及尚未發生之事項部分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復不及審酌上訴人間嗣後以欠債抵付租金及合意終止租約,均使租金債權事項不存在之情形,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