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郭朝全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許淑琴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段○○○地號)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下稱系爭袋地),系爭袋地西 鄰000地號土地,但000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而北鄰之000 地號土地為河溝,東側雖面向○○路(原○○路)之巷道,但與○○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僅能通行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始能至○○路巷道。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袋地 擬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地作為興建廠房使用,因系爭袋地並未直接面臨計畫道路、公路或現有巷道,必須以000地號土地 為進出道路,藉此為地目變更並以連接建築線,是被上訴人將來若欲申請建築執照,依照建築法規之規定,必須檢附上訴人之使用同意書,惟卻遭上訴人拒絕,且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土地必經通路堆置廢鐵、廢棄物等,使被上訴人無法進出及適當利用,故須提起確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對000地 號土地具通行權以代上開使用同意書。因系爭袋地將來擬作為廠房使用,進出均為大型貨車,通行道路至少需3米,且 必須預留大型貨車迴轉空間,故確認通行權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方案1(即補測附圖編號000⑴、⑵、⑶)、面積共172.86平方公尺部分」(下稱方案1),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求為判決: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方案1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⑵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應將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方案1之5公尺範圍(即補測附圖編號000⑵、⑶)、面積共10.84 平方公尺部分」(下稱方案4)有通行權存在,為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方案。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採附圖所示方案2(下稱 方案2)通行,並不可採: ⑴方案2僅對於000地號土地無損害,實際上通行困難,因000 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然係河溝,用途為排水,無法作為通行之用;且方案2所示綠色斜線所經過之土地包括000、000-000-0、000、000地號,其通行方式不僅迂迴,通行範圍及 面積更為方案4之數倍,實為損害最大化。 ⑵000-0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部分各設有廠房,其前後鋪設水泥、上方搭蓋棚架,各該廠房人車雖利用該通路出入,但出入口設置鐵門,並加門鎖,顯非既成道路;且據上開廠房所有人之一即○○工業社負責人○○○於原審勘驗時陳稱:上開空地是經訴外人○○○同意使用,不同意其他人借道通行等語。查上開空地範圍係訴外人○○○買受該○○工業社坐落土地後,為設廠通行之需要,由出賣人及○○○同意○○○使用,○○○係依契約取得上開空地使用權,且上開空地範圍包括○○○自己所有之部分土地,而其已表明不同意被上訴人借道使用,上訴人上訴理由所執抗辯,顯非可採。⑶上訴人稱採取方案4將致其現有建物違反建築法規云云,惟 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其目的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屬公法上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且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5日府工建字第0990352561號函,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91.64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358.11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 積為327.49平方公尺,扣除建築面積、法定空地面積後,尚有空地面積406.04平方公尺,而方案4通行面積僅10.84平方公尺,通行位置復未與建築基地相連,當不致被上訴人之建物因違反建築法規而成非法。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應採方案2通行,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 ⑴被上訴人採方案2通行僅需於國有之000地號土地鋪蓋後,即得利用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以至公路(○○路000巷00弄),而國有財產署為促進土地經 濟效益,如被上訴人依據國有財產署公布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申請通行,國有財產署無不同意之理。 ⑵000-0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各設有廠房,廠房間之空地鋪設水泥,廠房人車皆利用上開空地通往○○路000巷00弄, 而依附圖所示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寬度約4.5公尺,其道路寬度足供被上訴人設工廠之車 輛通行。 ⑶原審判決以上述廠房所有人之一○○○不同意他人使用上開空地,而認方案2為不可採,惟查00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依據○○○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規定,○○○同意提供000地號之一部供○○○通行使用,並未同 意○○○得占領土地而做他用,故該部分土地僅得供通行使用,且通行權性質上不具有獨佔性,○○○與○○○間亦未約定由○○○獨佔上開空地之通行權,則上開空地供他人通行並未違反上開契約第12條之規定;又上開空地既為○○○所有,○○○究得依何種法律關係阻止○○○提供被上訴人通行?況上訴人亦拒絕被上訴人通行,原審何以認定方案4 較方案2對周圍損害更少?是原審僅臆測方案2恐須另得訴外人同意而衍生其他爭議,逕採方案4,實屬判決理由不備。 ㈡原審判決採取方案4,將致上訴人現有建物違反建築法第11 條規定,且日後上訴人因該道路影響致使建築基地無法合併為一宗,影響容積率或建蔽率之檢討,對於上訴人權益影響甚大: ⑴000地號土地除建築基地外,其餘土地(包括附圖編號000⑵、⑶)均屬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 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扣除方案4使用面積後,將致上訴人原有合法建物變成非 法建物,原審判決採取方案4,已違反上開建築法之強制規 定。 ⑵再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一宗土 地:本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則日後縱上訴人擬拆除原非法建物重建時,亦只能以扣除10.84平方 公尺後之土地面積作為建築基地,並檢討建蔽率(留設法定空地),對照被上訴人以低價購買袋地,卻以訴訟方式取得通行權而提高其土地價值,獲得高額利益,兩相對比,實屬不公不義。 ⑶被上訴人自承000-0地號土地為其配偶所有,亦表明其購買 系爭袋地係為興建廠房使用,參以原審卷被證7所示房屋仲 介出具予上訴人之書面,被上訴人恐為使系爭袋地與000-0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擬將方案4範圍作為通道,以達其目 的。然依前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系 爭袋地實無從與000-0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則被 上訴人原始目的無法達成情況下,僅需通行方案2之國有000地號土地及現有道路即可,何需執意採損人不利己之方案4 ,其主張採方案4通行實屬濫用權利之舉。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如方案4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應將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同段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系爭袋地北側毗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署 管理之水利地,000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通行至○○路000巷。 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所有,並與000地號土地相鄰,面臨○○路000巷,2筆土地與系爭袋地均為工業區用地。 ⑶000地號土地前臨○○路000巷,其基地面積、建築面積暨法定空地面積如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5日府工建字第0990352561號函所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方法,其最小損害範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表明提起確認之訴外,乃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得依職權審酌前揭「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通行範圍所拘束,故法院若認當事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僅不採認當事人通行範圍之主張,即毋庸再另為駁回之諭知,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袋地北側毗鄰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 地號水利地,東側、南側與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毗鄰 ,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應屬袋地等情,業有附圖在卷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即有主張袋地通行權之理由。本院認系爭袋地對外通行損害最小範圍應如補測附圖所示000⑵、⑶部分(面積共計10.84平方公尺)所示,其理由如下: ⑴系爭袋地南側毗鄰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狹窄之法定空地 ,再往南側則為被上訴人配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亦同意經由000-0地號土 地對外通行。本院審酌如補測附圖所示000⑵、⑶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0.84平方公尺),其中000⑵部分北側部分毗鄰000地號土地,故000⑵、⑶部分土地毗鄰系爭袋地部分僅約5米寬,始能供系爭袋地事宜之通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僅能通行000⑴部分,尚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袋地應藉由國有財產署所有之000地號土 地,而另借道附圖方案2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之現有道路通行 以至公路云云。惟查:附圖方案2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雖有現 有道路可連接至聯外公路,然綠色斜線部分含括000地號、 000-0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之部分土地,而其中000-0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部分,各有設置廠房使用,其前 方空地鋪設水泥,上方搭蓋棚架,各該廠房人車雖係利用該現有道路出入,但出入口則設置鐵門,可供上鎖,此經原審到場勘驗並拍攝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頁2張照片及第110頁下方照片,此頁上方照片所示溝渠水道即為000地號土地)。又上開廠房之所有人之一即弘昇工業社負責人○○○於原審勘驗時在場陳稱,「該空地是我們在使用,鐵門是擔心小偷,經○○○同意讓我們使用,因○○○已經同意我們使用前方空地,所以我們不同意其他人借道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該空地現供通行道路,尚非屬既成道路,故若系爭袋地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水利地加蓋通行,仍需藉由非 屬既成道路之前揭土地通行,將造成系爭袋地對外通行使用之土地範圍面積甚廣,顯非損害最小之範圍,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2,本院礙難採認。 ⑶另上訴人雖抗辯000⑵、⑶部分為法定空地不得違法使用, 且將影響其日後利用000地號土地重新建築云云。惟查: 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所謂「法定空地」,係於建蔽率管制下,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所占之基地面積」所應留設的空地;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1條第4 款規定:「停車空間設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足見法定空地可供車輛通行使用甚明。 ②本件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5日申請辦理分割時,其法定空地面積為327.49平方米,而依該申請分割圖所載,系爭000⑵、⑶部分土地乃屬法定空地以外的現有 空地,此有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5日函文及法定空地分割 證明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故上訴人主張 000⑵、⑶部分土地為法定空地,已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況縱使000⑵、⑶部分土地屬於法定空地,依本院前揭所 述,該法定空地亦得供做道路通行使用,並無違法問題;又縱使該空地供做道路通行之用,仍屬空地性質,於上訴人日後於396地號土地重新建築時,仍得做為法定空地, 並不影響上訴人日後重新建築,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如補測附圖所示000⑵、⑶部分土地(面積10.8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 上訴人於上開通行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應將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再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前揭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