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 黃宏記 國民 上訴人(即 原審被告) 蘇俊明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下稱甲○○)主張: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04 年6月14日向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但因其時甲○○將該車靠行於鴻海計程汽車行(下稱鴻海車行),故甲○○嗣於104年6月16日即以鴻海車行與乙○○補訂立書面「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下稱系爭租約),惟實際上乙○○係向甲○○租車,雙方並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600元,每月租金以1萬8,000 元計算,且合意租金自實際租車日即104年6月14日起算。惟乙○○簽約後即經常遲延給付租金,經其多次請求乙○○給付,乙○○僅以標到會即會清償等語敷衍。嗣甲○○即於105年1月18日通知乙○○將系爭車輛繳回,乙○○當晚7時許將系爭車輛開回,經甲○○檢查後發現有多處毀 損,甲○○即要求乙○○支付修車費用及積欠之租金,乙○○拒不支付,雙方因而發生爭吵,甲○○遂報警處理,乙○○見狀,竟用手肘強押甲○○脖子,並將甲○○推至牆壁,致甲○○受有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甲○○所為此傷害犯行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乙○○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甲○○,然甲○○並未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按期給付租金,自104年6月14日起迄至105年1月18日還車時止,共積欠租金合計12萬7,200元【計算式: (18,000×7)+(600×2)=127,200】,爰依系爭租約 第10條之約定,請求乙○○清償上開租金。又乙○○返還系爭車輛後,經甲○○檢查結果有多處毀損情形,致甲○○支出修車費用共計5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命乙○○給付此 部分修車費用。另甲○○遭乙○○毆打,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醫療費用3,730元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58 萬4,93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乙○○ 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租金7萬8,200元、修車費用2萬 9,169元、醫療費用3,73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合計 11萬9,099元(計算式:78,200+29,169+3,730+8,000=119,099)及加給自105年6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 駁回甲○○其餘之請求。惟甲○○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乙○○使用,並一再寬限繳納租金期限,乙○○非但不知感激,竟還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且頸部之傷害影響其生活起居,使其因此經常夜不成眠。然乙○○至今毫無悔意,一再拖延訴訟,毫無誠意給付其所積欠之款項,令其難以接受。乙○○將其毆傷,致其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原審僅判命乙○○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實屬過低。衡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乙○○加害情節及甲○○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乙○○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始屬適當。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8,000元外,乙○○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39 萬2,000元。甲○○因此提起上訴,求為命:乙○○應再 給付精神慰撫金39萬2,000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甲○○ 其餘敗訴部分,未據甲○○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關於原審判命乙○○給付租金7萬8,200元、修車費用2萬 9,169元、醫療費用3,73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合計 11萬9,099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乙○○僅就其中所命給 付租金5萬7,800元、修車費用2萬3,069元,合計8萬0,869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乙○○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乙○○則以: (一)關於甲○○之租金請求部分: 乙○○自104年6月14日起向甲○○承租系爭車輛,迄至105年1月18日還車止,共計7個多月,前3個月租金乙○○均係當面交付甲○○現金,每月1萬8000元,並以LINE通話 紀錄為憑證;之後3個月之租金則係以轉帳或無摺存款方 式為給付,此觀乙○○曾於104年10月26日轉帳2萬元(含支付104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租金1萬8,000元加上兩造另有車趟合作關係所預收之定金2,000元,共計2萬元)、12月3日、同年12月間(詳細日期不確定)、25日 曾分別無摺存款2萬1,000元、1萬元及9,900元、100元至 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甲○○中國信託帳戶)即明。故乙○○迄今僅尚欠104年12月15日 起至105年1月18日止共1個月又4天之租金合計2萬400元【計算式:18,000+(600×4)=20,400】未給付,甲○○ 之主張不實。是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租金7萬8,200元,其中超過2萬400元部分顯然有所違誤,乙○○拒絕支付。 (二)關於甲○○之修車費用請求部分: (1)乙○○於105年1月18日將系爭車輛交還甲○○後,經甲○○檢查有毀損情形,經送修後,固有支出如附件一車輛維修單(下稱系爭維修單)所示修車費用34,500元(含工資2萬7,200元及零件費用7,300元),經扣除如附表所示零 件折舊額後,原審雖判命乙○○應賠償甲○○修車費用2 萬9,169元。然甲○○既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修車費用,則自須以車輛損害係與乙○○發生之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因系爭車輛迄至甲○○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充其量僅有因擦撞所生刮痕或凹陷之板金問題。且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基準,系爭車輛烤漆板金之損害,要無拆除全車內裝施予整車烤漆板金之必要,應以回復到車輛出借時之狀態為已足,是系爭維修單所載之烤漆項目及費用高達3萬4,500元,恒屬浮濫虛報,應以甲○○所提出如附件二105年1月19日車輛維修單(下稱1月19日維修單 )的報價1萬400元為準,並應扣除其中引擎蓋板金校正800元及引擎蓋烤漆3,500元,此二部分是甲○○自己丟石頭造成,故車損部分之修車費用應僅為6,100元。則原審判 命乙○○給付修車費用2萬9,169元,於超過6,100元部分 ,自屬不當。又兩造既已終止租約,甲○○負有將乙○○於租車時所開立之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50萬元本票)返還與乙○○之義務,此與甲○○終止租約請求賠償係屬同時履行抗辯範圍,故於甲○○尚未返還該本票前,乙○○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三)關於甲○○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本件係兩造互有傷害行為,且雙方傷勢極其輕微。當日係甲○○先妨害乙○○之人身自由,乙○○始對甲○○做出反制動作。又甲○○對於其所受精神上損害之實際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依據,且甲○○於事件發生當時係先出手傷害乙○○,之後更以石頭砸向乙○○當時身體處於駕駛座之擋風玻璃,可見甲○○於事發當下仍可立即反應如此具有攻擊性之行為,要無其所謂心理產生陰影之可能。至其所稱之夜不成眠,亦僅係其片面之詞,毫無診斷證明為憑;且甲○○之傷勢極其輕微,並無礙其公司負責人業務之執行,甲○○亦自稱白天仍能正常上班,亦未見其提出因傷請假未能上班之證明,故甲○○所受之精神損害要與其身分經濟地位無關,亦未影響其工作及收入,不足做為衡量其精神損害之依據。甲○○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是甲○○主張扣除原審判命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00元後,乙○○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9 萬2,000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甲○○之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精神慰撫 金39萬2,000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駁回乙○○之上訴。 (二)乙○○之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超過3萬8, 230元本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駁回甲○○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乙○○於104年6月14日向甲○○承租系爭車輛,而因其時甲○○將該車靠行於鴻海車行,故兩造嗣於104年6月16日補訂立書面「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雙方約定每日租金600元,每月租金18,000元。兩造並同意租金自實際租車 日即104年6月14日起算。 (二)兩造於105年1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乙○○並於105 年1月18日將系爭車輛交還甲○○。 (三)乙○○曾於104年6月26日匯款2萬元至甲○○中國信託帳 戶,並先後於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25日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款2萬1,000元、9,900元、100元至該帳戶。 (四)乙○○於105年1月18日將系爭車輛交還後,經甲○○檢查發現有毀損情形,經甲○○送修,支出系爭維修單所示修車費用合計3萬4,500元。 (五)兩造於105年1月18日因本件租車糾紛發生爭吵,乙○○以手肘強押甲○○脖子,並將甲○○推至牆壁,致甲○○受有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五、甲○○主張乙○○向其租用系爭車輛,迄尚積欠租金7萬8,200元未給付,且乙○○交還該車後,經其檢查發現有毀損情形,乙○○自應賠償修車費用2萬9,169元。又乙○○將其毆傷,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僅判命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實屬過低,乙○○應再賠償39萬2,000元等情。惟乙○○抗辯其僅尚欠甲○○租金2萬400元、修車費用6,100 元,並僅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元賠應給付租金7萬8,200 元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顯在於:(1)乙○○迄今尚 積欠甲○○之租金額為何?(2)乙○○應給付甲○○之必要 修車費用金額為何?(3)原判決判命乙○○給付精神慰撫金 8,000元,是否適當?經查: (一)乙○○迄今尚積欠甲○○之租金額為何? (1)查乙○○於104年6月14日向甲○○承租系爭車輛,斯時因該車靠行於鴻海車行,故甲○○嗣於104年6月16日即以鴻海車行名義與乙○○補訂立書面「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實則乙○○係向甲○○租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600元 ,每月租金18,000元,且租金自實際租車日即104年6月14日起算。其後兩造於105年1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乙○○並已於該日將系爭車輛交還甲○○,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10頁),自堪信為真實。 (2)甲○○於原審雖謂乙○○自104年6月14日向其租用系爭車輛時起迄至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止,均未給付任何租金。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乙○○有給付過租金,惟經常遲延給付租金,算至105年1月18日乙○○交還系爭車輛時止,應尚欠4個月又4天(按即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之租金合計2萬400元未給付【計算式:(18,000×4)+(600×4)=74,400】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乙○○辯稱:伊迄今僅尚欠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共1個月又4天之租金 合計2萬400元未給付,伊向甲○○租車7個多月,前3個月租金都是當面交現金予甲○○,有LINE通話紀錄為證,之後3個月之租金則係以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給付,現僅欠 甲○○租金2萬400元等語。而據卷存甲○○所提出兩造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LINE通話內容記錄(見本院卷第66-76頁)觀之,甲○○曾於101年10月1日傳給 乙○○下列內容:「8月租10XX,又借2萬,9月車租18000,小姐12500」、「收12000」、「電池3000」、「差46000」、「11000含前來令1仟」。經本院向兩造詢問該等內 容所表示之涵意為何?乙○○陳稱:LINE的左邊是伊回答的內容,右邊則是甲○○之回答。甲○○的意思是伊尚欠8月份車租1萬多。另伊有向甲○○借款2萬元,並尚欠9月份車租1萬8,000元;「小姐12500」係表示那個月有請1位秘書小姐處理行政事務,秘書的薪水2萬5,000元,由伊跟甲○○各出一半即12,500元。至於「收12000元」是指11,000元車租加前來令1,000元」的總和,「前來令1仟」是 指煞車皮費用1,000元,因駕車途中伊另有更換電池3,000元,此部分要跟甲○○請款;「差46000」就是上開款項 之總額,即8月份車租應是以10,500元計算,10,500元加 上前述18,000元、12,500元,合計6萬1,000元(計算式:10500+20000+18000+1250 0=61000),扣除伊已經給付的12,000元及應由甲○○負擔之更換電池費用3,000元,總 計尚欠46,000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復參以甲○○亦陳述:上開LINE的內容是指乙○○欠8月份 未結清車租1萬多元,加上借款2萬元、9月份車租1萬8,000元、廣告費用1萬2,500元,扣除乙○○已經交付1萬2,000元及維修電池費用3,000元由其負擔,總計乙○○至104 年10月1日止,尚欠款4萬6,000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64頁),核與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由甲○○於 104年10月1日傳LINE給乙○○時,既僅表示乙○○尚積欠8月車租1萬餘元及9月份車租18,000元,依此足以推認在 此之前之6月份及7月份車租,乙○○應已全數繳清,否則甲○○應不可能就該2個月之車租完全未置一詞,而容令 自已處於不利之境地。又甲○○與乙○○既均一致陳明乙○○有交付甲○○12,000元,乙○○並表示其中1,000元 是支付來令片費用,餘1萬1,000元係抵充車租。參酌乙○○復曾表明其前3個月車租都是當面交現金予甲○○,則 乙○○應係以其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先抵充8月份尚欠之1萬餘元車租無誤(民法第321條規定參見)。故迄至104年10月1日止,乙○○已清償完畢6月、7月、8月此3個月(按 即104年6月14日至9月14日止共3個月)之車租,應可認定,此核與甲○○、乙○○2人所述前3個月之車租業已給付一情,確相一致。 (3)是玆應再審究者,厥為自104年9月15日起至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止共4個月又4天之租金合計7萬4,400元,乙○○已再為清償之租金數額究為何。查乙○○於 104年10月26日曾再匯款2萬元至甲○○中國信託帳戶,並旋於當日即將匯款2萬元之憑據拍照以LINE傳給甲○○, 向甲○○表明「已匯20000」等語,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資料及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68頁)。參以乙○○已於原審陳明:伊所以匯款2萬元,係因伊與甲○○有車趟合作關係,有時派車給他 有預收客人定金,故伊是將1萬8,000元車租加定金2,000 元一起匯給甲○○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足見 乙○○於104年6月26日匯款2萬元予甲○○,僅其中1萬 8,000元是用以清償積欠甲○○之車租。再者,乙○○嗣 於104年12月8日曾以LINE向甲○○表示:「已匯10000, 這幾天會再給付10000」等情,並隨即傳送匯款憑據予甲 ○○,有兩造間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觀之卷存該匯款憑據(見本院卷第72、73頁),雖字體模糊無法確認交易日期,然經本院比對卷附甲○○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結果,發現該帳戶確於104年12月8日有1筆1萬元之現金存入,依此足以推認該筆1萬元現金應是由乙○○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該帳戶無 誤。加以乙○○復曾另於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25日以 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款2萬1,000元、9,900元、100元至甲○○中國信託帳戶,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5頁),且乙○○並陳明該等款項均係用以抵償系爭車輛之車租明確(見本院卷第57、第63頁背面、64頁)。是綜觀上情,可知乙○○自104年10月26日起迄止同年12月25日止,確曾再 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清償車租合計4萬1,000元(計算式:10,000+21,000+9,900+100=41,000)。則扣除此等款項後,堪認乙○○迄尚負欠車租3萬4,400元(計算式:74,400-41,000=33,400)未清償,應屬無疑。甲○○指稱乙○○仍積欠車租74,400元未給付云云,乙○○則抗辯僅尚積欠車租2萬400元未清償云云,自均容有誤會。從而,甲○○依據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乙○○給付積欠之車租3萬4,4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乙○○應給付甲○○之必要修車費用金額為何? (1)查乙○○於105年1月18日交還系爭車輛予甲○○後,經甲○○檢查發現有毀損情形,經甲○○送修,支出系爭維修單所示修車費用合計3萬4,500元,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玖鴻汽車修配廠車輛維修單(即系爭維修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然乙○○辯稱:系爭車輛充其量僅有因擦撞所生刮痕或凹陷之板金問題,系爭維修單上所載修車費有浮濫虛報情形,應以回復到該車出借時之狀態為已足,故應以甲○○所提出1月19日維修單(見原審 卷第94頁)上之報價1萬400元為準,但應扣除甲○○自己丟石頭造成之引擎蓋板金校正800元及引擎蓋烤漆3,500元等2項損害,實際車損之修車費用應僅為6,100元云云。查乙○○於警詢時業已陳述: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之前曾有與機車發生車禍之擦撞痕跡,尚未修復等語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1016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頁】。且甲○○早於105年1月 23日警詢時即已指明: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有撞毀,車身多處擦傷及凹損等情(見警卷第6頁背面)。核其2人所述系爭車輛之車損情形與系爭維修單上所載各該委修工作項目多所符合,可見甲○○主張系爭車輛有修繕系爭維修單所載各該項目之必要,顯非無據。 (2)乙○○固謂應以1月19日維修單為本件車損修車費用之依 據云云。然查,1月19日維修單係甲○○傳系爭車輛外觀 照片予玖鴻汽車修配廠估價之結果,並未實際見到該車輛,亦未施工修繕等情,業經原審函詢明確,此有玖鴻汽車修配廠105年12月29日函復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9 頁)。足認1月19日之維修單是玖鴻修配廠徒憑系爭車輛 外觀照片所預估可能之修繕項目及金額,並非實際進廠修繕後所須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數額。是乙○○指稱應以該維修單為準云云,實難遽採。又乙○○交還系爭車輛時,曾因車租等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甲○○並曾拿石頭砸向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受損一情,固經乙○○一再陳明。然通觀系爭維修單所載各該修繕項目,並無關於擋風玻璃及引擎部分之修繕。是乙○○抗辯系爭維修單所載修車費用有浮濫虛報情形云云,亦有可議。況乙○○於104年6月間向甲○○承租系爭車輛,交車時經檢查結果,外觀沒有問題等情,亦已經乙○○陳明,並有租借車輛放行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25頁)。且乙○○本人 亦坦承其於105年1月18日交還系爭車輛時為夜間,故未一一詳對車體狀況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足見甲○○ 當初交付系爭車輛予乙○○使用,該車車體外觀並無毀損情形,而乙○○於還車時既未詳細檢視該車車體外觀狀況,則其如何能確認系爭車輛要無系爭維修單上所示各該車損情狀?此顯然有違一般社會常情。益徵乙○○抗辯系爭維修單所載修車費用有浮濫虛報情形一節,因乏相當證據加以佐證,自難遽信。 (3)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借人如發生事故致車輛損壞 或遺失者,租借人與連帶保證人無條件應負修護費、折舊及租金之損失賠償」。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乙○○向甲○○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交還系爭車輛,經甲○○檢查結果有毀損情形,經送修支出修車費用3萬4,500元,既已如前述,則甲○○自得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乙○○負賠償責任,並得以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玆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車費用合計3萬4,500,其中零件費用為7,300元,工資費 用則為2萬7,200元,有系爭維修單存卷可查。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復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見原審卷第57頁),該車係於102年3月出廠(未載日以當月15日計),算至兩造均未爭執之104年6月16日止,其使用日數為2年3個月又2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原名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 ,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4個月期間計算折舊,故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其必要零件修理費為1,969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2萬7,200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2萬9,169元(計算式:27,200+1,969=29,169)。從而,甲○○據以請求乙○○賠償 必要修車費用2萬9,169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乙○○抗辯其僅應賠償此部分修車費用6,100元云云,委無足取。 (4)至乙○○雖另抗辯其向甲○○承租系爭車輛,曾簽交系爭50萬元本票,甲○○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負有返還該本票之義務,核與其所負此部分賠償義務係屬同時履行抗辯範圍,故其自得於甲○○返還系爭50萬元本票前,拒絕給付此部分修車費用之賠償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7條約明: 「租車前同時開出本票乙張新台幣五十萬元正保證車價及發生意外事故之保證,……租借人如不再續租,六十天後退還。……」。準此以觀,甲○○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此項約定固對乙○○所負返還系爭50萬元本票之義務,然與乙○○依前述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所負系爭車輛毀損之 賠償責任,顯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從而,乙○○據此以為拒絕給付此部分修車費用之論據,於法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三)原判決判命乙○○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元,是否適當? (1)查兩造於105年1月18日因本件租車糾紛發生爭執,乙○○以手肘強押甲○○脖子,並將甲○○推至牆壁,致甲○○受有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漢華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自堪信為真實。乙○○雖抗辯係甲○○先妨害其人身自由,其始為反制之行為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業經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查乙○○於警詢時固曾陳稱:105年1月18日案發當日,兩造因系爭車輛之車租等問題協調,伊向甲○○表示不再承租系爭車輛。之後伊欲離去,甲○○用手勾住伊之脖子,並用另一隻手擋住大門不讓伊離去,伊才用手將他推開壓制後,直接從大門離去等情(見警卷第4頁背面)。然甲○○否認其事,並謂:當初要求乙○ ○返還系爭車輛,乙○○不予理會,其因而報警,乙○○竟突然用手將其推開,另一隻手則架住其脖子至牆邊,質問其為何報警,過程中其未還手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 )。而乙○○僅泛言甲○○先對其為妨害人身自由之行為,卻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甲○○確有對其先行侵害之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乙○○此之所辯,要無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既因乙○○前揭傷害行為,致受有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則乙○○顯已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查,甲○○因前揭傷害,曾先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及漢華中醫診所就診治療,足見其肉體、精神自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據此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3)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 釋甚明。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甲○○係高職畢業,現為台灣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宏美旅行社有限公司、台灣自由行租車有限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不錯;而乙○○學歷則為大專,以司機為業,每月薪資收入約5、6萬元,名下並無財產,資力尚可,已據兩造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頁),復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另置於原審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因車租等細故發生爭執,乙○○一時情緒衝動,而為前揭傷害甲○○之行為,固有不該。然審諸甲○○所受頸部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傷勢並非重大,尚無需在家休養,其加害情節、手段並非嚴重,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狀況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乙○○應賠償甲○○精神慰撫金8,000元,尚屬適當。甲○○謂此數額過低,主 張乙○○應再賠償39萬2,000元,方屬相當云云,自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甲○○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乙○○使用,兩造於 105年1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乙○○迄尚欠租金3萬3, 400元及車損修車費用2萬9,169元未給付。又乙○○傷害甲 ○○,另應賠償甲○○醫療費用3,73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元,以上合計7萬4,299元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從而,甲○○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7萬4,299元及加給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因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其中租金超過2萬400元本息部分、車損修車費用超過6,100元本息等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甲○○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有關精神慰撫金超過8,000元 本息部分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亦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00×0.438=3,1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00-3,197=4,103 第2年折舊值 4,103×0.438=1,7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3-1,797=2,306 第3年折舊值 2,306×0.438×(4/12)=3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06-337=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