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 訴 人 黃瑞瑤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被上訴人 葉俊傑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前共同經營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芳銳公司)、芳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芳銳國際公司),及瑞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勝公司),其中台灣芳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嗣變更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黃靖芳);上訴人則擔任芳銳國際公司、瑞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上開三家公司之會計、出納,及公司財物與帳款保管等業務,均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則在外拓展業務及開發客戶。嗣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兩造簽 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在案,復於105年3月5日就上開三家公司之股份 出賣事宜,及婚後財產分配,分別簽立公司股東頂讓股份契約書(下稱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婚後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約將上開三家公司擁有之二分之一股份出賣予上訴人,而依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3 條第4款約定之殘餘尾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上訴人 應按月攤還3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自106年1月起即拒絕依約給付,迭經催討仍不履行,故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106年1月份之款項30萬元。 ⑵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所分得房屋,其水電及市內電話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代墊,共1萬2419元;103年度之應補繳稅款1萬104元,亦應平均分擔,每人各5052元。為此,被上訴人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萬7471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7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台灣芳銳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277元本息後,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台灣芳銳公司請求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據確定;又關於台灣芳銳公司部分,因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⑴依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出賣股份後,往後可能會經營有關三間公司項目零件,但不得經營原公司既有客戶,以誠信原則行之。」可見被上訴人保證不會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接觸或經營上開三家公司之原有客戶,故依前揭約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同意不經營上開三家公司之既有客戶,方願意買下被上訴人股份,此為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並非單純之附隨義務。然被上訴人竟於簽訂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後之105年3月21日設立緻裕科技有限公司,再於同年6月29日以其女友即訴外人李 雅燕名義設立銣佳科技有限公司,並派員或親自持新設立公司之名片及產品型錄或郵寄廣告,削價搶奪上訴人之客戶,則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不作為義務在前,上訴人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106年1月份之分期價金30萬元。 ⑵又被上訴人違反上揭約定而經營芳銳國際公司之客戶乙情,此證人宏倫工業社負責人鄭棋方、永全公司負責人胡文輝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275998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證述綦詳。又104年台灣芳銳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營業額共7639萬6124元, 惟被上訴人削價搶單,致使公司原長期經營之客戶如維盟股份有限公司、委聯企業有限公司與潤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轉而向被上訴人採購,自105年3月以後因被上訴人違約搶客戶,營業額即減少618萬7479元。 ⑶再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抵銷抗辯,略以:兩造離婚後,二未成年子女子女葉A、葉B(89年11月23日生、92年1月28日生 )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故有關上訴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自105年1月至106年8月共19個月,按每人每月扶養費1 萬410元計算,共39萬5580元(計算式:10410元2人19 月=395580元),此由上訴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主張與系爭30萬元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 ⑴兩造於104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23 日辦理離婚登記。 ⑵兩造共同經營台灣芳銳公司、芳銳國際公司,及瑞勝公司,而被上訴人原為台灣芳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訴人則為芳銳國際公司、瑞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上開三家公司之會計、出納,及公司財物與帳款保管等業務,均由上訴人負責。 ⑶兩造於105年3月5日就上開三家公司之股份出賣事宜及婚後 不動產分配事宜,分別簽立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系爭協議書。 ⑷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 同)願將三間公司擁有二分之一股份全部出賣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總價金為新台幣2500萬元整,包括公司有形與無形價值及尚未繳納之公司等稅金。」、第3條第4款約定:「殘餘尾款1200萬元,雙方協定甲方按月分期攤還,每月支付30萬元整,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合計40個月。」、第5條約定:「乙方出賣股份後,往後可能會經 營有關三間公司項目零件,但不得經營原公司既有客戶,以誠信原則行之。」等語。 ⑸被上訴人依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3條第4款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06年1月之分期價金30萬元,及代墊104年11月水 費277元,並經原審判准上開金額之30萬277元外,其餘項目、數額,兩造均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1萬410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共同經營台灣芳銳公司、芳銳國際公司及瑞勝公司,雙方於104年10月14日簽 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曾於105年3月5日就上開三家公司之股份出賣事宜及不動產分 配事宜,分別訂立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台灣芳銳公司與歐力士公司於104年9月29日簽立汽車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4年9月30日起至105年9月29日止,計12月,租賃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汽車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系爭協議書、汽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至19、27至30頁)等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3條第4款之約定,其出售公司股份尾款1200萬元,上訴人應按月攤還30萬元,上訴人106年1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分期價金,而請求已到期之106年1月款項30萬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不得招攬 原公司客戶之不作為義務,並為拒絕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另於本院追加由上訴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按每人每月1萬410元計算,計39萬5580元之不當得利,而主張與系爭30萬元債權抵銷云云,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5條 約定之不得招攬原公司客戶之不作為義務,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有無理由?⑵上訴人能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並以之抵銷? ㈢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尚不得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雖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無實質上履行之牽連或依存關係,該二債務在本質上即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又雙務契約上之給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確保債權人之利益獲得最大之滿足;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是否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經查: ⑴徵之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按即被上 訴人)願將三間公司擁有二分之一股份全部出賣予甲方(按即上訴人),總價金為新台幣2500萬元整,包括公司有形與無形價值及尚未繳納之公司等稅金。」、第3條第4款約定:「殘餘尾款1200萬元,雙方協定甲方按月分期攤還,每月支付30萬元整,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合計40個月。」等語,準上情形,兩造就共同經營上揭三間公司之股份成立買賣,出賣人即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取得股權之義務,而買受人即上訴人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是上訴人「給付價金」與被上訴人之「移轉股權」,具有互相結合之履行之牽連關係,二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於一方未履行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或屬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之從給付義務時,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⑵按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至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義務。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查,依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上 訴人)出賣股份後,往後可能會經營有關三間公司項目零件,但不得經營原公司既有客戶,以誠信原則行之。」等語,徵之上訴人「給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之「移轉股權」之主給付義務,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已如上述。是以前揭約定內容,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是在保護上訴人得立於競爭優勢地位,且其訂定目的,雖係限制被上訴人在合理期間與原公司之客戶,從事可能影響營業內容或危及原公司之營業能力範圍之規範,惟前揭約定之內容,顯與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之給付價金間,並不具有互相結合之依存關係。再者,就上開給付義務重要性之比較,被上訴人「移轉股權」使上訴人取得之重要性,顯高於「不得經營原公司既有客戶」,且並不可能導致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縱未被履行,影響上訴人營業利益,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關係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不得招攬公司原客戶之不作為義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無足採。 ⑶至上訴人具狀請求查明被上訴人違約搶芳銳國際公司之客戶,有關證人宏倫工業社負責人鄭棋方、永全公司負責人胡文輝均於系爭詐欺案件中,曾證述被上訴人削價搶單,致使公司原長期經營之客戶如維盟、委聯與潤達公司等客戶,轉而向被上訴人採購,致使上訴人營業額即減少618 萬7479元等情,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275998號詐欺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主張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難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被告經營公司依誠信原則不得經營原公司既有客戶之約定」等語,此經刑事偵查庭嚴格之調查及審理,被上訴人並沒有違反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不得招攬原公司客戶之不作為義務,於 此情形,法院即可據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參考,並無再調查之必要,以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等語,此經本院斟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而得據為心證之事證,認上訴人上開請求調查,尚不足以影響上開判斷之結果,是不予調查審究,併此敘明。 ㈣有關上訴人主張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而主張與系爭30萬元債權抵銷部分,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遲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不當得利(即代墊扶養費用)債權,並與之為抵銷,係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同法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等 語,按查: ⑴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費用(養育費),係父母內部間分擔,屬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3條第5項第5 款家庭生活費事件、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同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扶養費,依立法理由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請求除外,故係屬父母與子女相互間之扶養費事件,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之請求。 至未成年子女過去扶養費,該事件並未明文,因過去費用之負擔額及負擔方法,於法院酌定前,無從定其數額,此部分有賴法院裁定,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此與如請求人係依兩造已經合意之給付額數為請求者,或曾經法院定其扶養方法、金額(如已定每月數額若干),此時為一般債務履行事件,無待法院行使裁量權,仍屬民事訴訟事件,尚有不同。從而,父或母之一方,以他方未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 給付應分擔之已到期代墊部分之扶養費情形,應認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79號裁判亦認「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事件,係家事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所 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1條第1款規定即明。又 未成年子女父母之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性質上亦屬親子非訟事件。」 ⑵又就代墊子女過去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事件,依前揭說明,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然事件定性類型上家事法並未明文,依同法第3條第5項第5款、第8款或第12款,或第6項 ,我國實務上及學說上對此均有不同見解。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判認:「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 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非訟事件(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8款)」、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 判亦認:「夫或妻一方於離婚後,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而為家事非訟事件(見家事法第3條第5項第8款)」;或如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判認:「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亦認:「請求返還代墊親屬扶養費事件,屬家事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參看家事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第125條規定)」。是就夫或 妻一方向他方一次請求過去代墊之扶養費及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關於代墊之扶養費部分,即使實體法上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本質上仍涉及親屬間家庭生活費用或扶養費之爭執,家事法將之予以非訟化處理,不論聲請人所依據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為何,或就事件定性戊類家事事件第8款或第12款而有不同,惟就本質 上訴訟事件(真正訟爭事件)之扶養費事件,實體法上非訟化,其需迅速裁判之特性,縱依實體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請求他方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因其基礎事實仍係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員間之給付關係,仍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戊類事件)。實務上所困擾者,則為能否在普通財產權事件中,以一道程序予以處理之問題。 ⑶按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原則上不得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但書、第257條規定參照)。此於家事法施行前,僅於102年5月8日刪除前 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規定之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婚姻事件之訴合併提起。至於當事人於普通財產權事件合併提起家事訴訟或非訟事件,普通法院可否合併審判,法並無明文規範。 ⑷第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 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徵之家事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只就數 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設有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家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限制之規範外,於同法第6條第1項進而規定,少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如 請求基礎事實不相牽連之類)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及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追加、反請求。至於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合併或追加須合一確定之第三人、就抵銷之餘額為反請求等是。惟依上反面解釋,普通民事(財產)事件則不得合併家事法第3條第3項(丙類事件)或其他家事非訟事件,此乃係因兩者之訴訟程序性質不同使然。蓋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當事人進行適用之訴訟法理,如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失權效、嚴格證明、訴訟參加、辯論主義,與既判力之承認等民事訴訟程序,為民事財產權之訴訟大原則;而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則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將某類事件列為非訟事件,其因事件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目的即在使法官得依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或適用非訟法理之簡易主義、審級制度、不公開主義及暫時處分等。 ⑸綜上,按家事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 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同法第6條),不得為之。故於普通民事訴訟 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再參酌家事法第6條、第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 第1項之規定意旨,並貫徹上述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 宗訴訟不得合併審理裁判之原則,應認除當事人於少家法院合意,或少家法院為統合處理必要之專屬性外,於普通財產權事件不得合併提起家事訴訟或非訟事件。準此情形,有關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自不宜在本件訴訟為追加而請求合併審理。從而,上訴人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並以之為抵銷,尚非有據,洵無足採。至上訴人請求調查代墊扶養費用乙節,因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追加,故本院認亦無庸另為調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277元,及自10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