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容忍設置管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 訴 人 許洪月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許能博 被 上 訴人 鄭鈞瑋 訴訟代理人 温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6日臺灣臺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1)原判決命上訴人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0 -4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以及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200-46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8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下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天然氣管線、電信管線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嗣於民國106年11月 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 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系爭200-467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核屬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毋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自為法之所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經由上訴人所有系爭200-467地號土地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榮(下稱張○榮 )所有同段200-808地號土地(下稱200-808地號土地),方得通行至公路。被上訴人前曾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 第2349號判決(下稱2349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200-4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2、B2、C2、E2 部分土地、對張○榮所有200-80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 A3、B3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 (二)惟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訴訟判決確定後,竟故意在系爭 200-467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及雨遮等地上物,妨害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00-4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2 、B2、C2、E2部分土地之通行權(下稱系爭通行權)。且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日後若要建築,當有機具進出之必要,上開地上物仍會造成阻礙,因依民法第787 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地上物。求為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200-4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B 、C、D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之判決【被上訴人另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張○榮應分別容忍其開設道路使用及設置管線等部分,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及張○榮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不另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 (一)前案2349號判決所以判認系爭200-467地號土地應留5米寬之通路,無非係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 ,則依該判決理由,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將來建築時,其通路寬度為5米,高度至少為3米。而上訴人家境艱難,上開通行權訴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之子媳因健康因素無法外出工作,故上訴人之子乃籌劃於系爭200-467地號土地上擺設麵攤謀生,因而於該土地上搭建雨遮及 鐵架烤漆板,並已預留3米寬、3米高之通路,足供被上訴人通行汽、機車使用。2349號確定判決雖認應留5米寬通 路,然係為建築考量之故,被上訴人現時並無建屋需求,其依現狀即可通行,並無拆除上訴人鐵架烤漆板之必要。且袋地通行之目的,僅需使被上訴人可通行即可,不能為了使被上訴人一時可供建築之目的而拆除前揭地上物,影響上訴人對系爭200-467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原判決僅依 照片即認上訴人所留之通路僅可供行人勉力通行,若欲通行汽、機車則有困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倘被上訴人執意通行5米寬之通路,則上訴人可將土地上 之鐵架支撐柱遷移,留設5米寬之通路。至於土地上之烤 漆板,高度達3.5米,對於被上訴人通行汽、機車,甚至 將來建築房屋並不會造成任何妨礙,被上訴人要求將之拆除,顯係任意擴張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之範圍,其權利之行使,顯有濫用之情,且不當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200-4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可採。 (三)綜上,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固屬袋地,而有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200-467地號土地以達公路之必要,然 其通行方法不能無限擴張而侵害上訴人之合法利益。上訴人於系爭200-467地號土地所設置之烤漆板高達3.5米,並未妨害上訴人之通行權益,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洵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1)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拆除系 爭200-46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200-467地號土地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榮所有200-808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被上訴人前並曾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且經臺中地院2349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200-4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2、B2、C2、E2 部分土地、對張○榮所有200-80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 A3、B3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 (二)上訴人於前開2349號判決確定後,於其所有系爭200-467 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200-467地號土地有系爭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在該土地搭建如附圖一所示A、B、C 、D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妨害其通行權,應予拆除等情。惟 上訴人拒絕拆除,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上訴人於系爭200-467地號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 是否已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通行權有所妨害,而應予拆除?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需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200-467地號土地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榮 所有200-808地號土地,始得與公路相通。且被上訴人前 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並經臺中地院2349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200-4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 所示A2、B2、C2、E2部分土地有系爭通行權存在確定。惟上訴人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於系爭200-467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鐵架烤漆板及雨遮等地上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存卷可查【見臺中地院105年度 中司調字第1997號民事卷(下稱中調卷)第10-12頁,原 審卷㈠第11、12、37、38頁,本院卷第46-49、55、56頁 】,復據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349號民事案 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200-467地號土地上搭建前 開地上物,妨害被上訴人之系爭通行權一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 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復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亦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闡釋甚明。查2349號確定判決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確認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所有系爭200-467地號土地有寬度5公尺之系爭通行權存在,既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該2349號判決附卷可稽(見中調卷第13-17頁)。則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 上訴人即應受該234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而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寬度5公尺之系爭200-4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2、B2、C2、E2部分土地之義務,且不得有妨阻或為其他妨害通行之行為。乃上訴人竟於2349號判決確定後,在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通行權範圍之系爭200-467地號土 地上搭建雨遮及鐵架烤漆板等地上物,自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通行權有所妨害。上訴人辯稱其搭設上開地上物,已預留3米寬、3米高之通路,足供被上訴人通行汽、機車使用。2349號確定判決係為建築考量而認應留5米寬之通路, 被上訴人現並無建屋需求,依現狀即可通行云云。顯係與2349號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依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而難憑採。 (三)上訴人固另抗辯:依2349號確定判決理由,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將來建築時,其通路寬度為5米,高度 至少為3米。倘被上訴人執意通行5米寬道路,伊可將土地上之鐵架支撐柱遷移,留設5米寬之通路,但土地上之烤 漆板雨遮,高度達3.5米,不會對被上訴人之通行及將來 建築房屋時造成妨礙,被上訴人要求將之拆除,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且不當侵害伊對系爭200-467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200-467地號土地上所搭設 之如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鐵架烤漆板地上物,係坐落於被上訴人之系爭通行權範圍內,其中A部分靠近D部分(即A與B部分中間線拉直之左側位置部分),及C、D部分之鐵架烤漆板地上物均係自地面即開始搭設,並於上方設置鐵皮屋頂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無誤,記明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55、56頁)。玆2349號確定判決既考量被 上訴人所有000-0000號土地供建築之需求,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有關基地內留設私設通路以 與建築線相連接之規定,而認應留寬度5公尺之通行道路 ,則上訴人所搭建之前開地上物,即有妨害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之要求,而不能使該袋地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雖一再指稱其所搭建之烤漆板雨遮高度達3.5米,不致對 被上訴人之通行及將來建築房屋時造成妨礙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其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一間舊房屋,其計畫將該屋拆除重新建造一間工作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為達被上訴人建築房屋之目的,將來勢須僱請挖土機等大型機具進出進行拆除舊屋及清運廢棄物等作業之必要,由此足徵被上訴人所搭設之上開雨遮應會對該等大型機具之進出造成妨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搭建之上開地上物,妨害被上訴人之系爭通行權,應非無稽,則其本於通行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該等地上物,於法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將來建築房屋完成之後,是否仍有通行寬度5公尺通路之必要,此 涉及被上訴人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否仍屬通行必要範圍,而應否予以變更之問題,尚無法執此否認上訴人現今所搭設之上開地上物確有妨害被上訴人之系爭通行權之事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00-467地號土地有 系爭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於該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A部 分面積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妨害被上訴人之系爭通行權,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本於通行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