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模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 訴 人 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銘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沛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模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前承攬上訴人加工生產相關零組件,於民國104年9月16日簽訂「訂購(製)加工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交付上訴人所有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之模具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已返還大部分模具,然尚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以下稱附件)「伯鎔木模總清冊」之項次25、 料號「0000-00000000」、品名「底座」、 木模總件數「6」之木製底座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乙套尚未返還。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交付予上訴人之底座鑄件陸續出現漏油等瑕疵,上訴人因處理客戶修繕事宜而受有損害,經兩造承辦人協商,被上訴人承諾負全部修繕、賠償責任,詎上訴人屢次催促,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拒絕生產、交付上訴人前委託製造之零組件,上訴人為免影響出貨致損害擴大, 曾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返還系爭模具,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積欠新臺幣(下同)89萬8,000元貨款尚未給付 ,而就系爭模具主張留置權,然上訴人先後於105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是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模具時,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即當時上訴人並無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務,與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相符合;另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已明文約定,上訴人欲取回系爭模具時,被上訴人應配合處理不得刁難,即被上訴人負有配合交還系爭模具之義務,此屬對留置權之限制及排除約定,則被上訴人留置系爭模具,顯與前開約定抵觸, 依民法第930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留置系爭模具。被上訴人前交付上訴人之底座鑄件存有瑕疵,致上訴人支出衍生之服務費用及人員出差費用約70餘萬元,後經兩造協議並簽署供應商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被上訴人就上開瑕疵負修復及賠償之責, 故上訴人自104年11月間起留置貨款,洵屬有據。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鑄件而交付系爭模具,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模具可視為因兩造間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上訴人委託製作鑄件之貨款自104年10月至105年1月止共計250萬3,639元, 上訴人雖於原審中(105年7月22日)給付167萬5,639元, 目前仍積欠89萬8,000元貨款尚未給付,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交付模具生產鑄件,並無瑕疵,亦經上訴人簽收。至於系爭備忘錄乃上訴人以鑄件生產機器並經其客戶反應機器漏油,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新指示作變更,並非自認鑄件有瑕疵,系爭備忘錄僅係上訴人內部討論文件,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縱認系爭備忘錄為有效合意,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民事答辯㈡狀」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製作鑄件, 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止貨款,共計2,573,639元,上訴人僅於105年7月2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1,675,639元,迄今尚欠貨款89萬8,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9萬8,000元。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賠償遲延返還系爭模具所生之重新製模成本89萬8,000元, 扣除該損害後上訴人已無再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法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上訴人既未清償積欠貨款,被上訴人自無返還系爭模具之義務,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重新製模之費用。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中自承系爭模具僅剩14萬5,000元之價值, 上訴人重新訂製模具所生費用若由被上訴人全額支出將使上訴人反受利益。是以若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之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14萬5,000元為限。 (二)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自105年1月15日起陸續催請被上訴人返還如附件所示模具,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亦不交付先前所委託訂製之鑄件,致上訴人無法取得所需鑄件原料,若生產線完全停擺,上訴人之損害將難以估計,為此上訴人另訂製模具進行生產,因而支出模具費用753,000元,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開模具所生費用75萬3,000元, 加計系爭模具費用14萬5,000元,以上共計89萬8,000元,對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為抵銷。退步言之,倘鈞院認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貨款,上訴人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應一併返還系爭模具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8千元, 及自105年7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一)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件編號25,料號0000-00000000,由元鈿木模有限公司製造之木製底座模具1套返還上訴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9月16日簽訂「訂購(製)加工採購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 (二)原審卷一第210頁「伯鎔木模總清冊」 (即原審判決附件)之項次25、料號0000-00000000、品名底座之系爭模具1套為上訴人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 至105年1月止貨款,共計2,573,639元, 上訴人於105年7月2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1,675,639元(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記載金額1,675,654元, 其中15元係上訴人自行負擔匯款手續費,被上訴人實際收受金額為1,675,639元), 迄今尚有貨款89萬8,000元未給付。 (四)上訴人先後於105年1月15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8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5頁),及於105年2月1日 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22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 (五)原審卷一第198頁原證8「供應廠商備忘錄」(即系爭備忘錄)之「廠商」欄內具有被上訴人副總經理「游勝雄」簽名。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929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參見)。末按動產之留置,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之。其與債權人應負擔之義務或與債權人債務人間之約定相牴觸者,亦同,民法第930條亦有明定, 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所謂「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相牴觸者」,係指債權人如留置所占有之動產,即與其應負擔之義務相違反而言,例如物品運送人,負有於約定或其他相當期間內,將物品運送至目的地之義務,運送人卻主張託運人之運費未付,而扣留其物,不為運送者等語。 2、上訴人尚有89萬8千元貨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留置權為有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即屬無據: ⑴上訴人自96年間陸續委託被上訴人生產製作鑄件,並將模具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可視為因兩造間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等情, 核與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記載:「財產保管: ㈠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合約後,依合約內容向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領取所需之零件(含鑄件)、工具、木模或設備,並於甲方出具之領用單據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文義相符,亦與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將如附表所示模具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互核一致,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足認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所交付模具,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具有牽連關係。 ⑵上訴人主張稱:其曾先後於105年1月15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8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5頁),及於105年2月1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224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6至18頁) 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全部模具(含系爭模具),是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模具時,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即當時上訴人並無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務,核與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留置權云云。然查,依105年1月15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87號存證信函,該函主旨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儘速依約交貨,併返還模具; 而該105年2月1日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224號存證信函內容,則係因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9號),上訴人為簡化爭議乃於105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同時, 同日一併將已到期之貨款2,528,499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 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19頁),顯見上訴人於寄送上開二件存證信函時(即至105年2月1日前),仍有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甚明。 且上訴人於105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4年10月之貨款1,479,512元, 此有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28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39頁), 且上訴人亦自承該貨款1,479,512元係於105年2月22日到期(見原審卷二第7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已有貨款1,479,512元屆期, 而該貨款確為兩造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自屬有據。此外,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記載付款方式:「交貨月結,次月22日依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電匯或開票至乙方指定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及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提出陳報狀記載:「查上訴人公司之支票票期為每月22日,是本件上訴人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方式原為: ㈠104年10月份之貨款,預定於104年11月22日前交付票期為105年2月22日之支票。 ㈡104年11月份之貨款,預定於104年12月22日前交付票期為105年3月22日之支票。 ㈢104年12月份之貨款,預定於105年1月22日前交付票期為105年4月22日之支票。㈣105年1月份之貨款,預定於105年2月22日前交付票期為105年5月22日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以及上訴人於原審105年11月23日提出陳報(三)狀記載:「…本件上訴人並未就瑕疵部分對被上訴人扣款,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89萬8,000元,均係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模具, 上訴人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生產,爰另行委請模具廠製模所生之成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綜上,亦足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止貨款,共計2,573,639元,已陸續於105年2、3、4、5月屆清償期, 而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瑕疵部分對被上訴人扣款,卻遲至105年7月22日僅給付部分貨款1,675,639元,迄今尚有貨款898,000元未給付,該貨款既係因兩造間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 第929條規定留置系爭模具,尚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模具,核屬具有正當權源。 ⑶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已明文約定上訴人欲取回系爭模具時,被上訴人應配合處理不得刁難,即被上訴人依約負有配合交還系爭模具之義務,此屬對留置權之限制及排除約定,則被上訴人留置系爭模具,顯與前開約定抵觸,依民法第930條後段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留置系爭模具等語。惟查: ①觀諸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記載:「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交付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之零件(含鑄件)、工具、木模、設備之財產,如甲方擬移轉或欲取時,乙方應配合處理不得刁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依文字所示僅顯示兩造約定於正常情況下上訴人欲取回系爭模具時,被上訴人應配合處理不得刁難,既未提及於有其他情況時,被上訴人亦應無條件配合交還模具乙節,尚難認兩造已明文約定限制或排除民法第928條第1項、 第929條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929條規定既屬牽連關係之擬制, 依其立法理由亦係重在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從而如有欲對此擬制規定為限制或排除,當明確載明方符民法第929條之立法目的。 綜此由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所為之文字記載,尚難認被上訴人因此負有在任何情況下均須無條件配合交還模具之義務。 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 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核既屬依法行使權利,尚難認屬「刁難」,顯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之情形, 自無適用民法第930條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932條但書規定, 被上訴人扣留之模具既屬可分, 則被上訴人扣留價值2千餘萬元之全部模具,亦屬無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於原審審理時返還除系爭模具以外之其他模具(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1頁、本院卷第4至5頁),而系爭模具之金額僅為14萬5,000元,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則被上訴人以89萬8,000元之屆期債權留置系爭模具, 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民法第932條但書之情形。 ⑸另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承攬製作之底座鑄件陸續出現漏油等瑕疵,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開會協商, 被上訴人並允諾就漏油底座「如有處理不完全的地方,福裕將向伯鎔索賠後續各項處理費用」、「所衍生服務費用,由伯鎔吸收負責」(即系爭備忘錄之「處置方式」欄第四項及第六項),且當時兩造協議待被上訴人排除上開瑕疵並結算後再行給付,上訴人暫保留自104年11月間起貨款, 故被上訴人不得留置系爭模具等語。然查: ①依系爭備忘錄記載 :「主旨:SMART-818底座下方裂痕漏油問題。」、「說明:機台底座有滲油跡象,裂縫位置是在於底座下方有放置4個通保,導致鑄造後會有凹槽, 導致有滲油現象。」、「處置方式:廠內成品:1.大雅廠:以色列*6台,於11/13處理完畢。2.全興廠:分公司*4台,於11/16處理完畢。 廠內半品/內置庫存:1.大雅廠:2F鏟花區*6台,廣場未噴漆*6台,於11/20前處理完畢。 2.全興廠:前置*4台。 加工廠(福鼎)*22台,處理完成後才能送回福裕廠內。以上如有處理不完全的地方,福裕將向伯鎔索賠後續各項處理費用。伯鎔:1.鑄造完成後,依照改善方式施工完成後,油槽盛水測試漏水。(測試時間8小時以上) 2.交貨進廠後,如還有漏油現象,嚴重者將更換廠商。國內/外出貨機台:所衍生服務費用, 由伯鎔吸收負責。漏油處理改善方式:如附件。」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觀諸系爭備忘錄全文,文字中並未提及兩造協議待被上訴人排除瑕疵並結算後, 上訴人再行給付自104年11月間起貨款乙節,且系爭備忘錄之「處置方式」欄記載第至項及第項記載內容,充其量僅顯示兩造約定上訴人之廠內及加工廠之成品、半成品及庫存機台之底座滲油跡象,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完畢,如有處理不完全情形,上訴人將向被上訴人索賠各項處理費用,及機台已出貨至國內、外所衍生服務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吸收,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交還模具 或上訴人得暫時保留自104年11月間起之貨款等情,尚難認兩造間已約定限制或排除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之適用,是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 並無違反系爭備忘錄之「處置方式」欄第四項及第六項之情形, 自無適用民法第930條規定之餘地。 ②原審於106月1月16日隔離訊問證人李崇榮、葉晉羽、陳世恩,渠等具結證述內容如下: 原審證人即上訴人前採購科長李崇榮結證稱:「(提示原證8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198頁〉,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有看過這份文件, 是在104年11月12日看過,因為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機台要出貨到以色列,發現底座漏油,所以於104年11月12日電話通知 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來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 104年11月12日當天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派其副總游勝雄到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我陪同游勝雄到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生產線工廠看異常機台,看完之後游勝雄就開始處理,就底座上下兩層塗抹防漏劑,底座就沒有繼續漏油了。」「(前開備忘錄係由何人、時製作?用途?) 是我製作的,製作的時間是104年11月12日,因為底座漏油部分會影響機台的品質以及客戶的退機,所以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游勝雄來廠處理,備忘錄的內容是紀錄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內的異常機台數量的調查。」「(前開備忘錄之『處置方式』欄內記載內容,有無經由原告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與被告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進行討論並達成協議?如有,請具體說明係由何人、時、地達成協議?)有,我代表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跟游勝雄代表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討論, 時間是104年11月12日,地點在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有達成協議,協議的內容是第一個處置的方式廠內成品的數量處理完畢,第二個廠外加工廠的數量處理完畢,第三個有告知會衍生一些服務的費用,就是異常機台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處理的時數及費用,會依照實際發生費用索賠,這三項有記載於備忘錄之處置方式欄內第、、、四項。」「(前開備忘錄之『處置方式』欄內第、、項記載內容,迄今有無全部處理完畢?如有,請具體說明處理完畢日期?)有,至於處理完畢的日期我不記得了, 因為是在我104年12月離職之後,至於我會知道有處理完畢,是因為與新工作有些重疊,與原告公司的加工廠還有業務往來,所以知道處理的進度,這是我到原告加工廠自己看到的。」「(前開備忘錄之『處置方式』欄內第五項記載內容,迄今有無全部處理完畢?如有,請具體說明處理完畢日期?)第五項是針對漏油機台,由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品保單位自行測試確認,就是確認是否已經沒有漏油的現象。」「(前開備忘錄之『處置方式』欄內第六項記載『所衍生服務費用,由伯鎔吸收負責』等語,所謂『所衍生服務費用』之發生原因為何,迄今有無發生?如有,請具體說明各筆費用之發生日期、發生原因及金額。)這個部分是針對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機台出貨到國外以及國內客戶,經客戶反應如果有漏油現象,處理費用將依據實際發生費用向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索賠,處理費用包含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出差到客戶處做異常處理的費用, 第六項的部分我有在104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游勝雄,游勝雄有答應。至於此處所載所『衍生的費用』實際上有無發生我不了解,因為我已經離職了。」「(前開備忘錄之處理方式欄內第四項記載處理費用,實際上有無發生,你是否瞭解?)我不清楚,因為我後來離職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 原審證人即上訴人之現任採購科長葉晉羽結證稱:「(請提示原證八備忘錄〈提示原審卷一第198頁〉, 你有無看過這份備忘錄?是在什麼情況下看到的?) 這份備忘錄在104年11月12日下午三點至四點,在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廠品保課辦公室,人員有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李崇榮、我與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游勝雄三人在場,李崇榮與游勝雄逐一逐項確認備忘錄處理『SMART H/B818』的內容及細項,確認無誤之後,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游勝雄就簽下備忘錄的廠商位置,當時我有在場。」「(請求提示原證八備忘錄, 你剛才說你是104年11月12日見到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游勝雄,為什麼這份備忘錄上面你簽名後面所寫的日期是104年11月13日?)備忘錄是104年11月12日採購李崇榮與廠商游勝雄簽定的,我當時任職大雅事業處的處務主管,在公司的內部裡面,李崇榮與游勝雄簽完之後,後續才會讓其他單位做補簽的動作,所以我隔天才簽名,我要等品保何添全簽完之後我才簽名,因為主要負責的單位是品保單位及採購單位,李崇榮在104年11月13日拿備忘錄給我叫我簽名, 他說因為我在104年11月12日有在場,所以要我簽名。」 「(你是否有協助李崇榮跟游勝雄一起確認備忘錄的內容?)我有在場,我只是在旁邊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及反面)。 原審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陳世恩結證稱:「(你是否有針對818底座瑕疵以及與 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貨款的事情與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協商過?)有。」「(詳細情形經過。)我與原告公司經理蕭詠升去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由游勝雄與邱副理出面與我們接洽,游勝雄說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扣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因為我們是要處理底座瑕疵的問題,這個有索賠的問題,我們表示如果不扣留貨款的話,就請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開本票做擔保,游勝雄沒有答應,當天就沒有談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 ③觀諸上開原審證人李崇榮與葉晉羽證述內容,僅提及兩造於104年11月12日針對底座下方裂痕漏油問題協議處置方式 ,並未提及兩造於當日曾協議待被上訴人公司排除瑕疵並結算後上訴人再行給付自104年11月間起貨款乙節, 且原審證人陳世恩已表明兩造並未就底座瑕疵索賠問題及貨款給付問題達成協議,綜上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李崇榮、葉晉羽與陳世恩之證述內容, 即逕行推論兩造曾於104年11月12日協議約定待被上訴人排除瑕疵並結算後, 上訴人再行給付自104年11月間起之貨款。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⑹至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所交付鑄件瑕疵之損害,故上訴人自104年11月間起留置貨款,洵屬有據等語。惟查: ①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記載:「 品質不良扣款:㈠若經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客戶反應產品不良之現象時,若確認為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品質不良,乙方需無條件免費更換新品,因此所衍生之費用包含但不限定於運費、處理費用等由乙方負擔。㈡因品質不良經甲方判定得以特採方式處理(特採標準以甲方認定為主),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總價款30%以下做為異常處理費用, 並得自應付乙方款項中直接扣抵。㈢乙方接受甲方委託加工之鑄件,在加工過程中若發現有瑕疵、砂孔、針孔等異常狀況,應立即通知甲方品保單位前往檢驗判定是否可使用,若乙方無事前告知甲方待產品交貨後發現異常而判定報廢,乙方需負責賠償所有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㈣乙方收到甲方品質不良的通知時,需依約定時間內到甲方處理完畢,若延遲或未依約定時間內處理完成,甲方得自行或逕請第三方廠商處理,所有費用由乙方負擔。㈤上述條款乙方若未依約定處理完畢,造成甲方工時延誤等狀況,甲方得逕向乙方請求異常工時賠償,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觀諸上開系爭合約書第8條全文, 雖提及針對品質不良問題,被上訴人須無條件免費更換新品並負擔因此所衍生費用、異常處理費用、上訴人自行或請第三方廠商處理之費用,及賠償因未依約處理造成上訴人工時延誤之異常工時,以及被上訴人應賠償因未事先告知鑄件瑕疵,致上訴人交貨後發現異常而判定報廢所生全部費用及損害等情,然其中僅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提及上訴人得直接自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中扣抵異常處理費用。 ②原審證人陳世恩於106月1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原告確認證人陳世恩的待證事項為何?)原告即反訴被告複代理人答:陳世恩有去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關於貨款以及瑕疵賠償的問題。」「(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事後是否有向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述瑕疵賠償的費用?)目前還沒有。」「(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述瑕疵衍生之費用金額多少?)有分兩部分,國內的部分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自己處理完成,另一部分是出到國外美國地區的部分,客戶有索賠,我們還沒有提出來。」「(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國內部分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自己處理完成的部分,還有其他費用要向伯鎔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求償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陳世恩證述內容,已表明針對瑕疵賠償問題可分成國內部分及國外部分,其中國內部分因被上訴人已處理完畢,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求償費用,至於國外部分,上訴人則尚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求償。 ③參以, 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陳報(三)狀表明其並未就瑕疵部分對被上訴人扣款, 其保留貨款898,000元係因其另行製模所生成本乙節,亦已如前述。綜上,足認上訴人從未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以請求異常處理費用為由扣抵貨款,則上訴人遲至105年7月22日僅給付部分貨款1,675,639元予被上訴人,迄今尚有貨款898,000元未給付,自難認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止貨款,共計2,573,639元,已陸續於105年2、3、4、5月屆清償期,而上訴人遲至105年7月22日僅給付部分貨款1,675,639元,迄今尚有貨款898,000元未給付,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 第929條規定留置系爭模具,尚屬有據,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模具,核屬具有正當權源。況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及系爭備忘錄之「處置方式」欄第四項及第六項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交還模具乙節,尚難認兩造間已明文約定限制或排除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之適用, 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負有無條件配合交還系爭模具之義務, 自無適用民法第930條規定之餘地。從而,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上訴人積欠89萬8,000元貨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核屬有據: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定。⑵經查,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1月止貨款共計2,573,639元,已陸續於105年2、3、4、5月屆清償期,迄今尚有貨款898,000元未給付,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至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記載: 「甲方(按即上訴人,下同)交付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之零件(含鑄件)、工具、木模、設備之財產,如甲方擬移轉或欲取時,乙方應配合處理不得刁難。」等語,依其文義僅顯示兩造約定於正常情況下上訴人欲取回模具時,被上訴人應配合處理不得刁難,既未提及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交還模具,尚難認兩造間已明文約定限制或排除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之適用, 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負有無條件配合交還系爭模具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依法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 核屬依法行使權利,尚難認屬「刁難」, 顯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930條規定之餘地等情已如前述,是以,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規定行使留置權,自非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新開模具所生費用,從而,上訴人辯稱以其新開模具所生費用,與被上訴人所請求貨款互為抵銷,即無可採。 2、上訴人之系爭模具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給付貨款請求權非有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於給付貨款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模具,即非可採: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倘需給付89萬8,000元貨款予被上訴人, 爰依民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模具等語,查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模具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9萬8,000元,業如前述, 則兩造之請求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於本件反訴中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 3、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陸續於105年2、3、4、5月屆清償期乙節,已如前述 ,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民事反訴暨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業於105年7月2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4頁反面),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民事反訴暨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模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89萬8,000元, 核屬有據,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及反訴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