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劉駿泰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文心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至文心路二段與大墩十九街交岔口欲左轉進入大墩十九街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在該交岔路口撞及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陳明澤所有並由其駕駛而沿文心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造成乙車受損。嗣乙車經送修後,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89,005元,協調後以70萬元交修,被上訴人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陳明澤修理費用共計70萬元,其中工資費用105,487元(包含鈑金費用69,822元、烤漆費用35,665元),其 餘為零件費用594,513元。又因乙車之出廠年月為101年9月 ,事故日為103年6月29日,已使用1年10月,零件部分採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第1年折舊後金額 為375,138,第2年折舊後金額為259,783元,倘就零件部分 計算折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5,270元(計算式:經 折舊後零件費用259,783元+工資105,487元=365,270元)。 而陳明澤已將因上開車禍事故所生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此部分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原審已認為並無證據證明甲車左轉時與乙車相互間之距離及撞擊路徑,自難僅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推論陳明澤有闖越紅燈之情事。況且上訴人並未明確舉證,即任意指摘陳明澤違規超速、闖越紅燈,顯無可採。原審已衡量兩車肇事主次因及過失情節,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並無偏頗,故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不否認所駕駛之甲車有於上開時、地與乙車擦撞,且乙車經送修後由被上訴人賠付陳明澤前述維修費用之事實。然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不在上訴人,是因陳明澤不遵守交通規則,任意闖越紅燈並大幅超速所致。又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並無左轉專用號誌,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時,見號誌尚未變為紅燈,故穿越停止線並做減速動作,準備左轉大墩十九街,不料行至路口時即遭陳明澤所駕駛之乙車猛烈撞擊,致上訴人之甲車車身大幅度位移。而上訴人通過停止線時,路口號誌既然顯示為黃燈,且上訴人係於數秒後在該路口遭乙車撞擊,足見陳明澤之乙車通過路口時,號誌於正常情形應為紅燈,故可證陳明澤係違規闖越紅燈。另依一般經驗,絕大多數駕駛人於警詢時會少報行車速率,而陳明澤於警詢時自承肇事當時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可推論其實際車速應有時速70、80公里,方屬合理;況陳明澤駕駛之乙車為名貴跑車,瞬間加速性優異,其於見及號誌剛轉為紅燈時不自覺加速踩油門而搶快通過,亦屬人之常情。由此可見本件事故係肇因於陳明澤違規闖越紅燈並大幅超速所致。 縱認上訴人確有疏失,過失應屬輕微,原審逕認陳明澤之肇事過失比例僅有百分之30,而上訴人應負擔高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似有偏頗。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5,689元,及自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暨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6月29日10時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文心路二段往南方向行駛,至文心路二段與大墩十九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墩十九街時,在該交岔路口撞及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明澤駕駛而沿文心路二段往北方向行駛之乙車,造成乙車受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明澤修理費用70萬元,而陳明澤已將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乙車之行車執照、陳明澤之駕駛執照、乙車之維修照片、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陳明澤出具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 ~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45頁、第50~6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車(指甲車)稱沿文心路二段內側車道左 轉大墩19街;2車(指乙車)稱沿文心路二段內側車道往大 墩20街方向直行,1、2車碰撞致1車右前車頭凹損(無人受 傷);2車左前車頭凹損(駕駛人受傷)」等語,及參照該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道路狀況、兩車行向暨現場照片等綜合以觀,應係行駛於文心路二段南向內側車道之甲車左轉大墩十九街時,與直行於文心路二段北向內側車道之乙車相撞及所造成。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該交岔路口之號誌時相為普通二時相,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號誌時相之記載可資佐憑。基此可知,該交岔路口並無左轉專用號誌,故上訴人於該路口左轉至大墩十九街時,即無左轉專用號誌可供其享有左轉之優先路權。因此,上訴人即應嚴格遵守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維持行車秩序。而上訴人雖辯稱其係見乙車來向之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始將甲車駛入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大墩十九街,未料乙車駕駛人陳明澤違規闖越紅燈,以致撞及甲車云云。惟查,陳明澤於警詢時係陳述:當時號誌為綠燈(見原審卷第52頁),而上訴人之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記載上訴人自承當時號誌為黃燈,其搶黃燈,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為1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但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如路口監視器或用路車輛內之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影像)可資證明甲車左轉時與乙車相互間之距離及兩車之撞擊路徑,自難僅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據以計算秒數、車距而推斷陳明澤駕駛乙車穿越路口時之號誌已為紅燈,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上訴人駕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述「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搶先左轉大墩十九街,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明。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陳明澤駕駛之乙車為直行車,其雖有優先路權,惟陳明澤於警詢時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地點有道路工事,限速為30公里,故陳明澤駕駛汽車顯已逾越行車速限;且其行經屬於道路施工路段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發現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搶先進入該交岔路口時,亦應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惟陳明澤因超速且未注意及此,以致撞及上訴人之甲車,故陳明澤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須負擔過失責任。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上訴人與陳明澤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55及百分之45。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並致乙車受損,已如前述,則乙車所有人陳明澤即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惟乙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茲查,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修理費用70萬元,其中工資費用105,487元,包含鈑金費用69,822元(計算式:700, 000/789,005×原報價費用78,700=69,82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烤漆費用35,665元(計算式:700,000/789,005 ×原報價費用40,200=35,665),其餘為零件費用594,513元 (計算式:700,000/789,005×原報價費用670,105=594,513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而乙車出廠年月為101年9月,事故日為 103年6月29日,已使用1年10月,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 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陳明澤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9,78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金額為375,138,594,513- 《594,513×0.369》=375,138;第2年折舊後金額為259,783 元,375,138-《375,138×0.369×10/12》=259,783)。另 工資費用105,487元(包含鈑金費用69,822元、烤漆費用35,665元),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乙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365,270元(計算式:經折舊後零件費用259,783+工資105, 487=365,270)。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百分之55責任,陳明澤應負百分之45責任,已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陳明澤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899元(計算式:365,270×《1- 0.45》=200,899)。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代位被害人而來,乃基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加害人仍須有故意過失始須負賠償之責,因此,民法第217條 過失相抵之規定,於被上訴人取得法定移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上訴人求償時,仍有其適用。是以,被上訴人因承保之乙車遭上訴人之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0萬元予陳明澤,但因陳明澤就乙車之維修費用,經零件部分折舊計算及過失相抵減輕後,實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899元 ,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賠償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其賠償金額之200,899元範圍內,代位行 使陳明澤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2月28日起(105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899元,及自105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