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紀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蓁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煒儒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8日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45,274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6年10月6 日上訴理由狀主張:被上訴人仍積欠新台幣(下同)379,113元,並提出簽收單據及明細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 被上訴人則反對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惟查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13日在原審提出上開主張(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公司處理電鍍事宜均已完成,惟被上訴人就105年7月至11月間款項共638,558元未償付, 於起訴後,被上訴人方另開2張支票並分別清償128,170元及131,275元,兩造本約定貨款月結,次月一次付清,今仍積 欠379,113元,且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在105年7月至11月 份確實有給付承攬報酬款,是清償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貨款379,113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2月止間,上訴人所請求金額為1,317,793元,伊公司開立支票亦陸續兌現,共 給付總額1,317,793元,伊公司並無積欠報酬。上訴人主張 之明細資料,其上記載之廠商名稱為「首帝」並非伊公司,伊公司並未同意負責前員工經營首帝公司之貨款,上訴人串改資料提起本訴,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至於部分付款金額與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金額不符乃因伊公司扣除不良成品之差價所致,兩造均於105年12月最後一期清償時結算清楚。兩造 間來往貨款明細及伊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清楚列明,上訴人亦未爭執,若有欠款,則亦應於105年12月份時計算 加總欠款計算,而非結算後另行提告求償,若上訴人認伊公司清償乃其他人之貨款,應由上訴人舉證,否則上訴人所稱即無可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簽收單據及明細等證據,並非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後之事實,上訴人未適時提出相關證據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今上訴人又重新提出上開主張,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9,113元 本息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9,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伊公司處理電鍍事宜均已完成,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貨款379,113元,有無理由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至11月間,有下單電鍍並已交付上開月份共5張發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6頁、第77頁),堪信其為真實。又據上訴人提出原審原證一出貨單7月至11月統計金額分別為102,338元、132,434元、178,559元、93,952元、131,275元,合計638,558元,核與附表一上訴人發票金額均相同,又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各月份所分別開立之5張發票均為上訴人所開立之事 實並不爭執,堪信兩造間105年7月至11月間確有電鍍承攬事宜存在且上訴人已完成給付,可知兩造間對於105年7月至11月間之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金額並無爭執。 ㈢被上訴人固辯稱兩造自104年12月開始交易至105年12月止,伊公司開立及兌現發票金額1,317,793元與上訴人發票金額 符合,至於原審原證一首帝公司之帳款與伊無關,伊已無欠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先以藍色出貨下單交付予上訴人後,經上訴人簽收,待上訴人完成電鍍加工交付成品予被上訴人後,出具黃色單據供被上訴人簽收,再由上訴人整理成原審原證一之表格並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之事實,核與對照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原證五、六藍色、黃色出貨單對照無誤,且單據上有兩造內部人員之簽名,堪認上訴人主張原審原證一之表格對象並非首帝公司,僅係上訴人內部誤載名稱;又證人即首帝公司之負責人陳○幸於本院證稱略以:104年6月18日首帝公司跳票,同年7月成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名義是伊之姪女,廠商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交易。當時首帝公司對廠商無欠款,因票無法使用,而以付現方式直接和江柔錚和林煒儒母女票貼,合計約590萬元,伊與渠等有簽合 約,遂將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存摺、客票交與渠等,渠等承諾處理首帝公司要給付廠商(包含上訴人公司)的欠款付清,渠等進來有拖欠情形,例如支票給的比較慢情形。原審卷第105至122頁原證六資料確為兩造往來之資料,為伊或司機或公司陳玉花之字跡。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7月至11月的貨款共638,588元,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金額未達此數額, 只有給付一部分,因渠等不承認逐月開立伊交付給上訴人104年7月至12月的款項。因當時被上訴人公司業績、收入不好,渠等本承諾要承擔首帝公司積欠款項,因105年下半年當 時業績不好,不能讓他人知悉首帝公司和被上訴人有牽連。首帝公司跳票後,再成立被上訴人公司,有陸續向上訴人電鍍委託。首帝是開月結3個月的票,後來比較慢,渠等進來 之後,好像也是開3個月的票期,從104年12月開始開的,不過是現金票。以遠期支票來給付月結的款項,期間可能是3 個月或3個月以上。104年6月至12月之貨款,被上訴人即是 以原審整理票號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0(即附表一發票日期104年12 月10日至105年5月10日所示之支票號碼)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承諾支付首帝公司積欠之貨款。又兩造約定付款方式採月結,經交叉核對確有延遲3個月以上給付之事實,如附表一105年1月至6月間發票金額分別為88,050元、36,530元、132,784元、118,884元、18,255元、109,276元,兌現時間點分別對應在105年7月10日 至同年12月10日及被上訴人之發票金額均核屬相同,是堪認被上訴人所簽發日期為105年7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支票,係用以給付105年1月至6月間之貨款屬實;反觀被上訴人 雖稱104年12月起至105年12月止,伊公司開立及兌現發票金額1,317,793元與上訴人發票金額符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至105年5月止之發票金額與上訴人上開月份之發票金額亦顯不相當,無法對應,依經驗法則,從兩造貨款交易慣例觀之,除有特殊約定,應無先開立支票預先支付貨款之理,此洵非交易常情。是附表一記載發票日期104年12月10 日至105年5月10日所開立之支票並非用以清償105年1月至6 月間之貨款金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至11月間款項共638,558元 未償部分,查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一被上訴人簽發票號碼分別為AD0000000、AD0000000之票據,其款項128,170元及131,275元已經兌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取;而扣除上開金額後,被上訴人尚仍積欠379,113元。被上訴人再抗辯附 表一發票號碼AD0000000之票據金額133,839元亦已清償,惟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附表一105年12月份上訴人之發票金 額133,839元,核與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0日開立之發票金 額133,839元相同,且被上訴人曾傳真內容為「貴公司台鑒 :紀州企業有限公司(原記州企業有限公司)茲收到105年12月份貨款之支票乙張、到期日:106年2月10日票號:AD0000000、金額:133,839元整、請簽章後回傳至00-0000000, 謝謝!下方空白處有紀州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經上訴人蓋印回傳(見原審卷第86頁),是上開被上訴人之發票紀錄及回執,堪認被上訴人上開票據金額已兌現清償予上訴人,應屬可取。則積欠之379,113元扣除該133,839元後,尚積欠245,274元未付。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8日(見原審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 ┌──────────┬─────┬────┬────┬─────┬──┐ │應付款項(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發票銀行│發票日期│票據號碼 │備註│ │發票金額) │司已給付(│ │ │ │ │ ├────┬─────┤票面金額)│ │ │ │ │ │發票月份│金額(元)│(元) │ │ │ │ │ ├────┼─────┼─────┼────┼────┼─────┼──┤ │104年12 │ 41,582 │ 32,202 │彰化一信│104年12 │DA0000000 │ │ │月 │ │ │ │月10日 │ │ │ ├────┼─────┼─────┼────┼────┼─────┼──┤ │105年1月│ 88,085 │ 11,124 │彰化一信│105年1月│DA0000000 │ │ │ │ │ │ │10日 │ │ │ ├────┼─────┼─────┼────┼────┼─────┼──┤ │105年2月│ 36,530 │ 75,674 │彰化一信│105年2月│DA0000000 │ │ │ │ │ │ │10日 │ │ │ ├────┼─────┼─────┼────┼────┼─────┼──┤ │105年3月│132,784 │ 55,395 │彰化一信│105年3月│DA0000000 │ │ │ │ │ │ │10日 │ │ │ ├────┼─────┼─────┼────┼────┼─────┼──┤ │105年4月│118,884 │ 92,427 │彰化一信│105年4月│DA0000000 │ │ │ │ │ │ │10日 │ │ │ ├────┼─────┼─────┼────┼────┼─────┼──┤ │105年5月│ 18,255 │ 112,291 │彰化一信│105年5月│DA0000000 │ │ │ │ │ │ │10日 │ │ │ ├────┼─────┼─────┼────┼────┼─────┼──┤ │105年6月│109,276 │ 41,582 │彰化一信│105年6月│AD0000000 │ │ │ │ │ │ │10日 │ │ │ ├────┼─────┼─────┼────┼────┼─────┼──┤ │105年7月│102,338 │ 88,080 │彰化十信│105年7月│AD0000000 │ │ │ │ │ │ │10日 │ │ │ ├────┼─────┼─────┼────┼────┼─────┼──┤ │105年8月│132,434 │ 36,530 │彰化十信│105年8月│AD0000000 │ │ │ │ │ │ │10日 │ │ │ ├────┼─────┼─────┼────┼────┼─────┼──┤ │105年9月│178,559 │ 132,784 │彰化十信│105年9月│AD0000000 │ │ │ │ │ │ │10日 │ │ │ ├────┼─────┼─────┼────┼────┼─────┼──┤ │105年10 │93,952 │ 118,884 │彰化十信│105年10 │AD0000000 │ │ │月 │ │ │ │月10日 │ │ │ ├────┼─────┼─────┼────┼────┼─────┼──┤ │105年11 │131,275 │ 18,255 │彰化十信│105年11 │AD0000000 │ │ │月 │ │ │ │月10日 │ │ │ ├────┼─────┼─────┼────┼────┼─────┼──┤ │105年12 │133,839 │ 109,276 │彰化十信│105年12 │AD0000000 │ │ │月 │ │ │ │月10日 │ │ │ ├────┼─────┼─────┼────┼────┼─────┼──┤ │總計 │1,317,793 │ 128,170 │彰化十信│106年1月│AD0000000 │ │ │ │ │ │ │10日 │ │ │ ├────┼─────┼─────┼────┼────┼─────┼──┤ │ │ │ 133,839 │彰化十信│106年2月│AD0000000 │ │ │ │ │ │ │10日 │ │ │ ├────┼─────┼─────┼────┼────┼─────┼──┤ │ │ │ 131,275 │彰化十信│106年3月│AD0000000 │ │ │ │ │ │ │10日 │ │ │ ├────┼─────┼─────┼────┼────┼─────┼──┤ │總計 │ │1,317,793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