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郭郁萱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上訴人 朱育萱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振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朱育萱受僱於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凱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因執行職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中市中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上訴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中台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溫泉路口時,欲左轉溫泉路,朱育萱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於減速慢行,致二車發生碰撞(以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右鎖骨骨折、癲癇、右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及側門齒外傷性鬆動斷裂及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拓凱公司為朱育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朱育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8,134元 、看護費用32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70,653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合計7,566,78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1,216,473元本息(即原審判 准之716,473元本息,及上訴聲明之50萬元之合計金額)範 圍內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1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超 過前述聲明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未繫屬於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朱育萱及拓凱公司抗辯: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超過後列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者外,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自非可採。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部分,上訴人於受傷後,已於103年3月回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壽險公司),且依○○保險公司函覆之薪資單,上訴人回復上班後薪水並無改變,與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中榮總)鑑定表示上訴人很難回復到原來的工作,勞動能力喪失至少9 成,明顯不相符,該鑑定結果不可採;應以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稱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5,755元;又朱育萱所駕駛其 母親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修理費用12,785元(工資9,900元、零件2,885元),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過失責任,朱育萱業經其母親讓與對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據該債權對上訴人為抵銷等語。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6,473元,及朱育萱 自103年10月10日起、拓凱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上訴人一部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朱育萱自103年10月10日起、拓凱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敗訴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一)朱育萱受僱於拓凱公司,朱育萱於102年9月23日上午8時25 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中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溫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中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溫泉路口時,欲左轉往溫泉路行駛,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朱育萱因系爭事故,經上訴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71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判決朱育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⑴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朱育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訴人與朱育萱之過失比例,依序為7成與3成。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澄清醫院146,593 元、欣傳牙醫診所163,20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 下稱中國附醫)340元,合計310,133元;及看護費用:102 年9月23日至102年12月23日(扣除102年9月23日至102年10 月17日、25日加護病房)共66天,每日2,000元,合計132, 000元。 (四)上訴人原任職於○○壽險公司,擔任核保部臺中簡易作業中心專員,主要負責保單資料核對及檢核,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2年9月23日至103年2月5日止申請公傷病假,於103年2 月6日起返回○○保險公司任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102年8月之本薪為27,400元,系爭事故後103年3月、4月之本薪為28,100元。郭郁萱為73年6月17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 滿29歲,計算至年滿60歲得自請退休日止,尚有30年8月又 24日。 (五)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25,755元。 (六)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2,785元(工資9,900元、零件2,885元),系爭車輛為101年2月出廠。經扣除折舊後及計算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比例後,朱育萱依債權 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對上訴人抵銷之金額為7,930元。 (七)拓凱公司於本院已捨棄對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本院卷第55頁反面)。 (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合意以每月工資36,218元計算。(九)拓凱公司對於就系爭事故,應與朱育萱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朱育萱受僱於拓凱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專員,於102年9月23日執行職務時,於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列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朱育萱與僱用人之拓凱公司對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不爭執朱育萱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又朱育萱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正當。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668,134元之損害。惟查,其 中關於澄清綜合醫院(以下稱澄清醫院)146,593元、欣傳 牙醫診所163,200元、中國附醫340元等,合計310,133元之 醫療費用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⑵上訴人另主張支出姥芝瑞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875元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得為請求,且經原審認定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此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性,而不予准許。上訴人於本院已表示對原審不准許此部分醫療費不爭執(見本院卷83頁)。是此部分費用,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上訴人就其餘醫療費用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均不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合計為310,133元,其餘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⒉看護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2年9月23日至102年12月6日及術後復健休養3個月期間共164日,有看護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328,000元之損害。惟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102年9月23日住院至出院後102年12月23日期間(扣除102年9月23日至102年10月17日,25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共66天,需專人看護由親屬為之,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計132,000元,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其餘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未據其舉證證明,即不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本件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是否因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及如有減損,其減損之程度等事項,經原審先囑託澄清醫院鑑定,經該院函覆:「病患因車禍外傷致頭部顱骨骨折、顱內外傷出血及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在本院多次腦部手術治療及右鎖骨復位內固定治療,經壹年以上之復健門診追蹤治療,仍有左側肢體無力、跛行及上臂舉力不足之情形,另有頭暈、頭痛記憶力不佳之狀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力尚可,但勞動力確有不足,宜避免粗重勞力及費神之工作,唯勞動力損害之程度,應由職業醫學科專業醫生評估」,有該院104 年6月8日澄高字第1042374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 頁)。嗣原審囑託臺中榮總鑑定,該院鑑定結果以:「病人於2015年8月18日來神經外科鑑定,神經功能狀況如下,神 智清醒,但是記憶力反應變很差。智力到什麼程度,可能需神經內科做測驗。走路不穩,有時需人攙扶,左側肢體肢力只有Ⅲ到Ⅳ分。是嚴重的重殘。病患已經嚴重的喪失勞動能力,很難回復到原來的工作,勞動能力喪失至少九成。」、「病患目前智能反應變慢、左側肢體無力及行走困難…等等。…病人肢體殘障是左側,是因為車禍右側腦部的血腫引起的,病人的智能及反應差也是右側腦傷引起。」、「病人目前很難再從事助理工作。」,有臺中榮總104年8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914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然臺中榮總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說明具體理由,即逕下「是嚴重的重殘。」、「勞動能力喪失至少九成」」之結論,尚難瞭解其認定上開結論之依據何在。嗣經原審再函請臺中榮總補充說明鑑定意見,該院鑑定意見僅補稱:「1.肢力分為5級,5是正常,4是輕微無力,3是無法對抗地心引力,2是大關節水平活動,1是小關節活動,0是無法動。 2.指上、下肢。3.病人無法回原工作。」等語,仍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有臺中榮總105年9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851函附補充鑑定書在卷(原審卷二第3至4頁)。嗣上訴人 再聲請送由成大醫院鑑定,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則以:「…102年車禍依澄清醫院2014年3月24日復健科門診紀錄,有記憶及思考遲緩,左側肢體無力,會減損郭郁萱女士之勞動能力。個案之勞動力減損評估與本次車禍相關之症狀依照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AMA Guideline)為依據--第一 部分:中樞神障評估-近程記憶力減退,部分進階日常生活 活動因左手握力不佳、短程記憶不佳及進食困難而受到影響:Class 2(20%WPI)(參照AMA guideline page331,附表13-8)。第二部分:右側鎖骨骨折評估-術後X光檢查評估癒合良好且無明顯影響右手動作功能,利用page 405附表15 -5對照本項目對應之全人工作能力損失為0%WPI。整體評估 第一部分至第二部分之功能損失換算之全人功能損傷百分比(Whole person impairment;WPI):20%。個案在受傷前 原從事○○○○業務員,本評估準則除考量美國醫學會從醫學觀點評量個案的『全人損傷百分比』之外,另外參酌個案受傷時之『賺錢能力』(FEC Rank)、『職業特性』與『年齡』因素綜合計算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 ┌───┬──┬────┬──────┬─────┐ │ │WPI │FEC Rank│職業 Code │ 受傷年齡 │├───┼──┼────┼──────┼─────┤ │ │ - │ 2 │Group 111:G│ 29 │├───┼──┼────┼──────┼─────┤ │調整後│ │ │ │ │ │失能值│20% │ 23% │ 26% │ 23% │ └───┴──┴────┴──────┴─────┘ 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23 %。」等語,有成大醫院106年5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971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原審卷二第51至55頁)。比較臺中榮總及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並未具體說明其鑑定意見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至少九成之依據,且由○○壽險公司函復上訴人復職及所領薪資情形,上訴人自102年9月23日至103 年2月5日止係申請公傷病假,於103年2月6日起返回該公司 任職(原審卷一第160、164至169頁),復依該公司104年11月17日函所檢附之上訴人102年8月、103年3月、4月薪資通 知單(原審卷一第160至163頁)所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後之任職單位均為核保部作業四科,其領得之本薪亦無甚大差距,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已於103年2月6日回任原 職,再依上述103年3月、4月之薪資通知單均有加班及假日 加班時數之記載,可見上訴人不僅能回任原職,且除正常上班時間外亦能負擔平日及假日加班之工作量。又參酌上訴人之工作性質,非屬粗重勞力工作,較屬辦公室內之文書工作等情。臺中榮總鑑定意見認上訴人很難回復到原來的工作、很難再從事助理工作等節,明顯與上訴人系爭事故後業於103年2月6日回任原職之實際狀態不符,該鑑定意見認定上訴 人已達重殘,及其勞動能力減損至少九成,尚不足採。另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已明確說明其鑑定所憑之醫學準則,並參酌上訴人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及年齡等因素統整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且與上訴人受傷後實際上 仍能回任原職之實際狀態較為相符,故本院認應以成大醫院之鑑定結論較屬可採。是本件應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 ⑵又有關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36,218元計算,自堪採 憑。故以上開平均工資36,218元及勞動能力減損23%計算, 上訴人每年受損額為99,962元(36,218元/月×12月×23%= 99,96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上訴人為73年6月17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29歲,依上訴人主張計算至年滿60歲得自請退休日止,尚有30年8月又26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額為1,891,728元【計算方式為:99,962×18.00000000+(9 9,962×0.00000000)×(19.00000000-18.00000000)=1, 891,728.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26/365=0.00000000)】。上訴人於1,891,728元範圍內之 主張,即屬可採,逾此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再向成大醫院函查其鑑定意見援用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與國內實務上通用之勞工保險條例失能標準何項目相符,上訴人之傷勢究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失能標準之何種樣態?左側肢體肌力之分級程度為何?肢體肌力為「普通」意所何指?以明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然查,本院認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已就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明確之鑑定並說明其依據,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失能標準係用以核定勞工因傷害或疾病失能所得請領補助費之計算依據,與成大醫院鑑定所採之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係屬不同之認定依據,並無函查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與國內實務上通用之勞工保險條例失能標準何項目相符之必要。又上訴人之傷勢究屬勞工保險條何種樣態?對本件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結論並不生影響,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另上訴人主張如認無再函詢成大醫院之必要,因臺中榮總與成大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相差過大,則聲請訊問臺中榮總神經外科鑑定醫師作證說明其鑑定之依據。惟查,原審前已就臺中榮總之第一次鑑定意見函請補充說明鑑定意見,業經其鑑定醫師即神經外科醫師函復如補充鑑定書所載(見原審卷二第3至4頁),應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右鎖骨骨折、癲癇及右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及側門齒外傷性鬆動斷裂、右側顱骨缺損等傷害,且上訴人經治療迄今,仍有如成大醫院鑑定書記載之記憶及思考遲緩、左側肢體無力之障害,並減損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堪認上訴人除身體承受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影響其終生,則上訴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上訴人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及助理工作;朱育萱為碩士畢業,原受僱於拓凱公司擔任國外業務專員,現任職於航空公司等情,業據上訴人、朱育萱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8頁背面、63頁)。上訴人104、105年度財產總額均為21,730元;104、105年度給付總額各為407,682元、432,979元;朱育萱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給付總額各為574,836元、787,768元;拓凱公司104、105年財產總額均為351,514,790元,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置於本院卷之證物袋)。本院斟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前述傷害情況、造成其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朱育萱就系爭事故之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較屬適 當。 ⒌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833,861元(醫 療費用310,133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91,728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2,833,861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已不爭執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上訴人與朱育萱之過失比例依序為7成及3成。依上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後為850,158元(2,833,861元×30%= 850,158元)。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25,755元,即應予扣除,經扣 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24,403元(850,158元- 125,755 = 724,403元)。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274 條定有明文。朱育萱抗辯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其母親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用12,785元(工資9,900元、零件 2,885元),朱育萱已自其母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朱育萱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在卷(原審卷一第222頁),則朱育萱得就系爭車輛 因毀損所受損害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為101年2月出廠,經扣除折舊後及計算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比例後,朱育萱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對上訴人抵銷之金額為7,930元,依上開金額為抵 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16,473元(724,403-7,930= 716,473)。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16,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朱育萱自103年10月10日起、拓凱公司自104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除其中原審已判決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6,473元,及朱育萱、拓凱公司依序 各自103年10月10日、104年10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外,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