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上 訴 人 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凱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被上訴人 鄭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原審共同被告陳湘湘(下稱陳湘湘)對伊詐欺新臺幣(下同)704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 對陳湘湘之財產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48號裁定伊以60萬元為陳湘湘供擔保後,得對於陳湘湘之財產在1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伊即持前開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 全字第32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4年4月15日核發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全善字第326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湘湘在債權金額180萬元及 執行費14,400元範圍內,收取如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店(即上訴人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崇厚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崇厚公司亦不得對陳湘湘清償。崇厚公司於104年4月1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張凱鈞(下稱張凱鈞)為崇厚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兼店長,理應按系爭執行命令所示,每月扣押陳湘湘對於崇厚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薪資債權3分之1,詎其等竟於104年4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偽稱陳湘湘非崇厚公司或現非崇厚公司員工,無從扣押,並陸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5、6、7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給付陳湘湘執行業務所得共計992,923元,其等 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未扣押之金額為330,974元(計算式: 992923×1/3=330974,元以下四捨五入),致伊受有債權 不能實際受償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30,974元及自106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陳湘湘為崇厚公司按件計酬、無底薪,而以成交案件仲介費拆帳之承攬人員,崇厚公司僅於陳湘湘完成工作後,就其工作成果給付報酬。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陳湘湘於103年12月至104年3月底因兼任店長而每月支領3萬元之底薪,該3萬元亦係委任報酬,非勞務對價之工資,崇厚公 司與陳湘湘間並無僱傭關係,且陳湘湘業於104年4月1日離 職,此後與崇厚公司間僅有合作關係,是伊等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等語,並無不實。又倘陳湘湘對崇厚公司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債權存在,縱崇厚公司無視系爭執行命令對陳湘湘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主張該薪資債權存在,而於對陳湘湘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請求執行法院續發收取、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是被上訴人對陳湘湘之債權,並無因崇厚公司之聲明異議受有減損。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第三 人異議之真實性,應由債權人起訴以為確認,此為債權人之對己義務,倘債權人怠於為之,即不應反謂第三人因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對崇厚公司提起訴訟以釐清崇厚公司之異議是否正確,自不能因此反指崇厚公司之異議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況崇厚公司於104年4月17日收到系爭執行命令時,被上訴人對陳湘湘至多僅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請求權,在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尚無債權存在,充其量僅屬期待利益,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範圍內,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伊等賠償損害,顯屬無據。另被上訴人係於103年間即知其受陳湘湘詐欺 而受有損害,其遲至105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陳湘湘對其詐欺704萬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 裁定對陳湘湘之財產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定被上訴人以60萬元為陳湘湘供擔保後,得對於陳湘湘之財產在1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湘湘在債權金額180萬元及執行費14,400元範圍內,收取如系爭執行 命令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對崇厚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崇厚公司亦不得對陳湘湘清償。 ㈢崇厚公司係於104年4月1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4年4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表示陳湘湘非公司或現非公司員工,無從扣押。 ㈣原法院以104年4月21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全善字第326號通知被上訴人如認崇厚公司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惟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收受通知後,並未提起相關訴訟。 ㈤崇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最初為陳彥甫,於103年8月變更登記為原審共同被告林俊弘,嗣於104年11月變更登記為張凱鈞 。 ㈥陳湘湘於103年9月12日與崇厚公司簽訂業務承攬契約,契約記載承攬期間為103年9月12日至104年8月15日止。 ㈦陳湘湘於104年2月6日與崇厚公司簽訂經紀人聘用契約書, 約定聘用期為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聘用金每月8,000元。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陳湘湘邀其投資設立咖夢事公司青島店、美村店,對其詐欺704萬元之原因事實,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對陳湘 湘之財產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裁定被上訴人以60萬元為陳湘湘供擔保後,得對於陳湘湘之財產在18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上訴人再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陳湘湘在債權金額180萬元及執行費1萬4400元範圍內,收取如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對崇厚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崇厚公司亦不得對陳湘湘清償;而崇厚公司係於104年4月17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4年4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通知被上訴人如認崇厚公司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2日收受通知後,並未於10日內提起相關訴訟;又崇厚公司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10月17日具狀向執行 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迄於本院106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時,尚未經執行法院處理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蓋有原法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請撤銷執行命令狀影本及本院書記官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2時15分所製作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7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仍陸續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5、6、7所示時間,以匯款方式給付陳湘湘執行業務所得共計992,923元,其等違反系爭執行 命令未扣押之金額為330,974元,致伊受有債權不能實際受 償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或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 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該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生扣押之效力;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聲明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債權人未依前開規定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在執行法院撤銷前,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在該扣押命令未受撤銷前,縱使第三人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該異議對於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並無影響,倘債務人對第三人確有應受扣押之債權存在,第三人縱違反執行命令而對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第三人聲明異議後,縱使違反扣押命令而對債務人清償,對債權人亦不生效力,債權人仍得主張該債權存在,而請求執行法院續為換價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有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情事。 ㈢據上各節,被上訴人雖於104年4月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經崇厚公司聲明異議,被上 訴人並未就該聲明異議提起訴訟,然系爭執行命令亦未經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難謂終結,債權人仍得續請求執行,縱執行法院其後檢還執行名義予被上訴人表示程序終結,核屬不得報結而誤為報結情形,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意旨參照)。倘陳湘湘對崇厚公司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債權存在,縱使崇厚公司無視扣押命令而對債務人陳湘湘為清償,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主張該薪資債權存在,而於對債務人陳湘湘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請求執行法院續發收取、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是以被上訴人對陳湘湘之債權,並無因崇厚公司之聲明異議受有減損。再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異議,倘有爭執, 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等立法意旨,可徵 第三人異議之真實性,應由債權人起訴以為確認,此為債權人之對己義務,倘債權人怠於為之,即不應反謂第三人因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對崇厚公司提起訴訟以釐清崇厚公司之異議是否正確,自不能因此反指崇厚公司之異議為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倘若104年間陳湘湘對崇厚公司確有被上訴人所 指之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債權存在,且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崇厚公司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對陳湘湘為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 上訴人仍得主張該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因崇厚公司之聲明異議受有減損;又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執行程序請求續為換價之強制執行,尚未取得受領權,亦未對崇厚公司起訴主張權利,自難以崇厚公司提出異議即指為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崇厚公司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對陳湘湘為清償,致伊受有損害,且張凱鈞為崇厚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兼店長,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30,974元及自10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