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 訴 人 張文馨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張仁源(即張文馨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淇福股份有限公司(即張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婉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秀鸞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芬 張維君 張淑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貽 被 上訴人 張弘傑(即張清安之承受訴訟人) 張世傑(即張清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美花(即張清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應就被繼承人張清安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如原判決附圖B案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分歸上訴人張文馨、張仁源、被上訴人張淑芬、張維君、張淑芳,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編號乙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淇福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所有。 四、被上訴人淇福股份有限公司應依附表三補償被上訴人張秀鸞、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張清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07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9~90頁);並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19頁),應予准許。 二、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張文馨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2月18日,將本件訴訟標的即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05.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中64分之1移轉予張仁源;另 被上訴人張秀琴於108年4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4分之1全部移轉予淇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淇福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1頁、171頁)。茲張仁源、淇福公司 均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149、169頁),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182頁),則張仁源、淇福公司承當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張文馨、張仁源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原為張清安、張秀琴、張秀鸞與訴外人張福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嗣張福於104年11月19日死亡,上訴 人張文馨與被上訴人張淑芬、張維君、張淑芳分割繼承張福之應有部分。又上訴人張仁源與張文馨、張淑芬、張維君、張淑芳均為兄弟姐妹,有保留系爭土地之意願,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5人維持共有,並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27萬元之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 ㈢若認上開分割方式不適當,則主張按原判決附圖B案之方式 分割,其中編號甲部分,分由上訴人張文馨、張仁源、及被上訴人張淑芬、張維君、張淑芳,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分由被上訴人淇福公司取得,再由淇福公司補償被上訴人張秀鸞、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 ㈣另張清安於107年5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被上訴人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應就被繼承人張清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張秀鸞、張淑芬、張維君、張淑芳、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部分:同意上訴人張文馨、張仁源之主張。 ㈡被上訴人淇福公司部分: ⒈淇福公司希望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願以每坪28萬元補償其他共有人。 ⒉若認上開方式不適當,則主張按原判決附圖B案之方式分 割,其中編號甲部分,分由上訴人張文馨、張仁源、及被上訴人張淑芬、張維君、張淑芳,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分由被上訴人淇福公司取得,再由淇福公司以每坪27萬元補償被上訴人張秀鸞、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清安於107年5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就張清安之應有部分4分之1,於裁判分割前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 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分割方法敘明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且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得維持共有關係。 ⒉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二段,臨台一線省道,屬於員林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目前為空地,此有華淵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彰化縣員林鎮所公書函(原審卷第43頁)及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第68 頁)在卷可按。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05.22平方公尺,且部 分共有人已同意維持共有,若以原判決附圖B案方式分割 ,雖編號甲部分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僅4分之1,面積僅51.31平方公尺,地形又呈東西長條狀,惟編號甲之北 側即同段681-3地號土地,原屬上訴人張文馨及被上訴人 張淑芬、張維君、張淑芳4人共有(原審卷第51頁土地登記謄本);另681-4地號土地則原屬張清安所有,張清安死亡後,應由被上訴人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繼承(原審卷 第52頁土地登記謄本),均屬於張氏家族之產權;另上訴 人張仁源與張文馨、張淑芬、張維君、張淑芳又為兄弟姐妹關係,故而,如將編號甲之土地分與上開4人與上訴人 張仁源共有,恰可與同段681-3地號、681-4地號等張氏家族之土地毗鄰而一併利用,不致造成畸零地而無法使用之情形。 ⒊至於編號乙部分,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合計4分之3,面積達153.91平方公尺,且其寬度及深度,均符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最小寬度應為4公尺、最小深度應為16公尺之規定(原審卷第39頁),若將之分由被上訴人淇福公司單獨取得,亦無使用上之限制。況且,編號乙之南側,即同段683、684、685地號土地,均登記為淇福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文婉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11頁),日後淇福公司當可一併開發利 用。 ⒋此外,按原判決附圖B案之分割方法,係兩造均可接受之 分割方式(參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 酌上情及參照兩造當事人之意願,認原判決附圖B案之分 割方案,自較為妥適。 ㈣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按上開方式分割後,其中被上訴人張秀鸞、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自應由受分配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之被上訴人淇福公司以金錢補償之。茲淇福公司已表示願以每坪27萬元計算補償之數額,已高於本院委託華淵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每坪26萬4,000元之估價,本院認以每坪27萬元補償應屬合理。茲系爭土 地為205.22平方公尺,約為62.08坪(計算式:205.22×0.30 25=62.08,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每坪27萬元計算,總市值約為1,676萬1,600元(計算式:62.08×27,000=16 ,761,600)。被上訴人張秀鸞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1;被上訴 人許美花、張世傑、張弘傑之應有部分合計亦為4分之1,則其等應受補償之數額,應各為419萬0,400元(計算式:16,761,600×1/4=4,190,400)。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判決附圖B案為原物 分割,並按附表三互為補償,原判決認應予變價分割,尚非妥適;另原判決未及審酌張清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之事實,致未判命張清安之法定繼承人併辦理繼承登記,亦屬不當。茲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表一: ┌────────┬──────┬───────────────────────┐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 │張文馨 │ 64分之3 │ │ ├────────┼──────┼───────────────────────┤ │張仁源 │ 64分之1 │ 訴訟繫屬中自共有人張文馨受讓部分持分 │ ├────────┼──────┼───────────────────────┤ │張淑芬 │ 16分之1 │ │ ├────────┼──────┼───────────────────────┤ │張維君 │ 16分之1 │ │ ├────────┼──────┼───────────────────────┤ │張淑芳 │ 16分之1 │ │ ├────────┼──────┼───────────────────────┤ │淇福股份有限公司│ 16分之4 │ 訴訟繫屬中受讓原共有人張秀琴之持分 │ ├────────┼──────┼───────────────────────┤ │張秀鸞 │ 16分之4 │ │ ├────────┼──────┼───────────────────────┤ │許美花 │ │ │ ├────────┤ 16分之4 │ │ │張弘傑 │ │ 訴訟繫屬中共同繼承原共有人張清安之持分 │ ├────────┤ (公同共有) │ │ │張世傑 │ │ │ └────────┴──────┴───────────────────────┘ 附表二:原判附圖B案編號甲部分 ┌────────┬──────┬───────────────────────┐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 │張文馨 │ 16分之3 │ │ ├────────┼──────┤ │ │張仁源 │ 16分之1 │ │ ├────────┼──────┤ │ │張淑芬 │ 16分之4 │ 各共有人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張維君 │ 16分之4 │ │ ├────────┼──────┤ │ │張淑芳 │ 16分之4 │ │ └────────┴──────┴───────────────────────┘ 附表三:單位:新台幣元 ┌──────────────┬────────┬───────┬───────┐ │ 受補償人 │ 張秀鸞 │ 許美花 │ │ │ │ │ 張弘傑 │ 合 計 │ │補償人 │ │ 張世傑 │ │ ├──────────────┼────────┼───────┼───────┤ │淇福股份有限公司 │ 4,190,400 │ 4,190,400 │ 8,380,8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