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上 訴 人 劉雪惠 劉韋伶 被 上訴 人 葳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昶平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葳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前於臺中市○區○○○路0段 (近五權路)推出「水悅沐藝」社區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委由訴外人鴻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築公司)、葳格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葳格廣告公司)代為銷售。伊2人於民國104年4月6日,分別購買系爭建案C14、C18兩戶,與訴外人葳格廣告公司簽訂不動產優先承購預約單(下稱系爭預約單)。伊2人並於104年4月8日將定金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匯入訴外人葳格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公司未依預約單第5條約定,於同年6月30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自應返還已收取之定金各30萬元。因當初承辦之銷售人員均已離職,伊2人致電銷售人員之主管, 亦無法取得聯繫,無奈之餘,乃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預約金,卻遭被上訴人公司以葳格廣告公司非其代銷公司為由拒絕退還。然依水悅沐藝建案建物3D外觀圖、建物平面圖及系爭基地之廣告看板上,均有記載「水悅沐藝葳格建設葳格代銷」等字樣,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已授權葳格廣告公司代銷系爭建案。水悅沐藝之預約中心設有廣告看板,且與系爭建案之基地距離甚近,倘無被上訴人公司之授權,豈能讓廣告看板長期豎立,不予拆除,堪認葳格廣告公司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銷售系爭建案。 訴外人葳格廣告公司雖以自己之名義與伊2 人簽立系爭預約單,然係因被上訴人公司尚未取得建造執照,而以隱名代理方式簽立系爭預約單,預約效果應歸於被上訴人公司。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袁昶平於105年3月8日、106年 4月12日偵訊筆錄均稱知悉系爭基地上有葳格廣告公司之廣告,但未要求拆除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公司知悉葳格廣告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銷售系爭建案,卻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有表現代理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公司應負返還預約金之義務。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第7條第2、3項、第22條、第2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公司之答辯: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委任葳格廣告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亦未與葳格廣告公司簽訂過任何委託或委任銷售契約。系爭建案當時尚有其他代銷公司與葳格廣告公司共同參與評選,被上訴人公司自當提供系爭建案之相關圖面及尺寸予葳格廣告公司及鴻築公司。系爭預約單之簽約人既已列明為「葳格廣告公司」,可證葳格廣告公司在與上訴人簽約之際,係直接以該公司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約,而非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簽約,顯與上開民法關於代理之須以本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上訴人在接待中心接觸洽談之人,均為葳格廣告公司之人員、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蓋其名片上從未印製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字樣。上訴人事後匯款之帳戶,亦全係鴻築公司及葳格廣告公司之帳戶,並未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事後更未轉入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在參觀及簽約之際,根本尚未從訴外人楊亞學處獲取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在評選過程中曾經寄發之電子郵件或評選參考資料,稽此種種客觀證據,均證明上訴人在締約當時之主觀上所認知者,均僅為上訴人係與葳格廣告公司簽約,並查無任何客觀之外觀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在簽約當時應可推知葳格廣告公司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與之簽約,足見本件無從成立隱名代理。訴外人楊亞學係依照孫俐玲之指示設立廣告看板,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亦未將廣告資料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則係事後才知悉有此廣告看板之事,惟當時鴻築公司及葳格廣告公司均表示該廣告僅為一般建案之預告性質而已,渠等係為表示參加評選之誠意而自行制作此預告之廣告,以爭取評選之資格,惟渠等卻並未告知且交付渠等逕自對外出售之預約單明細及款項,被上訴人公司全然不知渠等已有逕自出售預約單並收取預約金之情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未符民法委任關係、代理法律關係等構成要件,上訴人請求返還預約金自屬無據。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雪惠、劉韋伶各30萬元,合計60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公司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葳格廣告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預約單,是否以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為之,且為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之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即代理人對外必須表明代理意旨,以代理人之身分為意思表示,其代理行為之相對人始能向本人主張權利義務。惟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並不以明示為必要,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是所謂之「隱名代理」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此與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係無權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不同,需為有權代理之人,外觀上雖未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惟相對人亦知代理人係以本人之名義與之為法律行為,故外觀上雖非代理行為,惟實質上為代理行為,該代理之法律效果,仍對本人生效。若非有代理權之人,其以自己名義與他人訂約而無代理本人之意思,則無由成立隱名代理。 2、上訴人2人於104年4月6日與葳格廣告公司簽訂系爭預約單,上訴人各繳納30萬元予經手人,訂購特定樓層棟別之預售屋及特定編號車位。而系爭建案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興建,葳格廣告公司為代銷公司,僅在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並不負責興建,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之取得係在104年9月24日,足認於葳格廣告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預約單時,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尚在申請當中,系爭建案之預售屋仍未興建,故系爭預約單才會約定逾期未取得建造執照,系爭預約單自動作廢,顯然葳格廣告公司所銷售及上訴人所預約買受者即係被上訴人公司即將興建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當時尚未興建,葳格廣告公司又非興建者,葳格廣告公司根本不可能取得上訴人所訂購特定樓層棟別之預售屋及特定編號車位權利以出售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可能向葳格廣告公司購買其所訂購特定樓層棟別之預售屋及特定編號車位,葳格廣告公司明顯係為被上訴人公司銷售,上訴人亦係向葳格廣告公司所代理之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及特定編號車位。 3、系爭預約單約定建築圖說與建材表於取得建造執照前,公司均有權調整之,實際內容以買賣契約書為準;雙方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後,預約金即轉為買賣金之一部分。系爭建案既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興建,則在系爭建案興建時有權調整建築圖說與建材者應係被上訴人公司而非葳格廣告公司。系爭預約單係就上訴人所訂購系爭建案特定樓層棟別之預售屋及特定編號車位為預約買賣,在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正式推出系爭建案後,上訴人尚須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實際內容即以將來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為準,上訴人之預約金則成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將來之買賣契約書自係由上訴人與負責興建系爭建案之被上訴人公司簽訂,則成為將來買賣契約書一部分之系爭預約單自係葳格廣告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且系爭預約單若非葳格廣告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所為,葳格廣告公司又如何於系爭預約單內明確記載上訴人所欲購買之特定樓層棟別之預售屋及特定編號車位。 4、訴外人楊濬輔即楊亞學 自承於103年10月起有陸續在系爭建案之基地架設圍籬廣告看板, 上載「47-56坪‧尊爵會館‧22樓新古典鉅作‧00000000」等字;在系爭建案基地附近之交岔路口臺中市五權路與柳川東路二段口、五權路與三民西路口、五權路與公館路口、五權路與林森路口、南屯路與三民西路口等5處架設帆布廣告看板,亦載有「水月沐藝47-56坪/美術館‧新古典鉅作即將公開0000-0000葳格建設‧葳格代銷」等字;另承租系爭建案基地附近之臺中市○○路○段000號(近五權路口) 房屋為水悅沐藝預約中心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並在屋外架設載明「水悅沐藝徜徉美術館臥遊雙園道0000-0000葳格建設」等字之廣告招牌( 基地圍籬廣告見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卷一第204至206頁, 5處路口帆布廣告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卷一第222至226頁,水悅沐藝預約中心廣告招牌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另系爭預約單之經手人蔡沛勳所使用之名片,載有「水悅沐藝葳格建設‧葳格代銷」等字(名片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由此可見楊濬輔在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時,所架設具公示性之廣告均表明系爭建案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興建而由葳格廣告公司負責代銷,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明顯係為被上訴人公司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含停車位)。楊濬輔於原審證稱: 上開5處帆布廣告都有架設,客戶就是看了廣告之後才電話過來探詢等語(見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卷一第210頁正面), 而該 5處路口帆布廣告與系爭建案基地圍籬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即為上開水悅沐藝預約中心之電話號碼(見原審卷一第105頁), 則上訴人在看過楊濬輔所架設之廣告打電話探詢,前往水悅沐藝預約中心簽訂系爭預約單,當知系爭建案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興建,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僅係代銷公司,則上訴人應係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含特定編號之車位),上訴人簽訂系爭預約單之簽約對象應係被上訴人公司而非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且依代銷人員陳依依、蔡沛勳所使用之名片,亦足認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建案預售屋買賣之陳依依、蔡沛勳係告知上訴人系爭建案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興建而由葳格廣告公司負責代銷,另參酌楊濬輔於原審所證「有跟預約的客戶說我們是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訂約」等語(見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卷一第209頁背面), 堪認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應係以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預約單,上訴人亦不致誤認係與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簽訂系爭預約單。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在系爭預約單上用印應僅係在表明系爭建案之預售屋係由其代銷,系爭預約單由其經手簽約,預約金由其代收,而非由其自己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預約單。 5、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1月28日對孫俐伶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於告訴狀表明「孫俐伶趁被上訴人公司對其信賴之原因,逕自對外打著被上訴人公司之名號進行詐騙並捲走消費者之訂金,而使被上訴人蒙受商譽及財產上之莫大損害」等語(見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卷二第15頁),則依該告訴狀上開所載,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亦係認為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係以其名義與消費者簽訂系爭預約單收取預約金。 6、按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係於104年9月24日取得,依法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在104年9月24日之前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 係為保障消費者權益所為之行政管理規定,實際上建築業者在取得建造執照之前為早日籌措興建資金並得知市場反應,而有提前銷售之行為所在多有,消費者為享受較低價格之優惠,甘願承擔風險而預約買受亦時有所聞,故建築業者在取得建造執照前違規偷跑提前銷售預售屋,自會發生,且為社會大眾所知,建築業者提前銷售所簽訂之預約單即俗稱預約紅單。系爭建案取得建造執照並無困難,早晚可以取得,則被上訴人公司在取得建造執照之前提早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實不難想像,其同意葳格廣告公司違規代銷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即會成立,因本件葳格廣告公司之銷售系爭建案預售屋係屬違規偷跑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乃不願在系爭預約單上用印,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公司未在系爭預約單上用印,逕認葳格廣告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預約單。葳格廣告公司為因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之規定, 以免被上訴人公司被查獲有違規偷跑行為,乃未在系爭預約單明示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簽約,是以葳格廣告公司未明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訂系爭預約單,自可理解。至證人楊濬輔於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案件所證「(你之前從事建案的代銷,就你的經驗你們已經確定取得公司代銷權限,預約單上是寫廣告公司或建設公司?)會寫建設公司及代銷公司,並且兩個公司都會蓋章。」等語(見該案卷一第211頁背面) ,及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其另建案水悅雲出,所使用之訂購房屋預約單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具(見該案卷二第6頁正面), 均係針對建築業者已取得建造執照正式推出建案而言,此與本件係違規提前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不同,自不能以葳格廣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預約單與楊濬輔前揭所證不符,即逕認系爭預約單係葳格廣告公司所自己銷售。系爭預約單之簽訂應係由葳格廣告公司以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意思,而非以自己之名義簽訂,葳格廣告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意思簽訂系爭預約單,並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因單內已載明上訴人所欲購買之特定樓層棟別之預售屋及特定編號車位,此最終將決定上訴人購屋之總價款),殆無疑義,被上訴人公司以系爭預約單之外觀形式無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抗辯葳格廣告公司係以自己名義而非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意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預約單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同意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在其取得建造執照前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預約單? 1、證人楊濬輔於另案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案件證稱:「(被上訴人公司)103年7月委託鴻築公司去做預約銷售的工作,103年12月至104年初成立葳格廣告公司,就委託葳格廣告公司。初期我沒有參與磋商,是孫俐伶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談。」、「我們接到孫俐伶指示說被上訴人要委託我們銷售,所以我們去掛廣告。」等語 (見該案卷一第207頁)。 又於105年1月5日、1月15日、3月11日偵查中分別供稱:「(103年)在7月時,孫俐伶有帶我去跟袁昶平見面,有聽到這個案子的後續發展,袁昶平當下有口頭承諾說可以做銷售包裝的動作。」、 「103年6月底7月初某日,孫俐伶約我到金錢豹舞廳與袁昶平、熊元驥見面,孫俐伶就與袁昶平討論葳格建設在西區建案的進度,並向袁昶平說要接他建案的代銷,袁昶平說好,那就去做,孫俐伶並向袁昶平介紹我是她從台北請下來的經理,以後這個部分會由我去負責代銷的業務。」、 「那時候103年6、7月間我與孫俐伶到台灣大道的金錢豹酒店與葳格建設的總裁袁昶平談想要代銷他們公司公館段的建案,袁昶平說好,這個建案你們去做,這個建案會在103年12月底會取得建築的執照, 這半年間希望我們去市場上醞釀客人, 到7月時,我們有問過袁昶平,他們公司有無做預售的紅單,他說可以在市場上賣紅單。」等語(見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卷一 第137、148、163頁), 訴外人孫俐伶於105年1月30日、5月27日偵查中分別供稱:「(就代銷過程)有跟楊亞學(即楊濬輔)找袁昶平,袁昶平雖然沒有給我們書面資料,但有口頭答應,詳細答應時間我已經忘記了。」、 「103年7、8月陸續去金錢豹見袁昶平,袁董有找負責建設的人跟我們聯絡,一開始袁董沒有完全同意,後來有口頭上同意,是楊濬輔寫企劃書,我們去跟袁董的建設公司負責這個案子的人報告,後來是我們有透過這個案子的負責人去見袁董,袁董口頭說給我們做沒有問題」等語(見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卷一第143、187頁);另證人葳格廣告公司之會計葉美賢於105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103年11月25、26日在黎明路3段的辦公室內,孫俐伶與楊亞學會合在辦公室內討論要與袁昶平開會的資料,當時楊亞學有拿出樣品屋的設計圖、價格表,都是楊亞學去做市場調查做出來的,另外還請我提出預算書,預算書是楊亞學跟我講需要的預算及人員、配置,我們每個禮拜會開會討論出來的,當天彙整資料後孫俐伶與楊亞學就到金錢豹5樓的辦公室跟袁昶平開會, 回來孫俐伶就說案件由我們來做。」等語( 見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卷一第171頁)。經核楊濬輔、孫俐伶、葉美賢上開所述,除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袁昶平口頭答應孫俐伶、楊濬輔代銷系爭建案預售屋之時間稍有差異外,餘大致相符,仍可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在系爭建案取得建造執照之前有同意由孫俐伶、楊濬輔所成立之公司代銷預售屋。楊濬輔、孫俐伶上開偵查中所述,並無證據顯現與事實不符,自不能以渠等為刑事被告係為規避刑事責任即予全盤否定。 2、訴外人梁雅文、張育笙係透過袁昶平特助熊元驥之介紹而向楊濬輔訂購系爭建案之預售屋, 此經梁雅文、張育笙於105年1月5日偵查中陳明(見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卷一第139、140頁)。被上訴人公司雖稱:熊元驥係葳格集團教育體系人員,不清楚系爭建案云云,但熊元驥即使係葳格集團教育體系人員,依楊濬輔前揭105年1月15日偵查中所述,熊元驥在其與孫俐伶向袁昶平爭取系爭建案之代銷機會時有在場, 並於105年5月27日偵查中指稱:於103年10月間因請託熊元驥幫忙爭取系爭建案之銷售, 有交付面額600萬元之支票予熊元驥等情(見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卷一第197頁,事後熊元驥有退還該支票), 訴外人熊元驥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677號案件警訊時亦證稱: 孫俐伶曾找伊想爭取代銷被上訴人欲推出之系爭建案,並介紹楊濬輔給伊認識,伊便居中牽線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建案之人接洽, 孫俐伶於103年10月間曾與楊濬輔一同約伊碰面,並當場交付600萬元之支票給伊, 表示是要給伊仲介代銷系爭建案之費用等語(見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卷一第234、235頁),可見訴外人熊元驥有幫忙孫俐伶、楊濬輔爭取系爭建案之代銷,居中牽線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建案之人員接洽, 並取得孫俐伶所交付之面額600萬元支票為系爭建案之仲介代銷費用,訴外人熊元驥對系爭建案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建案之人員均相當熟悉,當係在得知被上訴人公司已同意系爭建案由孫俐伶、楊濬輔所屬之公司代銷,始會介紹友人梁雅文、張育笙向楊濬輔訂購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否則依常情熊元驥即應介紹梁雅文、張育笙直接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建案之人員洽談。 3、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建案之業務由業務部經理陳國光負責,陳國光有提供系爭建案之建物3D外觀圖、建物平面圖予楊濬輔。陳國光在傳送系爭建案之相關資料予楊濬輔時,於104年2月11日之電子郵件表示「關於目前銷售上陸續需求相關圖面資料,我想把流程稍微調整一下」等語,另楊濬輔於104年2月26日寄給陳國光之信件則表示「目前已經收到相關建案之CAD檔, 想請問3D透視各面之示意圖是否已經完成方便提供?以利發包3D製圖以及後續電子錶板與銷售工具使用。」等語,此有該電子郵件及信件在卷可稽 (見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卷一第98頁、第156頁),可見陳國光係為系爭建案預售屋之銷售,乃寄送系爭建案之相關資料予楊濬輔。證人陳國光並於原審證稱 :「(如果你們已經找到代銷公司了,代銷公司可以在建案圍籬上做廣告嗎?)可以。(如果還沒有交給代銷公司代銷,代銷公司可以先在建案圍籬上廣告說他代銷嗎?)基本上不可以。(為何本件你們說沒有讓葳格廣告公司代銷,為何葳格廣告公司已經在圍籬上打廣告?) 這個情形我知道,葳格廣告一開始在圍籬上的海報是他們自己做的,我們事後知道,他們的說法是這是基地預告,這是一般房地產會做的包裝方式,所以我們就沒有表示其他意見。(所以你們是同意,而且沒有叫葳格廣告撤下?)我們只是沒有表示意見,並不是同意,我們沒有叫葳格廣告撤下在圍籬上的廣告,因為是預告的性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系爭建案除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外,尚有育廣、新銳二家廣告公司,曾參與系爭建案代銷之評選,被上訴人乃將系爭建案之相關資料及圖面提供給各廣告公司供渠等參與評選之用,在陳國光寄送系爭建案之相關資料予楊濬輔時,被上訴人尚未決定系爭建案由葳格廣告公司代銷云云。但在陳國光寄送系爭建案之相關資料予楊濬輔時,系爭建案之代銷工作被上訴人公司若尚未決定由楊濬輔所屬公司為之,尚在各廣告公司評選階段,陳國光與楊濬輔往來之電子郵件及信件,即不會使用「銷售」之用語,且被上訴人公司亦無法證明其係為各廣告公司參與評選之用,乃寄送相關資料予各廣告公司,則被上訴人公司在陳國光寄送相關資料予楊濬輔以利其銷售系爭建案預售屋時,應已同意由楊濬輔所屬之公司銷售系爭建案預售屋,不受之前育廣、新銳二家廣告公司有無參與系爭建案代銷之評選工作的影響,被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4、楊濬輔 自103年10月起有陸續在系爭建案之基地架設圍籬廣告, 復在系爭建案基地附近5處交岔路口架設帆布廣告看板,並承租臺中市○○路0段000號房屋為水悅沐藝預約中心,屋外亦有廣告招牌。 就楊濬輔所架設5處帆布廣告看板,楊濬輔於原審證稱:「那時候被上訴人有告知我們可以去掛廣告,所以我們陸續找了5、6塊這樣的帆布廣告掛上,在建物的周遭。我們有接到被上訴人公司打電話過來問我們廣告要掛多久。」等語(見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卷一第207頁),由楊濬輔此部分陳述, 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明確知悉楊濬輔有在系爭建案基地附近之交岔路口架設帆布廣告看板之事,因系爭建案係在建造執照取得之前即已違規銷售預售屋,故被上訴人公司會打電話關切,詢問廣告要架設多久,由被上訴人公司未要求楊濬輔將廣告看板拆除,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已默許楊濬輔繼續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楊濬輔在系爭建案之基地架設圍籬廣告, 及在5處交岔路口架設帆布廣告看板,其中五權路與柳川東路二段路口距系爭建案之基地僅有數步距離,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至系爭建案之基地工作、巡視時即可發現有該處帆布廣告看板,被上訴人公司自無法諉為不知有該2處廣告,就此2處廣告,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孫俐伶與楊濬輔在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代銷評選過程中,即已先行搭建廣告看板,其說法係為使系爭建案有曝光之機會,俾使消費者知悉該土地日後有建案之計畫,茲因此一提議尚屬一般建築業界之慣例,故被上訴人公司即未予介意云云 (見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卷一第138頁背面)。但楊濬輔在系爭建案之基地架設圍籬廣告,若未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楊濬輔豈敢先斬後奏貿然為之,再參被上訴人對孫俐伶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於告訴狀指稱:「孫俐伶主動向被上訴人公司提議,不妨先由渠等搭建廣告看板,提早讓系爭建案有曝光機會,並使消費者得以知悉該土地日後將有建案之計畫,被上訴人公司認孫俐伶之此部分提議,尚屬一般建築業界之慣例,對被上訴人公司應尚屬無害,遂不疑有他的讓孫俐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廣告圍籬。」等語(見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卷二第14頁),顯然係孫俐伶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公司同意,遂由楊濬輔在系爭建案基地架設圍籬廣告。再就楊濬輔所承租成立之水悅沐藝預約中心,訴外人袁昶平於105年1月15日偵查中供稱:「(楊亞學的代銷處所是否離建案很近?)是,離建案很近,我知道他們代銷處所。」等語(見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卷一第159頁),被上訴人公司明知楊濬輔有架設廣告, 在廣告已有葳格代銷、葳格建設等字及葳格廣告公司之電話號碼,並成立水悅沐藝預約中心用以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當知楊濬輔所屬公司已在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被上訴人公司未予制止,當係同意系爭建案由孫俐伶、楊濬輔所屬公司代銷無誤。被上訴人公司若祇是為使系爭建案有曝光之機會,俾使消費者知悉該基地日後有建案之計畫,廣告即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架設,而非由代銷公司架設廣告,廣告中更不會有葳格代銷、葳格建設等字及葳格廣告公司之電話號碼,楊濬輔在系爭建案之基地 及其附近之5處交岔路口架設廣告,由該廣告內容已可得知楊濬輔係為其所屬公司代銷系爭建案預售屋之目的所為,楊濬輔並承租房屋成立水悅沐藝預約中心用以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楊濬輔所支付之架設廣告、租金費用全由其自行負擔,楊濬輔自非係為被上訴人公司增加系爭建案之曝光機會,被上訴人公司所辯不知楊濬輔所為係在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云云,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被上訴人公司應係先同意孫俐伶、楊濬輔所屬公司代銷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始會同意楊濬輔架設廣告並成立水悅沐藝預約中心用以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就此證人陳國光亦證稱:「如果還沒有交給代銷公司代銷,代銷公司基本上不可以先在建案圍籬上廣告說他代銷」等情( 見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6號卷一第97頁)。 系爭建案若如被上訴人公司所稱尚在評選階段,未決定由孫俐伶、楊濬輔所屬公司代銷,被上訴人公司根本不可能會容忍楊濬輔所為,楊濬輔亦不可能僅為表現其誠意,藉以爭取系爭建案之代銷機會,而花費鉅資支付架設廣告、租金費用。再楊濬輔係為其所屬公司代銷系爭建案之預售屋而架設廣告,並非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亦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架設廣告,楊濬輔所架設廣告之內容自無送被上訴人公司審查或報備之必要,被上訴人公司以楊濬輔未將其架設廣告之內容送交被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事先不知楊濬輔架設廣告乙事,核無足採。 5、楊濬輔於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案件亦證稱:「(你剛才提到有把客戶名單,用EXCEL檔交給被上訴人,如何 交付?)用電子郵件及紙本交給陳國光及林特助。」、「(持續一直給檔案還是定期多久給他們檔案?) 104年5、6月之後基本上每個月都有提供。」、「(你剛才說的預約單,有給被上訴人公司,何時給的?)104年4、5月以後。」 、「(103年底104年初簽立的預約單沒有給被上訴人公司嗎?)沒有,那時候孫俐伶指示由她控管… ,我的部分是從104年5月我把預約單送給陳經理、被上訴人公司法代。」 、「(為什麼你從104年5月以後才把預約單交給他們?)104年4月公司會計葉小姐通知客戶所交付的預約金的錢都給孫俐伶掏空,本來要跟被上訴人公司報備,被上訴人公司的法代在美國,只有跟被上訴人公司法代的特助報備,直到被上訴人公司法代回國之後,我們再直接跟他報告。」、「被上訴人公司是104年5、6月知道的, 是會計葉小姐及我,我們公司全部員工到被上訴人公司跟被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做說明。」等語(見該案卷一第209至211頁),訴外人葉美賢於105年3月25日於偵查中證稱:「事情爆發後,我跟楊亞學於104年6月到金錢豹的5樓找袁昶平, 袁昶平問我這些紅單的錢用到哪去,我有將我記載的帳冊紙本一一交給袁昶平看。」等語 (見另案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6卷一第172頁)。則依楊濬輔、葉美賢此部分所言,在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預約金為孫俐伶涉嫌予以挪用後,楊濬輔有於104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陳國光經理及林特助報備,並傳送預約單及客戶名單,之後再於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袁昶平回國後, 於同年6月間與葳格廣告公司會計葉美賢攜帶帳冊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向袁昶平報告向客戶收取預約金之流向,被上訴人明顯早已知悉孫俐伶、楊濬輔所屬公司在系爭建案取得建造執照之前即提早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非如被上訴人公司所辯在104年8、9月間孫俐伶、 楊濬輔無法退還向客戶所收取之預約金,向被上訴人公司投訴始知情。另被上訴人公司於水悅沐藝新建集合住宅104年10月7日會議要求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提供客戶預售合約(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會議紀錄), 被上訴人公司因此辯稱:倘如楊濬輔、葉美賢所言,均有將出售預約紅單之情形及帳冊回報給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即會有詳細之資料及金額,何需多此一舉要求楊濬輔提出此部分明細云云。惟依楊濬輔前開所言,其僅向被上訴人公司陳報葳格廣告公司104年5月以後之系爭預約單資料,被上訴人公司尚未全盤瞭解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簽訂系爭預約單之情形,且在爆發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與客戶退還預約金之糾紛後,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是否有退還部分客戶之預約金亦不得而知,故被上訴人公司為求確定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尚未解決其銷售系爭建案預售屋糾紛之詳情,要求楊濬輔提出由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銷售之系爭預約單全部資料,與之前楊濬輔、葉美賢向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報告並不衝突,被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非的論。由楊濬輔、葉美賢上開所述,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早已得知楊濬輔所屬公司有在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被上訴人公司在其銷售期間一直默許楊濬輔所屬公司繼續為之。 6、被上訴人公司有於104年10月7日、同年10月14日就系爭建案召開水悅沐藝新建集合住宅會議,被上訴人公司邀請代銷之鴻築公司由楊濬輔代表出席,104年10月7日之會議討論事項針對建材規劃通過銷售單位已承諾客戶,本案採用進口廚具、衛浴(各約15萬左右)、80*80拋光石英磚、 超耐磨木地板;建材選定關係售價及利潤,待銷售單位提出銷售策略後檢討。銷售企劃通過先前進行銷售之主要條件為總銷15億、單坪售價30-31萬(開價36-38萬)、4房總價2,000萬以下;請銷售單位提供客戶預售合約、代銷合約;請銷售單位擬定銷售策略,於下星期一(10/12)前先提報葳格建設, 並於下次會議討論;底價應擬定分價表,以他案之銷售經驗,限定預約紅單之銷售成數,及限定期限內簽約,並依銷售成數調整銷售價格。 104年10月14日之會議討論事項針對建材通過代銷提供主要建材建議:廚具、衛浴(三緯、麗舍、林氏),超耐磨地板(德國高能得思單價約3000元)、門窗(YKK等級)、地磚80*80(冠軍、馬可貝里);其餘更完整建材及機電相關設備建材,請代銷於二日內提供。銷售通過先前調價策略:均底29萬→30.2萬→31.2萬→32.5萬,總銷約15億以上,車位均價110萬元,紅單預約約2成;請代銷提供包銷或包櫃之銷售模式;預約客戶目前的問題,應區分代銷與公司、代銷與客戶二者分別處理,此有該兩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91頁)。依該兩次會議紀錄可以得知: ⑴、會議係在系爭建案取得建造執照後所召開,名稱為新建集合住宅會議,足認在會議召開當時,系爭建案即將動工興建,該兩次會議係為系爭建案之興建所召開(原訂動土儀式於10月14日會議決議取消, 見原審卷一第189頁之會議紀錄)。該兩次會議被上訴人公司係邀請代銷之鴻築公司由楊濬輔代表出席,但被上訴人公司於會議中係要求楊濬輔提出銷售單位全部客戶所預購系爭預約單之資料,而鴻築公司之銷售系爭建案預售屋係在初期,之後楊濬輔即改以葳格廣告公司名義銷售,是被上訴人公司所邀請銷售單位出席會議實係包括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在內,會議紀錄所載之鴻築代銷,應係指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而以鴻築公司為代表,此觀被上訴人公司自承「被上訴人在孫俐伶侵占案爆發後,雖未與葳格廣告公司簽約授權,但被上訴人秉於此事已造成被上訴人及消費者紛擾,故而始會與葳格廣告公司召開會議,並要求楊濬輔應將渠等自行出售預約紅單資料交付被上訴人知悉,以明雙方權益與責任。」等語自明( 見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卷二第5頁)。 ⑵、該兩次會議係為系爭建案之興建所召開,與會人士包括被上訴人公司、趙英傑建築事務所、隆豐營造公司、泰有營造公司及銷售單位人員,而銷售單位係楊濬輔所屬公司而由楊濬輔代表出席,並參與建材規劃及銷售企劃之討論,足認被上訴人公司係承認楊濬輔所屬公司係唯一之代銷公司,已確定系爭建案由楊濬輔所屬公司負責代銷,始通知其出席該兩次會議。 ⑶、被上訴人公司在該兩次會議已同意銷售單位之前所承諾提供客戶之建材及主要建材之建議,並要求提供其餘更完整建材及機電相關設備建材,被上訴人公司顯已同意楊濬輔所屬公司之前所為代銷系爭建案預售屋之行為。 ⑷、被上訴人公司雖尚未與楊濬輔所屬公司簽訂書面之代銷契約,但仍要求銷售單位提出銷售策略及提供包銷或包櫃之銷售模式,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早已口頭同意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由楊濬輔所屬公司代銷,始會要求銷售單位提出書面之代銷合約。 ⑸、被上訴人公司就銷售單位先前進行銷售之主要條件要求調整其售價及數量, 將售價每坪30-31萬元調高至32.5萬元,並限定系爭預約單之銷售成數為約2成, 及於限定期限內與系爭預約單之客戶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即非否定銷售單位之前所為之代銷行為,僅係要求調高其售價,並以限定期限簽約之方式,限定銷售單位之前系爭預約單之銷售成數,仍應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有同意楊濬輔所屬公司代銷系爭建案之預售屋,故就楊濬輔所屬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預約單欲以調高售價並限定銷售成數為修正。 ⑹、該兩次會議係為系爭建案之興建所召開,因楊濬輔所屬公司與系爭預約單之客戶有糾紛,被上訴人公司乃在會議中要求銷售單位一併解決,該兩次會議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專為銷售單位解決與客戶之糾紛所召開。而會議紀錄所載預約客戶目前的問題,應區分代銷與公司、代銷與客戶二者分別處理,據楊濬輔於原審所證「這時候被上訴人提出,因為預約的錢已經被孫俐伶拿走了,被上訴人請我們跟客戶做整理,如果客戶不繼續買要退戶,要我們先行退錢給客戶,如果客戶繼續購買,之後我們請領獎金後再從我們佣金裡頭扣除預約金。」等語 (見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卷一第209頁),應係指客戶要求退還預約金應由銷售單位自行與客戶處理,若客戶不要求退還預約金而要繼續履約,則由被上訴人公司以銷售單位之銷售獎金抵扣銷售單位所收取之預約金,由會議紀錄將被上訴人公司納入銷售單位與客戶糾紛解決之道,自應認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已承認應對銷售單位所為之銷售行為負責,被上訴人公司明顯有同意銷售單位之銷售行為始會如此。 7、本件係被上訴人公司於開完104年10月14日 水悅沐藝新建集合住宅會議後反悔,不依該會議紀錄履行,全盤否定銷售單位之所為,尚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未曾同意銷售單位之所為。被上訴人公司再就該兩次會議紀錄,辯稱:會議中尚在針對建材、營建成本等節進行討論,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針對系爭建案有對外進行銷售之可能。被上訴人要求楊濬輔提出代銷合約,足以證明雙方在之前並無任何代銷之委託法律關係存在。若葳格廣告公司確有取得被上訴人之委託代銷權利,被上訴人對於合法代銷之所有預約單必須全部承擔,何以與客戶之糾紛問題需由代銷與客戶處理?然查: ⑴、系爭建案尚未取得建造執照,建造執照仍屬早晚可取得,並非系爭建案能否興建不得而知,被上訴人公司非不得違規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系爭建案之建材及營建成本關係系爭建案預售屋之售價,在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銷售期間雖尚未確定系爭建案之建材及營建成本,但上訴人係以預約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建材在將來本約之買賣契約內即可約定,售價亦得予以調整,被上訴人公司即非不能以預約對外進行系爭建案預售屋之銷售。 ⑵、建設公司委託代銷公司銷售建案之預售屋,一般而言雙方會將銷售方法、銷售策略、銷售佣金明定在書面契約內,以明雙方權利義務之責任歸屬。但系爭建案被上訴人公司口頭同意由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代銷,係在建造執照取得前之違規偷跑所為,被上訴人公司不願留下不良紀錄,自不會在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取得之前即與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簽訂書面之代銷合約,即不能以取得建造執照後之一般交易常情度之,被上訴人公司先以口頭同意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先行代銷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待其取得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後,始要求楊濬輔提出書面代銷合約之草約,再為研擬簽訂,仍未違事理常情。至楊濬輔於原審所證未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仍係指書面之代銷合約而言,即不能以系爭建案被上訴人公司未與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簽立書面之代銷合約,逕予否定被上訴人公司確有口頭同意之行為。 ⑶、104年10月14日 水悅沐藝新建集合住宅會議紀錄所載預約客戶目前的問題,應區分為代銷與公司、代銷與客戶二者分別處理,就代銷與客戶部分係針對客戶要求退還預約金,不繼續履約之情形而為約定,因預約金係由銷售單位收取,即應由銷售單位負責退還,故被上訴人公司乃會與銷售單位約定由銷售單位與客戶自行處理,此與被上訴人公司應對客戶承擔系爭預約單之責任並不衝突,被上訴人公司否認其應對上訴人負系爭預約單之責任,要屬無據。 8、被上訴人公司確有以口頭同意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在其取得建造執照前銷售系爭建案之預售屋,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自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預約單,而系爭預約單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雖未明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簽訂,但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確係以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而非以自己之名義簽訂系爭預約單,此代理之意思並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公司自應依代理之規定對上訴人負系爭預約單之契約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依隱名代理之規定負責,自無不合。至於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沒有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銷售,應係指未明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銷售,而非如被上訴人公司所言係以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自己之名義對外銷售。被上訴人公司既應依代理之規定對上訴人負責,即不受經手系爭預約單簽訂之人員楊濬輔、蔡沛勳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上訴人所支付之預約金係匯入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葳格行銷公司銀行帳戶,未流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影響。 9、依本院107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84頁葳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通知單。 陳國光是何人?)被上訴人複代理人:葳格建設公司業務經理。(會議通知單何人製作?)從形式上看來應該是葳格建設公司製作。(出席單位欄位本案銷售單位是何者?) 鴻築公司的楊亞學總經理。(是否承認鴻築公司是代銷公司?) 在10月7日時雙方還沒有講定銷售事宜,所以才通知他們過來討論解決跳票的事情。(提示原審卷一第138頁,104年10月7日葳格建設水悅沐藝新建集合住宅會議記錄。「銷售單位已承諾客戶」是指哪個銷售單位承諾哪些客戶?) 銷售單位是指當天開會的鴻築公司,當天鴻築跟我們說之前他們自己在外面賣紅單的時候,針對建材有承諾客戶採用那些建材,但葳格建設公司在此之前均未對建材有任何之確定及選用,故在當次會議,尚有請建築師針對建材及銷售售價及利潤部分提出策略檢討。(於「三、銷售企劃欄下 2.請銷售單位提供客戶預售合約、代銷合約」是何意思?) 當時鴻築公司說已經賣出紅單,我們為了處理他對外跳票的事情,有請他將已經對外賣出客戶的資料提供給葳格建設公司,因為葳格建設公司在此之前都未收過鴻築公司交付之客戶資料。 (於「討論事項三、銷售企劃」是指哪家公司的銷售企劃?是葳格建設公司的銷售企劃還是鴻築代銷的銷售企劃?) 我沒辦法回答。應該是討論下之後的事項紀錄在這裡,是當天一起討論的。 (「三、銷售企劃3.請銷售單位擬定銷售策略,於下星期一(10/12)前先提報葳格建設,並於下次會議討論」銷售單位是指哪一間公司?) 鴻築公司。當天開會是以鴻築公司參與銷售之計畫,其原因是因為鴻築公司在先前已經先行對外出售紅單,故葳格建設公司與鴻築公司在104年10月 7日及104年10月14日開會時,曾經考慮是否即以鴻築公司為本案日後之銷售單位,但最後鴻築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其對外銷售之紅單過多,故兩家公司先前考慮之合作方式即未再進行。 (「三、銷售企劃4.底價應擬定分價表,以他案之銷售經驗,限定預約紅單之銷售成數、及限定期限內簽約,並依銷售成數調整銷售價格」,預約紅單銷售成數可否解釋?) 是針對將來鴻築公司若有接本案之代銷時,請其擬定底價分價表、預約紅單之銷售成數,由此紀錄可知鴻築公司在先前自行販售紅單時,確實未與葳格建設公司討論底價、預約紅單銷售成數之重要要件。(提示原審卷一第189頁,首元投資水悅沐藝新建集合住宅會議記錄。於「討論事項項下一、銷售:由鴻築代銷先整理已收之預約紅單中,分類預約單價30萬以上、30萬以下及退戶之客戶名單後,於今日提供予陳經理,由林特助、陳經理進行後續事宜。」代表何意?)10月7日開會有請他提出,所以10月14日也有開會他有提出,我們請他整理已出售的紅單客戶資料,因為葳格建設公司沒有這部分的資料。 (提示原審卷一第190頁, 首元投資水悅沐藝新建集合住宅會議記錄。「討論事項項下一、建材1.代銷提供主要建材建議:廚具、衛浴(三緯、麗舍、林氏)、耐超磨地板(德國高能得思、單價約3000元)、門窗(YKK等級)、地磚80*80 (冠軍、馬可貝里)」是何意?) 代銷公司是指鴻築公司。這部分也是承10月7日的會議記錄,所以他們提供他的資料, 這整個會議是連貫的。(「討論事項項下三、銷售: 1.先前調價策略:均底29萬-> 30.2萬-> 31.2萬-> 32.5萬, 總銷約15億以上;車位均價110萬;紅單預約約2成」其中先前調價策略是多先前?) 這是鴻築公司報告他先前自己賣紅單價格,以及現在要調整的價格, 這部分事實上是承10月7日會議記錄三4.之會議記錄所提出之報告。 (「討論事項項下三、銷售:4.預約客戶目前的問題,應區分代銷與公司、代銷與客戶二者分別處理」二者分別處理由何人處理?) 該會議討論就是要求鴻築公司必須將客戶資料整理出來後,區分鴻築公司與客戶之關係,代銷要跟客戶處理,代銷以後是我們公司與代銷的問題,並不是我們公司對客戶的問題,如果要承擔客戶的問題,這部分我們就不會要鴻築公司區分開來。 (提示原審卷一第194頁。該封簡訊中陳經理是指何人?)陳國光。(該內容為何要提供相關資料與平面圖給楊亞學?)我們不只提供給鴻築公司,我們同時期也提供給其他的代銷公司,當時我們還在評議要選哪家公司,必須拿到資料後才可以提供銷售策略,在一審我們有提出相關的資料。 (提示原審卷一第185頁。104年10月7日葳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館段集合住宅新建案會議記錄。「會議討論事項及結論項下1.代銷表示:本案已承諾客戶之建材為:進口衛浴廚具、耐超磨地板、80*80拋光石英磚等, 其他詳細品牌及規格未指定」代銷公司是哪一個?為何代銷公司可以承諾客戶?) 這部分與被上證二同一個會議記錄,是同一個內容。我們的回覆與前面回覆內容相同。(提示原審卷一第175頁。其內容「關於目前銷售上陸續需求相關圖面資料」, 是指哪一個銷售?)那時候有幾家要競標,我們有對他們說關於銷售廣告上陸續會增加的需求,我們會陸陸續續發MAIL給有意競標的廠商,請他們製作銷售企劃案提供給我們審核。(提示原審卷一第169頁。水悅沐藝銷售工作事宜發給楊亞學做什麼?) 那時候只是做銷售廣告的工作,我們還沒有對外銷售,所以這封郵件主要詢問開會後鴻築公司對於銷售廣告進行的進度為何。( 有關葳格建設公司開會通知或是會議內容其中有關出席單位「本案銷售單位」依卷內資料所示除鴻築公司代銷之外,還有其他代銷業來開會的資料嗎?) 當時並沒有任何的會議通知,鴻築公司是因為出事了,我們請他出來解決,所以有會議記錄都是在104年10月7日之後,評選階段對於各家代銷公司之開會,並不會有正式的開會通知與會議記錄,鴻築公司也是一樣。但是本建案確實有其他代銷公司提案之紀錄,這部分可以參考我們於原審提出的新銳代銷公司的資料。 (提示原審卷一第66、67頁。葳格廣告公司如果沒有受你們委託代銷,他們如何去確定各樓層的坪數與所賣機車、汽車位置編號資料?) 這部分我們於評選階段有提供資料給廣告公司,所以會有這部分的資料。 (提示原審卷一第65頁。代銷公司沒有受委託之前,如何決定這個部分?) 這個表格所有的代銷、行銷公司都可以從總價抓出各期時間與金額,這部分根本不需要由葳格建設公司提供,且鴻築公司從未提出葳格建設公司有交付此部分資料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150頁反面)。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議通知單及公館段集合住宅新建案會議紀錄中之銷售單位均係指鴻築公司,被上訴人公司雖辯稱尚有提供系爭建案相關資料及平面圖予其他代銷公司,卻僅有提出新銳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檔案(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40頁),未見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與其他代銷公司參與開會之資料或郵件往來記錄,以供本院審酌,然參酌上述諸細節一再提及已收之預約紅單,堪認鴻築公司及葳格廣告公司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銷公司。、系爭預約單係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自無表見代理之可言,則兩造就表見代理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論斷之必要。 (三)上訴人依系爭預約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預約金,有無理由? 1、上訴人各繳納30萬元予經手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依系爭預約單所載之有效期限為104年6月30日,逾期如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本預約單自動作廢, 預約金加計0當日活期存款利率之利息退還預約人。依系爭預約單上開約定,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若於104年6月30日仍未取得,系爭預約單即失其效力,由系爭建案預售屋之出售人無息退還上訴人所支付之預約金。系爭建案迨至104年9月24日方取得建築執照,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104中都建字第02171號建照執照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80頁), 系爭建案之預售屋既係由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所銷售,則鴻築公司、葳格廣告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預約單,應直接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公司即應於系爭預約單失其效力後,對上訴人負返還預約金之責任。 2、系爭建案之建造執照係在104年9月24日取得,則系爭預約單均已因逾期失其效力,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30萬元預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50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公司各返還預約金3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察,遽認系爭預約單對被上訴人公司未發生效力,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