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林慧玲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連冠璋律師 楊智閔 被上訴人 張文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上訴人 桓鎧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桓鎧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桓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張文勲受僱於被上訴人桓鎧公司,並依被上訴人桓鎧公司指揮前往指定地點從事工程維修業務。而被上訴人張文勲於民國103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欲自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起步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上開路段,被上訴人張文 勲駕駛上開大貨車,未打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向左駛出,不慎撞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該車輛之右側車門全毀,並使上訴人受有腰背挫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且導致舊傷加劇。被上訴人張文勲所為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 第117號判決無罪,然其疏未注意打左側方向燈即貿然向左 駛出,不慎撞及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上訴人舊傷加劇,並導致頸椎第七節受有新傷害,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計支出: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20,470元 ;②交通費19,080元;③受傷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103 年7月6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18,800元 ,惟僅請求其中108,000元;④9個月無法工作,以勞工保險投保月薪34,8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13,200元;⑤受傷 至今雖與被上訴人張文勲之保險公司進行多次調解,卻未得到任何賠償,精神上更飽受折磨,因此請求慰撫金300,000 元,以上損害共計1,160,750元。至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待由醫院鑑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後,再為追加請求(按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追加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基上,被上訴人張文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上訴人桓鎧公司為被上訴人張文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被上訴人張文勲之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因自山坡不慎跌倒致意外受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當時因頭部外傷及頸椎第五、六節受傷滑脫而手術,術後出院轉往澄清復健醫院進行術後復健,迄至103年5月間因已改善而減少復健次數。嗣於103 年7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時,上訴人感到雙臂無力酸軟及麻刺之痛感遍及腰、背,但因未有骨折而未送急診治療,之後因雙臂及腰、背無力痠軟、麻刺之感覺越來越強烈,旋於翌日即103年7月5日至澄清復健醫院就醫,當天醫師僅為一般處 置及復健,然上訴人回家後,因雙臂及腰、背無力痠軟、麻刺之症狀越來越嚴重,故以中醫針灸及復健方式治療,右手臂漸漸康復,但左手臂不但未有進步,還日漸萎縮。而嗣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檢查,醫師由X光照片判定上訴人頸骨沒有問題,但因左手已明顯萎縮,醫師再安排核磁共振檢查,並轉介神經外科檢查,發現上訴人之第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左手臂神經,致使左手臂出現萎縮症狀,經該院安排於105年8月11日接受第六、七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放併融合手術,並於同年月16日出院。承上可知,上訴人頸椎第五、六節手術時有裝置金屬固定片及鋼釘,因系爭事故之重大撞擊,導致第七節頸椎受傷,椎間盤突出,然因是軟組織突出,無法經由X光檢查得出,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未有骨折,僅出現頸椎第六、七節受傷症候群,故以復健及中醫、針灸治療。然上訴人本來行動自如,甚且能自行開車上路,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卻需看護照顧3個月,除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外,仍需在家休養 半年,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因此於105年8月11日接受第六、七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放併融合手術,後續門診追蹤治療,頸圈固定至少3個月,出院後持續接 受復健治療,故系爭事故確實使上訴人舊傷加劇,並導致頸椎第七節受有新傷害。 由上訴人之主治醫師聶維良於本院之證述,可知澄清復健醫院103年1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有「頸椎第五至第七 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之記載,係製作病歷時鍵入「952.09」代碼,系統即會帶出相對應之文字所致,並不能代表上訴人實際上確實患有如相對應文字之病症。且聶維良證稱自其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無法看出上訴人患有第七節頸椎受傷之情事,故原判決論及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受有第七節頸椎受傷,與事實並不相符。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受有「頸椎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之新傷,並使原有之舊傷加劇: ㈠上訴人之「頸椎第七節」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受傷,而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刀前,亦未有其他事故導致上訴人之頸椎可能受傷。又該車禍伴隨之強大撞擊力,極有可能導致一般人之頸椎受有若干之傷害,加上上訴人先前曾因跌倒意外接受頸椎手術,相較於一般人更容易因撞擊而導致其他節之頸椎受傷。 ㈡103年1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雖是上訴人之主治醫師聶維 良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製作,然因澄清復健醫院並無可供診斷之設備儀器,導致該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1.腰背挫傷。2.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並未有頸椎第七節受傷之記載,然上訴人之「頸椎第七節」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 ㈢上訴人於事故翌日即至澄清復健醫院就醫,但因澄清復健醫院並無可供診斷之設備儀器,故上訴人並未確診,嗣後發現手臂萎縮才做進一步檢查。而手臂萎縮與一般肉眼可見之開放性傷口不同,絕非短時間即可發現,有時需要數個月甚至數年之期間方可觀察出,若非上訴人因復健效果不甚良好,且有手臂萎縮情形,經介紹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上訴人可能至今仍不知「頸椎第七節」早已因系爭事故而受傷。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3年7月15日,澄清復健醫院只對上訴人做頸椎與腰椎的X光簡單檢查,但也只能以脊椎骨排列方式判斷椎間盤是否突出,醫師亦不知上訴人當時「頸椎第七節」已有受傷之事實,故未將上訴人轉診至其他醫院治療。因此,不能以當時並未轉診,遽認上訴人並無頸椎第七節受傷之事實。 ㈤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2年始於105年8月11日至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作椎間盤突出之手術,係因上訴人當初所就診之澄清復健醫院並無相關儀器可診斷出「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再加上「頸椎椎間盤突出」病症本身之特殊性及隱微性,不會對病患之生命有明顯立即之危險,故若病患之身體並未出現太大異狀,醫師多半也是建議先採取復健方式治療。故不得以系爭事故與手術時間相隔2年, 即認定被上訴人張文勲之過失與上訴人「頸椎第七節」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病歷可知,大多為簡單之復健治療,無須專人照顧。然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3年11月 17日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需專人照顧看護三個月」,可知上訴人原舊傷於系爭事故後確實有加劇之情形,故足認該舊傷加劇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貳、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張文勲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舊傷加劇,並導致頸椎第七節受有新傷害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縱使認為上訴人病歷資料文字記載代碼「952.09」中文名稱為「頸椎第五至第七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為真,然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車禍發生後至澄清復健醫院就醫, 澄清復健醫院至多僅認定「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並未包括「頸椎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故上訴人主張於103年7月4日車禍 發生當時實際受傷部位包括頸椎第七節,即無理由。 ㈢又縱認上訴人主張「頸椎第七節脊髓損傷」係新傷,惟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第六、七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放併融合手術,是在系爭事故103年7月4日發生之後,且二者相距已逾2年之久,應無從認定該傷勢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上訴人自陳其係大學護理系畢業,擔任護士職務,前後大約15年左右,且上訴人之配偶係牙醫師,兒子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實習。如此觀之,上訴人及其家屬均有相當之醫學專業知識,卻從未於臺中地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案件為上開主張,遲至本案始行提出,顯係臨訟杜撰,不足為採。 ㈤退步言之,設若認定被上訴人張文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②交通費用部分無意見。就①醫療費用部分:對於澄清復健醫院、仁濟中醫診所之醫療相關費用無意見;然百富藥局之醫療費用並非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發生相距逾2年之久,無相當因果關係 ,該請求無理由。③看護費用部分:對於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無意見;然上訴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及看 護期間為何?被上訴人對此均有爭執。④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就其是否確實有工作收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請求職權調查。⑤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之主張過高,應予酌減。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是否確實有減少勞動能力?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何?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桓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提出書狀陳稱: ㈠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之前,長期因「頸椎第五至第七節 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而多次就診,可知上訴人之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係舊傷,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㈡澄清復健醫院103年7月5日病歷未記載「腰背挫傷」,縱 使上訴人於103年7月15日經診斷為「腰背挫傷」,然已相隔11日,其傷勢應係其他外力介入。 ㈢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自承沒有受傷,且案發當時被上訴 人張文勲所駕駛車輛是剛起步而已,擦撞力道不大;況且案發時間為下午4時許,如上訴人受傷,理應即時前往附 近醫療院所驗傷以保全證據,自無遲至案發隔日始前往醫院驗傷之理,其動機可議。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6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6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之新傷,並使原有之舊傷加劇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澄清復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事故發生於103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依上訴人於當日下午5時22日在事故現場經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所示,上訴人係表示「沒有受傷」(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82號偵查卷第19頁)。而該偵查卷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有記載「②車駕駛林慧玲於7月8日16時來電稱『有受傷』。」(並參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然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僅去電告知警方其有受傷,並未詳述受傷情形,且距 離系爭事故發生日103年7月4日已有4日之久,故上訴人嗣後向警員告稱「有受傷」云云,尚難盡信。 ㈡澄清復健醫院103年7月5日病歷影本雖記載「right side more weakness and numbness after traffic accident yesterday」等語(見本院調閱之臺中地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卷第53頁,並參見原審卷第16頁),然此係 病患(即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就醫時自行陳述之內容 ,此有澄清復健醫院105年9月26日復醫字第00994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前揭病歷記載並非醫師診斷之結果,故尚難以前開病歷逕認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導致舊傷加劇之情形。 ㈢依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澄清復健醫院所檢送之上訴人病歷所示(見該刑事卷宗第45~71頁),上訴人於103年7月4 日發生系爭事故前後,其病歷均載有「952.09頸椎第五至第七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另依澄清復健醫院於103 年1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病名為「1.腰背挫傷;2.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二者記載之上訴人病症,有所未合。而證人即上訴人之主治醫師聶維良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是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椎間盤損傷,病歷上「952.09」是代碼,依該代碼打出來就是「頸椎第五至第七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這串字,不代表上訴人之五、六、七節頸椎都有受傷,應以診斷書之記載為準;在我治療上訴人期間,不能確定有無診斷出上訴人頸椎第七節也有受傷,依我之前所開的診斷證明書,沒有看到記載第七節頸椎有受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前後,其所患病症應僅 為「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並不包括「頸椎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合併脊髓損傷」。又比對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前後之病歷, 其上除均載有「頸椎第五至第七節其他特定之脊髓損傷」外,亦均載有「續發性局部骨關節病」、「骨質疏鬆症」、「病理性骨折(壓迫性骨折)、「背挫傷」等病症,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所患之病症相同,由此益證系爭事故並未使上訴人受有新傷,並使原有舊傷加劇之情形。 ㈣上訴人主張其嗣後因第六、七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併有左手無力及左上肢肌肉萎縮,而於105年8月11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第六、七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放併融合手術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8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惟上訴人於105 年8月11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前開手術,距系 爭事故發生已逾2年之久。而上訴人雖以當初就診之澄清 復健醫院並無相關儀器可診斷出「椎間盤突出」之病症,再加上「頸椎椎間盤突出」病症本身之特殊性及隱微性,不會對病患之生命有明顯立即之危險,故若病患之身體並未出現太大異狀,醫師多半也是建議先採取復健方式治療,故不得以系爭事故與手術時間相隔2年,即認定被上訴 人張文勲之過失與上訴人「頸椎第七節」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茲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已向警員表示其未受傷,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主治醫師聶維良證稱:上訴人於103年7月5日就診時,診斷上訴人是頸椎第五、 六節椎間盤突出及滑脫椎間盤損傷,依我出具的診斷證明書來看,並未記載第七節頸椎有受傷,當日澄清復健醫院只安排上訴人做復健及開止痛藥,並未對上訴人做任何檢查;103年7月15日有安排上訴人作頸椎與腰椎的X光檢查,但只能以脊椎骨排列方式確定是否有椎間盤突出,無法直接看到椎間盤;澄清復健醫院只能做簡單檢查,若需進一步檢查,會幫病人轉診到大醫院,而依上訴人之病症記載,並未將上訴人轉診到大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澄清復健醫院長達近2年之就診復健期間,並未經診斷出受有「頸椎第七節 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基此,依卷內相關資料判斷,尚難認為上訴人嗣後於105年8月11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第六、七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減壓及人工椎間盤置放併融合手術」所治療之「頸椎第七節椎間盤突出」病症,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第七節椎間盤突出」之新傷,並使原有之舊傷加劇之事實,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6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