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林士淳律師 被上訴人 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韻涵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 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轄下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下稱中區管理處)為興辦「彰化縣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8年11月13日辦理採購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由訴外人仲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得標並完成約定之設計等項目,其後工程招標案由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以最低標新臺幣(下同)1,638萬元得標。仲信公司所指派系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蕭東山獲悉被上訴人自認以低價得標倘按設計圖施作將虧損,遂與友人蕭成嘉向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洪益章表示能協助其減少施作範圍,於驗收時並予包庇,而索討200萬元「公關費用」,經以100萬元達成協議,洪益章先於99年1月8日提領50萬元交付蕭成嘉轉交蕭東山,再於同年、月15日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 交由蕭成嘉兌現轉交蕭東山。嗣蕭東山即依約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等,圖使中區管理處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惟經上訴人等相關單位研討後,仍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應按原設計圖說重新施作至完成,並於99年7月12日正驗合格,被上訴人並未 因行賄獲利。然洪益章、蕭東山、蕭成嘉前揭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等犯行,則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依兩造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約 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參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反面解釋,可知「非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均屬不正「利益」。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洪益章為使被上訴人獲取不法利益,始交付仲信公司所指派之負責人員蕭東山100萬元之不正利益,既然屬實,上訴人依上開約 定主張將100萬元之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為有據。然 因上訴人係於前述刑事判決確定後才得以確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洪益章向蕭東山行賄之事實,而系爭工程已於99年間驗收合格撥款結案,保固保證金亦因期滿發還,已無尚存之契約價金得逕行扣除。上訴人行使系爭採購契約之價款扣除權後,被上訴人所受領該被扣除數額部分之工程款喪失原受領時之法律上原因,自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該款之約定,重在禁止廠商有不法行為,而非廠商是否因此獲得不法之利益。 三、又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價款扣除權之行使期 間有何約定,而該扣除權非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規範「承攬工作物瑕疵以外之不正行為」,廠商須負扣除不正利益之責任,亦非民法第514條為「承攬工作物本身具有瑕 疵」定作人之請求權,故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之規定 ;且本件乃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故意犯罪行為,非僅單純施工上之瑕疵問題,若適用1年之短期時效作為除斥期間,等 同將時效之不利益加諸於上訴人,有違公平原則;再縱本件有除斥期間適用,然上訴人主張之價款扣除權,目的為禁止廠商為行賄等違法行為,不問是否導致實質損害,性質類似懲罰性違約金,於工程承攬案件,應以本契約主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定之,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時效之規定,且起算之時間點,應以被上訴人前負責人洪益章刑責確定時起算,尚未逾2年期間,故主張價款扣除權,併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對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扣除權之性質究為請求權或 形成權,前後主張不一。惟本於契約公平、兩造互負協力義務之精神而言,該條款應屬「請求權」,否則若使契約之任一方得逕行支配管領他造之財產,除嚴重侵害契約公平性外,亦可能減損人民、廠商與國家機關合作之意願,不利於政府與人民共同合作,提升效率以創造最大利益。 二、又系爭契約書第21條第9款前段之「不正利益」,係指廠商 對機關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不正利益之行為,亦即本件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洪益章交付訴外人仲信公司駐地監造工程師蕭東山之100萬元,以使蕭東山製作不實會勘紀錄, 促中區管理處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以減少被上訴人工程損失。而前揭條款後段所稱之「利益」,依照條文之文字脈絡,「利益」與「溢價」均係指廠商因違反前段規定,而使廠商受有之益處。惟本件工程上訴最終仍決議被上訴人應按原設計圖說重新施作,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此為上訴人起訴狀所自認,故上訴人主張應自系爭契約扣除100萬元之 價款,認屬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三、再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價款扣除權性質類似 所謂懲罰性違約金,嗣改稱係不當得利,其主張之權利基礎前後矛盾。又前開條款內容未如系爭契約第17條明載為違約金,亦未記載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故上訴人主張該條規定類似懲罰性違約金,顯不足採。 四、另上訴人主張本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有兩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然該條款係因承攬人施作工程而得之報酬及預先墊付款項,與本案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規範內容性 質相去甚遠。因系爭條、款之約定,係關乎工程瑕疵,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1年除斥期間之適 用。且其期間應自檢察官起訴時起算,上訴人本件請求顯已逾期等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 規定,已罹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有上揭得扣 除款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洪益章確有行賄上訴人所委監造單位負責之工程師蕭東山100萬元、洪益章、蕭東 山所犯刑事責任部分均獲判有罪確定、系爭工程後仍按原設計完成、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並發還相關款項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就被上訴人前負責人 洪益章行賄之100萬元行使扣除權後,認被上訴人依約所受 領該被扣除之100萬元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返還。被 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因行賄而獲有不法利益,認無該條、款後段得扣除之利益可言,自無不當得利云云。 三、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 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依該條、款約定之文意,其前段及中段乃要求廠商及分包廠商不得對機關承辦人員有何給予賄賂等不正利益之行為;後段乃約定其違反之效果即機關得據以行使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得將溢價或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故自約定之文字而言,後段之法律效果,乃針對違反前段之行為約定之制裁或處罰,自應前後相應,即後段之「利益」,應係對應前段所稱之賄賂等其他不正利益,故重在懲罰,非僅為剝奪廠商因此所獲得之不正利益;是該條、款約定得主張扣除者包含「溢價」及「利益」,前者始廠商因此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後者則無限制,自不以廠商是否因此獲利為必要,且該條、款係以廠商有所約定之不正當行為時,即得依約主張扣減,亦未有何對價關係之限制。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洪益章於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後,於履約期間確有交付100萬元之賄賂予上訴人所委監造單位仲信公司之 承辦人員蕭東山,洪益章因此犯交付賄賂、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等罪,業經依刑事程序認定有罪確定,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揭條、款行使扣除所給付之賄款100萬元工程款之權利,即屬有據,上訴人就其當時 負責人履約所為給予上訴人委託人員賄賂之行為,依前揭條、款之約定,即應承受其責。其所辯未因此獲利,且前揭條、款後段所稱「利益」非前段所稱之不法「利益」,容有誤解,尚不可採。則因上訴人已於系爭工程完工並完成驗收後,將全部之工程款、保固保證金等款項給付、發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能就已付之款項中主張扣除該行賄之數額100 萬元,經行使扣除權後,被上訴人所受領款項中之100萬元 已失正當之受領權源,而屬不當之利得。 四、又依系爭契約所載,兩造並未就前揭條、款後段所定扣除權之行使期間有何特約,雖該條、款將之與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權利併列,惟民法第514條係就承攬定作人關於工作物瑕 疵之相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定有發現後1年內之行使期間 ,然系爭條、款並非就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有所約定,而係約束履行承攬契約行為之正當性,與民法第514條所規範之本 質難謂相同,自無可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基礎。則因系爭條、款並無行使期間之特約,性質上又與民法第514條所定不 同,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洪益章所犯刑事罪責部分於104年11月19日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後(見原審卷33至36頁),於 106年5月5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同上 卷3頁),難謂有何逾得行使之期間而有不得再主張之情形 。至被上訴人所辯行使期間應自上開刑案檢察官起訴時起算行使期間等詞部分,因本件並無行使期間之特約,也無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等規定,且檢察官之起訴係以有犯罪嫌 疑為已足,至是否確有其實而構成犯罪,仍待法院審判確定後,始得確認,故本件系爭條、款之扣除權縱有行使期間,亦應自上開刑案判決確定時起算,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約定,主張自 已付給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洪益章行賄上訴人所委監造人員蕭東山之100萬元,當屬有據, 則經行使扣除後,被上訴人就受領此100萬元之數額部分對 上訴人而言乃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原判決認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以上訴人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使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憑。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