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翁其雄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朱從龍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人即訴外人宏興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12月25日分割自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之鐵櫃(面積37平方公尺),C之1樓鐵 櫃屋(面積37平方公尺)、D之2樓鐵櫃屋(面積122平方 公尺),E之1樓鐵皮屋(面積50平方公尺)、F之2樓鐵皮屋(面積279平方公尺)、G之鋼骨鐵皮棚(面積145平方 公尺)及H之鐵皮遮雨棚(面積118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經同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0398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二)上訴人於87年6 月30日與宏興公司簽訂合建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協議書),約定由宏興公司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出資興建設置宏興公司所需娛樂漁業相關設施,租期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使用屆滿,續予生效一次。原判決附圖編號B 之鐵櫃及C 、D 之鐵櫃屋,均係上訴人於87年底出資向第三人中港貨櫃集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港貨櫃公司)購買作為房屋建材,並由上訴人雇工建築完成可居住使用之房屋;編號E 、F 之鐵皮屋,係上訴人於88年初出資發包給第三人通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承攬施作;編號G 之鋼骨鐵皮棚,係上訴人於95年間出資發包給第三人王益茗承攬施作,於96年整地時先蓋成遮陽塑膠黑網,至97年8 、9 月間因遇颱風受損,始蓋成現況之鐵皮棚架;編號H 之鐵皮遮雨棚,係上訴人於97年間委託第三人永裕鐵材行莊必聰承包動工,於98年時僅有鋼骨彩色塑膠棚,於99年8 、9 月間始蓋成現況之鐵皮遮雨棚。上訴人係原始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地上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宏興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翁天保早已於89年間陷於無資力,故不可能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又上訴人未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以下合稱前案)訴訟程序,故不應受該判決效力所及,亦不得以宏興公司於上開訴訟之行為損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之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宏興公司於前案訴訟過程中自承系爭土地上之編號B 、C 、D 、E 、F 之地上物為其所搭建,且於前案訴訟期間,法院曾多次至現場勘驗、測量,宏興公司均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使用及管理,更毫無提及上訴人之存在。上訴人為宏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天保之弟,更曾於95年至98年間擔任宏興公司之董事,應無不知宏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前案訴訟存在之理。系爭土地係宏興公司於87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租賃期限自87年6 月1 日起至90年5 月31日止,宏興公司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於87年6 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建協議書,並約定期間自87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且還可續約生效一次,實非合理,該合建協議書係出於阻礙強制執行為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地上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更㈠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5項所載系爭地上物拆除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宏興公司於87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縣○○鎮○○段○○○段00000 地號、面積3,200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87年6 月1 日起至90年5 月31日止。雙方又於94年ll月9 日簽立梧棲漁港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宏興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租期溯及自90年6 月l 日起至98年ll月8 日止,租期終止後,宏興公司應於30日內恢復原狀交還土地,不得異議。嗣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9日訴請宏興公司返還租賃物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6 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第一審),再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3日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3號(下稱前案更㈠審)民事判決,判命宏興公司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並命宏興公司給付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違約金、及命宏興公司返還因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宏興公司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12月25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以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該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0398 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可按,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非宏興公司所有,而係其所有,關於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關於系爭地上物中原判決附圖編號B 之鐵櫃、C 之1 樓鐵櫃屋、D 之2 樓鐵櫃屋部分,上訴人固提出中港貨櫃公司於105 年2 月4 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8 個貨櫃係上訴人於87年底陸續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3之1 頁、本院卷第76頁),以及中港貨櫃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63頁)為證;就編號E 之1 樓鐵皮屋、F 之2 鐵皮屋部分,上訴人則提出通用公司於105 年2 月4 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係於88年間由上訴人出資由通用公司承攬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並以證人蘇家慶於原審證稱:E 、F 之鐵皮屋係宏興公司找其父蓋的,但錢是上訴人給的等語,嗣已改稱係上訴人找其父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81 頁)為證。惟查,宏興公司於前案第一審97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原判決附圖編號B 、C 、D 、E 、F 等地上物,均為其所搭建,僅爭執編號A 係釣魚協會所有而非其所有,故宏興公司實際上使用的面積只有B 、C 、D 、E 、F 的面積,並未提及係上訴人所建等情,有該筆錄可稽(見前案第一審卷第118-119 頁)。而宏興公司既經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宏興公司拆除之,並訴請宏興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原判決附圖編號B 、C 、D 、E 、F 等地上物非宏興公司所有,宏興公司應不致於為上開自認,而甘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前揭中港貨櫃公司及通用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之內容,及證人蘇家慶之證詞,既均係前案訴訟程序終結後始出現之證據方法,且與宏興公司於前案第一審之上開陳述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中港貨櫃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僅記載貨櫃屋2 座,並無其他足以特定是否為本件系爭地上物之記載,亦無從採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B 、C 、D 、E 、F 均為其所有等語,要屬無據。 (三)就系爭地上物編號G 之鋼骨鐵皮棚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王益茗於105 年2 月4 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係95年間由上訴人出資僱用王益茗興建G 棟鋼骨鐵皮候船處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並以證人謝樹水於原審證稱:伊於95年間介紹王益茗給上訴人蓋候船室,工資由上訴人支付,搭建候船室約是在95年等語(見原審卷第90-92 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該處係於95年底開工,96年整地時先蓋成遮陽塑膠黑網,至97年8 、9 月間因遇颱風受損,始蓋成現況之鐵皮棚架等語,此與王益茗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及證人謝樹水之證詞,已互相矛盾。況且,前案第一審於97年1 月31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原判決附圖G 之位置仍為空地,並無開工跡象,更無塑膠黑網、鋼骨鐵皮棚等地上物之存在;再依97年3 月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亦未見G 之位置有任何開工跡象,更無塑膠黑網、鋼骨鐵皮棚等地上物之存在,此有勘驗筆錄、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2 月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附於前案第一審卷可按(見該卷第86-87 頁、第95頁、第97-103頁)。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空照圖,亦未能辨識原判決附圖G 之處有塑膠黑網等地上物存在(見本院卷第62頁)。顯見王益茗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謝樹水之證詞,以及上訴人於本院之上開主張,不僅互相矛盾,且皆與上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客觀事證不符,洵無可取,自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宏興公司既經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宏興公司拆除之,並訴請宏興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編號G 之鋼骨鐵皮架,係前案更㈠審於99年6 月10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始發現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及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1日複丈成果圖附於前案更㈠審卷可憑(見該卷㈠第135-138 頁)。倘編號G 之鋼骨鐵皮架係上訴人所有,宏興公司自應於前案更㈠審訴訟過程中隨時提出抗辯,以解免其責任。惟宏興公司於編號G 之鋼骨鐵皮架搭建之後,至前案更㈠審訴訟程序終結前,有長達4 年以上之審理期間,不僅未否認編號G 之鋼骨鐵皮架為其所有,更未抗辯係上訴人所有,堪認編號G 之鋼骨鐵皮架,並非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編號G 之鋼骨鐵皮架係其所有,亦屬無稽。 (四)就系爭地上物編號H 之鐵皮遮雨棚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永裕鐵材行於105 年2 月4 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係97年間上訴人出資發包由其承攬H 棟鋼骨鐵皮遮雨棚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並以證人莊必聰於原審證稱:伊有於90幾年間搭建H 棟鋼骨鐵皮遮雨棚,是上訴人請伊蓋的,前後約「1 個月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該處係於97年動工,98年時只有鋼骨彩色塑膠棚,約99年8 、9 月間始蓋成現狀之鐵皮遮雨棚等語,此與永裕鐵材行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莊必聰之證詞,已互相矛盾。況且,前案更㈠審於99年6 月10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原判決附圖H 之位置仍為空地,並無開工跡象,更無鋼骨彩色塑膠棚、鐵皮遮雨棚等地上物之存在;再依99年4 月之系爭土地照片,亦未見H 之位置有任何開工跡象,更無鋼骨彩色塑膠棚、鐵皮遮雨棚等地上物之存在,此有勘驗筆錄、改制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21日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附於前案更㈠審卷足稽(見該卷㈠第135-138 頁、第49-50 頁)。顯見永裕鐵材行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莊必聰之證詞,以及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聲稱H 部分於99年5 月已有鋼骨彩色塑膠棚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4頁),不僅互相矛盾,且皆與上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客觀事證不符,洵無可取,自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宏興公司既經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遭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宏興公司拆除之,並訴請宏興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編號H 之鋼骨鐵皮架,係前案更㈠審於100 年1 月6 日至系爭土地履勘時始發現,亦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15日複丈成果圖附於該卷可憑(見該卷㈠第237-238 頁、257-258 頁、第261 頁)。倘編號H 之鐵皮遮雨棚係上訴人所有,宏興公司自應於前案更㈠審訴訟過程中隨時提出抗辯,以解免其責任。惟宏興公司於編號H 之鐵皮遮雨棚搭建之後,至前案更㈠審訴訟程序終結前,有長達3 年以上之審理期間,不僅未否認編號H 之鐵皮遮雨棚為其所有,更未抗辯係上訴人所有,堪認編號H 之鐵皮遮雨棚,並非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編號H 之鐵皮遮雨棚係其所有,仍屬無據。 (五)上訴人固提出其與宏興公司於87年6 月30日簽立之系爭合建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卷第77-78 頁),主張雙方約定由宏興公司提供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出資興建設置宏興公司所需娛樂漁業相關設施,宏興公司並按月給付營業毛利10% 予上訴人作為租金,租期為87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屆滿續予生效1 次等語。惟宏興公司係於87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期自87年6 月1 日起至90年5 月31日止,嗣雙方再於94年ll月9 日簽立梧棲漁港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溯及自90年6 月l 日起至98年ll月8 日止,由此觀之,宏興公司於87年6 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建協議書當時,其與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期為87年6 月1 日起至90年5 月31日止,尚未與被上訴人展延租期至98年ll月8 日止,焉有可能與上訴人另行簽立系爭合建協議書,約定租期為87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且期滿雙方無爭議時續予生效1 次。足見系爭合建協議書之內容,顯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委無足採。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未參與前案訴訟程序,故不應受該判決效力所及,亦不得以宏興公司於上開訴訟之行為損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權益,且宏興公司於89年間即無資力,不可能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84 頁)。惟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退票證明所記載之債務人及發票人均為翁天保個人,自與宏興公司無涉。且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9日訴請宏興公司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不僅請求宏興公司給付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違約金,並請求宏興公司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宏興公司給付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宏興公司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已自承原判決附圖編號B 、C 、D 、E 、F 地上物為其所搭建,且歷經承審法官於99年4 月8 日、99年6 月10日、100 年1 月6 日、100 年2 月24日、100 年6 月16日、102 年2 月21日多次履勘系爭土地(見前案更㈠審卷㈠第40-41 、第135-136 頁、第237-238 頁、第257-258 頁、第285-286 頁、卷㈡第183-185 頁),宏興公司均從未否認編號B 、C 、D 、E 、F 、G 、H 之地上物為其所有,僅爭執其與被上訴人於94年訂立之租賃契約未經公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全部土地、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違反公共利益等節(見同卷㈠第196 頁爭點整理狀、歷次書狀及筆錄)。而宏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天保為上訴人之兄,上訴人又係宏興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渠等戶籍謄本及宏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0 頁、原審卷第35頁)。倘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宏興公司於前案訴訟程序應訴時,理應隨時提出此抗辯,並由法定代理人翁天保向法院聲請由其弟兼公司董事即上訴人為證人,就宏興公司關於「系爭地上物非宏興公司所有,而係上訴人所有」之抗辯舉證,即可避免宏興公司蒙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惟宏興公司不但於前案訴訟中自承系爭B 、C 、D 、E 、F 均為其所搭建,且於前後歷時長達約7 年之前案訴訟過程中,均未否認系爭B 、C 、D 、E 、F 、G 、H 之地上物為其所有,亦從未提出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所有之抗辯。是上訴人主張其未參與前案訴訟程序,不得以宏興公司於上開訴訟之行為損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權益,且宏興公司於89年間即無資力,不可能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要無可採。上訴人再聲請中港貨櫃公司負責人林田到庭證明編號B 、C 、D 之地上物為其所有,亦核無必要。從而,上訴人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地上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