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賴學進 再審被告 林伶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5月2日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 服本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日收受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而於10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 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兩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原確定判決就錦成棉被行價值逕行採用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出具之評價報告(下稱系爭評價報告),並因此所為之判決,有以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違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下稱會計準則委員)所公布之企業評價準則公報第11號「企業之評價」、第1號「評價準則總綱」, 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規則」,此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依上開公報揭示之無形資產之定義,及無形資產之會計準則第2點、第3點、第15點規定,錦成棉被行不存在無形資產。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錦成棉被行年度銷售資料,為每四年度一面紙之紀錄,而於88至91年後,再度提供之資料為96至99年,中間缺漏四年度,其故意隱匿銷售額較低之年度銷售紀錄,故系爭評價報告中之評價基礎即整體營業收入有嚴重瑕疵,即有不適用上開公報所揭示企業評價之基本準則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規定之違法。 ⑶系爭評價報告對資本化率過分低估,而使錦成棉被行之評估價值過度膨脹,其評估方式違反上開公報所揭示企業評價之基本準則第9條規定。 ⑷系爭評價報告以「收益法」評估錦成棉被行價值,惟該報告亦提及「收益法」係使用於專業團隊之公司治理無重大改變前提下,然錦成棉被行自兩造離婚至今,屢因再審被告惡意騷擾生事,造成客人畏懼,且再審原告已60歲高齡,種種因素致錦成棉被行治理有重大改變,系爭評價報告於此重大改變下未見調整機制,已不適切;且「收益法」之評價基礎在於以現值評估標的將來期望收入,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4規 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其本質扞格不入,收益法評價是否適用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容有疑義。 ⑸錦成棉被行為商號,其價值多少乃決定於經營者個人是否繼續營業,再審原告現已高齡60歲,且健康狀況不佳,又因再審被告惡意騷擾生事,造成客人畏懼,生意蕭條,幾無獲利,實無心繼續經營,依上開公報揭示之企業評價之基本準則第13條、第21條第2項規定,不以繼續經營為前提時,通常 以「資產法」評估企業價值,故本件應以「資產法」評估錦成棉被行整體清算價值,原確定判決不採用「資產法」評估,乃消極不適用法規。 ㈡歷來法院判決實務見解均認為商號並無如公司採實收資本主義,自無法如同公司以資本額計算其價值,故商行價值應以商行之出資額、有形之機器、現有存貨、得繼續使用之生財工具等殘餘價值及資產目錄來評估。是本件縱無應行清算之情形,而不能適用「資產法」評估,亦應採現行實務見解之上述評估方式計算錦成棉被行之價值,原確定判決貿然採用系爭評價報告以「收益法」所估算錦成棉被行價值,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與歷來實務見解有重大歧異,自有違誤。㈢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再審,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7,478,203元之部分廢 棄。⑵上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二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獨資商號錦成棉被行於101年6月14日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市場價值,認定為8,814,685元,除審酌歐亞 公司所提出系爭評價報告,認該評價報告就其評價方法、評價基礎均已翔實說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至7頁),並就再審原告各項抗辯內容:如錦成棉被行並無「無形資產」,其價值應僅為存貨、設備殘值;再審原告已無心經營,故錦成棉被行應以清算之價值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之基礎;歐亞公司並無能力鑑定錦成棉被行價值,應另送鑑定等情,均具體論斷說明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8頁),是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系爭評價報告為據,遽為認定錦成棉被行之價值。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會計準則委員所公布之企業評價準則公報第11號「企業之評價」、第1號「評價準則總 綱」,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規則」,乃消極不適用法規,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經濟部87年7月27日(87)經商字第87217988號函就(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為函釋為據,認估價人員於評估企業財產價值時,其會計原則包含上開各公報,應受上開各公報揭示各準則之拘束(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惟按商業會計法係用 以規範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條規定即 明,原確定判決為計算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現存婚後財產,就錦成棉被行評估其價值,尚無適用商業會計法之必要;況再審原告所援引上揭經濟部函文,為行政機關之函釋,並無法律之拘束力,且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法,其第2條之條文內容已無「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再審原告以前揭經濟部函文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公報揭示各準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錦成棉被行價值縱不能以資產法評估,亦應依歷來實務見解,以商行之出資額、有形之機器、現有存貨、得繼續使用之生財工具等殘餘價值及資產目錄來評估等語,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指摘其不當,泛言其論斷為違法,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不足採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非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