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鄭忠璧即又睿記帳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再審被告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宛瑜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 12月6日105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5年12月6日105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確定判決(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5年5月4日105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之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12月6日 宣示,因上訴利益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8日收受判決書正本(見前訴訟第二審卷第152、153頁),嗣於10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此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鴻杰為再審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陳鴻杰基於逃漏稅捐並幫助逃漏稅之犯意,委託再審原告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提供進項發票不足之客戶,向再審被告以虛偽銷售金額5%之代價購買,陳鴻杰與再審原告之犯行,經本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間所 為之約定既屬違反強制規定之犯罪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要旨,為避免助長再審被告不法原因事實之發生及擴大,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再審原告負擔其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裁罰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再審被告遭中區國稅局裁罰,係因再審被告於民國97年5月至100年12月間大量虛偽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籌春實業有限公司等15家營業人,銷售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3,730,614元、營業稅高達4,656,526 元之發票作為上開營業人之進項憑證,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所致。中區國稅局對再審被告科處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5%之罰緩,最終處以法定最高罰鍰金額100萬元。然其中未 逾裁罰時效5年而係由再審原告經手介紹者,僅綠碁環境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綠基公司)與貿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巨公司),其銷項發票金額合計為1,554,726元,依中 區國稅局所認定裁罰數額比例5%計算,再審原告依法如應負擔,數額應為5萬元,其餘金額與再審原告無涉。故縱認再 審原告亦應負擔再審被告被裁罰所受之損害,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再審原告亦僅須就罰鍰金 額5%範圍內負責,其他應與再審原告無涉。惟原確定判決逕認定再審原告須就再審被告遭受裁罰之100萬元全額負責, 僅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再審原告賠償金額,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提出104年度偵字第 11974號偵查卷宗所附中區國稅局就再審被告涉嫌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案情之行政調查報告,以佐證再審被告遭中區國稅局裁罰。其中俞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柏格興業有限公司、紅門國際有限公司、葛落麗亞國際有限公司、風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禹企業有限公司、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陶朱科技有限公司、馬可國際有限公司、綠能通訊有限公司、上德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等,係因渠等自行大量虛開發票所致,與再審原告無涉。且依證人游崇熙於本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831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知中區國稅局係基於 再審被告有開立發票予未實際交易人之行為,並依據其認定銷項去路廠商及銷項發票之金額,據以計算並處罰緩,此亦有陳鴻杰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遭中區國稅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告發,案經本院104年 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確定,認定陳鴻杰有開立發票予未實 際交易之人而有幫助籌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籌春公司)等8家廠商逃漏稅捐之犯行,而其中僅籌春公司、綠碁公司、 福進工程行、貿巨公司等4家廠商經認定係由再審原告所媒 介、居間,其中未逾裁罰時效者僅綠碁公司、貿巨公司,其他與再審原告無涉等情為據。故縱使再審原告亦應負擔再審被告遭裁罰所受之損害,亦僅須就罰鍰金額5%範圍內負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足以直接影響再審原告是否應負擔賠償責任,或應負擔賠償範圍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證,遽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自己之不法行為應全部負責,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之再審事 由。 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60萬元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再審被告抗辯: 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期間,未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成立要件即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再審被告遭裁罰僅5%係因再審原告經手介紹,故再審原告僅須就罰鍰金額5%範圍內負責乙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遲至105年11月22日前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期 日始提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藉再審程序再行爭執。 依證人即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職員游崇熙於前訴訟第一審之證述,可知再審被告遭裁處係因再審原告觸犯本院104年 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填製不實罪之行為所致; 又再審被告之帳務及報稅事務本均委任身為資深記帳士之再審原告處理,由訴外人陳鴻杰之證述,及籌春公司負責人王俊凱、綠碁公司負責人張毓純、福進工程行負責人陳乾州、貿巨公司負責人沈勝章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339號 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均足證陳鴻杰與上開4家公司負責人均 不認識,陳鴻杰係誤信再審原告向其稱再審被告之存貨帳過高,恐將遭國稅局查帳,故經再審原告建議並主動提供上開4家公司名單而開出銷項發票,故陳鴻杰並無幫助他人逃漏 稅之故意,就其所開發票遭再審原告供作上開4家公司沖銷 抵稅之用並不知情,陳鴻杰因再審原告之違法行為致遭判刑,再審被告亦因此遭裁罰100萬元。從而再審被告遭裁處罰 鍰100萬元,與再審原告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中區國稅局製作再審被告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及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內容,均可證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之建議而虛開發票遭裁處罰鍰,上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及有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以之為由提出再審之訴,顯屬無據。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即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職員游崇熙於前訴訟第一審之證詞,認定再審被告確係因本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同一犯罪事實而遭中區 國稅局罰鍰100萬元(參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所載)。而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陳鴻杰雖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事實欄記載:「陳鴻杰自民國96年9月4日起迄今,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科爾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科爾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科爾公司電話卡之銷售業務、統一發票等商業會計憑證之取得及開立等事項,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鄭忠璧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又 睿記帳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務,受託為科爾公司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營業人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陳鴻 杰明知本應依購買、銷售貨物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製作會計憑證,惟因所經營之電話卡買賣業務,進貨數量龐大,透過國內便利商店及商行等銷售予外籍勞工,而有無法開立銷項對象發票以沖銷高額進項金額之情形,竟分別與鄭忠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成年女子『廖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詳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明知科爾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為銷貨行為,於97年9月 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由鄭忠璧指導並提供不知情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營業人名單,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成年女子『廖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至8所示之營業人名單,由陳鴻杰以2個月為1期,於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期別,每期接續填載上開不實銷售事項於銷項統一發票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供作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不正當之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漏報營業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見前訴訟第一審卷第13頁正、背面)。基此可知,陳鴻杰所為上開犯行而與再審原告有關者為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籌春公司、編號2綠碁公司、編號3 福進工程行、編號4貿巨公司等4家營業人部分,其餘編號5至8之營業人部分,核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未經刑事判決認定與陳鴻杰為逃漏稅捐之共犯)。又依中區國稅局103年度財營業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記載再審被告遭裁罰100萬元之違章事實為:「受處分人( 即再審被告)於98年7月至100年10月銷售貨物銷售額計30,892,552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 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罰鍰計算方式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30,892, 552元×5%=罰鍰金額1,544,675元(最高不得超過1百萬元 ),本案應處罰鍰1,000,000元」(見前訴訟第一審卷第 48頁)。再以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等4家營業人 其尚未逾裁罰時效即98年7月至100年10月之銷售額觀之,僅有編號2綠碁公司之編號①169,810元、編號②292,382 元,合計462,192元;編號4貿巨公司之編號①202,115元 、編號②182,428元、編號③203,715元、編號④303,572 元、編號⑤200,704元,合計1,092,534元,總計共1,554,726元(見前訴訟第一審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背面 )。基上,中區國稅局所據以裁罰之「再審被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30,892,552元」,其中僅1,554,726元係 因再審原告之指導並提供營業人名單而與再審原告有關,其餘部分,核與再審原告無關。質言之,單以再審原告所提供營業人之憑證金額1,554,726元計算,其裁罰金額僅 有77,736元;故若非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成年女子「廖小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分別提供如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營業人名單予陳鴻杰,陳鴻杰並據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供作上開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該等營業人用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則再審被告亦不致於被中區國稅局裁罰至100萬元。 ㈢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謂:「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可知,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我國實務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本件再審被告雖遭中區國稅局裁罰100萬元,惟中區國稅局據以裁罰之發票所載銷 售額30,892,552元,其中僅1,554,726元係與再審原告有 關,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僅須就1,554,726元銷售額部 分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否則無異課令再審原告須為他人之行為負責,有違前述判例所揭櫫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意旨。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足堪採認。 ㈣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除主張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雖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負 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再審被告就其遭中區國稅局裁罰100萬元之原委,僅提及再審原告提供籌春公司、綠碁 公司、福進工程行、貿巨公司等4家營業人名單供再審被 告開出銷貨發票,對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之俞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之銷貨發票是否與再審原告受任處理再審被告之稅務申報事務亦有關連,則未見再審被告有何主張;且上開刑事判決就俞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之銷貨發票部分,並未認定再審原告與陳鴻杰係屬共犯,故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8之俞逢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之銷貨發票部分,應非再審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再審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範圍。 ㈤再審被告遭中區國稅局裁罰100萬元,而中區國稅局據以 裁罰之發票所載銷售額30,892,552元,其中僅1,554,726 元與再審原告有關。基此,上開裁罰金額,僅50,327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計算式:1,554,726÷30,89 2,552×1,000,000=50,3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之業務經理陳鴻杰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代表再審被告,因陳鴻杰與再審原告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再審被告自有可歸責事由 ,因而認為再審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應負5分之2責任,再審原告則應負5分之3責任。準此計算,再審原告應負之損害數額為30,196元(計算式:50,327×3/5=30, 196)。 ㈥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與陳鴻杰間所為之約定既屬違反強制規定之犯罪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要旨,為避免助長再審被告不法原因事實之發生及擴大,再審被告自不得請求再審原告負擔其遭國稅局裁罰之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60萬元本息,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於102年5月2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2 年6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 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532號公告之;另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要旨未經採為判例。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要旨,因而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尚非可採。 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所定「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漏未斟酌」之證物,係指再審證物1「 科爾資訊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調查報告及事證(卷一)」(見本院卷第8~17頁)。而上開證物,確 係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提出(見前訴訟第二審卷第92~101頁)。揆諸上揭說明,若前訴訟之第二審 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時,即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茲查:再審原告於提出上開證物時,係同時主張再審被告之負責人陳宛瑜、陳鴻杰於97年5月至100年12月間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籌春公司等15家營業人,銷售額高達93,730,614元,營業稅高達4,656,526元,並經該等營業人 持該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中再審原告經手之營業人僅有籌春公司、綠碁公司、福進工程行、貿巨公司4家營業人,銷售額計0000000元、營業稅計337,993元, …再審被告遭到中區國稅局裁罰,係因再審被告自行大量虛開發票所致,與再審原告無涉等語(見同上卷宗第90、91頁);嗣於105年11月22日另以言詞辯論狀變更主張其 中未逾裁罰時效而係由再審原告仲介者,僅綠碁公司與貿巨公司,金額合計為1,554,726元,依中區國稅局所認定 裁罰數額比例為5%,依法定最高罰鍰金額換算,再審原告依法如應負擔,其數額應為5萬元,…故如認為再審原告 依法應負過失責任,應僅於罰鍰金額5%範圍內負擔責任(見同上卷宗第141、142頁)。而前訴訟之第二審已就上開證物為調查(見同上卷宗第13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但未就調查結果為任何判斷,且該證物若與前訴訟卷宗內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及證人游崇熙之證述相互勾稽比對,即可知悉再審原告前述主張尚非無據,因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故應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上開證物經斟酌之結果,核與前述所認定「中區國稅局據以裁罰之發票所載銷售額30,892,552元,僅1,554,726元 係與再審原告有關,再審原告僅須就1,554,726元銷售額 部分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之結論相同。 末查,再審被告雖然抗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期間,未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成立要件即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再審被告遭裁罰僅5%係因再審原告經手介紹,故再審原告僅須就罰鍰金額5%範圍內負責乙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遲至105年 11月22日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藉再審程序再行爭執云云。惟查,前訴訟第二審審判長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曾向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發問:「對於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今日提出書狀所載由上訴人仲介者僅綠碁公司及貿巨公司兩家,計算裁罰金額僅5萬元,有何意見?」再審 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上訴人提供不只這兩家而已,被上訴人遭裁罰不僅這兩家。」(見前訴訟第二審卷第136頁背 面),足見再審被告已就再審原告前述主張為實質答辯。而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89年2月9日修正前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 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即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92年2月7日修正前及現行同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基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主張僅須就罰鍰金額5%範圍內負責乙節,縱使為105年11月22日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此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再審被告之不責問而為補正。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僅須就罰鍰金額5%範圍內負責之攻擊防禦方法,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不得藉再審程序再行爭執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且再審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30,196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亦應駁回。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30,19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再審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