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8號上訴人 湛汶瑄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 被上訴人 鴻群板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春 訴訟代理人 江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月薪新台幣(下同)26,200元。民國(下同)105年10月初,被上 訴人公司之職員蘇淑如散布總經理江正雄與會計李瑞芬間有曖昧之言論,並對外稱係訴外人周晏圻(上訴人胞弟湛長霖之配偶)所告知。嗣湛長霖取得另職員蔡文忠、蘇淑如間LINE對話截圖,可證蘇淑如散佈不實言論,上訴人為幫周晏圻而斥責蘇淑如、李瑞芬,李瑞芬竟繕打公告,稱上訴人、周晏圻偽造LINE截圖,陷害公司同仁,影響公司作等語,並張貼於公布欄。被上訴因而於105年12月16日,以上訴人「傳 述司同仁不實言論」,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解僱上訴 人,工資則結算至105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之解僱違反最 後手段性原則,並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積欠工資,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26,2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湛長霖散佈之截圖內容為「蘇淑如要如何構陷周晏圻」、「李瑞芬是老闆的小三」、「什麼都不會做,只有床上工夫了得」,且無法交代截圖之來源,蘇淑如亦否認發該截圖所示之對話內容,該LINE截圖應為上訴人所捏造。此LINE截圖在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間流傳、嚴重降低公司整體工作效率,並對公司江正雄(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李瑞芬有重大侮辱,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26,2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月薪26,200元,上訴人曾以手機應用軟體line之截圖,於105年10月12日出示於李瑞芬、蘇淑如;嗣被上訴人 公司以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對江正雄、李瑞芬有重大侮辱,於同年12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規定,解僱 上訴人,並將薪資結算至同月18日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解雇通知書(原審卷第13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勞工對於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以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基約,雇主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又該 30日之除斥期間,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即可開始起算。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於105年11月4日公告稱:「湛汶瑄…因在公司偽造Line假截圖,陷害、毀謗公司同仁,…對此二人行為令人髮指,公司為平息眾怒,故取消二人(指上訴人及周晏圻)獎金,以示初階段懲處」,並經江正雄簽名認可,此有該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以下),被上訴人既已於105年11月4日對上訴人施以懲處,則被上訴人在懲處時自已調查完成,而獲得相當之確信,否則即無從進行懲處。此觀之江正雄於本院稱:「最初,我一直要湛汶瑄提出Line截圖是誰傳給他的,有一個多月湛汶瑄他一直沒有辦法提出是誰傳給他的Li ne,一下子說有一個老 老背著背包的人,一下子又說另外一個人,總共有說了三個人。…就是因為事情經過一個月,湛汶瑄及周晏圻二個人都沒有提供合理的來源,他們所說,我們都有查證過。所以,11月4日我們認為這Line截圖是湛汶瑄他們偽造假 的Line截圖才公告的」等語亦明(本院卷第61頁);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懲處後,原無意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持續請上訴人提供line截圖之來源(見本院卷第61頁),惟此無礙於被上訴人勞動契約終止權除斥期間之進行。則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 規定,終止契約時,已逾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依法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三、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