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張郭月昭 張麗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上訴人 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紹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2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郭月昭、張麗玲二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紹強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郭月昭、張麗玲各新台幣50萬元,暨均自民國105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已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人各新台幣(下同)300,120元本息之判決;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同法28條法人與其董事連帶賠償、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賠償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張郭月昭、張麗玲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100萬元,及連帶賠償上訴人張麗玲為已故張勝進支出之醫藥費28,854元,而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李紹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郭月昭300萬元、上訴人張麗玲1,028,854元本息之判決。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等依上開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連帶給付各 10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僅止於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應予審究之列,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張郭月昭之夫即上訴人張麗玲之父張勝進(按以下從權皆直稱其姓名),自民國98年4月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守衛,因被上訴人公司在守衛室後方之天然瓦斯管線槽間有由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被上訴人李紹強關養在該處之多隻犬隻,故張勝進之工作內容除門禁管理、環境整理等警衛工作外,並包括於上班期間餵食狗、清理狗之排泄物、狗籠整理等事務。於104年9月12日約晚間19時,張勝進在上班期間進行上開內容之工作時,正當其進入上開天然瓦斯管線槽間、而打開簍空之鐵門後,原關在該管線槽間之犬隻竟突然衝向張勝進,且又因該管線槽間之內部地面有高出外部地面約23公分之高低差,且無任何緩衝或防護,導致張勝進跌倒致頭部撞擊,造成嚴重顱腦損傷,後經保全公司人員發現送至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急救,同日轉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至同年月23日1時16分不治死亡 。(二)上開張勝進死亡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2、1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第32條第1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 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未對勞工張勝進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因犬隻動物、高低落差之地板引起之危害均未為必要之措施所致,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張勝進既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未盡保護他人法律之不作為而致死,伊等 2人因張勝進之死亡而精神痛苦,受有相當各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又被上訴人李紹強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應有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法定義務,自屬其應執行職務之重要內容及範圍,亦即被上訴人李紹強依其職務本即有施以勞工充足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注意勞工安全之義務,乃其卻怠於注意而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並致張勝進死亡,依民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李紹強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李紹強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其以董事之職權命張勝進執行餵養犬隻等業務,而導致張勝進之死亡結果,被上訴人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上訴人李紹強負連帶賠償責任。(三)又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李紹強就其飼養在被上訴人公司廠區之犬隻應妥為照管、或對犬隻使用繫繩、口罩等防護用具、或有安全防護設置等,以免犬隻侵害他人財產或身體,乃被上訴人李紹強竟疏未注意採取相關措施,並將犬隻關養於具高度危險性之天然氣瓦斯管線槽間,足見被上訴人李紹強確未善盡犬隻管理之義務,而有過失,其此部分之過失造成張勝進死亡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自應負侵權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李紹強尚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7條:「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第20條第 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規定。(四)又上開保護勞工安全之法規,本屬民法第 184條第 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受規範者本為雇主即被上訴人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限於自然人。再者,伊等否認本件事故係因張勝進 103年12月16日車禍後右腳無力所致。另者,被上訴人任令上開天然瓦斯管線槽間挪用為狗隻飼養、擺放掃除用具、並設置每日均使用之電燈開關在內,顯然使該處危險為公開場合、需經常進出之用,顯然有重大之疏失。此外,被上訴人所稱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之理賠 1,031,000元應由張勝進之全體繼承人即伊等2人及訴外人張威騰平均受領,即每人應受領343,666元,惟,伊等上開依「侵權行為」、於原審依「職災補償」所請求之項目及內容不同,請求對象亦不同(前者為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李紹強連帶,後者為被上訴人公司);且上開保險給付已經原審判決認定用以抵充「職災補償」,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主張以上開保險給付抵充上開賠償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李紹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郭月昭、張麗玲各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等之訴後,已因其等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詳言之:⒈依實務見解,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公司僅係法律上擬制之人格,顯無直接適用上開侵權行為類型之餘地。⒉又張勝進係於退休後,因家庭經濟壓力,再自98年4 月3日起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廠區擔任警衛一職,其曾於103年12月16日發生車禍事故前後共計休假 106天,嗣雖復職返廠工作,然仍因車禍腦出血造成右腳無力,且常須複診、復健,而其於本件事發前一日(104年9月11日)尚請病假。本件事發當日,張勝進係手持竹杖巡視廠區後(警衛持竹杖巡視廠區為防止蛇類出沒),欲將竹杖放置於守衛室旁之狗籠時,因身體狀況不佳,於放置竹杖後即因先前車禍後右腳無力致身體重心不穩,後仰跌倒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顱腦損傷死亡。是以,張勝進所受之傷害係因先前車禍殘留之疾病所致,再者,張勝進自98年4月3日起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警衛,至事發前已有數年之久,其對於警衛室四周之環境當屬熟悉,而其要放置竹杖位置之狗籠與地面高低雖約有23公分之落差,但事發當時現場地面平整、無坑洞或有積水、潮濕之情形、光線照明亦為清楚,如非其右腳無力、身體狀況不佳,當不會發生踩空重心不穩之情形,是不論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為上訴人所稱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防止危害必要措施,並不影響張勝進跌倒受傷死亡之結果,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⒊又縱認系爭事故發生與狗籠內犬隻有關,然犬隻已關在不得任意出入之空間內,而為適當之管束措施。再者,守衛室、狗籠內之電燈並非置於同一處,且就狗籠內之電燈,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規定一定要開啟,是否開啟均由守衛自行決定,是上訴人指稱值夜班之工作內容「必須」進入管線間內始得打開電燈,顯有誤認之處。(二)又張勝進受傷,係因其右腳無力跌倒所致,是與犬隻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若認與被上訴人李紹強飼養之狗隻有關,然其飼養之狗均關於鐵籠中,行動範圍已受侷限,並無法隨意追逐或攻擊旁邊之人,且現場仍有寬敞之通行空間,旁人並非緊貼狗籠方得通過,是被上訴人李紹強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依民法第190 條第1項規定,應不負該條所定動物占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李紹強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連帶賠償,惟,該二規定各明文規定「因執行職務」、「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而餵養狗隻無關被上訴人李紹強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從而,縱若仍認被上訴人李紹強應負民法第 19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李紹強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三)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⒈衡諸張勝進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已數年,早明知狗籠內有養狗,且事發當時非餵養時間,並無開籠之必要,卻為便宜行事,逕將巡廠所持之竹杖欲置於狗籠內,致踩空重心不穩而跌倒等情,堪認張勝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賠償金額。⒉又被上訴人公司自張勝進任職起,即由公司全額負擔保險費向國泰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張勝進之家屬於105年 1月29日已領取1,031,000元保險理賠,該由雇主即被上訴人公司負擔保險費所得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而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第59條規定所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上開保險給付主張抵充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張郭月昭、張麗玲各 300,12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上訴人張郭月昭300萬元、上訴人張麗玲1,028,854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張郭月昭、張麗玲就其等敗訴部分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 10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郭月昭在第一審 100萬元、張麗玲在第一審 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5%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李紹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郭月昭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李紹強應連帶給付張麗玲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原審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張勝進自98年4月3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守衛一職。(二)依據被上訴人公司之守衛工作規則,張勝進工作內容為門禁管理、環境整理、物品管制、狗籠整理清潔及餵食等。 (三)上訴人張郭月昭為張勝進之配偶;上訴人張麗玲為張勝進之女。 (四)張勝進於 104年9月12日約下午7時,正值張勝進於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期間,因本案事故跌倒致頭部撞擊,經送醫後於104年9月23日1時16分不治死亡。 (五)張勝進死亡事故所發生地點,為被上訴人公司設址處之守衛室旁之空間,該空間即為被上訴人關狗之處所;而該空間之鐵網上懸掛有「嚴禁煙火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之招牌。 (六)上訴人張麗玲為張勝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8,854元。 (七)張勝進之繼承人同意由上訴人張郭月昭代表領具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國泰產險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理賠金共 1,031,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按,雇主對於勞工應防止工作場所通道、地板或階梯及動物可能引起之危害,否則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行為人為法人時,亦有其適用。又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其法人之上開法定衛生安全義務,負有執行監督之責,仍屬其執行法人職務之重要內容及範圍,依民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規定,其與法人及法人與其之間,均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析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第2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甚明,且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民事裁判要旨(本件二審由本院本庭本股判決確定)就法人責任部分為詳細之闡述在案可參。查上訴人主張其夫其父張勝進於98年4月3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後,轉任被上訴人公司警衛,依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李紹強之命擔任公司廠區之警衛保全工作,包括巡視使用廠區警衛室後方天然瓦斯管線槽及餵養槽內由李紹強提供予公司廠區安全防護之用之多隻犬隻等工作在內。惟被上訴人提供予張勝進之上開工作場所,即圈養狗隻之瓦斯槽內部地面留有23公分之高低落差,及所圈養之狗隻未予綁住,均有危害於人之可能,均未予有效防範,致張勝進於104年9月12日晚間19時進入工作時,遭該群狗隻衝擊後退時,於高低落差處跌倒,頭部撞擊致顱腦嚴重損傷,送醫不治,而於同月23日死亡之事實,已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相字第70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1月8日勞職中1字第1050400070號函檢送之「重大職業災害案情資料」,李紹強網頁上關於養狗之現場相片及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7頁) ,即被上訴人對於張勝進之上述死亡方式亦不爭執。雖被害人張勝進之前因車禍腳傷無力,惟其如確因此在上開環境中跌倒,亦無解於被上訴人應依下述理由負責之責任。被上訴人二人雖以上開各情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廠區警衛室後方之天然瓦斯槽室兼為被上訴人李紹強提供作為防護廠區用之畜養狗隻場所,均為張勝進之為警衛之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但該工作場所之地面高低不一,高低落差達23公分,所畜養之狗隻又均未予栓綁,乃均有致人於危害之虞,被上訴人就此危險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採取取有效防止危害發生之措施,令張勝進在該危險環境中長期工作,終致其發生上開嚴重之臚腦損傷死亡,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人,被上訴人二人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位。而上訴人張郭月昭、張麗玲二人分別為張勝進之妻女,因張勝進之死亡,精神因而受苦,乃不難想像,是其二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損 害,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被上訴人為生產碳纖維自行車零件之業者,年營收逾4、5億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報導等資料可參,是被上訴人二為為經濟之強者,而被害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老臣(技工退休後再任警衛6年),其遺孀及其 女為經濟之弱者等一切情形,暨上訴人二人復有「人(老臣)不如狗」之痛等精神受苦之情,認其二人請求各以50萬元為精神之慰撫為適當,於此範圍內,其訴為有理由,應皆予判准。超出部分,其請求尚難謂當,應不准許。其訴有理由部分,原審不察,為其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2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上。而上訴人已受之國泰產物公司保險理賠,乃屬職災補償性質,被上訴人主張與上開損害賠償債務為抵充(抵銷),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請求非正當部分,原審為其2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當 ,其2人就此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本院所命 給付,合計未逾150萬元,且上訴人亦未為假執行宣告之聲 請,是被上訴人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上訴人其餘主張之請求權依據,均無礙本件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