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易振忠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被 上訴人 昇揚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宗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提繳新台幣27,36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而上訴係上訴人請求法院將不利益判決變更為對自己有利之一種方法,從而,上訴審之辯論也必須在此限度內進行,上訴審法院在裁判之際,不許為超越不服主張範圍之判斷。換言之,上訴法院不許為較原判決更不利之裁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超越不服之範圍為更有利之裁判(即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上訴法院自不得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若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可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利於其之判斷表示不服,上訴二審,被上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不利變更禁止之原則,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對於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不得列入審理範圍,僅得就上訴人表示不服部分加以審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104年7月21日遭被上訴人逼迫及誘騙下而簽立「合意終止舊年資協議書」、「承攬合約書」,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自得依法終止兩造間勞雇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新台幣(下同)259,000元、預告工資54,234元、資遣費1,110,547元,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繳舊制勞工退休金1,296,637元、新制退休金短少差額239,41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而聲明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其 1,425,781元(按上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預告工資、資遣費合計應為1,423,781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提繳1,536,055元本息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之判決。經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就所稱遭逼迫及誘騙下而簽立系爭「合意終止舊年資協議書」、「承攬合約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故意告知錯誤法律效果或對上訴人以言詞告以不法惡害之情事,而無何詐欺、脅迫之事實;況觀諸系爭承攬合約之內容尚非艱澀難懂,亦清楚載明僱傭、承攬之法律關係,以上訴人之智識經驗而言,應無理解判斷上之困難;參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李欽盛之證述,顯然上訴人係於權衡是否簽署系爭承攬合約之利弊得失後,當下決定同意簽署,應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選擇;,依此,上訴人自須受所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拘束,是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104年7月21日合意終止等由,認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預告工資、資遣費,應屬無據;另認上訴人主張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舊制退休金,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之本息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洵屬無據;且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充提繳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之新制退休金差額,為 128,027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因而為上訴人就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預告工資、資遣費、舊制退休金等部分為敗訴,就新制退休金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舊制退休金敗訴部分中1,179,710元本息、新制退休金敗訴部分中110,160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僅止於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是其他部分(即上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預告工資、資遣費部分及舊制退休金超過1,179,710元本息、新制退休金超過238,187元【128,027元+110,160元】本息部分)則不在本院應予審究之列,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自79年 2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技師之工作,薪資為每日1850元(依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另有每月5000元之責任津貼。迨於104年7月21日,伊簽立被上訴人公司無預警提出之「合意終止舊年資協議書」、「承攬合約書」。而伊自 104年1月起至6月30日止,每月薪資各為51,000元、53,100元、54,000元、53,000元、58,200元、56,100元,故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4,234元。(二)承上:⒈伊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前後,伊係選擇適用新制,且兩造雖有簽立上開「合意終止舊年資協議書」,然該協議書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應屬無效,不生終止伊舊制年資之效力,故伊自79年 2月10日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15年4個月之舊制年資仍保留,伊自得於退休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而至104年7月21日止,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已逾2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 2款得自請退休之規定,自得退休,是以,以伊之舊制年資15年 4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30.5。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一」所示,退休前 6個月平均月薪為38,679元,則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舊制退休金為1,179,710元(38,679元×30.5=1,179,710元 )(按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主張被上訴人已給付 357,500元,尚短少822,210元,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2,210元,參見原審卷第 132頁;於本院則主張如上,參見本院卷民事上訴狀第2頁、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第2頁)。另者,就舊制退休金,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移入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若認無法移入新制專戶,則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為一次給付。⒉又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為伊按月提繳以工資6%計算之(新制)退休金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伊之月平均工資為54,234元,故被上訴人應以「53,001元至55,400元」之級距為伊提繳,是以,在伊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21日止之任職期間內,被上訴人應提繳至伊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應為 398,880元(55,400×6%×12月×10年) ,乃被上訴人僅提繳160,693元,尚有238,187元未提繳,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238,187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退而言之,亦應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按伊離職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48,975元計算,則投保級距應為43,900元,被上訴人應提撥之新制退休金為316,08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提繳160,693元,被上訴人尚應補提繳155,387元。(三)又依勞基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有保存工資清冊5年之義務,是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公司將資料提出,否則即應對伊為有利之認定。依伊所提之薪資袋,可知104年4、6月薪資各為45,325元、 41,625元(各24.5日、22.5日),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以證人李欽盛之證詞為據,辯稱伊於離職前之工作時間不正常云云,並非可採,伊均屬正常工作,甚且有超時工作之情形。再者,計算新制退休金之投保級距,應以「每月薪資」、而非以「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斷,而依伊所提 之薪資袋所示薪資多高於以「被證一」所示離職前6個月之 平均月薪38,679元,可知以該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斷 ,實不利於伊日後退休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此外,就新制退休金,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一」所示退休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38,679元,則被上訴人應按「38,201元 至40,100元」之級距為伊提繳(新制)退休金至伊退休金專戶,是以,在伊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21日止之任職期間內,被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應為288,720元(40,100元×6 % ×12月×10年),扣除被上訴人已提繳之160,693元後,被 上訴人尚應補提繳128,087元等情,爰依上開勞退條例及勞 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提撥1,417,897元(按即原審判准之128,027元+上訴請求再給付之1,289,870元【即新制再提撥110,160元+舊制提撥1,179,710元】)(亦即新制部分之238,187元+舊制部分之1,17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勞保局設立之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提繳128,02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否認上訴人所稱其平均薪資為54,234元,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並未完全提出其離職前6 個月之各月薪資袋,其104年5月薪資袋所示薪資為51,000元,且依證人李欽盛於原審所為證述,可知上訴人於酒駕後之10 4年6、7月間,上班時間即不正常,與其指稱平均工資為54,234元,顯有落差。再者,就提繳工資6%之新制退休金部分,伊公司承認確有短少。依「被證1」 之工資清冊影本,上訴人於104年1月至6月之薪資合計為232,075元、總日數為 181天,是其日平均工資為1282元,則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38,460元(1282元×30),投保級距為40,100元,伊公 司依法應提繳之金額為288,720元(40,100元×6%×12月×1 0年),扣除伊公司已提繳之160,693元,尚應提撥128,027 元。另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爭執上開「被證1」 之工資清冊影本,且於其所提105年12月2日民事變更聲明狀中並已同意依該工資清冊所示之月平均工資計算伊公司應提繳之新制退休金,乃上訴人猶上訴指摘依此計得之新制退休金提撥金額為不當,並無理由。(二)又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因無力繳納所涉公共危險罪之罰金12萬元,乃要求伊公司結算舊制年資,藉以支付罰金,兩造乃於104年7月21日簽立上開「合意終止舊年資協議書」,上訴人並已據以領取 457,500元之結算金,則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應給付舊制退休金短少之差額,顯有誤會。再者,上訴人受僱於伊公司期間,已有另為日薪較高之群創企業社工作,嗣進而表示不願繼續為伊公司工作,經伊公司多次慰留、協商,雙方同意將原本僱傭關係轉換成承攬關係,俾利於上訴人可同時為不同雇主工作,乃於104年7月21日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是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伊公司提撥舊制退休金,仍屬無據。另者,勞工取得計算年資之請求權後,該權利即屬勞工得處分之既得權利,則勞工自願減少請求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自屬有效;且兩造簽立系爭「合意終止舊年資協議書」、「承攬合約書」,以結清舊制年資及終止勞動契約,顯與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之情形不同,是以,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其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其補充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之差額 128,027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上訴人起訴請求239,418元及其遲延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已合意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舊制退休金 1,296,637元本息至其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及請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特別休假工資補償259,000元、預告工資54,234元、資遣費1,110,547元等,共計 1,425,781元本息,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128,027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1,289,870元本息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提撥 1,28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5年8月4日、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上訴人自79年 2月16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至104年7月21日雙方簽定系爭終止舊年資協議書,被上訴人已依該協議書給付金額,並於同日簽定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雙方之關係改為承攬。 (二)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採用勞工退休新制。 (三)兩造曾就本件勞資糾紛申請台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四)上訴人104年4月薪資為49,825元、5月薪資為51,000元、6月薪資為46,100元。 (五)上訴人離職前五年內均未請求特別休假。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舊制退休金部分: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銜接新舊制度,第 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 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是以,上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保留之 舊制工作年資,俟勞動契約終止時,是否得依同條第2項規 定計給退休金,係視是否符合所定該等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關於終止契約之規定而定,並非視是否符合勞退條例關於終止契約之規定而定。是以,本件原審判決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4年7月21日終止時,上訴人尚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之退休(終止契約)規定為由,認定上訴人就所保留之舊制工作年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計給退休金(提繳至退休金專戶),尚有誤解。又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勞工自請退休之 權利,僅以工作25年以上為要件,並不以因不可歸責於勞工自己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為要件,或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在前而受影響,即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若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者,雇主固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此與勞工之退休權利,在概念上及事實上,均屬兩事。蓋勞工有該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情形時,法律既規定雇主可行使懲戒性質之解僱,而勞工所為若因此對雇主造成損害,依法對於雇主亦應另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再認為雇主的懲戒解僱權,優先於勞工的自請退休權利,對於勞工之懲罰,顯然過重,亦與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目的,旨在保障勞工晚年之生活相違背(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維持之本院92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工是否得依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求退休金,所重應在於勞工是否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要件,如勞工符合要件,且與雇主終止勞動關係,自得向雇主請領退休金,至於勞工係以何名義與雇主終止勞動關係、或雇主係以何名義終止與勞工之勞動關係,則非判斷勞工對於雇主是否有退休金請求權之要件。查上訴人自79年2月16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已工作25年又5月有餘, 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所定工作25年以上之要件,依上述 說明,上訴人應即得依勞基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所保留之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⒉惟,按勞基法內關於工作年資、資遣費、退休金之規定,固為保護勞方所設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資遣費、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77年台上字第1407號、72年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基法規定,固屬無效。惟勞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以成立和解(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查就上訴人簽立系爭「合意終止舊年資協議書」,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故意告知錯誤法律效果或對上訴人以言詞告以不法惡害之情事,而無何詐欺、脅迫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足見契約當事人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載金額後,上訴人即不得再依舊制年資而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亦即上訴人已自願減少依舊制年資所得請求退休金額,即拋棄超過所載金額之請求;而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104年7月),就所保留之舊制工作年資,已取得退休金之請求權,此節參諸上開⒈之說明,亦可得知,是以,上訴人於取得舊制工作年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猶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自願減少所得請求金額、拋棄超過所載金額之請求,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效。準此,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受領所載金額(其中部分係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之借款相抵)後,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自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⒊至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協議書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固亦規定:「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然縱觀上開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3 項之規定內容,及第 3項之立法理由:「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可知勞退條例第11條第 1、2、3項規定所規範者為: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時,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舊制年資原則上應予保留,斯時尚未符依各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得請求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要件,俟將來符合要件而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時,始依各該規定計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然若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易言之,於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 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時,原尚不符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即勞工原尚未取得舊制年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請求權),勞動契約繼續存續,然若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與標準以結清舊制年資而繼續勞動契約,因不影響勞工之權益,則雖勞工原尚未取得該等金錢給付之請求權,亦例外為法之所許。而勞雇雙方既係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與標準提前結清勞工之舊制年資,是亦無上述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而屬無效之問題。惟,於本件,兩造並非於勞工退休金新制實施後、迄上訴人取得舊制退休金請求權之前(即迄上訴人「工作25年以上」之前),即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結清舊制年資而繼續勞動契約,而係於上訴人於取得舊制工作年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始簽立系爭名為「終止舊年資」之協議書,並改簽系爭承攬合約書而終止勞動契約,是與上開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範之情形顯不相同,準此, 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違反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應屬誤解,並非可採。 (二)就新制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主張於其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21日止之(新制)任職期間內,被上訴人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提足退休準備金至退休金專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雖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惟被上訴人既違反為上訴人提繳之義務,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應繳納之退休準備金差額至其退休金專戶。 ⒉次按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查本件兩造均無法完整提出上訴人在職期間之各月工資數額,而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按日計算,每月並不固定,且上訴人於離職前3個月即104年4、5、6 月之薪資各為49,825元、51,000元、46,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參照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該離職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即48,975元計算被上訴人所應為上 訴人(補)提繳之新制退休金差額。次查工資48,975元之投保級距應為43,900元(參見原審卷第89頁之投保級距表),是就上訴人之新制任職期間,即94年7月1日至104年7月21日止,共10年,被上訴人依法應為上訴人提繳之金額為316,080元(43,900元×6%×12月×10年),又據勞保局105年10月 24日函檢送之被上訴人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參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8頁),被上訴人已提撥共計160,693元,則被上訴人尚應提繳之差額為155,387元(316,080元-160,693元)。 (三)末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準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提撥短少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縱有未依上訴人工資數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然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條件尚未成就,無權請求僱主給付退休金,且該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或差額係應向勞保局為給付,尚難認上訴人受有給付遲延之損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應補提繳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 155,387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部分,原審僅判准128,027元,不足27,360元,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上 訴人之訴無理由部分,原判決予以駁回,所指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