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 黃莉惠 賴政良 賴政全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被上訴人 山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乾 被上訴人 盧宥澄即成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緣賴順和(即原告,為上訴人黃莉惠之配偶、上訴人賴政良、賴政全之父,於原審判決前死亡,由上訴人3人承受訴訟)自民國(下同)102年起受雇於被上訴人盧宥澄即成豐工程行,從事外牆碎石工作。盧宥澄承攬被上訴人山爵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爵公司)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旁建案之外牆碎石工程,賴順和受盧宥澄之指示到該處工地工作,而於104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工作時,自鷹架墜地, 受有創傷性第一頸粉碎性骨折並神經損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雇主盧宥澄應補償賴順和必須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67,717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360,000元。山爵公司為事業單位,盧宥澄承攬該公司之工程雇用賴順和工作,而發生職業災害,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爰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7,7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盧宥澄抗辯稱:賴順和亦為小包,自己也對外承攬外牆碎石等工作,偶爾與伊合作相互支援,並未受雇於伊,且賴順和因自己的過失而受傷,不得請求補償。山爵公司則以:山爵公司將建案之防水工程發包給益昌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益昌公司再行將外牆打平之工作轉包給盧宥澄,山爵公司不知道益昌公司會轉包,賴順和並非山爵公司之員工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賴順和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承受訴訟並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7,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賴順和於104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山爵 公司之田中地政事務所旁建案,從事外牆碎石工作時,自鷹架墜地,而受有創傷性第一頸粉碎性骨折並神經損傷、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自屬真實可信。 二、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同條各款之規定予以補償。上訴人主張受僱於盧宥澄勞動,而山爵公司應負勞基法事業單位之連帶責任,則賴順和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自以賴順和與盧宥澄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 ㈠賴順和於102年5月16日自勞工保險退保後,即再未參加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且盧宥澄設立獨資之成豐工程行(原審卷第18頁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未曾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給賴順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固主張:賴順和因卡債等債務問題,自102年受雇起,即未要求投保勞 健保,以避免遭致不必要之訟累,及領取薪資時之困擾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原審卷第70、71頁)所示,賴順和僅積欠大眾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31,000餘元、97,000餘元之本息,並非甚多,且非不得協商處理,相對而言,勞動契約之雇主對勞工有保護、照顧之義務,投保勞保事涉賴順和工作中、退休後之基本生活保障,關係重大,如賴順和確與盧宥澄有勞動契約關係,賴順和當無僅因積欠少許債務,即置工作中、退休後生活基本之保障於不顧。且賴順和究竟何時開始受雇於盧宥澄?據賴順和於申請勞資調解時稱:「本人賴順和於民國 104年9月11日起受僱於盛豐工程行,擔任外牆碎石工作,日薪2,500元,每日領薪;本人並未加保勞保」、「民國 104年9月12日下午1時左右,本人自高約1.5公尺鷹架上摔落…」等語(原審卷第10頁),及對盧宥澄及山爵公司之負責人林朝乾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主張:「…盧宥澄即成豐工程行向山爵公司承攬外牆碎石工作,雇用告訴人賴順和於104年9月11日起至山爵公司工地從事打牆碎石工作…」(原審卷第11頁處分書),均稱自104年9月11日起開始受僱於盧宥澄,而於翌(12)日發生職業災害;核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自102年間起,長期受雇於盧宥澄(原審卷 第2頁)一節,亦屬矛盾不符。 ㈡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上訴人並不否認賴順和除與盧宥澄一起工作外,尚得自行在外承接工程(本院卷第60頁),盧宥澄抗辯稱:賴順和亦為小包,自己也對外承攬外牆碎石等工作,偶爾與伊合作相互支援等情,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賴順和與盧宥澄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並舉證人謝天賜為證,雖證人謝天賜於原審證稱:「我在盧宥澄的公司認識賴順和,我認識他有2-3年了 …」、「對(賴順和領薪水的方式與我一樣)…」、「(工地由)老闆或者工地現場人員(指揮)」(原審卷第56頁背面)、「一天8小時,不能自己決定上下班時間。賴 順和的情形與我一樣…」、「盧宥澄(指如果有事情要請假,要向盧宥澄請假)」等語(原審卷第57頁),惟賴順和、盧宥澄如均為對外取得工程、相互支援,亦可能相同之處理,無法據此即認盧宥澄已將賴順和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況且,證人謝天賜雖自稱無固定雇主、曾幫盧宥澄工作,但在他人與盧宥澄同時有工作待處理時,謝天賜會「先去先答應的地方工作」(原審卷第58頁背面),謝天賜既得選擇不為盧宥澄工作,亦堪認謝天賜自身,亦未被盧宥澄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而對盧宥澄提供從屬性之職業勞動力。 ㈢再者,賴順和與盧宥澄各自承接工作,並互相支援,賴順和並曾在鹿港鎮鹿和路承接工作,而請證人白佳宜、盧宥澄幫忙,此亦經證人白佳宜證述屬實(原卷59頁背頁),則盧宥澄抗辯稱:賴順和亦為小包,自己也對外承攬外牆碎石等工作,偶爾與伊合作相互支援等情,應可採信。難認賴順和與盧宥澄間有勞動契約關係。 四、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賴順和與盧宥澄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請求被上人連帶補償賴順和所受之職業災害,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一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