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勞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張宏緯即大坦實業社 張炳南 相 對 人 陳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2年起受僱於抗告人張宏緯即大坦實業社(下稱張宏緯)擔任總務人員,工作內容為倉庫管理、電池充電等工作,工作地點為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廠房,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萬元,張炳南(張宏緯之父)則為大坦實業社實際負責人,但抗告人均未依法為相對人投保勞保。相對人於105年8月2日下班前,依張炳南指示,將上開工作地點內約3坪庫房內庫存3年以上之車用(6噸以上貨車)蓄電池約50個,加以插電充電,詎張炳南並未於相對人下班後,於蓄電池充電完成時關閉電源,相對人隔日即同年月3日早上8時30分打卡上班前後,抗告人均未通知相對人注意蓄電池充電完成但尚未關閉電源,致相對人渾然不知,約同日早上 8時33分許剛踏入上開庫房之瞬間,因電池過熱產生氣爆,相對人瞬間失去聽覺與視覺,經張炳南之子張宏睿發覺後,開車載送相對人至衛視眼科診所進行眼部傷口處置,另聽力受損及眼睛損傷部分,分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結果,已造成聽力受損,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視神經炎、玻璃體出血、雙眼角膜上皮缺損及左眼黃斑部病變。相對人受有職業災害,經向抗告人請求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竟置之不理,申請調解亦無結果。相對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醫療費30萬元、自105年8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領工資3萬元、殘廢補償42萬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30萬元、勞動能力損害2,096,99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896,999元。因張宏緯未為相對人投保勞工保險,有規避強制保險制度之情事,且使相對人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復未於相對人治療終止前按月給付工資,致相對人生活陷於困頓無濟,另張炳南代理張宏緯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時,均無調解意願,抗告人有隱匿財產即脫產之情事,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與必要,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5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於2,896,99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調解紀錄僅能證明兩造間未能達成調解,抗告人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債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相對人顯然未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所稱抗告人未為必要處理之回應,即認定抗告人不無脫產避責之可能,顯然過於空泛,況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並無供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原裁定僅以臆測、擬制認定抗告人有「脫產避責」之可能,顯然有重大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假扣押聲請駁回;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74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受僱於大坦實業社,抗告人張宏緯為登記負責人、張炳南為實際負責人,相對人於 105年8月3日在工作地點,發生氣爆受傷之職業災害,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就此雙方曾經勞資協調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大坦實業社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工作地點照片、衛視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手術預約單、手術同意書,及殘障手冊、張炳南簽署之大坦實業社文件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至25頁、本院卷第21、35至36頁),堪信為真,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除未能與相對人達成調解外,自 105年8月3日相對人發生職業災害至其治療終止前之原領工資,抗告人竟未曾給付,且自105年9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迄今,已逾 1年,抗告人仍未盡雇主基本責任,甚至規避法規未為相對人投保勞工保險,致相對人在職災治療期間無法獲得基本保障,對此抗告人猶無任何補償作為。另依大坦實業社之財政部登記資料所載(見原法院卷第10頁),其資本額為10萬元,再依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見原法院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張宏緯名下財產,除大坦實業社資產10萬元外,其財產總額僅有1,290元,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40 元;而張炳南名下固有公司股票共6筆及股利所得4筆,惟財產總額亦僅36,316元,其103及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則分別為2,255元、2,246元,足見抗告人有帳可查之資力情況,與相對人主張之 2,896,999元債權額相差懸殊,客觀上已有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之情事。況相對人持原裁定聲請假扣押結果,扣得抗告人之財產,共有存款約59萬餘元及貨車 3輛,亦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查封函文、第三人陳報假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台中商業銀行函、大肚區農會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34頁),更堪信本件假扣押有其必要性。就以上情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足可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為釋明,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佐證,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亦未出庭(見本院卷第14至16、18至20頁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難認抗告人所辯可採。 五、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加以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經原法院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 2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核定擔保金額25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應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